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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

时间:2024-07-04 05:2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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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河北省旅游条例》已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

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

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

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

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

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

业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

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

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

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

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或者与本省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资源丰富的民族自治

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鼓励发挥行业自身优势,开发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科技、

体育、文化等类旅游经营项目。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河北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

纪念品。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

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区、旅游扶贫实验区。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

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

省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

名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

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加强旅游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

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

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旅

游行业协会的咨询、服务作用。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

发、永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

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

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

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

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

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

  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

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

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

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

费用等方面的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

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

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

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

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

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

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

定的等级档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

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

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

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

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

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

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

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

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

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

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

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

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

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

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

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

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

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

导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

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

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

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

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

级评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

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

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

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

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

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

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

境破坏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

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

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论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

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梁晓律师

前言:
一直以来我国对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提到,对于无名氏的赔偿标准、主体如何确定均存在争议,直到200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才明确无名氏的赔偿标准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如果肇事方不赔的情况下,谁来代替无名氏主张权利呢?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而全国各地已出现了多起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件,各地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引起了法律界及社会的高度关注。鉴于此,笔者对无名氏的主体资格、赔偿款的标准、返还问题,以及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作出系列探讨,以期对实践操作提出指导意义。

关键词:无名氏 民政局 起诉主体资格 赔偿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9日21时许,蔡某驾驶粤一轿车沿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行驶至顺德龙江镇东华路中毅超市对开路段时,与由无名氏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名氏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事后,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当地日报刊登了认尸启事,但至今仍未出现其近亲属。2008年8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在交警的主持下由事故的双方协商处理,可这起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身亡,也没有受害人的近亲属出现,这就意味这这起交通事故只有肇事者一方存在,事故处理陷入了僵局。同时,蔡某也处于尴尬的境地:他到交警部门询问赔偿款的事情,交警部门表示如果蔡某真的要赔的话,只能按城镇标准赔偿,但目前他们的部门还没成立救助基金,所以该赔偿款即使蔡某给了也不知道如何处理,建议蔡某暂不用支付;但如果不支付,到时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时, 难以被判处缓刑;另一方面,蔡某购买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果蔡某把钱先付了,他们也不会进行理赔,理由在于死者的身份得不到确认。如果蔡某真的不给钱,那么谁来为无名氏主张权利呢?民政局可否代替无名氏作为原告起诉呢?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蔡某不用赔偿,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或属下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其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从多个方面来作探讨:
1、类同案例的处理:自2004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死亡者都为无名氏,交警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为维护无名氏家属的权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属单位救助站或者自己的名义替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或者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法都不同,如:
2006年4月,高淳县法院对境内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的案件,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局起诉;
2005年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5.46万余元;
2006年6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司机将一流浪汉当场撞死,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提起诉讼,2006年11月,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万元……
法院对民政局在交通事故中替无名氏起诉的做法,有支持与不支持,民政局是否有主体资格?
2、民政局的起诉主体适格。
  从上述发生的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法院对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做法是逐渐支持的,分析如下:
其一,从民政局的职责与性质来看,其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民政部门并不仅仅为了个体利益,更多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是比较合适的,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
  其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也能提供证明。根据民法通则16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认为是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显然,法律在制定之初,是没有考虑到死者为无名氏的特殊情况。但如果对直接利害关系作广义一些的理解,我们就可以看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社会机构对被管理人员的事宜应当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三、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院以民政局与无名氏没有直接厉害关系驳回起诉,这不符合法律一贯坚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则。从深层次看,法院的判决显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没有能力也不敢到法律背后寻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其实,民法的最大特点是公正公平地调整社会关系。在民事司法领域,司法者除了依据明文规定审理案件之外,如按照明文规定判决显失公平、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的情况,则完全可以依照公平原则处理案件。
其四,从肇事者的角度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其要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论其撞倒的是无名氏或有名氏,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款一定要赔,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认罪态度好,并且对死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赔偿,法官都会对肇事者做出刑事责任轻判。所以,民政局的起诉资格确定,对于肇事者来说,也是自身利益的一种维护。
其五,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也存在着管理成本和救助支出的问题。大多数流浪人员在疾病和年老的时候,势必需要国家承担责任。规定国家对于无名氏予以一定形式的赔偿,以此作为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合理和必要的。
纵上所述,民政局可以成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
2、赔偿的标准。
在公安局尚不能明确无名氏是农村身份还是城镇居民的情况下,是根据城镇居民还是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呢?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可见我省对无名氏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计算。
3、赔偿款的保管和处理问题。
民政局如果能够替无名氏作为交通事故中起诉主体,要求责任者进行赔偿,那么得到的赔偿款该如何进行处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另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根据以上的规定,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目前很多地方还没有成立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应该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作为民政部门收到赔偿款后,首先应当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够寻找到死者亲属或者权利的继承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果无法找到,民政部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交国家所有,归属于专门的救济基金,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和管理,用于社会流浪、乞讨人群的救助。如这期间权利人出现,其负有返还的义务。至于公告至上缴国库的期限,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下落不明4年而宣告死亡的时间比较合理,因为死者家属在4年内不见了亲人,应该会进行寻找或公告,如果4年都不寻找的话,难以再查找。当然,有关部门在火化无名氏时要保留起骨灰,可以日后与其亲属进行亲属鉴定。

操作建议:
综合以上的探讨,针对前文所举的案件,笔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首先,公安机关对已侦结的“无名氏”人身损害案件,应先向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发出赔付通知书,要求其将赔偿款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帐户,如果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则将赔偿款付给事故发生地民政部门;如果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不愿意赔偿,则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时,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建议,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民政局提出以其作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接起诉肇事,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结束语:
任何人的生命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对上述案件中的无名氏等社会流浪人员而言,维护其生命权是国家的直接责任,但从我国目前的制度来看,在交通事故中对无名氏受侵害致死后,应由谁出面维权,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我们社会生活在不断地变化,也出现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确认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将会很有意义。如何为这部分弱势群体维权,由哪个部门行使?这将是我们立法、司法实践亟须解决的问题。

古今来律师事务所
梁晓律师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建设实施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的范围为《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治安拘留所、劳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消防设施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生态治理、市政设施、水利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公用工程项目。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和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

  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或者建设实施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过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建设实施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建设实施阶段进行代建管理。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使用单位和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签定代建合同。代建合同中应当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标准、时限、安全、造价控制、报酬、奖励惩罚、合同终止条件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代建合同标准文本和代建合同附本备案办法由市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

  第八条 成立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由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建设规划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组成。符合资格条件的组织,可以向市发改委申请代建单位资格。原则上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代建单位资格条件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约定,行使项目代建期间法人职责,负责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实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全过程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和有关合同的签订;

  (三)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手续;

  (四)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五)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和有关合同的签订;

  (六)办理项目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七)组织施工,负责办理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八)协助有关单位组织中间验收;

  (九)会同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负责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按规定报批; 

  (十)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整理汇编,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一)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履行维修义务。

  (十二)招标文件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主要职责是指前条第(四)至(十二)所列事项。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欺骗、伪造等手段取得代建资格;

  (二)不得采取贿赂、诋毁他人、串通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得向他人转包或者分包中标的代建项目;

  (四)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五)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及报批手续;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提出项目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配置等;

  (三)负责筹措代建项目的建设资金;

  (四)参与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查;

  (五)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六)负责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七)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请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在批复的项目建议书中,应当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及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市发改委应当会同使用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履约担保的具体金额及方式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代建单位应当在代建合同签定前向使用单位出具履约保函。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会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招标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实行限额设计。严禁在施工中随意变更设计和增加投资。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核小组批准后方可变更、调整概算: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对项目影响较大的;

  (四)因国家标准重大变更对项目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项目参与单位建立严格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完工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代建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代建项目移交手续时,应当一并将工程、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五条 工程保修期内,代建项目的维护由代建单位负责;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代建项目的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代建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代建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市发改委应当会同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编制和下达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局依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对项目资金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严格控制建设资金的使用,并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代建项目的财政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由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拨付给代建单位的项目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资金账户管理等相关制度规定,设立代建项目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组织实施代建项目的管理费用和代建单位实施代建项目的正常经营费用,不包括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与代建项目有关的招标代理费用等相关咨询服务费用。

  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总投资,在项目概算中单独列项。代建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所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代建方式、项目特点等另行核定,列入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经审核批准后,在决算投资比最终批准概算有节余的前提下,可将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在不降低标准、工程内容和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所节约建设资金的20%提取作为节约资金奖励,奖励资金从项目节约资金中开支,但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200万元。其余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前款所规定的节约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申请,并经使用单位会同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共同认定,奖励金额需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相关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转包、分包代建项目的;

  (六)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代建单位或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或者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发改、财政、审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