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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5:1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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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部门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相互配合,共同搞好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物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消毒(煮沸或药物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五)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六)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严禁利用废旧报纸、废旧塑料及其制品包装食品;
(七)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抓拿;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粮油包括酥油、蔬菜、水果、肉类及其制品;
(三)含有致病性的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徽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的粮油、饮料、酒类、牛奶和其他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超过保存期限,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十)无商标、产地、厂名、生产日期的罐头和定型包装的饮料;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七条 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麻风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凡属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者,严禁调运和销售。
凡投入市场的酒类、饮料、乳制品、罐头、水产品、调味品、酱腌菜、食用油、有包装的豆制品等食品,均须索证。
投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持检疫机构开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进口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县(区)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机构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分别由卫生防疫部门、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审检一次。经审检合格的继续有效,不合格的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审检的,予以注销。
(五)食品卫生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有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分别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农牧行政部门批准任命,并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与执行任务有关的有效身份证件,并配戴明显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执行任务的义务,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基层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工作中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做出重大贡献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奖励的种类分:
(一)口头表扬或通报表扬;
(二)授予光荣称号;
(三)颁发奖状或奖旗;
(四)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罚款;没收或销毁物品,应当出具罚没凭据,并留存根。
第十四条 处罚的批准权限: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当地卫生部门批准;对个体食品商贩的上述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直接处理;
(二)停业改进五天以下,罚款五百元以下、三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批准;
(三)停业改进五天以上,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同级卫生局批准;
(四)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局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市卫生局批准;
(六)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卫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可由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局批准,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对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农牧部门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所送的检验样品,可以收取检验费。对抽查检验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等较大案件时的经济开支应当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当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他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不停止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上述人员以及检举、控告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被免予刑事处分的
,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畜禽及其产品:家畜指牛、羊、马、骡、驴、猪、犬、兔等;家禽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类、油脂、脏器、血液、鲜奶、蛋、骨、蹄等。
食品卫生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以上、以下:本办法所说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6年2月1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91年4月22日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和管理,保障人民防空通信畅通、准确、迅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通信,是指用以保障组织指挥防空袭和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通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信号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固定和移动通信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

  第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人民防空通信平时应当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属于国防战备和社会公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履行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人民防空指挥和警报通信网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通信系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所属人民防空通信机构承担具体的人民防空通信业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信息化、公安、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和通信、新闻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通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各级财政和社会共同承担。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城乡规划和城市防护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广播、电视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通信网建设,广播、电视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提供信息传播和通信保障;电力企业应当提供电力保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频率,并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通信运营企业的通信电路应当与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传输电路相连接,并保障电路的双路由设置。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需要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建设计划。警报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设备设施。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和指挥通信设施,保证紧急情况时能够不间断的报警和指挥。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专用防空警报通信车所需手续,并保障紧急情况时防空通信警报车的顺畅通行。

  第三章 维护与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网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防空需要,组织通信单位建立防空通信专业队。防空通信专业队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加强专业训练,履行应急时期抢修通信设施、调配通信电路、保障通信联络等职责。

  第十六条 设有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维护管理档案,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设置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其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维护管理由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受让人负责,并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单位拆除并重装新的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易地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无线通信活动,可能影响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安全和使用的,当事人应当提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防护措施;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当事人应当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该加强用于防空指挥的气象、交通、道路、环境、重要经济目标监控等重要信息、资料的收集、储备和管理,建立防空指挥信息资料库。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战时组成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平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确需鸣放灾情警报信号的,重点防护单位可以先行鸣放灾情警报信号,并及时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警报试鸣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工作。广播、电视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以及设有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五条 防空警报信号和人民防空无线通信频率属专用信号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混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

  (二)占用或者混同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人民防空无线通信频率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

  (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人民防空通信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法》实施以来,各地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一些问题。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劳动法》的衔接工作,经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
鉴于《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关于受案范围问题,应当继续执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还应包括下述内容: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在处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法律、法规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其特殊性,适用该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目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这里所说的“收到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过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等过程。因此,《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
日内结束”的规定,应服从《劳动法》的规定,即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
四、关于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问题
鉴于《劳动法》第十章对仲裁调解问题未另作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19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