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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田永东

时间:2024-07-05 01:5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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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田永东


  因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决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与成年人的有所区别。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主要特点是:(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更加突出教育改造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各个诉讼阶段之中。(二)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均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诉讼程序的设计表现得更为灵活多样、缓和、宽松。(三)对证据的运用,要有较高的证明要求,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证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会、教育等方面的原因。(四)国家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赋予未成年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有更多的保证实施的措施。具体而言,在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案阶段,还是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都必须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需具体到“日”,因为年龄因素很可能决定着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一)《高检规定》第8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二)必须首先关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并且具体到“日”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重要任务之一。《高法规定》第28条规定,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承办
  (一)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二)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三)有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文件也有规定,如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注意,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这些措施都是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以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这些未成年人。对此:1、《高检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2、《高法规定》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应当有专人或者设立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3、《高法规定》第8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三、诉讼工作的全面性和细致性
  《公安部规定》第10条、《高检规定》第16条和第18条、《高法规定》第21条均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仅必须完成与成年人案件同样的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确认犯罪人等各项工作,而且诉讼活动还应当更加全面和细致,必须更注意案件细节问题的调查取证和确认。在制作诉讼文书时,公安司法人员除了应当在文书上载明案件来源、发案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的确切出生时间、生活居住环境、心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这些内容应当尽量详细、全面。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特别的诉讼权利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除了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些特殊权利。例如:(一)《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三)《高检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四)《高法规定》第1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
  五、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
  《公安部规定》第1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高检规定》:(一)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三)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1、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5、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6、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7、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六、区别对等的起诉政策
  《高检规定》将“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区别对等的刑事政策,《高检规定》第20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的;(三)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七、使用相对缓和的办案方式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使用相对缓和的办案方式。(一)《公安部规定》第13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第22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械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械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二)《高检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 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29条规定,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三)《高法规定》第25条规定,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械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宣判时应当起立。第20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时刻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08/20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地籍字[199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动产”,是指将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整体移动或将其作为材料转移。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日





盐城市《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规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盐城》,hnp://wwwyanchenggovcn)设立《市长信箱》,受理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二、《市长信箱》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市政府的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各类来信,包括: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等。

三、对《市长信箱》所有来信以受理为原则,不受理为例外。对以下来信,不予受理:

  (一) 主体不明,内容不具体,无法核实的;

  (二)不属政府管理权限范围或与政府职责无关的;

  (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已定性且实行终结处理的。

四、市政府办公室是《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长热线电话室具体负责《市长信箱》来信的受理、交办、督办等工作。

五、《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政策、行政、经济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地处理好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反映或提出的问题。

六、各县(市、区)政府、市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的领导,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明确承办机构和具体办理人员,落实办理工作责任制。

七、各县(市、区)政府、市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制度,从收信、登记、阅信、办理、督办、回复、反馈、结案、归档等方面加以规范,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八、办理《市长信箱》来信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各县(市、区)政府、市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政策作出处理并反馈。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来信,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回复来信人;市政府办公室直接交办的来信,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直接回复来信人;对不属本地、本部门或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来信,承办单位应当退回并电话告知市政府办公室改办。

九、充分发挥网络快捷传递信息的作用,对《市长信箱》来信做到快交、快办、快复。各县(市、区)政府、市各部门和单位在收到《市长信箱》来信交办件后,建议、咨询类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来信人;举报、投诉类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来信人;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来信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必须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

十、《市长信箱》来信办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十一、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对各县(市、区)政府、市各部门和单位《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表彰。

十二、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