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
《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8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长春市火车站站前地区(以下简称站前地区)的管理,维护站前地区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站前地区包括南站前地区和北站前地区。
南站前地区范围如下:以站前广场为中心,东至东一条(东一条:长白路至黄河路段;黄河路:人民大街至东一条段)治安、交通及一般刑事案件管辖延至东二条(东二条至胜利大街黄河路段);西至辽宁路与西三条东侧建筑红线交汇处;南至人民大街与长江路、四平路中线交汇处;西南至汉口大街与西一条交汇处(丹东路:西一条以东至站前广场段;西一条:辽宁路至汉口大街段)杭州路:人民大街至汉口大街段;北至南站房一步台阶下。
北站前地区范围如下:以北站前广场为中心,东至铁北二路与九台路中心线交汇处;西至凯旋路(凯旋路:西桥洞至铁北二路北侧边石段的中心线以东);南至北站房主体建筑红线下;北至铁北二路中心线以南。
第三条站前地区管理实行以站前地区管理机构为主、综合协调、部门联动、互相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长春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站前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火车站站前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站前城管部门)和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站前公安部门)接受站前管理机构领导,按照法定职权具体负责站前地区的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园林、民政、文化、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站前地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站前地区管理机构实行政务公开,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有关政务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站前地区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管理信息,保障政务信息资源有效利用,维护站前地区公共秩序。
第六条站前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在站前地区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的,应当经站前城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站前城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九条站前地区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禁止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条在站前地区进行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站前城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在站前地区设置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进行门面装饰以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并经站前城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在站前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单位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违反市容规划和专业规范要求的,站前城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在站前地区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站前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粉刷、清洗、修饰。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代为粉刷、清洗、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未经站前城管部门批准,禁止在站前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站前地区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的;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途经站前地区的车辆载运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在站前地区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站前公安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由站前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非经营活动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站前地区营运的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禁止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在站前地区禁止人力车、燃油助力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助力车、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暂扣车辆。
第二十一条进入站前地区的车辆驾驶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非停车场停放车辆;
(二)在指定停车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三)出租车不按照指定通道通行规定随意停车、穿插变更线路。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站前地区从事看相、算命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并不接受劝阻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站前地区以摆残棋、抽奖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站前地区以碰瓷、变魔术等方式诈骗财物的,由站前公安部门依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站前地区禁止下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出租车拉载乘客,强行索要高价车费的;
(二)利用维修通讯器材等手段,变相或者强行索要高价维修费的;
(三)利用美容、按摩等方式,强行索要高额服务费用的;
(四)其他强买强卖、高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五)流动兜售食品、物品或散发宣传品,扰乱交通、治安秩序的;
(六)纠缠或者强行为旅客介绍饮食、住宿、交通的;
(七)其他扰乱站前地区秩序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依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依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站前公安部门批准,在站前地区经营旅馆、旧货商店、首饰加工、手机维修、网吧等行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站前地区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范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站前地区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执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二十九条站前地区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八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令
第 181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以及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 购置与调剂、租赁相结合;
(四) 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配置。尚未规定配置标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在年初部门预算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条 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确需使用追加预算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以及使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其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用以更新或者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提出对原有资产的处置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在有关部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行政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以及从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取得的投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规定限额以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
估:
(一)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 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 分立、合并、清算的;
(四)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 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但前款第(一)项规定除外。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产权登记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 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 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 对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拒不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的。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