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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09:1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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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开发区土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在符合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接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第五条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闲置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范围内,为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经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个工作日;
  (三)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期限内开发建设;由于自身原因逾期六个月不能开发建设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八条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开发区内的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之重构——兼论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之构建

独钓寒江雪


论文提要:

  目前我国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实行的是“一职双考”模式。在该模式下,考生须同时通过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才能担任法官或检察官。该模式并不科学,在运行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招录机制不甚科学,与司法考试衔接不畅,招录规模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建立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实行“一职单考”,对我国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进行重构,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和根本出路。现阶段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招录工作承载着缓解法院案件压力、加速新老交替、醇化司法队伍、缓解就业压力之四大历史使命,故应大幅增加司法人才招录规模,大胆推行“113”计划。重构后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分为报名并填报志愿,考试,公布考试成绩及分数线、确定各省参加实务技能培训的人员,进行委托培养,分配学员等若干运行流程,并须建立若干配套措施以确保其顺利实施。

关键字:法官招录;司法考试;一职双考;委托培养


  《公务员法》施行以来,我国各地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坚持“凡进必考”,彻底终结了过去法、检系统进人的混乱局面,基本实现了人才选拔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然而,目前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机制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如招录机制不甚科学,与司法考试衔接不畅,招录规模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要构建一个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司法自身规律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

一、我国现行“一职双考”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模式及其产生背景

  我国现行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实行的是“一职双考”模式。所谓“一职双考”,就是指担任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不仅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且要通过公务员考试的任职模式。与“一职双考”相对应的是“一职单考”。所谓“一职单考”,就是指担任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无需通过公务员考试的任职模式。

(一)《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选拔实行“一职单考”模式

  关于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是否必须参加公务员考试才能取得公务员资格的问题,早在《公务员法》制定时就曾引起激烈的争论。根据《公务员法(一审稿)》第十五条,要想担任法官和检察官,除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外,还必须同时通过公务员考试。但是此条规定在一审审议中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录用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实行两次考试。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司法考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考试,考试内容不同,作用也不同,公务员考试必不可少。法律委员会经对以上两种意见反复研究后认为,从实际情况看,为了避免不必要地增加考生负担,以不实行“一职双考”为好[1]。据此,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按照《公务员法》的上述规定,国家可以直接从司法考试合格人员中选拔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而不要求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这意味着我国在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选拔制度上采取的是“一职单考”模式。

(二)资格性司法考试制度下“一职双考”的必然性

  尽管《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我国在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选拔制度上采取 “一职单考”模式,但由于目前我国司法考试的性质为资格性考试,从而使得“一职单考”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资格性考试本身不具有选拔功能,国家要从司法考试通过人员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就必须要另外建立一种机制把众多的司法考试通过人员配置到具体的、特定的司法机关中去。比如,当某个司法机关有数倍于其招录计划的报名人数,且所有报名人员均通过司法考试时,招录组织单位就必须订立一个考核标准来决定谁有资格留下来。关于考核标准的制定,有以下两个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是以司法考试分数作为考核标准,因为司法考试分数是一个人法律素质高低的最有力、最权威证明。但现实问题是,由于试题难度不同,不同年份的司法考试成绩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以司法考试分数作为考核标准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方案二是以公务员考试成绩作为考核标准。既然司法考试成绩并不适合作为考核标准,那只好另外组织一场考试了。这场另外组织的考试就是现在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招录考试。这就是目前法、检系统公务员考试的产生背景。

二、我国现行“一职双考”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模式运行现状及其反思

  有人认为,“一职双考”可更全面地考察应试者的综合素质,相比“一职单考”制度而言更科学。笔者反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一职双考”制度是相当不科学的人才选拔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行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招录考试照搬普通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考试模式,无法确保真正具备较高法学素养的人被招录到司法机关

  其一,笔试科目中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科目考试与法官审理案件所需的知识和能力关联度极小,这两门科目的加入毫无疑问会稀释法律知识测试在考试结果中所占的比例,可能将真正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拒之门外。

  其二,法律专业知识考试试卷总分只有100分,考试时间仅有2个小时,试卷容量十分有限,仅能考察出应试者对极少一部分核心法条的理解记忆能力和对极少一部分法学基础理论常识的掌握情况,无法像司法考试那样全面地考察出应试者必须具备的法律素质。另外,法律专业知识考试在命题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上也无法与司法考试同日而语。

  其三,我国公务员考试中的面试为结构化面试,这种结构化面试有固定的套路,考生很容易经短期突击训练而取得重大突破,难以考察出考生是否真正具备上述能力。同时,面试成绩在考生总成绩中所占比重过高(一般占到总成绩的50%),这在实际操作中极易诱发腐败,产生暗箱操作等不公正现象。

(二)“一职双考”制度下“扎堆”报考现象非常严重且无法避免

  在“一职双考”制度下,报考注定会出现冰火两重天现象:一边是一些条件较差的基层司法机关根本吸引不来司法考试通过人员前来报名;一边是大量司考通过人员“扎堆”报考大城市司法机关或高级别的司法机关(基层以上司法机关),使得这些招录单位人满为患,不断曝出天量的报考人数和报考比例。比如,2008年河南省法院系统面向全国公开招录784名公务员,其中河南省高院招录20人,报考比例达到36:1;郑州中院招录22人,报考比例约17:1[2];而同样是要求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的郑州市惠济区法院、郑州市上街区法院和六家郊县(市)基层法院报考人数竟然达不到3:1的开考比例要求[3],经统一调剂后仍有部分法院因报考人数未达到开考比例不得不减少了招录名额。郑州市各郊县基层法院在工作环境、发展前景、工资待遇等各方面都处于河南省基层法院前列,这些地区尚且吸引不来达到开考比例的司法考试通过人员前来报考,司法通过人员的“扎堆”报考现象之严重由此可见一斑。

  由于司法考试通过人员可以选择的余地比较大,他们永远有一个不错的退守阵地——去做律师,所以他们中的大多数只对大城市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司法机关感兴趣。这种现状在短期内将无法改变,因为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巨大发展差异决定了不同地区司法机关之间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工作环境和发展潜力上,也体现在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上。因此司法考试通过人员不选择经济欠发达地区也是在权衡各方面利弊后作出的理性选择。中国的现实国情再加上“一职双考”这一不合理的模式设计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考试通过人员“扎堆”报考大城市司法机关或高级别的司法机关的现象不可避免。

(三)“一职双考”模式使司法考试面临很大“放水”压力

  在“一职双考”模式下,大多数基层司法机关由于吸引不来足够的司法考试通过人员前来报名,不得不降低报名门槛:从“不必通过司法考试”降到“不必是全日制本科”,个别地区甚至降到“大专文凭也可报考”。结果可想而知,新招录的人员绝大数都没有通过司法考试。比如,2004年黑龙江省法院系统220名新进人员中,有司法资格的只有5人,占新进总数的2.3%[4];云南省法院系统招录的公务员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分别为2005年8%、2006年占6.8%、2007年占 10.7%[5]。毫无疑问,在通过司法考试之前,这些新进人员并不会安心工作,他们会把工作撇在一边,一门心思地备战司考(相当一部分人可能需耗费数年时间备考)。为了让这些人早点通过司考以缓解日趋严重的案件压力,国家不得不大幅提高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和通过人数,甚至不惜为此煞费心机对卷四分数进行微调[6],网友将其称之为司法考试“放水”[7],司法考试“放水”现象在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表现得尤为明显[8]。这无疑变相降低了法官、检察官的准入门槛,为以后的案件质量埋下巨大隐患。

三、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模式之重构:建立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实行“一职单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4年3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4年3月5日)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陈大豪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邱学强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三、免去毛健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四、免去刘开钰、关绥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