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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时间:2024-07-13 04:4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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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3]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09〕第 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鼓励中长期投资。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合格投资者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与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撤资的承诺函等,并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样表见附表一);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合格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上述第(一)、(四)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在境内的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变动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合规履行情况和股票交易平均换手率等。

第七条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每次不得低于等值5000万美元,累计不得高于等值10亿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等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

合格投资者在上次投资额度获批后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增加投资额度的申请。

第八条合格投资者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在规定时间内未足额汇入本金但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作为其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货币时,应参照汇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入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第九条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和货币管理当局等类型的合格投资者,以及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其他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

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自其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

上述所称“开放式中国基金”是指在境外以公募形式发起设立,且至少7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中国境内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后20个工作日内,应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原件及其核心内容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上述所称“投资本金锁定期”是指禁止合格投资者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
第三章 账户管理 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及开户批复文件,可以在托管人处为自有资金或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分别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每只开放式中国基金应单独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为合格投资者领取《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原路汇回境外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买入规定的证券类等产品的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有关税费、购汇划入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的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及其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不得进行资金划转,同一合格投资者多只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也不得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一)证监会已收缴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合格投资者在首次投资额度获批后6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款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三)合格投资者因将投资撤回境外,使得境内剩余本金之和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本规定取消合格投资者原有投资额度的;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关闭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将《外汇登记证》缴还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五条合格投资者可根据申请额度时提供的投资计划及有关说明,在实际投资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汇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汇入投资本金累计未满等值2000万美元的,不得结汇投资。

第十六条开放式中国基金可以在锁定期结束后,根据每月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按月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或汇出。

出现净赎回的,应根据托管人确认的汇出前一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损益的比例计算其中汇出的本金数额,作为今后允许再次汇入投资款的额度。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申购,每次汇入结汇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托管人可直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赎回,每次购汇汇出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托管人可直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书面申请、《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及有关投资损益情况的说明,经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在投资本金锁定期结束后如需购汇汇出本金的,应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外汇登记证》原件;

(三)有关本金汇入及既往投资情况的说明;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八条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购汇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应在取得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委托托管人代其持以下材料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及决定汇出收益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外汇登记证》原件;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

(四)收益完税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凭以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九条托管人应准确、及时在《外汇登记证》上记录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情况。

第二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时间、金额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书面报告:

(一)合格投资者名称、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基本情况变更的;

(二)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

(三)托管人、境内委托投资机构(经纪商)变更或其相关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

(四)账户名称、开户行信息等发生变更的;

(五)开放式中国基金招募说明书发生变更的;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变更托管人的,新托管人还应提供新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和新托管人基本情况及资产托管业务方面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新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托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有关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相关报表:

(一)在合格投资者发生资金汇出入或结购汇行为后2个工作日内,填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样表见附表二);

(二)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报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样表见附表三);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样表见附表四)。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一)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

(二)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投资结汇或购付汇的;

(四)未按外汇局要求提供其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或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托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会同证监会取消其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

(一)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逾期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汇入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兑和划转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或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有关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六)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第2号公告)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QFII外汇管理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附表一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5709336.doc

附件二:附表二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5719428.doc

附件三:附表三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5727420.doc

附件四:附表四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5735460.doc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9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被拆迁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被拆迁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并考虑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被拆迁房屋属于楼房的,应当按楼层进行分层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楼层、朝向、成新、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前条所称的设施配套指户外公共设施。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应当进行分类评估,但拆迁规模在十户以下的拆迁项目,可以分户评估;集中安置的住房应当进行分类评估,非住宅安置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

第六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报纸或者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加评估。估价机构的报名申请应同时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情况后,当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必要时可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只有一家或者无估价机构报名参与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参加抽签,确定估价机构。估价机构不愿意接受指定抽签的,应当及时书面拒绝,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指定估价机构参加抽签。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第七条 拆迁规模在十户以下实行分户评估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采取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的,以抽签方式确定的估价机构可以终止委托评估合同,并有权就已经完成的工作请求委托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一)拆迁人非法干预估价机构评估活动的;

(二)拆迁人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三)不可抗力。

合同终止后,拆迁人在其他原报名的估价机构中重新抽签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尚未完成的拆迁补偿评估事项。拆迁人应当邀请被拆迁人代表参加重新抽签活动,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第九条 抽签或者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禁拆迁当事人、估价机构采取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估价机构。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含安置房)补偿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回避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评估应当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中选用两种以上进行,并对其评估结果加权平均;不能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选用的评估方法中必须有市场比较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得编造虚假的评估结果,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进场评估前,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评估工作安排。拆迁当事人应当支持、配合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拆迁当事人故意阻扰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在将评估结果报告交付委托人的同时,应在拆迁现场张榜公布分类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评估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并有义务解释拆迁当事人的疑问。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拆迁当事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经批准用于拆迁安置的期房,在具备计划、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明确竣工交付日期后,可以进行预评估,待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重新评估并据实结算。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

第二十条 用购买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时,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购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高于购买价格的,以购买价格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格,一般应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分类评估的,拆迁当事人以评估结果为基准,结合房屋装修等因素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集中安置住房实行分类评估的,按照分类评估的价格结合楼层因素确定安置房屋价格。

被拆迁房屋、非住宅安置房屋或者零星安置住房实行分户评估的,按照分户评估的结果确定价格。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采取抽签等方式确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公证。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委托。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根据分户评估结果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估价机构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协助审查。符合规定的,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原估价机构重新评估或者另行指定估价机构评估,其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被拆迁房屋在进入裁决程序前未作分户评估的,进入裁决程序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但被拆迁人接受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结果的,可以不再作分户评估。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期间,被拆迁人故意阻扰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原估价机构重新进行分户评估,或者被拆迁人故意阻扰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致使估价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估价机构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平均分担。裁决涉及的评估费用由申请裁决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或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九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第三十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非法干涉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而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8月1日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