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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2:4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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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环保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超标排污费。企业、事业单位排放超标污染物,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超标排污费。超标废水、噪声、废气和废渣的收费按《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一)、《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二)、《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三)和《超标废渣排
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四)的规定执行。超标污水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还是按季度征收,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商同级环保部门确定。
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排污收费,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统一收费办法,但不得与超标排污费重复收取。
三、环境监测服务费。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受企业、事业单位委托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可收取环境监测服务费。收费按《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见附件五)。各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商同级环保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根据废物库、容器、运输、服务等项费用核定。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建设项目取费)另行下达。
六、国家环境保护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90)环管字第359号《关于发布〈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有关环保部门对生产、维修和用车大户汽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及公安部门的路检收费暂停执行,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调查研究后另行规定。对车辆年检、初检(包
括汽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按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七、上述各项收费收入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八、环保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各地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附件:一、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二、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四、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五、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附件一:
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
类| 污染物 | 排放污染物超 | 超标收费单价 | 超标收费单价 | B级起
| | 标分界依据 | (A级) | (B级) | 征 费
别| 名 称 | (吨水.倍) |(元/吨水.倍)|(元/吨水.倍)| (元)
-|------|---------|--------|--------|------
| 总 汞 | 2000| 2.00 | 1.00 | 2000
|------|---------|--------|--------|------
| 总 镉 | 3000| 1.00 | 0.15 | 2550
第|------|---------|--------|--------|------
|苯并(a)芘| 3000000| 0.06 | 0.03 |90000
|------|---------|--------|--------|------
| 总 铬 | 150000| 0.06 | 0.03 | 4500
一|------|---------|--------|--------|------
|六 价 铬 | 150000| 0.09 | 0.02 |10500
|------|---------|--------|--------|------
| 总 砷 | 150000| 0.09 | 0.02 |10500
类|------|---------|--------|--------|------
| 总 铅 | 150000| 0.08 | 0.03 | 7500
|------|---------|--------|--------|------
| 总 镍 | 150000| 0.08 | 0.03 | 7500
--------------------------------------------
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续表)
-------------------------------------------
类| 污染物 | 排放污染物超 | 超标收费单价 | 超标收费单价 | B级起
| | 标分界依据 | (A级) | (B级) | 征 费
别| 名 称 | (吨水.倍) |(元/吨水.倍)|(元/吨水.倍)| (元)
-|------|---------|--------|--------|------
|P H 值 | 5000| 0.25 | 0.05 | 1000
|------|---------|--------|--------|------
| 色 度 | 100000| 0.14 | 0.04 |10000
第|------|---------|--------|--------|------
|悬 浮 物 | 800000| 0.03 | 0.01 |16000
|------|---------|--------|--------|------
|生化需氧量 | 30000| 0.18 | 0.05 | 3900
|------|---------|--------|--------|------
|化学需氧量 | 20000| 0.18 | 0.05 | 2600
二|------|---------|--------|--------|------
|石 油 类 | 25000| 0.20 | 0.06 | 3500
|------|---------|--------|--------|------
|动植物油 | 25000| 0.12 | 0.04 | 2000
|------|---------|--------|--------|------
|挥 发 酚 | 250000| 0.06 | 0.03 | 7500
类|------|---------|--------|--------|------
|氰 化 物 | 250000| 0.07 | 0.04 | 7500
|------|---------|--------|--------|------
|硫 化 物 | 250000| 0.05 | 0.02 | 7500
|------|---------|--------|--------|------
| 氨 氮 | 25000| 0.10 | 0.03 | 1750
|------|---------|--------|--------|------
|氟 化 物 | 25000| 0.30 | 0.09 | 5250
|------|---------|--------|--------|------
|磷 酸 盐 | 250000| 0.05 | 0.02 | 7500
|(以P计) | | | |
--------------------------------------------
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续表)
-------------------------------------------
类| 污染物 | 排放污染物超 | 超标收费单价 | 超标收费单价 | B级起
| | 标分界依据 | (A级) | (B级) | 征 费
别| 名 称 | (吨水.倍) |(元/吨水.倍)|(元/吨水.倍)| (元)
-|------|---------|--------|--------|------
| 甲 醛 | 200000| 0.12 | 0.06 |12000
|------|---------|--------|--------|------
|苯 胺 类 | 200000| 0.12 | 0.06 |12000
|------|---------|--------|--------|------
|硝基苯类 | 200000| 0.10 | 0.04 |12000
|------|---------|--------|--------|------
|阴离子合成 | 25000| 0.30 | 0.09 | 5250
|洗涤剂 | | | |
|(LAS) | | | |
|------|---------|--------|--------|------
| 铜 | 250000| 0.04 | 0.02 | 5000
|------|---------|--------|--------|------
| 锌 | 100000| 0.06 | 0.02 | 4000
|------|---------|--------|--------|------
| 锰 | 100000| 0.06 | 0.02 | 4000
|------|---------|--------|--------|------
|有机磷农药 | 250000| 0.07 | 0.04 | 7500
|(以P计) | | | |
-------------------------------------------
说明: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利用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附件二:
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
超标值dB(A) |1~3 |4~6 |7~9 |10~12 |13以上
---------|----|----|----|------|-----
征收额(元/月) |200 |400 |800 |1600 |3200
-------------------------------------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附件三:
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
有 害 物 质 名 称|超标排放| 浓度超过标准
|量每公斤|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 | |
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 |0.04|
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 |0.10|
产|化物 | |
性|--------------|----|----------------
粉|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尘|--------------|----|----------------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4|
-|--------------|----|----------------
工|超标倍数 |4以内 |4.1-6|6.1-9|9以上
业| | | | |
及|--------------|----|-----|-----|----
采|林格曼浓度 |2级 |3级 |4级 |5级
暖| | | | |
锅|--------------|----|-----|-----|----
炉| | | | |
烟|每吨燃料收费 |3.00|4.00 |5.00 |6.00
尘| | | | |
--------------------------------------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附件四:
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
|向水体倾 |无防水、防| 无专设的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倒或排放 |渗措施堆 | 放场所堆放
|每 吨 |放每吨、月|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 |36.00|2.00 |
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堆放的,暂不收费。

附件五:
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的各级监测机构,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确保完成上级指令性环境监测任务的前提下,积极挖掘内部潜力,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工作,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改革发展的需要。通过这项工作,可以增强其技术和经济活力,补助事业费的不足,促进自身建设
,推动环境监测工作的发展。
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全国环境监测站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的现状,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基本原则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业务时,应加强管理,在不影响上级下达的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任务的前提下,要严格保证服务的质量、合理收费、维护环境监测工作的权威性和声誉。
二、服务范围:
1.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评价;
2.对外单位委托的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污染源监测以及污染纠纷、事故仲裁监测;
3.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
4.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和其他方面的项目;
5.工业污染源成果综合服务项目,包括污染源档案、各类技术和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等。
三、收费办法:
(一)监测项目收费:
监测项目的收费标准主要依据各类专业监测项目的技术难度、实际消耗成本〔材料消耗、仪器(表)设备折旧、水、电、气消耗、直接劳务的消耗和管理费〕进行计算,其实际成本按以下项目进行核算。
1.材料费:
包括(1)在监测过程中一次性消耗的材料如药品试剂等。其材料费的构成包括材料本身和运费、保管费及合理损耗的分摊费用。
(2)低值易耗品: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能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对于易碎玻璃器皿、小电炉、万用表、工具之类可按小时费用进入成本。
2.水电费:
指在检验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气等费用,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3.固定资产折旧费:
原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仪器(表)设备均列入固定资产。所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固定资产。其计算折旧费的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管理费:
包括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费用。对人体危害程度较大的监测分析项目(剧毒、致癌、放射性)加收2-5倍的管理费。
(二)监测样品预处理和现场采样的收费规定:
1.所分析项目若需样品分析前处理和使用色质联谱、高频等离子发射光谱、气、液相色谱、原子吸收、荧光分光光度计等大型仪器(表)分析项目,可适当收取样品预处理费和开机费。
2.委托单位要求到现场采样或监测分析时,工作人员到现场所需交通工具、开孔、搭架等辅助工作条件,由委托单位解决;委托单位需使用监测车、船可酌情收费。
3.污染事故的现场采样和监测分析,其收费标准可比正常的监测项目收费提高30%-50%。
(三)监测技术服务的收费,可按有关规定与需方以合同方式协商或酌情收费。主要内容有:
1.科研、监测成果转让(包括工业污染源调查成果、档案、各类技术、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数据等)和环境评价等项目;
2.仲裁样品、科研成果鉴定及其它特殊要求的监测分析;
3.索取环境监测数据和磁带(盘)记录数据;
4.代培监测分析人员。
四、收费的使用:
监督检测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所得的净收入,主要用于弥补专项拨付购置检测手段(设备、仪器、药品)所需资金和弥补国家拨付的事业费不足。其余商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1992年4月20日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14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依法规范高效地开展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实施,促进我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通辽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县市区、镇和各类开发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开发区及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上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背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和规划公示

第四条 设立通辽市规划委员会,对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城市用地布局的建设项目、沿街标志性建设项目、用地超过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进行研究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会成员由市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和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组成,人数约15人。
市规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主任主持召开工作会议。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各旗县市城市规划工作重大事宜的审议。
第五条 设立通辽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市里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雕塑,影响景观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有较大调整时进行研讨论证。
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根据需要召开会议。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约11人,由本市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也可以邀请一些外地专家学者参加。
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的科学依据。
第六条 城市规划进行调整和出台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政策法规,城市规划区内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城市用地布局的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环境和城市景观的项目、用地超过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和临主要街道的建设项目向社会进行批前公示。
批前公示采用规划展示中心,公共场所挂牌公示,也可采用报纸、电视和网上公示。
规划批前公示内容应充分体现项目的特点及需公众了解的事项,一般应包括项目说明、选址位置、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等,高层建筑应公示日照时数情况。
第七条 在建公示采用现场设立公示牌的方式进行。放线开工前,设立《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撤除。公示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由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和监督使用。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划、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地区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统筹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统筹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震、防洪及治安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燃气、给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提高城市的整体承载能力;
(六)科学安排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和城市功能区布局,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七)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意义或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和有特色的建筑,保护城市传统风貌,体现城市的地方特色。
(八)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等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旗县城关镇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通辽市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霍林郭勒市、旗县城关镇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所需的经费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修建性规划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建设和城市功能的各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与国民经济近期发展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相衔接,符合各专业相应的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
各项专业规划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项专业建设和专业网点设置应按批准的规划严格执行。没有编制专业规划或专业规划未经审查批准的,原则上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采用规划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须经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1)规划期限变更的;
(2)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3)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4)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5)城市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有重大改变的;
(6)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7)城市主干道走向和道路网格局有重大变更的。
(8)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立项较大的建设项目,改变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的建设项目首先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然后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项目管理权限发放。自治区政府批准立项的项目由自治区建设厅发放;市政府批准立项项目由市规划局发放;旗县市批准的项目,由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发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换建设单位、变更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并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桥梁、管线和其它市政设施的(不含个人建设的一层住宅),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线位,城市规划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线。
建设单位在基础砌筑或管线沟槽开挖完成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线位复验,符合验线确定位置的,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就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城市市区临街建筑物的立面装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原则上不允许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在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准建设一层住宅。对已有合法产权的一层住宅,确因年久影响居住安全的,可申请按原址翻建。规划道路红线以内原有合法建筑,只许简单维修,不准翻建。
在市区城中村居住的农业户,可维持原居住占地面积。对符合村屯土地利用规划,需要翻建或扩建村民住宅,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市区城中村居住的农业户住宅前有条件的,可申请新建或翻建附房,居民附房因年久失修可翻建和维修。新建或翻建、维修附房,需先征求邻居意见,经村委会、乡镇政府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确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筑应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不准在车行道、消防通道、绿地、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地下埋设建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上修建临时建筑。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和重要公共建筑周围及主次干道两侧不得建设临时建筑。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雕塑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交通安全,其设置地点、规格、形式及审批程序按《通辽市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非管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可行研究同时,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综合配套的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批准后,立即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市政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宅小区内和其它单位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用地范围内,应预留市政公用管线通道,允许市政公用管线无偿施工。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准新建各种架空管道,线路,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有计划改建入地,对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的各种线路、架空管道及地上附属必须一律拆除。
快速路两侧不允许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市区内所有城市道路两侧开设任何道路出入口,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
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部分是市政道路和市政管线等市政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准建设任何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六章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为: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和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景观建设人民防空等内容。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范围:道路、广场、桥梁、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电力、照明、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管线、环境、绿地、卫生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规划竣工档案资料。
未按规划要求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竣工规划验收档案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不受理其下一个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规划验收或虽然验收但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居住入户营业登记手续。并不予供电、供水、供气、供热。
未办市政配套工程规划手续或市政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七章 规划监察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通辽市规划局负责市区规划监察和市域规划监察行政复议工作。市规划监察大队受市规划局委托负责通辽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检查。其它旗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规划行政监察工作。规划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时,应该出示行政执法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处罚:
(一)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有下列情形的处工程总造价3%以下罚款:
(1)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
(2)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饰门面、扒窗改门的;
(3)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4)未经放线、验线擅自开工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0]9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我市老年人提供各类优待服务,现将《巴彦淖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助老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和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充分体现党政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老龄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全国老龄办等二十一个部委局发布的《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凭《巴彦淖尔市老年人优待证》可享受本办法所列项目的优待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条 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服务行业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待标志,优先为老年人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实行电话预约服务、分片包干服务和上门服务。

  第五条 火车站、汽车站的售票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候车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公交汽车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席位。老年人乘坐交通工具,可以优先检票、进站和上下车。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和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优先挂号、就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开设老年病门诊和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老年人去公立医院就医免普通挂号费。

  第七条 本市(市外)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身份证去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锻炼,门票优惠50%,老年人参加各类健身、文化娱乐、书法绘画、音乐舞蹈及其他有益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培训班应给予优惠,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免费。免费参加“星光老年之家”的活动。

  第八条 本市(市外)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身份证到阅览室、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他会展、画展、物展活动中心参观或参展,门票或参展费优惠50%,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免费。

  第九条 本市(市外)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身份证去我市辖区内旅游景点观光旅游,门票可优惠50%,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免费。

  第十条 本市(市外)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身份证可免费使用收费厕所。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案件。老年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规定的,法院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司法救助。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对于其他收费服务项目,老年当事人付费确有困难的,法律服务机构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尽力给予费用减免。

  第十二条 孤寡、特困、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民政部门要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执本市《优待证》的孤寡老人可以凭所在地民政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乡镇村委会的证明,享受有线电视收视费的半价优惠。安装有线电视只收成本费。

  第十三条 对百岁(周岁)及百岁以上持本市户口的老人,每人每月发放200元的长寿保健金;对90周岁及以上,100周岁以下的老人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的长寿保健金;对80周岁及以上,90周岁以下每人每月发放50元的长寿保健金。所需资金由各旗县区财政负担,市财政根据各旗县财力状况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除第十四条款执行中形成的费用由财政负担外,其他各条款在执行中形成的费用或减少的收益由提供减免等优惠服务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老年人优待证发放采取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巴彦淖尔市老龄办统一制定下发。

  第十六条 《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办统一监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两级老龄委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巴彦淖尔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