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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7:3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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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资〔2004〕83号


各监管企业: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的通知》精神,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订了《湖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国资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七日 

湖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文件的通知》精神,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一、考核原则

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的不同特点等,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二、考核对象

省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厂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厂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

(二)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和独立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省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

(四)独资或控股的重要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总裁)。

三、考核方式

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省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四、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1、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

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划拨土地转让净收入按30%计算;税费返还、出口退税、各种政府财政补贴等政府政策性扶持所得要予以剔除。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平均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2

2、分类指标由省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1—2个考核指标,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3、确定军工企业、主要承担国家和省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明确。

(二)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签订。

1、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11月底前,企业负责人按照省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的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的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省国资委。

2、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省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3、由省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双方的名称、姓名;

(2)考核内容及指标;

(3)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4)考核与奖惩;

(5)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6)其它需要规定的事项。

(三)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考核程序。

1、每年4月底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省国资委。

2、省国资委依据经省国资委确定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述职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1),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3、省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向省国资委反映。

(四)省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行动态监控。

1、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经营业绩责任书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报省国资委。省国资委根据企业月度财务快报、季度经济运行调度分析和企业重要情况报告等手段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监控。

2、企业发生重大事项时,企业负责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由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五)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期间,企业因发生重大事件,影响责任书正常执行,需变更、解除或终止责任书的,由企业负责人提出申请,报省国资委决定。

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省国资委决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

1、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由省国资委根据财政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财统字〔2000〕2号)的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省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http://zwgk.hunan.gov.cn/hnzb/szfbmwj/200507270072_1521.gif


2、分类指标由省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1—2个考核指标,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3、确定军工企业、主要承担国家和省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明确。

(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签订。

1、预报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省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的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的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省国资委。

2、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省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3、由省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双方的名称、姓名;

(2)考核内容及指标;

(3)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4)考核与奖惩;

(5)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6)其它需要规定的事项。

(三)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考核程序。

1、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省国资委。

2、省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省国资委确定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3、省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向省国资委反映。

(四)省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跟踪检查,实行动态监控。

六、奖惩

(一)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完成考核目标值为C级进级点。省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二)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奖惩。

1、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绩效年薪两个部分。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年薪为0;

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年薪=基薪×(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

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年薪=基薪×[1+(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

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年薪=基薪×[2+(考核分数 —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

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年薪=基薪×[3+(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平均分数—A级起点分数)]。

2、绩效年薪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3、被考核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其分配系数可为1或小于1;其余被考核人的分配系数为0.6至0.8,根据各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由企业确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4、对于年度经营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不得调任其他企业相应的领导岗位。对于年度经营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原则上不再适宜继续任职。

(三)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奖惩。

1、对于任期经营考核结果为A级和B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年薪外,给予中长期激励。

2、对于任期经营考核结果为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年薪。

3、对于任期经营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年薪外,将根据具体情况,可不再对其任命、续聘或对其进行工作调整。

具体扣减绩效年薪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年薪=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年薪×(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四)对社会、行业和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省国资委设立特别贡献奖励。特别贡献奖励当期兑现。

(五)企业负责人基薪、特别贡献奖励和中长期激励等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七、责任追究

(一)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外,省国资委酌情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等,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或对企业造成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外,酌情扣发其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其他

(一)由于清产核资、工作调动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省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工会主席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三)国有参股企业以及实施被兼并破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等企业中,由省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四)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省国资委。



附件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没有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年度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9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分类指标只设一项指标的该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若设两项指标,则每个指标的基本分为15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分别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30%和20%。

三、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总资产、净资产(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在册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在册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总资产难度系数:Y1=0.9764X10.0179

净资产难度系数:Y2=0.9897X20.0188

主营业务收入难度系数:Y3=0.9938X30.0171

利润总额难度系数:Y4=1.0401X40.0126

职工平均人数难度系数:Y5=1.0562X50.0164

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比重难度系数:

Y6=0.972X60.0336

企业经营难度系数:Y=0.2×(Y1+Y2+Y3+Y4)+0.1×(Y5+Y6)

X1-X6为考核年度当年每项指标的实际值。

X1-X4的计量单位为百万元;X5的计量单位为人;X6的计量单位为%。

四、考核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对于减亏但仍然处于亏损状态的企业,考核得分级别不超过C级最高限。

附件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三年主管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没有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6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的得8分;每得一次B级的得7分;每得一次C级的得6分;每得一次D级的得5分;每得一次E级的得4分。

分类指标20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分别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30%和20%。

三、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的计算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的难度系数。

四、考核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时,考核得分级别不超过C级最高限。













关于表彰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和先进基层党组织的决定

水利部


关于表彰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和先进基层党组织的决定


部机关各司局及在京直属各单位党委、支部:

  近年来,部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核心,以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为基础,紧紧围绕党的工作大局和水利中心任务,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团结奋进,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全面展开,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不断推进,为促进水利事业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在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完成水利改革与发展各项任务以及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中,涌现出一大批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和先进基层党组织。
  在各级党组织自下而上推荐和评选的基础上,经中共水利部直属机关委员会研究决定:授予王义成等40名同志"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产党员"荣誉称号;授予马建新等15名同志"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党务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办公厅党支部等10个基层党组织"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荣誉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珍惜荣誉、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改革发展稳定中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部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共产党员、党务工作者要以先进为榜样,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水利工作方针,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推进部直属机关党的建设,不断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引导广大党员积极实践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要求,为全面推进可持续发展水利而努力奋斗。

  附件: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和先进基层党组织名单



  二〇〇五年六月 日


  附件:
  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和先进基层党组织名单

  一、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产党员(40名,以姓氏笔画为序)
  王义成(水科院)
  王文珂(综合事业局)
  王俊海(移民局)
  邓少波(灌排中心)
  叶炜民(办公厅)
  田慕周(离退休干部局)
  刘胜全(机关服务局)
  刘鹏鸿(预算执行中心)
  安宝利(综合事业局)
  朱耀泉(水科院)
  过荣法(水规总院)
  闫志敏(水科院)
  佟伟力(水保司)
  张一萍(女,出版社)
  张红兵(女,财经司)
  张建云(水文局)
  张素琴(女,灌排中心)
  李 晶(女,发展研究中心)
  李先明(水利报社)
  李昌凡(政研会)
  束方坤(监察局)
  杨 巍(水利报社)
  杨振存(机关服务局)
  汪大丁(人教司)
  陆建华(水文局)
  陈群香(女,规计司)
  周 玲(女,出版社)
  周学文(建管司)
  周振红(机关党委)
  尚全民(国家防办)
  武媛媛(女,政法司)
  赵乐诗(农水司)
  郭治贞(离退休干部局)
  高安泽(调水局)
  高而坤(水资源司)
  崔伯勋(离退休干部局)
  梅锦山(水规总院)
  曾向辉(国科司)
  程回洲(水电局)
  董存乐(发展研究中心)
  二、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党务工作者(15名,以姓氏笔画为序)
  马建新(建管司党支部委员、助调)
  王 星(监察局党支部书记、局长)
  王爱国(规计司党支部副书记、副司长)
  田中兴(机关服务局党委书记、局长)
  刘冬顺(移民局党支部委员、处长)
  成京生(综合事业局党委副书记)
  张家团(国家防办党支部委员、处长)
  李仰斌(农水司党支部副书记、副司长)
  陈小江(直属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党支部书记)
  陈东明(出版社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副社长)
  陈祥建(水科院党委副书记)
  钟志芳(女,离退休干部局党委副书记)
  顾 浩(办公厅党支部书记、主任)
  凌先有(人教司党支部委员、处长)
  高 军(财经司党支部副书记、副司长)
  三、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10个,以行政单位为序)
  办公厅党支部
  规计司党支部
  财经司党支部
  农水司党支部
  离退休干部局老部长党支部
  国家防办党支部
  综合事业局党委
  水文局(信息中心)党委
  水科院党委
  水利报社党委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应当按期完成。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工作、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
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省内跨地、市的道路运输业、省外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开办道路运输企业,应由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外商在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务,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并由当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分别发给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分为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和包车(或租赁)客运。
第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站(点)载客,不得增、减班次或停靠站点,变更经营线路,不得提前或推迟发车,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经批准运营的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城区内不得站外带客。
第十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优先安排其改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乘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
第十八条 出租客运车辆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并正常使用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客运的驾驶员,应佩戴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礼貌待客;不得拒载、故意绕行。
第二十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应悬挂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牌。包车客运应使用包车票据,并不得揽载零散乘客。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行,确保旅客安全。
货车、拖拉机等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客运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包括特大、特长货物运输、笨重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贵重物品运输、鲜活物品运输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货物运输。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条件,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五条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班经营,并应在车辆显著位置悬挂由该班线批准机构统一制作的线路标志牌。
不得将整车货物作为零担货物承运,不得以普通货运车辆承运零担货物。
第二十六条 集装箱货物运输应逐步采用国际标准,不得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运送不可解体的超限货物的车辆,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悬挂显著标志,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批准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或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及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承运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承运其经营范围以外类别的货物。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含人力、畜力车)经营者应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区域作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装卸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大件货物和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特种物品搬运装卸作业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作业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搬运装卸质量。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客货站(场)服务、客运代理、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存车服务、汽车驾驶员培训及汽车检测等。
第三十四条 道路客运站(场)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条件,为客运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站务服务应当规范化。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灭失、短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必须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培训许可证,按交通部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经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考核、发证。
第三十八条 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检测站的布局规划、设备配置,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辆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核定其承修类别,发给相应类别的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需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业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规费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并经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货票、维修发票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费用结算凭证;所使用的票证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明码标价,收费应当付给相应的有效票证,不给票证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可以向当地道路运政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及其他税、费。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汽车检测站的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当在经营场所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费稽查站进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安徽省行政执法检查证》,统一着装、标志,文明执勤。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道路运输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业,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非法买卖道路运输票证或营运证牌的,收缴其全部票证或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运输禁运、限运或凭证运输物资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每车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更换车辆,完善相应的标志、设备、设施,并可处以每车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由检查发现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
辆继续运送,所发生的一切运杂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六)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发车的;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有站不进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货源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按交通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发放培训结业证的,责令收回培训结业证,可并处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培训资格。造成学员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拒不参加年度经营资格审验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受到3次警告的,收缴其营运证牌。
第五十一条 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00元的,报上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
市、行署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元的,报上一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
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四)非法扣车、扣留证件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和旅客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举报人员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军队及其他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农用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