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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一方当事人被出售改制的,合同权利义务如何承继/唐湘凌

时间:2024-05-12 15:1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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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一方当事人被出售改制的,合同权利义务如何承继

王某与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尚未支付工程款项的,建设方企业被售出,由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原组织出售工作的政府部门,作为建设方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系组织参与建设方公司的出售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方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
2000年4月12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一份联合建设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于同年6月8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7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王某,并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某1公司属国有企业。2006年某1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主管部门的身份,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资产出售、职工安置等全部改制工作,并将某1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了刘某。2007年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0日,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委员会立即赔偿王某在延安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财产损失、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借款共计93320.8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主张要求某委员会赔偿其分包上述工程期间所造成的财产、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偿还借款共计93320.87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诉讼请求成立的有效证据,王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某委员会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委员会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如果王某与某1公司间的债务属实,王某应向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只是作为某1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某1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由此确定某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某向某委员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主张对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

二、案件来源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036号;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民二终字第54号

三、基本案情
  2000年4月12日,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一份联合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其承建的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的两栋住宅楼工程转包给某1公司承建,某1公司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后基础挖完时预付部分工程款和生活费,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80%给某1公司,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于同年6月8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7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王某,并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1公司的责任为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做好预、结算;负责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的拨付手续,分期按拨款额以及王某应上交的管理费标准提留管理费;组织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等。王某的责任为负责完成某1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任务,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从某1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王某在保证该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前提下,找某1公司结好工资帐;该工程所需的一切建材均由王某自购、材料款自付等。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进场施工。后因多种原因该工程中途停工。王某多次要求与某1公司结算,并于2009年6月6日与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向潜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1月10日,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委员会立即赔偿王某在延安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财产损失、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借款共计93320.87元。
  2006年12月30日,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与刘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刘某以280万元的价格竞得某1公司的改制资产。双方同时约定,刘某应承接某1公司除内部职工应付款以外的一切债权债务。
  2005年2月1日,原E管理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并入某3委员会。2010年1月7日某3委员会的职责整合划入某委员会。
  某1公司属国有企业。2006年某1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主管部门的身份,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资产出售、职工安置等全部改制工作,并将某1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了刘某。2007年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某1公司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王某,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此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王某主张要求某委员会赔偿其分包上述工程期间所造成的财产、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偿还借款共计93320.87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诉讼请求成立的有效证据,王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某委员会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委员会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纠纷源起王某与某1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1公司改制后,其资产由刘某购买,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王某与某1公司间的债务属实,王某应向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只是作为某1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某1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由此确定某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某向某委员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主张对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对某委员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关于印发贵阳市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0〕4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26日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贵阳市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强对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生态文明补偿机制的意见》(筑党办发〔2008〕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贵阳市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和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组成。

第三条 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循序渐进,突出重点,统筹协调,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审计、监察、环境保护、林业(园林)、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第五条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现有的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投向生态保护和环境整治的资金;

(二)每年从市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1000万元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三)从2009年起,从市级和各区、市、县每年的土地出让金收入集中一定比例纳入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第六条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按照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总体规划和要求,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特别是“两湖一库”、重要饮用水源保护地给予扶持,对区域生态环境作用明显的项目给予支持,并将《贵阳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确定的公益林补偿列入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按下列程序规定使用:

(一)整合各部门的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仍按原渠道由各部门按程序审报,由市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批复。

(二)新增的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每年年初由市级相关部门按照要求申报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资金安排原则,结合生态环境目标考评,在确定的可用资金规模内,统一平衡,提出当年度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纳入年度预算。

(三)集中的土地出让金,每年终了后,由市财政局对上一年度土地出让金进行清算,根据生态补偿机制提取比例确定可用资金规模后,提出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八条 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的筹集:从市级和各区、市、县地方财政收入比上年增收部分按一定比例集中,并在以后年度随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例增长。

第九条 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由市级财政转移支付到各区、市、县级财政,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重点用于生态治理及生态保护区民生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条 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的计算以环境评价指标考核体系数据为依据,市林业部门负责提供林业方面数据,市城管部门负责提供城市管理及城市用水方面数据,市环保部门负责提供环境规划和环境质量方面数据,其他相关单位负责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一条 兑现与下达: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的资金总量一年一定,每年考核年度终了后,由市环境保护、林业、城管等相关单位核定各区、市、县的相关生态数据,并于每年年初送达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市级相关单位核定的数据进行测算,拟定具体的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市、县。

第四章 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对生态建设补偿资金,应当分别轻重缓急,统筹安排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将生态建设补偿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相关主管部门每年对生态建设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对资金使用的绩效进行检查、评估,确保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市监察、财政等部门对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五条 生态建设补偿资金不得挪用、贪污、骗取。发现有上述情况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下发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接收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下发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接收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的人事部、教育部“三定”方案,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负责“提出少量国家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教育部高校学生司负责“组织实施少量国家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根据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关于申报1
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需求计划的通知》(人才司函〔1998〕1号)要求,有关省、自治区主管毕业生就业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教育)部门,国务院监管的有关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已将“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
校毕业生需求计划申报表”报送我部。经审核研究,现提出“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接收计划”,在送教育部组织实施的同时,下发给你们,请配合有关学校和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接收计划(略)



19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