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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少数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01:0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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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少数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少数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24日,国家教委


为适应职业技术教育迅速发展的需要,加速培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在国家核定培养职业技术师资的招生计划中,安排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优秀应届毕业生升入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毕业后分配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为了做好招生工作,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职业中学专业课师资班,招收职业中学优秀应届毕业生,采取在推荐的基础上进行考试的办法。
师资班招收职业高中生名额应控制在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总数的1%以内。
由主管职业技术教育的部门,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课师资班招收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计划数的1.5倍,将推荐名额下达给专业对口、办学思想端正、教学质量较好的职业中学。
有关职业中学应推荐德智体等全面发展,学习成绩一贯优秀,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并具有教师素质的优秀应届毕业生报考。
考试科目,分文化课和专业课两部分。文化课考政治、语文、数学。专业课考试科目由招生学校根据专业要求、确定一门专业课和一门专业基础课。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组织命题、考试、阅卷。
命题应根据职业中学教学大纲。
各科考试成绩,满分均为100分。文化课成绩按60%计入总分。专业课成绩按40%计入总分。
录取工作由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录取新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录取名单经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由招生学校发出录取通知书。
二、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课师资班,招收中等专业学校应届毕业生,采取中专校保送、招生学校复审的办法。
由中央有关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职业技术教育的部门,根据师资班招生计划,将名额直接下达到办学思想端正、教学质量好的中等专业学校(包括地方所属的中专学校)。名额的分配,应控制在应届毕业生数的1%以内。
在学生自愿的基础上,由班主任和任课教师推荐德智体全面发展,学习成绩一贯优秀,具备教师素质的优秀应届毕业生。经学校领导集体审查确定名单,并张榜公布。推荐生的材料由校长签字负责。
录取名单,报学校所在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由招生学校填发录取通知。
入学后,由招生学校进行复试,复试以口试为主,办法应科学、准确、公平。不合格者退回原学校。如发现舞弊等问题,应追究校长的责任。
三、劳动人事部所属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培养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招收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采取技工学校推荐、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单独考试、录取的方法。
由劳动人事部按计划招生数的四倍,将推荐名额分配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各地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把推荐名额分配给有关的技工学校。采取自愿报名,学校领导根据招生简章要求的条件,批准确定推荐名单。
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组织,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派人参加。
考试分文化课和实际操作两部分。
文化课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英语、物理、机械基础(机械类的考生参加)、电子与电工基础(电工类考生参加)。
实际操作,按本工种三级工实习操作教学大纲考试。
命题、阅卷、录取等工作,均由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统一组织。
四、考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检查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办理。
五、被推荐的考生,应由本人填写《职业学校师资志愿书》一份,经推荐学校盖章,存入考生档案。
六、要注意防止和抵制不正之风。如发现营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应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委主管职业技术教育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方案,附新生来源计划,于当年4月30日以前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司、计划财务局和职业技术教育司备案。


运送正义的方式

贺卫方


在一个中国法制建设的观察者看来,全社会对司法制度以及司法改革的热切关注和企盼可以说是过去数年间的一个显著现象。法律与政治界自不必说,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仅以1998年间涉及法院者为例,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对广西博白县法院的那位刑庭庭长枉法裁判的报道令世人震惊;“腐败阴影笼罩神圣法律”——《工人日报》头版头条揭露法院腐败的报道光是标题就让人过目不忘;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潘宜乐这样的重量级法官因收受贿赂而被判刑,令人深感司法腐败的严重和抑制这种腐败的艰巨。还有,喝醉了酒的法官把小学生扔进水库淹死,作为赃物的手提电话被法官拿去自用,身为法院院长,居然将案件卷宗盗出来,以便让被告人串供……

  这些事例自然让我们感到触目惊心。不过,光是震惊或痛心还远远不够,我们应当思考,为什么中国的司法界会沾染如此大规模的“司法病毒”?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治理这样的腐败现象?建立怎样的制度去预防它们的发生?在依法治国成了一个具有意识形态正当性的口号的今天,这实在是一个非常紧迫的任务。

  我们看到,出主意、开药方的人是很多的。例如,位居庙堂之上者,多喜谈道德教化,将教育整顿或曰精神文明建设作为解决问题的不二法门。于是,司法界近年来开始了规模浩大的教育整顿。只是规模虽大,效果会怎样,却仍是疑问——毕竟这类的教育整顿已经搞过不知多少次了,这次所采取的种种措施似乎也看不出有多少新意,除了不识相的“顶风作案”者被抓个把出来“以儆效尤”外,风头一过,一切如旧,是可以预料的。

  强化监督?是的,在当今这个社会,监督好象已经有了不证自明的正当性。所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权力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各种各样的监督者纷至沓来。问题在于,要使这种外部的监督真正有效殊非易事,况且每一种监督的权力都需要有具体的人去行使,怎样保证监督者不腐败又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难题。脏水能洗净衣服么?

  另外,还有一些更激烈的主张。有人认为,在中国,要建构良好的司法制度,前提条件是政治的民主化。在这些人看来,在今天的中国,推动司法改革的时机并不成熟,或者说,改革的顺序有些问题。合理的顺序应当是先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然后再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否则,费尽移山心力,到头来,恐怕只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更极端者,甚至认为那些对司法进行技术层面研究的人属于“只低头拉车,不抬头看路”之类。持这种观点的人们没有看到,司法改革正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而且是对国家政治发展具有深刻和深远影响的那一部分。从前那些革命的倡导者们经常忽略了制度的演进也是知识积累的过程,因而急于求成,以为在高层次上疾风暴雨式的变革就能够带来整个社会的脱胎换骨。殊不知这样急功近利的思想带来的只是表面的变化;皇帝可以废黜,但皇权意识仍然可能主导政治生活。议会容易建立,但议会政治的精神却难以深入人心,到头来一切不过是“海棠依旧”。所谓高层次最终必将沦落为浅层次。

  我们半个世纪以来司法制度的演进历程不正是充满了这类困难么?在近年来研究中国司法制度的过程中,我很关注并且注意收集官方的和民间的种种议论。一个强烈的感觉是,这些议论对于司法制度的目标——正义、效率等等——有很深切的关注,然而,以怎样的方式才能够更好地实现这样的目标却相对重视不够。甚至可以说,我们对于究竟是哪些因素使得一个法院成其为法院,是哪些因素使得一个法官成其为法官,都极少清楚地认识。于是,我们在法官选任的标准、司法权行使的方式、法院的内部管理模式、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以及司法官员独特的伦理准则等方面都缺乏深长的思考,司法与行政等机构浑然不分,乃至以改革之名所推行的种种措施之间相互打架的状况乃是必然的。

  这个集子收集了我近年来发表的有关司法改革的一些短篇文章、演讲以及访谈等,名字取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位首席大法官杰伊(John Jay? 1789-1795年在位)的一段话:“过去的历史表明,将正义运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就远不是那么清楚的了。”这些文章的主旨就是探索在中国的环境里,怎样的制度安排是运送正义的有益方式。自己是学外国法制史出身的,又长期从事比较法学研究,不免在一些思考方面受到西方相关制度与理念的启发。在强调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人士看来,或难免乐观的普适主义者之讥。不过,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研究中国社会的问题,绝不意味着解决中国问题只能从地方资源中寻找答案;有时合理的方案偏偏不是“土特产”。面对中国法律秩序建构过程中的种种困难,也许我们不该太心急,毕竟西法东渐的时间尚短,混乱、冲突、规则实施中的凿枘不投,都是难以避免的,是制度转型过程中的必要代价。

  《西游记》第五十九回:唐三藏一行遇火焰山而无法行进,孙行者借来假芭蕉扇,欲灭火而火愈烈。沙僧道:“似这般火盛,无路通西,怎生是好?”

  八戒道:“只拣无火处走便罢。”

  三藏道:“那方无火?”

  八戒道:“东方、南方、北方俱无火。”

  又问:“那方有经?”

  八戒道:“西方有经。”

  三藏道:“我只欲往有经处去哩!”

  沙僧道:“有经处有火,无火处无经,诚是进退两难!”

  在司法制度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也会面临类似的进退两难的境况。要取得建设法治的“真经”,我们且不可“只拣无火处走”。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这是作者为其即将出版的文集《运送正义的方式》写的自序)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职工、渔民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设施、人员和其他进出我省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对渔工渔民的技术培训和遵纪守法、安全生产教育。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沿海重点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海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机关,按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好渔港设施,维护渔港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负责职务船员的考核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监督管理渔用航道、航标,使其符合安全要求;发布航行通告;

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二)沿海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 渔业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七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渔业许可证、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等有效证书、证件,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八条 渔业船舶应按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驾长、司机、机驾长,必须持有合格职务证书。一百八十五马力以上渔业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其他渔业船舶的新船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
培训。
第九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号型、声号、旗号等设备,并按规定设置和存放。六十马力以上渔业船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五十九马力以下渔业船舶按《山东省小型渔船安全生产守则》的规定配备。
第十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登记后,按规定刷写、固定。
(一)六十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国营、集体企业所有的,由所属单位刷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指定的船厂刷写。
(二)五十九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发给统一制作的渔业船舶牌照,固定在规定的部位。
渔业船舶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由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并接收安全监督检查,服从渔港监督和港口调度人员的指挥。严禁在港池内高速行使或争抢泊位;严禁在航道或禁止锚泊处停泊、张网或捕鱼。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时,必须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第十三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十四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一)已在港内停泊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遇有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出海;
2.遇有六级以上大风,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遇有七级以上大风,四百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遇有八级以上大风,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二)在海上作业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或遇到前项规定的相应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禁止强行拖带航行。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必须亲自驾驶,并派人到船首了望。
第十六条 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必须编队(组)作业或结伴生产,同出同归,相互照应。
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因避风、救急、割摆等特殊原因,确须停靠邻国港口的,事先应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号、船员人
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尔后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方可驶入。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渔业纠纷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及航行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的;
(六)有其他妨害或可能妨害海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 新造、改造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严禁私自新造、改造渔业船舶。
船厂新造、改造渔业船舶时,必须验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准造证明,凭准造证明施工。

第三章 海难救助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出事原因报告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报告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立即报告海上安全指挥机构,并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及船舶必须服从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海难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后,应迅速赶到现场,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船舶,由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积极救助遇难船舶、人员者,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外,并应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港监督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一)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声号、旗号、消防、救生、通信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在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四)在海上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五)酒后驾船、开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并处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二百至二千元。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生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环保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