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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暂行规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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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暂行规定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暂行规定通知

濮政〔2005〕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暂 行 规 定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保证工程质量,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亦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审核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及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发改、公安、交通、商务、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四条 在市城区范围内(东至106国道,南至汤濮铁路,西至皇甫矿区,北至北环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含工业与民用建筑、道路、桥梁及各类构筑物等)和预制构件企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鼓励、支持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散装水泥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生产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管理。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须查验双方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验收备案的重要条件。
预拌混凝土运抵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预拌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应不高于按照省、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预拌混凝土运输的车辆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干扰城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不听劝阻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绿化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绿化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沈阳市绿化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6日


沈阳市绿化条例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的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城乡统筹,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本市的绿化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绿化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绿化责任落实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绿化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并具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乡面积,保证绿化用地的需要,合理确定绿化目标、绿地布局和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乡镇绿地系统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对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绿线。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要调整绿线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因建设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规划相应的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集中绿地,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条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绿化建设补偿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市)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先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单位: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铁路、道路、公路、湖泊、河道等用地范围的公共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所在地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

  对公共绿地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绿化科学研究创造必要的条件。根据实际需要,为绿化科学研究提供专项经费,确保绿化科学研究的用地。

  第二十二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与景观、文化的协调统一,种植适宜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优化植物配置,体现植物的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实施绿化,并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

  鼓励开展庭院、阳台、屋顶绿化,组织开展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

  鼓励露天停车场地面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二十六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义务植树宣传周,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每年4月至5月之间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月,集中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的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确保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积极开展植树、栽花、种草等绿化工作,绿化、美化环境,并组织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植认养树木绿地、平整土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和以冠名的方式在指定地点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等应当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公益宣传活动,增强单位和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绿地登记制度。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对绿地进行登记造册,确认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管理;

  (八)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

  确需调整已建成绿地布局的,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改变已建成绿地用途,在已建成公共绿地内增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绿化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未经批准不得出租。

  第四十一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树木。认建人、认养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树木需要迁移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保证迁移树木的成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建设,应当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公用设施影响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七米,胸径在三十至五十厘米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五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和大树。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向树木或者绿地内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液体;

  (七)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用火;

  (八)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九)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十)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警预案。

  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五十条 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伐株数的十倍补植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或者规划预留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责任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损害绿化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结果的,按照绿化或者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五日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01号)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州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黔东南府办发〔2008〕115号)文件精神,加强我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和转让管理,建立和完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有序管理机制,努力实现全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先补后占的目标,促进我州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组织县市农办、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向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项目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与转让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四条 全州实行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制度。州国土资源局建立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备案管理和跨县市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管理和调剂。州级指标储备库由州本级指标储备库和县(市)级指标储备库组成。县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本辖区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通过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将新增耕地指标分别划入州、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分别进入州、县级指标库。
  第六条 禁止非国土资源部门、中介机构及个人从事新增耕地指标的储备与转让工作。禁止新增耕地指标所有者擅自将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与建设单位进行转让。建设用地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擅自购买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章 新增耕地指标储备
  第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除所有权人留作自行占补使用外,其余新增耕地指标必须按规定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州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县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第九条 为保证财政性资金保值增值,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需用作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其入库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得低于其投入成本总额。
  第十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除满足自身建设项目占补平衡外,剩余新增耕地指标按同等条件下项目所在地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优先原则,协议收购入库。
  第十一条 非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收购单价应为新增耕地指标每亩投入成本加上20%以下的利润。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项目按新增耕地面积每亩3500元(根据新增耕地指标需求状况,作适时调整)计算投入成本;土地复垦项目按经评审通过的规划设计预算下浮20%,采取四舍五入取整数的办法计算。

              第四章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
  第十三条 州内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之间的有偿流转须报州国土资源局备案,跨州指标流转须通过州级指标库流转,并及时办理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变更登记手续。未经备案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流转的,其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四条 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不能满足建设项目需求的,建设单位可向上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申请指标转让,以实现先补后占。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所在县市不能实现占补平衡的,可向州内其他县市借用新增耕地指标,以实现先补后占,但当事双方应签订指标借用协议,借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不能归还的,由州级指标库有偿调剂。
  第十六条 州内交通、水利、教育建设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低于全省耕地开垦费最低标准的80%。
  第十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方式:
  (一)州级财政或州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70%、30%的比例分配。
  (二)县级财政或县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流转的,先扣除其成本,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20%、80%的比例分配。
  (三)州、县两级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州、县(市)各投入50%,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扣除其成本后,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按州、县(市)各占50%的比例分配。
  (四)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坚持属地占补原则,各县市负责辖区内的占补平衡工作。涉及重点建设项目,首先使用本级新增耕地指标,项目所在地难以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统一调剂使用。在年终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时,首先应扣除当年调剂出的新增耕地指标对应数量应分配的利润,扣除部分在下一年度补足。
  (五)2008年12月31日前的库存新增耕地指标参与流转的,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10%、90%的比例分配。
  (六)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结算方法。按年度以每年的11月底为结算周期,流转盈余为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入扣除投入成本和贷款利息部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纳入各级财政土地开发整理专户管理,流转收益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滚动循环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中提取10%用于奖励在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