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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6:5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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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年第3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经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04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01]外经贸发展字73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



“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徐贵勇 陈震
【摘要】
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双向信义关系提出股东知情权的“信义层级”理论。并在此理论的指导下接合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及其不能的救济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诸如:知情权的范围、享有知情权的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期间、保全与执行、如何避免股东知情权的滥用等重大疑难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信义层级; 救济; 诉讼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掌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的相关信息,其利益实现有可能陷入极大的不利的境况之中。因此股东惟有对公司状况有较全面、客观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诸多权利,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董事会、控股股东①及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权益的侵害并予以积极的方式进行救济。自新《公司法》②实施以来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加。虽然新《公司法》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然而对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谨、规范的逻辑体系,对知情权的设置、内容、行使方式、保护及其限制等问题在具体操作层面留有许多空白。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因此有必要对上述的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分析
(一)股东知情权的属性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1]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并非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是由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的权利集合体。与权利集合体相对应的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集合体。③
1.股东知情权具有共益权的属性
第一,股东知情权是共益权。通常依照权利行使的目的我们可把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即专为股东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指股东从股份直接获得利益的权利。共益权即股东既为自己的利益,同时又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指股东参与管理公司的权利。[2]有学者以知情权的行使手段与自益权相一致为由认为知情权是一种自益权。[3]但笔者不这样认为,我们知道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的参与主动或被动接受、获取公司相关信息。从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角度考虑。股东知情权则集中体现为股东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有机结合。因此将股东知情权理解为一种共益权更符合实际情况。另外,股东了解相关的信息,也可以为公司的发展献计献策,从而参与到公司经营中去,促进公司的发展。
2.股东知情权具有固有权的属性
第二,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在《公司法》中依据权利是否为法定将股权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其中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指由《公司法》直接赋予股东的、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反对对固有权加以限制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股东可依法主张其权利,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4]就股东知情权而言主要由《公司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如:《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是一种固有权,任何对股东知情权加以法律以外的限制的做法都构成违法。笔者认为知情权类似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随意的加以剥夺。而现实中对股东知情权随意剥夺是严重存在的,因此,强调股东知情权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股东知情权属性的现实意义
第一,从共益权的属性来看。我们知道现代公司制度实质上是一个包含多个利益主体、存在多种利益冲突的驱动机制。其中较为突出的利益冲突表现为: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者即公司董事、董事会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公司本身的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时候其主观目的具有多样性,其可能出于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公司的利益。将股东知情权定格于共益权的范畴有助于我们从法理上理解为什么要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予以必要的限制。其立法理念在于股东作为经济人,被法律假定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具有强烈的自利性。因此股东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他完全可以放弃股权甚至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利用股东知情权为公司竞争者提供信息,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因此必须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才能保护股东利益和促进公司的发展。
第二,从固有权的属性来看。在现实中,有些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行使做出了种种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中被誉为“公司小宪章”。由于《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知情权予以细致地补充,使其具体化、规范化、明确化,以符合不同公司的实际情况。因此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做出具体规定本身而言是无可厚非的。然而基于知情权是一种固有权,因此要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知情权做出的具体规定作一个法律上的评价。笔者认为凡是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它形式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设定比《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时,这些超过限制的规定无效。在一些法院的判决中也印证了笔者的看法。④以上,笔者分析了股东知情权的特征及其现实意义,这只是表象特征,同时还必须从股东和公司的信义关系以及由此体现出来的股东知情权信义层级体系来深入地了解和理解这一问题。
二、股东知情权信义层级体系的构造
(一)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这一述语源于英国衡平法,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义务。[5]一般意义上理解信托关系基于委托人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以一定的方式处分财产,并将财产收益交给委托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受托人一般的权利是受托标的物的出售、出租、投资等营利性的经营;其一般的义务是向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照管好别人的财产,并本着“诚实”和“信用”将委托财产的收益交给受益人。
根据上述信托原理,笔者认为,公司是股东财产的受托人,公司股东既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公司作为股东财产的受托人,享有法定的法人财产权。其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财产的所有权具相对独立性。因此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一种信托关系。
(二)信托关系下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双向信义义务
1.公司对股东的信义义务
由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一旦出资后,就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直接取回及相关权利,股东只能主张股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权。一方面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把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其利益有可能遭受损失。另一方面作为受托人的公司,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利益,同时加上公司经营者的利益,难免会偏离对所受托的财产本着“诚实”和“信用”妥善经营公司,为股东谋取利益。因此公司必须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而且这种义务的要求程度较高。
2.股东对公司的信义义务
有权利就有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而言,对公司也负有一定的信义义务。特别是在我国新《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最大的信义义务就是按时、按要求完成出资。在履行股东的各项权利时也应当本着“诚实”和“信用”。
(三)股东知情权双向信义义务的思考
就股东知情权而言其双向信义义务尤其表现得十分突出。
1.就公司承担的有关知情权的信义义务,本要基于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双方在知情权提供、获取实际地位的不平等性。股东对知情权的客体没有直接参与制定,而与此相反公司在置备相关文件时,其具有完全的优势地位。公司可以基于本身的利益或经营者的利益随意编制不真实的财务报告或其它文件。从而损害股东利益。
第二,信息不对称。股东虽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但是对大多数股东而言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得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实现可能陷入极大的风险中。只有当股东准确及时地知晓公司或董事的经营信息后,才可能防止董事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发生,以及于事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从而保障自己的预期利益的实现。因此,公司应当本着“诚实”和“信用”编制、提供相关文件,供股东查询。
2.就股东承担的有关知情权的信义义务,本要基于以下思考:
第一,股东投资目的唯利性。使得他们在行使知情权时过多关心公司行为所能带给他们的利润。只要有利润的驱使,股东会不计公司的长远利益,甚至以牺牲公司的利益为代价。
其二,股东为了确保既得利益的实现或为了决定未来的投资策略,在需要获取公司经营管理的信息时,会采取各种不惜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方式甚至违法的方法。这必定损害公司或董事(会)的利益。
其三,更为严重的是,一旦股东心怀恶意,或为了出卖商业机密牟取利润,或为了利用商业秘密服务于股东从事的或持有股份的竞业公司,而去获取相关信息,这样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很可能成为损害公司业务、扰乱公司经营、泄露公司秘密的一系列行为。[6]因此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应当本着“诚实”和“信用”。这也是法律对股东知情权做出必要限制的法理依据之所在。
(四)股东知情权信义层级的分析
1.股东知情权的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通过《公司法》给公司附加积极作为的义务,而使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应主动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的经营信息和相关的财务信息。该类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无须股东事先请求,这是一种非依请求而由公司单方完成的法定(约定)义务。依照上面的论述公司在履行该积极作为义务时须负有信义义务即所提供的信息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全面。与此相对应股东也应当本着信义义务的要求向公司及时提供联系地址。自行承担因股东自身的原因而增加的费用。
第二层面,通过《公司法》直接赋予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公司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与此相对应股东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如: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须出于正当的目的,且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第三层面,通过法律赋予股东知情权行使不能的救济权。当股东无法以前面两个层级实现其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信义层级体系下的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三个层面是由信义层级体系决定的。对于股东知情权而言,股东和公司都负有信义义务。在理想状态下,公司和股东都按照信义义务的要求,诚实、信用地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一个公司治理结构优良、公司透明度较好的公司中股东知情权能得到公司的充分尊重和保障,与此同时股东也能从公司的良好的业绩中获得利益。在这种理想状态下,股东与公司的信义达到最大化,公司得到持续发展,股东能够获得利益或虽然暂时没有可分利益,股东也能够对公司完全信任。在这个层次上谈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及其保护并不具有多大的意义。然而现实和理想状态存在一定差距,公司本身作为一个多元利益的集合体而存在。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者即公司董事、董事会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公司本身的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不断地发生交锋,在交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义务有可能发生扭曲和变形,以至于股东与公司信义的完全背离。股东不得不依据公权的介入才能实现自己的知情权。下面就结合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三个层面,来谈其中的信义层级。
第一,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信赖层级
在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第一个层级中。公司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完成自己的积极作为义务。而且在完成这些作为义务的过程中尽了最大的诚信义务。与此同时股东也积极履行其协助义务。在这个层面上将股东与公司相互之间的信义度较高。股东的知情权能够通过此层面获得充分的保障。
第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怀疑层级
当公司不履行第一层面的信息呈递义务,或者说公司履行呈递义务不适当即公司未按前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其信义义务,股东对有关呈递信息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便出现了扭曲和变形。一方面公司有可能在信息呈递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股东知情权给予法律之外的不当限制,或者没有合法理由阻却股东行使知情权。另一方面股东也可能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股东的知情权。当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屡次遭到公司拒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信义逐渐走向对抗和对立。
第三,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对抗层级
当股东不能借助第一层面和第二层面充分实现自己的合法知情权的行使时或者公司为了最终阻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时,双方的信义关系严重对抗公司内部不能解决,股东或者公司就不得不借助公权的介入来解决知情权纠纷。进行司法诉讼,基于股东的不同诉讼请求,可将知情权诉讼分为: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之诉(当然这里的文件也包含公司依法呈递或公开义务的文件)、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等诉求。至于公司阻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也在前面两种诉讼中由法院予以裁决。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诉讼表现出股东与公司信义的对抗和分离。其诉讼性质是一种侵权之诉。⑤
当然上述三个层级的分析,由于司法实务的具体性和复杂性,并不是一层不变的,有时也可以相互之间转化。因此有必要结合信义层级来分析当前处理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

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军政军民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以下简称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启发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履行各项国防义务。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一切有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宣传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教育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小学的学生和其他公民
接受普及教育。
第七条 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学习有关国防基本常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等方面的国防知识。
国防教育应当与国情教育、形势教育和近代、现代史教育结合进行。
第八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的特点,有计划、分层次、多渠道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级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凡已按照学生军事训练大纲开展军训的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以军事训练为主要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其他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教学活动进行。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
(五)对其他公民应当结合政治思想教育、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重大节日和纪念活动进行。
第九条 各地可以通过举办军人家庭服务中心、军地两用人才介绍所,开展向部队选送优秀兵员、协助部队培养优秀战士、开发使用优秀退伍军人等爱国拥军活动,进行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各部门的负责人在实施国防教育中负有重要责任,并应当带头学习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理论,增强国防观念。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宣传、军事和教育等部门的人员兼职组成,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为其办事机构,承担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国防教育中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一)宣传、教育部门把国防教育作为国民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纳入宣传、教育规划;
(二)人民武装、人防战备部门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防战备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三)民政、人事、劳动部门结合拥军优属、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四)公安、司法部门结合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制宣传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利用各种舆论工具,经常进行国防教育;
(六)科技、体育、卫生部门结合本部门的特点,开展国防科技、国防体育和战地救护训练等国防教育活动;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部门、各单位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中列支。
民兵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可以在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收益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英雄模范人物、有关科技人员和在职、离休退休干部;
(二)人民武装干部、转业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各类干部学校、大学、中学和企业职工政治学校的政治理论教师;
(四)现役军官和军事院校教员。
各地可根据需要,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八条 革命历史纪念馆、革命历史旧址、烈士陵园、文化体育设施和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等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学校、国防教育园等国防教育基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的工作成绩应当作为评比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宣传、遵守国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各项教育制度,坚持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显著;
(三)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防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作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并责成有关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挪用和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的具体教学内容、方法步骤以及教学大纲、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挪用和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
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