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的消防工作,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障消防安全工作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具体职责分工。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职责,确定一个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统一管理,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经确认属于见义勇为的,依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奖励。”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火灾危险性大或者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受益单位应当适当分担。”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安消防必要的业务经费,使消防装备等公安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的费用以及火灾技术鉴定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执行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免缴通行费。”
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消除的,可以公告示警;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重点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内作出验收结论。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十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检验维修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十六、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将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产品目录列入年度抽查计划,对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予以公告。
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展览(销)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开业、使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申报手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其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定、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六十日内作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属于当事人逃匿、火灾技术鉴定争议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中止的,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以下三条: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进行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发生火灾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或者指定工程队的;
(二)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审核、验收等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1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加强凿井取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凿井取水,应当遵照本办法,服从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取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1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四条 凿井取水,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取水的。
第六条 凡需凿井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九条 凿井取水,如涉及地质矿产、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凿井分层取水必须做好永久性的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
第十一条 凿井取水单位或个人在凿井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地质、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凿井取水单位或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按规定封闭、回填。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巡查制度,对违法凿井及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