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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3:1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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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食用油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进入市场的粮油符合国家标准,确保食用安全,依法对本市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第六条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职能,制定并推行粮油加工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教育会员依法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粮食收购经营者,必须具备必要的粮食检测手段,并具有能保证粮食安全储存的仓库,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工商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业务;未经审查核准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

  第八条粮油运输必须执行安全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粮油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九条粮油加工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安全卫生管理,各种机具和包装用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建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跟踪制度,完善记录规程,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产品的可追溯性;

  (三)对其加工生产的粮油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在其包装物上按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要求作出标注。

  转基因粮油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标明转基因成分,供消费者自主选择。

第十条粮食储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采用缺氧、低温、通风等科学储藏方法,做好粮食安全保管工作;对粮食虫害的防治,应当严格执行化学药剂使用的有关标准;薰蒸后粮食中药剂残留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才能出库加工和销售。

第十一条粮油储藏、加工生产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有毒有害有异味或者污秽不洁物品应当远离粮油储藏(堆放)区存放,以免引起误用或者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粮油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粮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凡是不合格的粮油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在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油或者使用霉变的原粮副产品加工粮油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染色剂或者超标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工业油(矿物油)对大米、杂粮进行抛光处理;

  四在食用油中掺入工业油(矿物油)、泔水油及未经精炼的毛油;

  五使用有毒有害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消费者就粮油安全问题向粮油的加工生产、经营者查询时,加工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对答复不满的,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粮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大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及时公布本地区粮油的安全情况和准入、退出情况。对有可能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油市场的安全检查情况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鼓励对违法加工生产、经营粮油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部门进行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食品卫生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粮油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中,怠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进口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自然保护

题注:(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四章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神农架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科学研究,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神农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神农架范围内森林资源、动植物资源、地质矿产资源和旅游资源等(以下简称自然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 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是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在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神农架非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由林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四条 重点保护对象: (一)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种自然资源; (二)非自然保护区的珍稀动植物; 1、金丝猴、金猫、金钱豹、华南虎、猕猴、水獭、小灵猫、毛冠鹿、麝,羚、金雕、金鸡(红腹锦鸡)、白冠长尾雉、红腹角雉、大鲵(娃娃鱼)等受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以及白化型珍稀野生动物。 2、珙桐、大果青、连香、鹅掌揪、香果、水青、蓖子三尖杉等受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三)刘享寨、将军寨和徐家庄林场大面沟(杉树坪)的冷杉林群落和摩天岭规定范围内的阔叶林,阳日镇红岩岭的野生腊梅群落,海拔两千五百米以上的林木; (四)燕子洞、冷热洞、燕子垭、三宝洞、冰洞、红坪画廊、小当阳的千年铁坚杉、三里荒的大梭罗树等规定范围内的自然景观;(五)非自然保护区重要的地质现象,如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 (六)动植物化石。

第五条 一般保护对象: (一)铁厂河等地有科研价值的岩层; (二)官封乡唐代塔群等名胜古迹遗址; (三)公路干线和主要支线两旁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树木和植被。

第三章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中划分核心区和实验区,并划界立标,设立哨卡,建立各种珍稀动植物档案。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凡到核心区和实验区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征得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 在实验区范围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旅游活动。

第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的,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林区人民政府审核,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生产、生活的活动范围相对固定,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从事生产和其它经营活动,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对自然保护区内的农民免征农业税和特产税。

第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捕捉采集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珍稀动植物和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重要地质现象的岩石、化石、矿石等标本。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方按指定的方式进行,并注意保护好周围植被及野生动物栖息的巢、穴、岩洞。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外围十五公里内不准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 4第四章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应逐步停耕还林。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省下达的采伐计划,凭证采伐。严禁超越权限发放采伐许可证。严格按采伐规程办事。采伐中如发现具有特种用途的林木、母树林及本条例规定禁止采伐的林木,必须妥为保护。

第十三条 坚持谁采伐、谁更新的原则,皆伐的必须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择伐和间伐的也要按有关规定搞好林木更新。

第十四条 严禁捕猎、采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珍稀动植物。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国家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有关证件后才能进行。

第十五条 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禁止放火烧荒。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底为神农架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禁森林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林区林政管理部门批准,必要时由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重要地质现象,应划界立标,禁止在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需要采集岩石、化石、矿石标本的,须报经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在非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建立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基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保护自然资源方面有重要贡献,制止、检举、揭发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办法如下: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使自然资源受损失较小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令其限期补栽幼林,并按滥伐株数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给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吊销或停止发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延误时间长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以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白政发〔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白城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白政发〔2000〕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和完善,承担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责任,用以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金封顶线(2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以提高职工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使劳动者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获得更多医疗保障的保险形式。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应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依法保护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确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为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人,负责承保补充医疗保险。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可以委托白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登记等有关事宜。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请求权。
第五条 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洮北区及各开发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自愿作为投保人,以团体投保的形式,为本单位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包括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统一经办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具体职责:(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登记;(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三)向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统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四)办理保险金的给付;(五)其他相关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负责全市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具体职责:(一)审核市医保中心统一报送的投保单;(二)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三)按规定收取保险费、给付保险金;(四)配合市医保中心做好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
第八条 市医保中心应与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责任。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同步进行。即采取市医保中心统一收费,按月划转的办法。缴费方式分为年缴或月缴,年缴保险费为每人每年100元,月缴保险费为每人每月8.3元。缴费方式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
市医保中心在每月30日前将当月收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划转到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账户。
第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负担,也可按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还可以个人负担。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代为收缴。
第十一条 单位统一到市医保中心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之后,对于参保职工在本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应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二条 年度内新增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可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同时补缴本年度内应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年度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当被保险人在市医保中心定点的医院治疗,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即封顶线2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时,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按以下比例给付保险金:(一)封顶线2万元以上—4万元(含4万元),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支付85%,个人自负15%。(二)4万元以上—8万元(含8万元),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支付90%,个人自负10%。(三)8万元以上,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支付95%,个人自负5%。(四)在每一年度内,承担每一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四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治疗期间无力垫付医疗费用的被保险人,可采取先行预付部分或分段结算的方式支付补充医疗保险金。不得因无力垫付医疗费用而影响被保险人的正常治疗。
第十五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不承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范围、项目、标准按本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结算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在每一保险年度内,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以其最高额15万元为限。被保险人在指定和认可的医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以该被保险人开始治疗之日起所在保险年度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直接向市医保中心申领补充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申请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付时,需先到市医保中心登记、审核医疗费支出手续。市医保中心在给付基本医疗保险金2万元后,组织被保险人填写补充医疗给付申请表。市医保中心持报销凭证、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用药清单到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申请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九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在收到市医保中心提供的被保险人填写的给付申请表等有关申请资料后,经核实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确属补充医疗保险范围的,应在10日内给付完补充医疗保险金。市医保中心应在3日内将补充医疗保险金通知并转付给被保险人。
第二十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向市医保中心发出拒绝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通知书,并作出书面说明。市医保中心应在3日内将通知书和书面说明转送被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市医保中心、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参保单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医保中心应按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划转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的后果由市医保中心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要及时将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上缴到市医保中心,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后果的,由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城市城镇职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白政发〔200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