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管理、房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审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确保安全的原则。
零售网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供销合作社选址、布设。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条件;
(二)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等;
(三)以零售地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无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半径 50米内,无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医疗机构、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歌舞厅、国家机关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每个摊点摆放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 10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 30公斤;
(五)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七)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
(八)零售场所应当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制度,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
(一)平时每日6时至20时;
(二)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时至22时。其中,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全天。
第八条 中、高考考试期间全天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阳台、窗口、楼道、屋顶、桥梁、地下通道;
(九)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室内;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他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的方式;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拉炮、划炮、摔炮、纸炮等摩擦类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的,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A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由专业燃放人员在批准的地点燃放;B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在指定的燃放地点燃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指定燃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规约、村民公约可以约定以下事项:
(一)本居住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本居住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居民应当遵守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禁止燃放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重庆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根据财政部1997年第3号公告,现就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1997年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二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8.64%;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9.18%;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10.17%。三种凭证式国债均不计复利,到期后由财政部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
加计利息。该凭证式国债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得更名,不上市流通。
(二)凭证式国债全部面向社会发行,投资者购买时以百元为起点,购买金额超过百元的应按百元的整数倍发售,从购买之日起开始计息。
凭证式国债发行后,如持券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兑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本息。提前兑取本息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即三种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一律不付息;持有时间超过半年的,按以下规定计付利息:二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半年不满一
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47%计付利息;满二年的按年利率8.64%计付利息;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
付利息,满三年的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8.55%计付利息;满四年不满五年的
按年利率9.27%计付利息,满五年的按年利率10.17%计付利息(详见附件2)。提前兑取的按兑取本金数额的2‰收取手续费。三种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对于提前兑取部分的凭证式国债,经办单位仍可在控制指标内继续向社会按面值发售。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二年期凭证式国债利息计算到1999年10月20日,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利息计算到2000年10月20日,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利息计算到2002年10月20
日止。
(三)三种凭证式国债均从3月1日开始发行,10月20日截止,任务完成的可提前结束。发行款项按任务总额的一定比例分六次向财政部缴清,分别于3月7日、3月14日、3月21日、4月7日、4月16日和6月16日(含当日)缴入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定帐户(以
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交款比例及划款数额见附件3)。财政部对六次划款情况(按规定交款比例及划款数额)计息日的规定分别为:3月7日、3月14日、3月21日划款的,计息日从3月1日开始;4月7日、4月10日划款的,计息日从4月1日开始;6月16日划款的,
计息日从6月1日开始;均按照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率计息。
(四)凭证式国债在1999年、2000年、2002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的兑付办法另行下达。
二、发行方式
(一)凭证式国债采取代销和分销的方式发行,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部分地方财政部门的国债服务部以分销形式面向社会发行。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任务由中国人民银行与有关
单位协商后下达。财政部门发行凭证式国债的办法另定。
(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机构进行分销,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销。各主管部门要视各地的发行进度适时调整任务,确保任务的完成。
(三)为了切实加强凭证式国债的监管工作,各级商业银行对于本地区分销的任务要及时抄送同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定期对经办单位发行凭证式国债业务进行检查,监督其不得在分销额度外超发。
三、凭证印制及调运
(一)1997年国库券收款凭证由各商业银行按照统一格式(凭证格式可参照1996年国库券收款凭证格式设计)自行组织印制,印刷费按正常业务费用列支。
(二)投资者购券交款时需填写的凭证,由各商业银行自行设计印制。
四、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商业银行应设置自营凭证式国债发行有关会计科目,按不同期限分别核算发行和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债所收付的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行自行制定。
(二)各经办单位所收的凭证式国债款项应逐级上划至各主管部门,由其汇总后,按有关规定填制信(电)汇凭证缴入中央总金库。“用途栏”应注明“1997年×年期凭证式国库券款”字样。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财政部国债司
开 户 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 号:10051
帐 号:0215001-9702-2(二年期)
0215001-9702-3(三年期)
0215001-9702-5(五年期)
(三)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在发行期内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应于旬后第五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将所属各银行实际发行累计数额汇总后上报总行国库司,金额报至万元。报送数字一律采用计算
机FAX通讯联网(联网格式见附件4)。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汇总后抄送财政部一份。
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所在省分行要及时将文件转发四市分行。
(四)中国人民银行应按下达的数额核对各单位上划的款项,并报财政部,缴款结束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财政部分六次将发行费拨付商业银行的指定帐户。各商业银行应将本系统收纳发行费的开户行、帐号报财政部国债司。
五、发行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凭证式国债发行费为实际发行数额的6.5‰,其中:各代销机构6.2‰;人民银行系统0.25‰;财政部0.05‰。到期还本付息的兑付费为3‰。代销机构的发行费由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日内(以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如遇节假日顺延)拨付各商业银行。兑付
费由财政部在到期时一次拨付各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发行期结束帐务核清后,由财政部一次拨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帐户。
凭证式国债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券种发行中的宣传、凭证的调运、会议、培训、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
六、本规定未尽事宜,各代销机构可视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1.1997年凭证式国债任务分配表
2.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3.1997年凭证式国债交款计划(略)
4.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统计办法(略)
附件1:1997年凭证式国债任务分配表
单位: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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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年期| 三年期| 五年期| 合 计 |
|------|----|----|----|-----|
|中国工商银行| 100| 300| 100| 500 |
|------|----|----|----|-----|
|中国农业银行| 48 | 155| 47 | 250 |
|------|----|----|----|-----|
|中国银行 | 30 | 90 | 30 | 150 |
|------|----|----|----|-----|
|中国建设银行| 65 | 170| 65 | 300 |
|------|----|----|----|-----|
|交通银行 | 7 | 15 | 8 | 30 |
|------|----|----|----|-----|
|财政部 | 10 | 10 | 10 | 30 |
|------|----|----|----|-----|
|合 计 | 250| 730| 250| 1230|
-----------------------------
说明:本表中合计栏内数字不包括财政部门的30亿元。财政部门的数字确
定后,相应调整工商银行的任务。
附件2: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一、1997年凭证式国债自1997年3月1日起发行,10月20日结束。
二、1997年凭证式国债持有期限和年利率:
二年期凭证式国债自1997年3月1日-1999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8.64%;
三年期凭证式国债自1997年3月1日-2000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9.18%;
五年期凭证式国债自1997年3月1日-2002年10月20日止,期限五年,年利率10.17%。其中:
凡在发行期内购买的三种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时,银行均按对月对日计息;如:1997年5月20日购买的三种凭证式国债分别到1999、2000、2002年5月20日才算期满;1997年10月20日购买的三种国债到1999、2000、2002年10月20日才期
满。
三、二年期凭证式国债如持满二年,到期兑付时按年利率8.64%计付利息;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如持满三年,到期兑付时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如持满五年,到期兑付时按年利率10.17%计付利息,三种国债逾期部分不加计利息。
四、面向社会发售的凭证式国债不能更名,不能上市流通。投资者如需用款可以随时到原购买网点兑付,但不得部分提前兑付。
对于投资者提前兑付的这部分凭证式国债,其他投资者仍可以到指定网点购买。购买日即为起息日,二年期国债1999年10月20日为最后计息日;三年期凭证式国债2000年10月20日为最后计息日;五年期凭证式国债2002年10月20日为最后计息日。过期未办理兑
付的一律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客户有效持有天数及第五条有关规定办理。
五、提前兑付各种凭证式国债的,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分档计付利息:
(一)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足半年的不计息,手续费从本金中扣除;
(二)三种国债持有时间满半年(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
(三)持有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二年期凭证式国债按年利率7.47%计付利息;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
(四)持有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均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
(五)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满三年(含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8.55%计付利息;
(六)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满四年(含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9.27%计付利息。
六、凡提前兑付的经办机构均按客户兑付的凭证式国债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19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