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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时间:2024-05-10 16:3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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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4号


  《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及其以下(以下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采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形式,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行租赁住房,政府向其发放租金补贴或者核减租金。

  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完全或者部分政府产权的住房,政府产权部分实行低租金或者零租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政府设立的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负责。市(州)人民政府对所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的协调办事部门,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 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核准、材料公示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项目申请、拆迁、建设、出租、部分产权出让、房改、租金收取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和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范围和保障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核查、退出制度。

  省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统一的程序规定;市、县(市)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根据省统一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九条 取得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当地居住2年以上;(二)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三)家庭人均收入,属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范围;(四)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属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范围。

  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镇居住10年以上,符合本条(三)、(四)项规定,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也可享受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待遇。

  第十条 享受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按照申请人户口簿上记载的人口数量计算,家庭实际居住人口少于户口簿上记载的人口数量的,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

  第十一条 实施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独生子女死亡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

  (二)家庭住房状况;(三)居住情况;(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五)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申请人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当在当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三)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县或者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五)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列为县、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由县或者设区城市的市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参加轮候,并向社会公开轮候顺序。(六)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集中、统一办公的方式,办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申请。

  第十四条 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申请人意愿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

  实施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定期核查制度,每年调整一次。

  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住房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邻里访问和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日常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七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协议或者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施实物配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租赁住房补贴期限;(二)租赁住房补贴额度;(三)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使用要求;(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维修责任;(六)政府提供部分产权的廉租住房,应当明确使用权、所有权转让,个人所有权继承等内容;(七)申请人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时的处理方式;(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实施租赁住房补贴:(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在当地居住的;(二)连续1年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实施实物配租:(一)将承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将承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改变用途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交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的;(四)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拥有部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产权的,按照按份共有方式办理房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房屋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国家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中核定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三)市(州)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四)社会捐赠的资金;(五)一次性处理无籍房的收益;(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七)政府出让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产权的收入;(八)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来源是:(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单位投资建设并按照政府租金标准,出租给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住房,纳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提供的住房被作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使用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住房提供人如终止该住房作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年度,书面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采用相对集中、配建、在棚户区改造中分散建设等方式建设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危旧住房改造项目,应当在规划、土地出让条件中保证,用占规划建筑面积5%的面积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该部分住房面积的建设成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折抵,产权属于政府。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制定。

  各地可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套型结构,套型建筑面积一般为40平方米,最大户型不应超出5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建设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性收费;

  (二)购买旧住房作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办理产权过户时免收相关的交易费用;

  (三)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减免;

  (四)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其他税收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有剩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审计、财政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年度审计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及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享受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取消其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予登记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不按轮候顺序实施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他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和社区,在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林业、煤矿等独立工矿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泸市府办发〔200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此件从网上发出)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
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意见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一)泸州市县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发展和改革委核准和备案;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经贸委)核准和备案。项目行业主管、规建、国土、环保、安监、银行、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二)泸州市辖区内按规定应由市、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除跨区县、跨流域及需要市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和港口码头建设、煤炭开发(含洗选)等重大或限制类项目外,一般由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或备案;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市重点骨干企业投资需核准的项目一般应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视项目具体情况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特别授权进行核准。
(三)企业在泸州市辖区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根据权限由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均实行备案管理。
二、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实施意见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核准程序、核准条件及效力、监督检查按照《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依法进行核准并对核准的项目加强监督管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向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复审并提出意见,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企业投资建设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属企业和市重点骨干企业可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应项目申请单位要求,在申请单位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后,出具同意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
(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按照《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第三条执行。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按照《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实施意见
泸州市辖区内,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项目申请人按照《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关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的实施意见
(一)泸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执行。市内各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二)根据《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的授权,结合泸州市实际,就属于市、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内的项目,对市、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划分如下:
1农林水利
水库:市管河流、跨区县河流上的小型水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跨区县的小型水事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能源
水电站:市管河流、跨区县河流装机容量1000-3000千瓦的或非主要河流上建设装机容量在 3000(含)-25000千瓦(不含)的水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小于3000千瓦且符合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无综合利用要求且不需要市协调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城建
城市供水:市规划区内、跨区县、日供水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市规划区内或单片开发面积在3平方公里级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垃圾处理: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凡需市协调资金及平衡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娱乐、广播电影电视:跨区县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保护区区域内,和跨区县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实施意见
(一)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根据《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泸州市辖区内以下二类项目,即: 中央企业和省、市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跨区县、跨流域、需要市协调平衡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他项目由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备案内容和程序、备案条件及效力、监督检查按照《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主题词:经济管理投资项目意见通知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老年人进入各类公园、纪念性陵园,门票(不包括门票外的合法收费项目)实行免费。”
二、第五条修改为:“老年人进入风景区和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已开放的文物点、宗教活动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对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免费。
每年10月1日国际老人节和“九·九”重阳敬老日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优待,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四、第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需办理意外伤害险。
各级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交企业承担社会福利所增加的支出,给予专项经济补偿。”
五、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应优先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应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农村老年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不得向农村老年人收取各类社会性集资款。”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百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适当放宽发放年龄和增加发放金额。”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孤寡老人和代养其他需要在福利院、敬老院扶养的老人。基层人民政府应按规定的标准积极筹措按时划拨福利院、敬老院集中供养老人所需的经费。
城乡分散供养的符合“五保”条件的老年人,由基层人民政府积极筹措资金,按照省政府规定标准发给供养费,力争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老年人家庭,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
对自愿为本辖区内的老年人开展援助服务的志愿者,有关社区和农村基层组织要予以鼓励。”
九、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为敬老院、光荣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安装电话,并可适当减免因未能及时交纳话费造成的滞纳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安装燃气、有线电视,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安装费给予30%的优惠照顾。”
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需要有关方面提供优待服务的老年人,应当出示《湖北省老年人优待证》。优待证应当载明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主要项目。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优待证式样由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行文告知。老年人优待证除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外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人民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及其他表明可享受优待的合法证件,来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十三、删除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



(1999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根据2007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做好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优待服务。
60周岁以上各年龄段的老年人,可以依照本规定享受特殊优待服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条老年人进入各类公园、纪念性陵园,门票(不包括门票外的合法收费项目)实行免费。
第五条老年人进入风景区和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已开放的文物点、宗教活动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对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免费。
每年10月1日国际老人节和“九·九”重阳敬老日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
第六条各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和俱乐部,放映电影、录相、举行体育比赛、表演节目(全运会和国际性比赛除外)等,在观众人数不超过容纳限度的条件下,白天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优待,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八条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免收入厕费。
第九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以上长途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需办理意外伤害险。
各级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交企业承担社会福利所增加的支出,给予专项经济补偿。
第十条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及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的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母婴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母婴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一条65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轮渡过渡;老年人乘长途客运轮船,凭证可以在水上客运码头优先购票、优先进候船室、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上下船。
第十二条鼓励从事食品、蔬菜、燃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价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免费承担相应的劳务。
第十三条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社会性劳务负担。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应优先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应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第十四条对农村老年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不得向农村老年人收取各类社会性集资款。
第十五条对百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适当放宽发放年龄和增加发放金额。
当地医疗机构应定期为百岁以上老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孤寡老人和代养其他需要在福利院、敬老院扶养的老人。基层人民政府应按规定的标准积极筹措按时划拨福利院、敬老院集中供养老人所需的经费。
城乡分散供养的符合“五保”条件的老年人,由基层人民政府积极筹措资金,按照省政府规定标准发给供养费,力争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老年人家庭,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
对自愿为本辖区内的老年人开展援助服务的志愿者,有关社区和农村基层组织要予以鼓励。
第十七条邮政、电信部门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发电报、打电话的服务。有条件的邮政、电信部门应设老年人服务专柜(台)。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为敬老院、光荣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安装电话,并可适当减免因未能及时交纳话费造成的滞纳金。
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安装燃气、有线电视,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安装费给予30%的优惠照顾。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创办老年福利企业和老年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缓交或者减免。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城镇老年人死亡时,由有关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给予丧葬补助;农村老年人死亡时,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所提取的公益金中给予适当的丧葬补助。
第二十一条需要有关方面提供优待服务的老年人,应当出示《湖北省老年人优待证》。优待证应当载明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主要项目。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优待证式样由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行文告知。老年人优待证除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外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人民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及其他表明可享受优待的合法证件,来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二十三条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