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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6:2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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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

劳动部


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
劳动部/卫生部/全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止矽尘危害(以下简称防尘)工作的管理,保护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的国营、公私合营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使矽尘作业场所每立方米空气中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经常保持在二毫克以下.
第四条 在采掘矿石、岩石及其他凿岩工程中,必须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加强通风等防尘技术措施.因缺乏水源,采取湿式凿岩措施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干式捕尘的措施.
第五条 企业单位使用石英粉原料,有条件的应该尽量采用天然石英砂.
企业单位的破碎、碾压、筛选、输送、搅拌含矽原料时,以及在喷砂、翻砂等工艺过程中,应该采取湿式作业的技术措施.因限于技术条件,不能采取湿式作业的,可以采取密闭吸尘的措施.有些作业场所还可以同时采取湿式作业措施和密闭吸尘措施.
第六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有矽尘作业的企业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对防尘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在审查设计和验收工程时,应该吸收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卫生
部门的干部参加,发现有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一律不准施工和投入生产.
第七条 施工、生产部门在采掘矿石、岩石或进行其他凿岩工程时,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和采掘技术计划(或作业规程)中提出防尘措施,并经同级安全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和进行生产.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防尘工作的需要,设立专管机构,或指定适当的机构、人员管理日常防尘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防尘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防尘工作的责任制度,把防尘工作列入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各级生产领导人员都要负责做好防尘工作,在安排生产的同时安排防尘工作.各有关的专业机构也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做好防尘工作,保证防尘措
施的实现.
第十条 一切防尘设备都应该有人负责维护.企业单位必须定期检修防尘设备,并将检修项目列入设备检修计划之内.
第十一条 一切防尘设备,不得任意拆除或挪作他用.对任意拆除和挪用防尘设备的,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每年必须制订防尘措施计划,所需设备、材料和经费应该纳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该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实现其防尘措施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该将有关防尘的技术措施和操作方法分别纳入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并且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应该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指定一定的人员负责测尘工作.对于每个矽尘作业场所的矽尘浓度,每月应该至少测定一次,含矽量高的至少测定两次.如果自行测尘确有困难,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部门应该予以协助.企业单位应该将测尘结果及时向职工公布,并于
每季度末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使其了解矽尘对人体的危害,并学会和掌握有关防尘的操作规程;对于初次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防尘教育以后,才能允许其操作.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需要,发给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食堂、宿舍应该同车间或工作地点有适当的距离.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对准备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末经检查和经过检查发现有结核病等禁忌症的,都不得从事矽尘作业.对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矽肺病或结核病等禁忌症的,应该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应该每半年将从事矽尘作业的人数、矽肺病人数和患矽肺病死亡人数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部门报告一次,同时抄报当地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对矽肺病人,应该根据他们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者组织疗养、休养,不要让他们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也不要作退职处理.自愿回家休养的,可以允许.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需要举办疗养所,供矽肺病人脱产疗养或业余疗养.各地卫生部门和工会管理的疗养院,应该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矽肺病人轮流脱产疗养.疗养院、所应该将单纯患矽肺病的同患结核病的人严格隔离.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对当地企业单位的防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单位,应该要求其限期改进;如借故不改而矽尘危害又很严重的,应该停止其生产.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参加有矽尘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单位的工程验收工作,对于
不符合防尘要求的工程,应该制止其投入生产.卫生部门还应该对企业单位的测尘工作和矽肺病医疗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该协助企业行政对职工进行防尘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不断改进和维护防尘设施,并发动职工群众对防尘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门应该按规定及时供应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防护用品、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应该加强对有矽尘作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督促其参照本办法采取防尘措施、使矽尘浓度降低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度;对过于分散的有矽尘危害的同企业,应该适当集中,并督促其切实进行防尘管理;对矽尘危害严重而又无法采取防尘措施的
企业,应该停止其生产.被停止生产的企业,在停产以前应该事先通知用户,建立新的协作关系,避免影响用户生产.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不到百分之十的粉尘或其他有害粉尘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该参照本办法的精神,采取防尘措施,使空气中的含尘量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该按照本办法执行.



1963年9月28日

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27日,邮电部

国务院令第八十七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发布施行。现就邮电部门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第八十七号令发布以后,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劳动人事部、邮电部发布的《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试行办法》即行废止。经我部致函劳动部,劳动部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劳力字(1991)65号函复我部:“同意邮电企业对所需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继续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作”。据此,各邮电企业可在上述两个工种中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具体招用办法,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第八十七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增员指标和自然减员指标)之内,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招工条件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十七至二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好,愿意担任乡邮投递和长途电信线路维护工作的男性青年。
四、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五年,届满应即终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本人表现好,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续订,但不准改变工种。
五、乡邮投递员的试用期为三个月,长途驻段线务员的试用期为六个月。在试用期内要对他们进行邮电企业的性质和任务,职业道德,劳动纪律,业务技术,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试用期满考核合格方可正式上岗;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生产工作任务的,应解除劳动合同。
六、农民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农民合同制工人的邮电服,按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给。
八、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待遇,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要加强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管理,要教育他们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对用户负责的思想,服从指挥调度,坚守工作岗位,遵章守纪,积极工作,爱护国家财产,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确保通信畅通。
附件:劳动部关于邮电企业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复函
附件:劳动部关于邮电企业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复函
(1991年11月9日)邮电部:
你部《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函》(邮部[1991]752号)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邮电企业对所需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继续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一九九一年第八十七号令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
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
 
国发[2001]20号


为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现就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城市绿化的重要意义

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90年代以来,我国的城市绿化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城市绿化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总的看来,绿化面积总量不足,发展不平衡、绿化水平比较低;城市内树木特别是大树少,城市中心地区绿地更少,城市周边地区没有形成以树木为主的绿化隔离林带,建设工程的绿化配套工作不落实。一些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随意侵占绿地和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现象比较严重;绿化建设资金短缺,养护管理资金严重不足;城市绿化法制建设滞后,管理工作薄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城市绿化对调节气候、保持水土、减少污染、美化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所起的重要作用,增强对搞好城市绿化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城市绿化的整体水平。


二、城市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一)城市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为中心;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以种植树木为主,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


(二)今后一个时期城市绿化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是:到2005年,全国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0%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4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6平方米以上。由于各地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自然条件差别很大,各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城市的绿化目标。为此,要加强城市规划建成区的绿化建设,尽快改变建成区绿地不足的状况,特别是城市中心区的绿化要有大的改观,要多种树、种大树,增加绿化面积,改善生态质量。加快城市范围内道路和铁路两侧林带、河边、湖边、海边、山坡绿化带建设步伐。建成一批有一定规模、一定水平和分布合理的城市公园,有条件的城市要加快植物园、动物园、森林公园和儿童公园等各类公园的建设。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要大力推进城郊绿化,特别是在特大城市和风沙侵害严重的城市周围形成较大的绿化隔离林带,在城市功能分区的交界处建设绿化隔离带,初步形成各类绿地合理配置,以植树造林为主,乔、灌、花、草有机搭配,城郊一体的城市绿化体系。


三、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城市绿化建设步伐

(一)加强和改进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要高度重视城市绿化工作。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要密切合作,共同编制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规划中要按规定标准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力求公共绿地分层次合理布局;要根据当地情况,分别采取点、线、面、环等多种形式,切实提高城市绿化水平。要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近期内城市人民政府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上一级政府作出报告。尚未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在2002年底前完成补充编制工作,并依法报批。对于已经编制,但不符合城市绿化建设要求以及没有划定绿线范围的,要在2001年底前补充、完善。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检查,督促落实。

(二)严格执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严格按规划确定的绿地进行绿化管理,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尽可能创造条件扩大绿地面积,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实行跟踪管理。要将城市范围内的河岸、湖岸、海岸、山坡、城市主干道等地带作为“绿线”管理的重点部位。同时,要严格保护重点公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区和古树名木。对影响景观环境的建筑、游乐设施等要逐步迁移。

(三)加大城市绿化资金投入,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资金渠道。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是城市公共财政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的方针。城市各级财政应安排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尤其要加大城市绿化隔离林带和大型公园绿地建设的投入,特别是要增加管理维护资金。国家将通过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转移支付力度,支持中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建设。同时,拓宽资金渠道,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城市的各项建设都应将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建设绿地。对不能按要求建设绿地或建设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单位,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其补建并达到规定面积,确保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保证城市绿化用地。要在继续从严控制城市建设用地的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增加城市绿化用地。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国家征用农用地建设公共绿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要一次提供,统一征用,同步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周围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绿化隔离林带,其用地涉及的耕地,可以视作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作为耕地减少进行考核。为加快城郊绿化,应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也可采取地方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苗圃、公园、运动绿地、经济林和生态林等。

(五)切实搞好城市建成区的绿化。对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绿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要优化城市用地结构,提高绿化用地在城市用地中的比例。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迁出有污染的企业,增加绿化用地。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要限期绿化,对依法收回的土地要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城市内的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清理整顿,限期拆除,拆除建筑物后腾出的土地尽可能用于绿化。城市的各类房屋建设,应在该建筑所在区位,在规划确定的地点、规定的期限内,按其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建设绿地。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对确有困难的,可进行异地绿化。要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绿化条件,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要积极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绿化工程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城市绿化质量。市、区、街道和各单位都有义务建设和维护、管理好责任范围内的绿地。

(六)加强城市绿化科研设计工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建立健全园林绿化科研机构,增加研究资金。要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特别要加强区域性物种保护与开发的研究,注重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开展园林植物育种及新品种引进培育的试验。要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防治研究和节水技术的研究。加大新成果、新技术的推广力度,大力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要搞好园林绿化设计工作。各城市在园林绿化设计中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本地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各地要因地制宜,在植物种类上注重乔、灌、花、草的合理配置,优先发展乔木;园林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积极引进适合在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城市公园和绿地要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配置要以乔木为主,提高绿地的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为人民群众营造更多的绿色休憩空间。

(七)加快城市绿化法制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并抓紧组织修改《城市绿化条例》,增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加大处罚力度;制定和完善城市绿化技术标准和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法规体系。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地方城市绿化法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行政,加强城市绿化行业管理与执法工作,坚决查处侵占绿地、乱伐树木和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对违法砍伐树木、侵占绿地的要严厉处罚。建设部和省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力度,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


四、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长对城市绿化工作负主要责任。要科学决策、正确引导,建立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稳定专业技术队伍,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正常开展。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市绿化工作。建设部要加强调查研究,针对城市绿化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拟定有关政策措施,指导城市绿化健康发展。城市绿化的项目建设要引入市场机制。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广泛组织城市适龄居民参加植树绿化活动。要搞好城市全民义务植树规划,严格落实义务植树任务和责任,加强技术指导和苗木基地建设以及苗木供应,确保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保证绿化质量。

(四)继续做好建设园林城市工作。通过明确目标,科学考核,使更多的城市成为园林城市;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小区、园林单位等活动,搞好单位绿化、小区绿化。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群众建纪念林、种纪念树。

城市绿化工作是一项服务当代、造福子孙的伟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结合各地实际,积极制定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政策措施,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绿化工作,促进我国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建设部要定期对本通知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