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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时间:2024-07-22 06: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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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6年9月26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四日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食用的粮食、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禽蛋、菌类等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
  转基因农产品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大气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监测。
  经过监测,农产品生产场所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禁止从事农产品生产。
  第七条 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台帐,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帐应当保存一年。
  未设置经营台帐或者经营台帐不符合要求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示。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经营者除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之外,还应当进行口头提示。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性动物饲养、蔬菜及水果种植推行规模化生产。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时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该证明应当同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屠宰加工过程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动物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的排泄物,应当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农产品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逐步推行农产品生产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向市农业部门申请农产品生产认证。通过认证的,由市农业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肉菜市场、配送中心、超市、商场、冷库、粮库等经营者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农产品经营管理档案;
  (三)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四)定期组织有关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市场经营者可以通过与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督促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销毁。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拒不销毁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公告收回,并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牌的设置和使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进入各类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农产品,供货人应当提供每批次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证明农产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九条 鲜、冻畜产品销售实行检验检疫条码及电子单据管理制度。
  鲜、冻畜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检验检疫条码以及屠宰加工单位出具的肉类出厂电子单据进入销售市场。需要提供有效验讫印章的,供货人应当提供。
运送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和其他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并保存一年。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禁止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市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拒不接受的,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抽检机构承担。
申请人应当协助保存被检查封存的农产品,不得转移、调换或者变卖。
  第二十五条 来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同一种类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地的有关部门:
  (一)经抽样检验一年内累计三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在市场上销售后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任何经营者不得采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农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采购并销售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提醒市民谨慎选购。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发布有关通报时,除按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相关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通报,应当抄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农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农业部门没收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由农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执行国际客协的补充规定

铁道部


执行国际客协的补充规定

1988年4月8日,铁道部

第1条 国际铁路通用免费乘车证
第1项 公用免费乘车证
1、本乘车证为铁路合作组织委员会制定的长期不记名的公用免费乘车证。只限出席国际铁路联运会议的代表团和参加铁组活动的人员凭出国护照或允许出国的其他证件出、入国时使用。
2、凭本乘车证在参加国际客协各国铁路上乘车时,都有权免费享受下列待遇:
(1)乘坐各种列车的各种席别的客车和卧车;
(2)在车内取得卧铺的铺位,不受乘车时间多少的限制;
(3)托运30公斤以内的行李;
(4)取得全套卧具。
第2项 私用免费乘车证
1、本乘车证为铁路合作组织委员会制定的一次使用的私用免费乘车证,只限铁路系统的正式员工及家属凭允许出国的证件出、入国时使用;
2、本乘车证的享受条件,比照各路国内现行免票规则的规定办理。
3、凭本乘车证,只限所记载的经路和席别免费乘坐客车,支付票价差额后,允许改乘较高级的客车。乘卧车时,应按照全价购买全程卧铺票;
4、凭本乘车证可以免费托运30公斤以内的行李。
上述两种乘车证由铁道部外事局负责保管和填发,乘车前必须在国际旅行社或车站签证,使用完毕后缴回外事局,遇有将本证遗失时,须立即通知外事局,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3项 国内利用国际旅客列车免费乘车证
因国际联运工作的需要,凡持有“莫斯科——北京直通特别快车,北京——满洲里间软、硬席免费乘车证”的铁路工作人员,可乘坐19/20次国际列车在苏铁客车和加挂的中铁客车,并不受夜间行车不足六小时不能乘坐卧车的限制。同时持该证件作为代用,可在北京——二连间乘坐中铁担当的3/4次、23/24次国际列车及89/90次直通客车,在北京——丹东间乘坐27/28次中铁直通客车。
本证由铁道部外事局和北京、呼和浩特、沈阳、哈尔滨铁路局主管国际旅客联运部门负责保管和填发。使用完了后交回填发单位。
第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免费乘车证
此证专供我国铁路邀请的外宾在我国内使用,可以免费乘坐我国铁路担当的各次旅客列车的软、硬座席和卧车。该证由铁道部外事局负责填发。外宾乘车前,由接待单位向车站办理乘车手续。乘车证用毕不回收,赠送外宾留念。
为便于工作,对陪同外宾的工作人员,经外事局批准可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免费乘车证”,乘车席别与外宾相同,证上注明“陪同”字样,仅在陪同外宾时使用有效,站、车查验时,应提交工作证和批准证明,用后立即交回。
第2条 变更乘车经路、席别和越站乘车
旅客在国际列车(包括直通客车,下同)或国内列车上不办理变更乘车经路,但可办理变更席别和越站乘车,乘坐我国担当区段的国际列车时,以统一客价计算费用,使用补加费收据;乘坐国内列车时,按国内规定办理。
第3条 国际联运乘车票据的改签
第1项 旅客持国际联运硬席客票和卧铺票,如未取得硬卧席位时,可改签软座车,签票时收回卧铺票,在客票上注明:“卧铺票已收回,改签软座”。
第2项 旅客持国际联运软席客票和卧铺票,如未取得软卧席位时,经旅客同意可改签硬卧席位,签票时在“卧车乘车证”上注明:“原票为软卧,改签硬卧”,如列车上有空余软卧,应优先安排,此时,列车员应将原注明划消,并签字。
第3项 旅客持国际联运软席客票,可改签硬席卧车。
第4条 国际联运乘车票据的收回
已使用过的国际联运乘车票据,中国担当的列车,由列车员负责收回,外国担当的列车,由中国值乘列车长按《国际铁路联运清算补充规定》填记“过境旅客客票统计单”,列车到站后,由检票员负责收回乘车票据,逐级报送自局财务处后,按月及时转送北京局财务处。各国际旅行分社在办理签证时,发现漏收用过的乘车票据应予收回,按月报国际旅行社总社转北京局财务处,作为向国外进行清算的依据。国际旅行社和联运乘务组对漏填客票号码的卧铺票应补填,以便核对。
第5条 外国国际列车在国内的利用
由于外国国际列车在我国内均加挂了中国客车,因此,我国内一般不发售外国担当的国际列车的客票。但对苏联旅客要求北京——满洲里间乘坐苏联铁路担当的19/20次国际列车时,可由国际旅行社使用国际客协册页客票和卧铺票,按国内2号票价核收外汇券,在票价栏内填写人民币数,并将国际联运”MC“符号划去。
第6条 国际联运车票的预订、预售
第1项 在开车前二个月内预订国际联运车票(团体旅客可于二个月前预订),每个铺位核收预订费40元(购票时退还)。预订车票者应不得晚于发车前七日购票,过期不予保留,也不退还预订费。
第2项 3次国际列车应优先安排长途旅客;到乌兰巴托的旅客,尽量安排乘坐北京——乌兰巴托直通客车。在开车前二日,如3次国际列车有空位可安排短途旅客乘坐。


第3项 旅客退票时,按国际客协第30条第7项及国内客规规定办理。原售票时核收的5%手续费仍归国际旅行社收入。
第4项 对中国旅客一般不发售国际联运返程票。
第5项 旅客可不持护照预订车票和购票。
第7条 乘坐国际列车在我国境内的补票
凡持国际联运客票人、出境,到站或发站为国境站的旅客,在国境或始发站补票继续乘坐国际列车旅行时,可由国境站或始发站使用国际联运补加费收据,按国际”统一客价“规定的费率发售国内段客票和卧铺票,核收外汇券。乘坐外国铁路的国际列车,在国境站或始发站补票时,亦按上述办法办理,并改签乘坐我国内加挂的客车。旅蒙华侨乘坐我国际列车时,按国内一号票价计费,核收人民币。
第8条 国际联运乘车票据的签证和卧铺票的换发
第1项 凡持用国际旅客联运票据的旅客,在我国内各联运站转车时,均须由当地国际旅行分社办理签证手续。
第2项 签证时,国际旅行分社将国外铁路发售的我国内区段(发、到站均为我国联运站)联运卧铺票收回,换发给旅客”卧车乘车证“。
乘坐3/4次、19/20次、23/24次、27/28次、89/90次国际列车和直通客车以及我国各国际旅行分社发售的联运卧铺票,均不办理换票手续,仍按现行办法由列车员将用毕的卧铺票收回。
第3项 “卧车乘车证”为甲、乙两页复写式,甲页为薄纸、乙页为厚纸(浅兰色),尺寸为65×130毫米。
甲页:存根(月末附上收回的联运卧铺票,并按顺序整理列表报送北京铁路局财务处)。
乙页:旅客用(旅客乘车使用卧铺的凭证)。
“卧车乘车证”应按照号码顺序使用,不得越号、跳号,遇有作废时,应将甲、乙两页一起报送北京铁路局财务处。
第4项 “卧车乘车证”必须随同联运册页客票同时使用方为有效。如对旅客持用的“卧车乘车证”发生疑问时,可要求旅客出示护照证明。列车员凭证指定的席别铺位号提供卧铺,并同册页客票一起保管。旅客抵达到站后或中途下车时,列车员应将“卧车乘车证”收回报段,月末汇总寄北京铁路局财务处。
第9条 国际旅客的携带品重量
中国旅客乘坐我国铁路担当的国际列车的携带品总重量每人不应超过50公斤;电冰箱及不能放入包房内的物品,一律不得携入车内;电视机,在连同其他携带品总重量不超过50公斤的前提下,只能占用包房内本身应占有的空间,不得妨碍其他旅客乘坐和通行。超过50公斤的物品,应在发站办理托运,不得在中途站将列车上携带的物品改按行李、包裹托运。到站发现超过免费重量的物品,其超重部分用国内客运运价杂费收据按国际统一客价规定补收从发站至到站的运费。
第10条 国际列车餐车上外币的核收
为方便旅客在国际列车餐车上用餐和购买商品,除核收人民币或外汇券外,允许核收可兑换的外币(以开车前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钞买入价折算)。对所收外币现钞,应单独设帐,除每列餐车核给一定数量的外币作为找零库存外,其余部分必须于列车回京的次日送交银行结汇。
第11条 国际联运票款的上缴
国际旅行社总社所收国际旅客联运票款,应按月随同报表将正确款额送缴北京铁路局财务处。对旅客提出退还多收的票款,由国际旅行社总社(分社)处理。
第12条 国际联运运送费用的核收、进整和退还
第1项 计算国际联运票价、运费、杂费折合人民币时,将每一张票据的总卢布数按铁道部财务局通知的折算率折合人民币,人民币以角为单位,不足1角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第2项 旅客要求领回已付的运送费用,必须符合国际客协的规定,由国际列车员或国际旅行社、车站在客票上作出记载,到原发售票处办理退款。
第3项 旅客要求将托运的行李或包裹,使用本编组的行李车作为包车装运时,我国内段按行李车的标记重量计算费用,国外段按实际重量计费。填写票据时,全程运费按实际重量计费,我国内段产生的运费差额另填写客运运价杂费收据核收。如要求单独加挂行李车,按与国外铁路商定的条件收费。
第13条 国际联运行李、包裹凭证的填发
旅客或发送人托运国际联运行李或包裹时,应填写国内格式的行李、包裹托运单,车站可填发行李或包裹运行报单的抄件,作为报销的凭证。
第14条 国际联运票据的翻译
第1项 国际旅客联运乘车票据由国际旅行分社在发售或签证时,将发、到站名译成中文;发售中朝间的票据应加盖中朝文站名戳记。
第2项 乘坐我国担当的国际列车的乘车票据,由联运列车员将发到站名译成中文。
第3项 从国境站换乘的旅客,在办理签证时,由签证处将发、到站名译成中文,并注明乘车日期车次,旅客乘车时应由车站将客票剪口。
第15条 我国铁路国际旅客联运站
北京 天津 上海 南京 杭州 广州 衡阳长沙 汉口 郑州 大同 集宁 二连 沈阳丹东 大连 长春 哈尔滨 满洲里 桂林 南宁 凭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喀麦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喀麦隆共和国总统保罗·比亚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1月30日至2月1日对喀麦隆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2007年1月31日,两国元首在热情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中喀友好合作关系、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会谈后,双方签署了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和减免债务等一系列协议。

三、双方对建交36年来中喀友好合作关系保持稳定健康发展,并取得丰硕成果表示满意,愿继续本着真诚友好、平等互利、团结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增强两国政治互信,拓展双方在各领域合作,推动两国传统关系不断迈向更高水平。

四、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相互支持。喀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一切努力。中方重申支持喀方为维护国家统一和稳定所作的不懈努力。

五、双方一致认为,中喀经贸合作潜力巨大,愿共同努力,重点加强在农业、初级产品加工、基础设施建设、能源、电信等领域的合作。两国政府将继续鼓励双方企业扩大互利合作,并将为此提供支持和便利。

六、双方表示愿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协调与合作,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为推动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而共同努力。

七、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友好合作关系,一致认为2006年11月召开的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取得巨大成功。双方表示愿密切配合,全面落实北京峰会各项成果,不断发展中非间政治上平等互信、经济上合作共赢、文化上交流互鉴的新型战略伙伴关系。

八、中方对胡锦涛主席访问喀麦隆期间受到的热情欢迎和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