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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1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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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3]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一段时期,部分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未征先用、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举报、投诉事件增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严肃公路建设管理制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大多数,增加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在公路建设行业,大量的农民工从事着辛苦的工作,为公路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作为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解决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把征迁工作作为己任,强化依法征地意识,认真落实先征后用、合理补偿、资金到位等各项工作措施,随时了解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征地拆迁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受征迁影响的农民手中,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防范农民权益受到侵害,切实做到不拖欠农民征地拆迁费用。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公路建设用工行为。对农民工的管理是公路建设管理的薄弱环节,目前普遍存在施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定劳务用工合同或签定“不平等条约”的现象,损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必须与施工现场所有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随时抽查各单位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对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单位,要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所有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政府调控和市场引导作用,严格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劳动保护机制,实施劳动工资支付监控,要建立劳动用工的举报投诉制度,指定固定电话,随时受理农民工有关工资拖欠问题的举报投诉电话。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监督力量,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市场主体行为标准和企业资质年审工作范畴。对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单位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甚至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切实维护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束建设市场主体行为。
  五、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每到年终岁末,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集中。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要求,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清查,清理检查项目法人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制度、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抄报交通部。要防止项目法人抽逃项目资本金,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导致拖欠工资的问题。要督促施工单位在年底前限期补发农民工工资,或直接由项目法人用施工工程款支付其工资,今年拖欠的工资必须在年底前结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1号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2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鼓励中长期投资。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合格投资者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与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撤资的承诺函等,并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样表见附1);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合格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上述第(一)、(四)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在境内的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变动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合规履行情况和股票交易平均换手率等。
    第七条 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每次不得低于等值5000万美元,累计不得高于等值10亿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等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
    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投资额度上限可超过等值10亿美元。
    合格投资者在上次投资额度获批后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增加投资额度的申请。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在规定时间内未足额汇入本金但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作为其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货币时,应参照汇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入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第九条 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和货币管理当局等类型的合格投资者,以及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其他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
    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自其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
    上述所称“开放式中国基金”是指在境外以公募形式发起设立,且至少7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中国境内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后20个工作日内,应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原件及其核心内容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上述所称“投资本金锁定期”是指禁止合格投资者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及开户批复文件,可以在托管人处为自有资金或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分别开立一个外汇账户。
    合格投资者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每只开放式中国基金应单独开立一个外汇账户。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并按照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托管行或境内其他商业银行开立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有关人民币账户开立和使用详见附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账户操作指引(试行)》)。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为合格投资者领取《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人民币特殊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人民币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原路汇回境外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的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及其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不得进行资金划转,同一合格投资者多只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也不得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的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一)证监会已收缴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合格投资者在首次投资额度获批后6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款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三)合格投资者因将投资撤回境外,使得境内剩余本金之和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本规定取消合格投资者原有投资额度的;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关闭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将《外汇登记证》缴还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申请额度时提供的投资计划及有关说明,在实际投资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汇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人民币账户。
    合格投资者汇入投资本金累计未满等值2000万美元的,不得结汇投资。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可在投资本金锁定期结束后,分期、分批汇出本金和收益。合格投资者每月汇出资金(本金、收益)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底境内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开放式中国基金可根据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由托管行按周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或汇出。每月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上年底基金境内总资产的20%。
    出现净赎回的,应根据托管人确认的汇出前一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损益的比例计算其中汇出的本金数额,作为今后允许再次汇入投资款的额度。
    第十八条 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本金,应持书面申请(含本金汇入及既往投资情况说明等)、《外汇登记证》原件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相关手续。
    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九条 托管人应准确、及时在《外汇登记证》上记录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情况。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时间、金额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书面报告:
    (一)合格投资者名称、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基本情况变更的;
    (二)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
    (三)托管人、境内委托投资机构(经纪商)变更或其相关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
    (四)账户名称、开户行信息等发生变更的;
    (五)开放式中国基金招募说明书发生变更的;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变更托管人的,新托管人还应提供新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和新托管人基本情况及资产托管业务方面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新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有关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相关报表:
    (一)在合格投资者发生资金汇出入或结购汇行为后2个工作日内,填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样表见附3);
    (二)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样表见附4);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样表见附5)。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一)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
    (二)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投资结汇或购付汇的;
    (四)未按外汇局要求提供其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或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会同证监会取消其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
    (一)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逾期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汇入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兑和划转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或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有关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六)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第2号公告)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QFII外汇管理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附1
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SAFE)REGISTRATION FORM FOR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编号(No.):
申请机构名称
Name of applicant 中文: 托管人名称
Name of custodian 中文:
English: English:
申请日期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请投资额度(百万人民币)
Intended investment quota(Million RMB)
机构类别
Institution category □基金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 □证券公司/投行 □商业银行 □其他机构
□Fund management institution □Insurance company □Securities company/Investment bank
□Commercial bank □Other institution
成立时间
Time of establishment 注册地址
Domicile of incorporation 中文:
English:
上一会计年度实收资本(百万美元)
Paid-up capital for the latest fiscal year(Million USD) 上一会计年度管理证券资产(百万美元)
Assets under management for the latest fiscal year(Million USD)
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号
No. of securities investment license
发证日期
Licensing date

最近三年是否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处罚。如有,请具体说明。
Any penalty from the home regulator in recent 3 years. If any, please specify.
主要管理人员简况
Brief description of the professionals
资金来源说明
Statement on sources of the funds
初步投资计划
Initial investment plan





主要股东名称、注册地和股权比例(可用英文)
Names, domiciles and share percentages of major shareholders (In English if necessary)

主要关联机构名称和注册地(可用英文)
Names and domiciles of major affiliates (In English if necessary)


合格投资者联系人
QFII’s contact person
电话(Telephone)
传真(Fax) 托管人联系人
Custodian’s contact person
电话(Telephone)
传真(Fax)


合格投资者董事会授权人签名:
(Signature of the authorizee of QFII’s board):


附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账户管理操作指引(试行)

    一、合格投资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以机构自身名义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存放其在境内证券投资的相关资金。
    二、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的额度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名称,并体现资金性质(自有资金/客户资金或客户名称/开放式基金名称等)。
    三、专用存款账户分为合格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以及投资境内股指期货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期货交易>)等。
    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应在合格投资者境内托管行(以下简称托管行)处开立。该账户收入范围是:从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从专用存款账户<期货交易>划回的资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买入规定的证券类等产品支付的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划往专用存款账户<期货交易>的资金、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相关税费、购汇划入外汇账户的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专用存款账户<期货交易>应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处开立。该账户收入范围是:从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划入的资金、利息收入、从事股指期货交易有关收入以及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回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资金、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有关资金支出、相关税费支出以及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期货交易>应与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一一对应。
    若合格投资者托管行已经是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也可指定其人民币特殊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为期货保证金账户,此时无须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期货交易>。
    四、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范围调整为与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收支范围保持一致。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收入范围调整为: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人民币特殊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调整为: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的资金、原路汇回境外的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合格投资者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为其管理的客户资金开立不超过6个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每个账户起始开户金额不得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
   合格投资者为客户资金开立的多个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与客户资金外汇账户(一个)存在对应关系。多个客户资金的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之间的资金不得相互划转。
    合格投资者如需为客户资金开立多个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的,应在投资额度申请文件中说明拟开立的客户资金账户的名称、资金来源和投资计划;如为单个客户开立客户资金账户,还应提交客户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对已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合格投资者,如需开立新的专用存款账户,或变更原有人民币特殊账户等,应撤销原人民币特殊账户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投资者完成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后,可将原人民币特殊账户资金划入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
    托管行应在合格投资者相关人民币特殊账户关闭、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以及相关资金划转等完成后10个工作日,将有关信息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七、合格投资者如需对已开立的客户资金的人民币特殊账户进行分账管理,开立多个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在本指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并在获批后3个月内将需要划转的资金从原来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一次性全额划转至新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托管行应在相关资金划转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原客户资金的人民币特殊账户进行分账管理需提供的材料,除本指引第五条第三款有关内容外,还需提交原客户资金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审计报告,以及额度分配情况(包括本金和收益的分配)的详细说明材料。
    八、托管行应认真做好对合格投资者现有账户的开立、更名工作,切实履行额度监控、信息报送等各项职责。
附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QFII账户名称: 托管人名称: QFII账户性质:一般QFII机构□ QFII开放式中国基金□
QFII许可证代码: 报告日期: 资金性质:初始投资本金汇入□ 锁定期后资金汇出□ 锁定期后资金汇入□
汇兑日期 资金汇入 资金结汇 资金汇出 备注
(汇率等)
等值美元 其他外汇 人民币 等值美元 其他外汇 人民币 本金 收益
人民币 等值美元 其他外汇 人民币 等值美元 其他外汇


                           
                           
                           
                           

附4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

托管人名称:
QFII账户名称:
QFII机构代码:
结算日: 单位:元(人民币)
分类 项目 本月发生数(变化数) 月末数
资金汇出入情况 汇入本金    
汇出本金    
汇出收益    
净汇入资金    
投资市值 银行存款    
股 票    
国 债    
可转债    
公司债    
封闭式基金    
开放式基金    
权 证    
其他投资    
投资市值合计    
人民币账户
收支情况 收入情况:    
结汇资金    
卖出证券所得价款    
股利收入    
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    
收入合计    
支出情况:    
购汇资金    
买入证券支付价款    
托管费    
管理费    
其他支出    
支出合计    
外汇账户
收支情况 收入情况:    
汇入本金    
人民币账户购汇划入    
收入合计    
支出情况:    
结汇划入人民币账户    
汇出收益    
汇出本金    
支出合计    
备注
填表人: 复核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
注1、“结算日”与“填表日期”的填报格式为“YYYY-MM-DD”;
注2、“月末数”为历年至本月末累计数,“本月发生数”与“月末数”都精确到小数点后面两位;
注3、 除“银行存款”外,“投资市值”项下以每月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市值计算;
注4、“净汇入资金”按照“汇入本金”减去“汇出资金”、“汇出收益”计算;
注5、 如果QFII有获得批准而尚未结汇的额度,可单独在“备注”部分进行说明;
注6、“投资市值”项目中,“银行存款”、“股票”、“国债”等不计入应收利息、股利或红利;
注7、 未上市分离型可转债并入“可转债”,上市分离后,分别并入“公司债”与“权证”项目;
注8、“投资市值”项目中,本月发生数不填写,ETF和LOF并入“开放式基金”项目进行反映;
注9、“清算备付金”和“交易保证金”,并入“其他投资”项目中反映,且在“备注”中说明;
注10、“投资市值”中已分项目列示之外、证监会尚未明细分类的投资品种在“其他投资”中合并反映;
注11、“新股中签退款”与“新股申购缴款”不在收入或支出中体现,但需在“备注”中进行说明;
注12、 如需要依照客户要求计提资本利得等税金,暂时在“备注”中进行说明;
注13、 此表为月报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外汇局。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二)

托管人名称:
QFII名称:
QFII代码:
结算日: 单位:元(人民币)
资产负债 项目 行次 成本 市值
资 产 资产合计 1    
银行存款 2    
股 票 3    
国 债 4    
可转债 5    
公司债 6    
封闭式基金 7    
开放式基金 8    
权 证 9    
其他投资 10    
应收清算款 11    
应收股利 12    
应收利息 13    
其他应收款 14    
负 债 负债合计 15    
应付清算款 16    
应付托管费 17    
应付管理费 18    
应纳税款 19    
其他应付款 20    
净资产 21    
本月买入周转率 = 本月买入成本/[(上月市值 + 本月市值)/2] =  
本月卖出周转率 = 本月卖出成本/[(上月市值 + 本月市值)/2] =  
平均获利率 = [(已实现资本利得 + 未实现资本利得)/汇入本金净值]×100% =  
当月平均获利率 = [本月各种投资市值总额/(上月投资市值总额 + 本月汇入本金净值)-1]×100%=  
备注
 
填表人: 复核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
注1、“结算日”与“填表日期”的填报格式为“YYYY-MM-DD”;
注2、“成本”为移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的金额,“市值”按该月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市值计算;
注3、 对于货币性项目,成本与市值相等;
注4、“清算备付金”和“交易保证金”,合并在“其他投资”项目中反映;
注5、 该表资产类别中已分项目列示之外、证监会尚未明细分类的投资品种在“其他投资”中合并反映;
注6、“应收清算款” 按照“证券清算款”科目的借方余额填列;
注7、“应付清算款” 按照“证券清算款”科目的贷方余额填列;
注8、“本月买入周转率”与“本月卖出周转率”项目精确到小数点后面两位;
注9、“平均获利率”与“当月平均获利率”项目填报格式为百分比,且精确到小数点后面两位;
注10、 此表为月报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外汇局。


















附5

年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
资产负债表
QFII名称: 托管人名称: 单位:元(人民币)
资 产
其中:银行存款
公司股票
国 债
其他债券
其他投资
预付股款
应收股款
应收股利
   应收利息
   其他应收款
负 债
其中:应付管理费
应付托管费
应纳税款
应付股款
其他应付款
净 资 产
其中:汇入本金净值
本年度净损益
    累计盈余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公司股票、国债、其他债券以及其他投资以上年末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
记值。

年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二)
损 益 表
QFII名称: 托管人名称: 单位:元(人民币)
收 入
其中:股利收入
    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


费 用
其中:托管费
    管理费
    税款
    其他费用(税费)
已实现资本利得(亏损)
未实现资本利得(亏损)
本年度净损益
期初累计盈余
期末累计盈余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72号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管理,有效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的挂靠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8〕87号)文件精神,结合招标投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是指法人、团体组织或自然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其实质是以弄虚作假为手段骗取中标和承揽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货物采购、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活动,以及实施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是治理挂靠行为的主要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实施挂靠行为治理与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农开、国土资源等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和打击挂靠行为。
监察机关负责督促协调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查处挂靠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认定为挂靠行为:
(一)以转让、租借、买卖或以交纳管理费等方式获得使用他人资质资格证书及相关资料并以他人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二)保证金不是由投标单位银行基本账户转出,或虽由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转出,但先由非投标单位人员将投标保证金存入投标单位或有关个人账户的;
(三)投标文件非本单位编制或非本单位委托相关单位编制的;
(四)报名联系人或参加开标活动人员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五)投标或承揽工程单位使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建造师(小型项目管理师)、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及与项目有关的主要技术、质量、安全和其他施工管理人员,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六)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服务费、施工机械的购置、租赁等不在本单位核算,而实际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配和独立核算,且项目负责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七)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或严重缺岗,而实际由他人履行职责且他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八)其他形式的挂靠行为。
第六条 招标人应做好进场核对工作。中标单位进场施工前,招标人应对照招标文件严格核对进场施工队伍,对擅自改变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一律不得进场施工。
实行项目负责人现场签到考核制度。凡中标单位不履行签证制度或签证表填制不整齐无法确认人员出勤情况的,按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由招标人进行处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凡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出勤时间低于招标文件约定的应出勤时间的,招标人应及时将情况报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规定扣除其履约保证金;凡出勤率低于80%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将该中标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条 成立挂靠行为认定管理机构。出现疑似挂靠行为时,招标人应将相关证据材料于3日内报送认定机构,经监察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共同签署予以认定、告知和处罚。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对取得的证据材料或检查中发现的疑似挂靠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监察机关审核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监察机关审核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处罚手续。
第九条 投标人或工程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包括自然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挂靠行为,经查属实的,招标人有权将其清除出场,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或组织重新招标;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限制其半年至三年投标资格或列入黑名单;行业主管部门对其下发处罚决定书、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招标人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资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相关规定,不履行自身责任和义务,对挂靠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主动串通、隐瞒不报或被相关部门检查发现的,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在全市范围予以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主要责任人及经办人员系党员或监察对象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对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力、渎职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处理,或调离岗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本单位正式人员,是指与投标企业法人之间无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