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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3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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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总称。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各级行 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应当建立便民的场所、透明的环境、高效的机制,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设立综合行政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名称统一为行政服务中心,其管理机构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作为本级政府派出的行政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服务中心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服务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职能。
下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接受上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对外,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第七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设立的各类办事大厅(办事窗口),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经同级政府同意确需单独设立的,应作为行政服务中心的分中心接受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行政管理制度,提高行政效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变更、撤销的法律依据和有关行政审批的内容、程序进行审核;
  (三)负责组织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行政审批服务进行管理和考核;
 (六)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要求进入或退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提出意见,并报本级政府审定;
 (七)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意见、评议、投诉;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机制,开展代办服务;
 (九)负责为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行政后勤服务,保障行政服务中心的有序高效运行;
 (十)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运作机制

  第九条 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均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的,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条 省、市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则上应纳入属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供电、供水、供气、邮政、通讯、公交、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建立“批管分离”体制,对内设机构行政审批职能进行合理整合,设置行政审批处(科),成建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正式在编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启用行政审批专用公章。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应在依法的前提下优化简化流程,缩短办理时限;设立的办事窗口应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受理、办理,规范运作。
 第十四条 依法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应作为联合审批事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内部运作、限时办结”的原则,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直接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或者组织有关部门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依法涉及两个政府层级审批的事项,应按照依法及简化审批层级和审批手续的原则,下放下级政府实施;依法确需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下级行政机关应简化程序,及时转报。
  第十五条 联合审批事项的主办部门由同级政府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管理的合理性、有效性确认。
  主办部门会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及相关制度;受理行政审批的申请并抄告协办部门;采取会审、会签或联合踏勘等形式,征询协办部门意见并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协办部门应遵守联合审批的办理程序及相关制度,按照承诺期限和联审办法参与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发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优势,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和会商会办机制;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组成日常工作机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促进项目审批环节整体化、审批进度同步化,做好项目审批推进工作,为业主提供联合咨询服务,一次性说明产业政策、规划条件、用地政策、环境影响及其他相关信息;指导业主做好审批各环节所需相关准备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并测算所需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密切相关的发改、经委、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公安、城管、人防等部门应定期就项目审批工作进行会商会审或联合踏勘,同步办理审批事项,缩短办理时限。
 重点项目、民生工程和实事工程项目应配套实施代办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代办服务制度,明确代办内容和程序,落实代办责任,形成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互动的代办服务体系。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依法和精简效能原则,减少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和设定标准,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在不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涉及公共和人身安全、应急管理、享受税费减免政策等方面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凡通过事后监管等非行政审批方式能够实现管理目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应当对该行政审批事项及其设定依据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变更、撤销的法律依据以及有关行政审批的内容、程序,应及时报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清理,并报同级政府公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依法确定事项的名称、性质、依据、申报条件和材料、收费标准、办理流程以及办理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通过媒体、办公场所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涉及内容调整和修改的应及时公告并报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缩短办理时限的承诺,承诺的办理时限应短于法定时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结算窗口统一缴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按照批管分离的要求,确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人、审核人和终审人及其审批处(科)室和办结方式。需要批后监管的,要明确批后监管的责任处(科)室及相应的监管机制,并建立行政审批和批后监管处(科)间既协调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情况及相关数据应定期向上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政府法制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制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日常监督,保证行政审批公开、公正、高效运作;根据行政审批职能归并改革后的新情况探索集中监管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的内部监督机制和纠错机制,其负责人应对本部门(单位)的审批行为负领导责任,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服务应接受人大、政协、司法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擅自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其设定行为无效,并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责令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机关予以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在提供行政审批服务过程中,应依法依规,规范运作。违纪违法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行政服务中心为基础构建市、县(市)区二级统一的网上行政审批暨电子监察系统,规范审批流程,强化技术监督,实现实时联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创新行政审批服务方式,采取电子网络等多种途径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实时交换审批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组织的培育和管理,防止中介垄断,规范中介行为,在涉及行政审批服务的咨询、检验、检测、评估等活动中,规范办理,提高效率。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管理和指导,为行政服务中心的正常运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服务的管理、考核、评议及奖惩制度。
  行政审批服务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布《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的通知

1995年8月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压力容器制造资格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法制化,我部根据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总结10余年来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订了《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规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造单位条件
第三章 认可程序
第四章 换证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附件一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
附件二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附件三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无损检测人员数量表
附件四 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书
附件五 企业基本情况及制造压力容器主要设备表
附件六 审查要求及量要点
附件七 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
附件八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编号方法
附件九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证申请书
附件十 取证(或前次换证)以来压力容器产品生产情况
附件十一 许可证有效期内制造压力容器最少数量表
附件十二 执行法规、标准情况审查内容
附件十三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证批准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压力容器制造(含现场组焊,下同)单位的监督检查,使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制造压力容器的单位,应根据所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见附件一)的范围,取得相应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三条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分存档用和悬挂用两种(其形式见附件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AR级、CR级和DR1--4级制造许可证由劳动部颁发(包括AR级、CR级和DR1--4级许可证中含BR级或DR5级的,下同);BR级和DR5级制造许可证由省级劳动部门颁发,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以下简称职安与锅炉局)备案。对AR5级医用氧舱制造单位的条件和审查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条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当年,持证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办,或未被批准换证,即失去制造资格,由发证机关注销原制造许可证。
第五条 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接受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制造单位条件
第六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或法人授权的组织;
2.健全的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
3.适应压力容器生产和管理需要的技术力量;
4.满足生产要求的完好的生产设备、检测手段和场地、厂房;
5.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第七条 为保证压力容器产品的质量,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根据压力容器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GB/T1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规定,选择适合本单位的质量体系模式,建立健全的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应在企业法人领导下,由企业技术总负责人(对综合性企业也可由技术副总负责人)主持开展工作。
1.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
为保证压力容器产品在制造过程中的质量控制要求,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在质量保证体系中设置必要的质量控制系统(以下简称质控系统);每个质控系统应设置必要的控制环节和控制点,各质控系统、控制环节和控制点之间应有明确的信息传递和反馈渠道。
质量控制一般应包括:设计质量控制、材料质量控制、工艺质量控制、焊接质量控制、无损检测质量控制、热处理质量控制、检验质量控制、理化质量控制、设备质量控制、计量质量控制、不一致品的控制、人员培训等。
2.机构与管理标准(制度)
为保证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正常有效地运行,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质量保证机构。每个质控系统、控制环节和控制点应有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各质控系统负责人一般不得相互兼任,每个质控岗位均应有相应的管理标准(制度)。各质控岗位的工作内容和要求必须在管理标准(制度)中予以明确,保证压力容器法规、标准能够得到正确贯彻执行。
3.质量保证手册
质量保证手册(以下简称质保手册)是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实施的主要文件。质保手册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压力容器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质保手册内容应包括:
(1)企业宗旨、质量方针和目标,企业主要领导人的质量责任;
(2)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依据及原则;
(3)组织以及各级机构人员职、责、权;
(4)术语和缩写;
(5)质量控制系统、控制环节、控制点及其质控程序示意图表;
(6)遵照执行的法规、规章、标准目录(按照目录,备有原文可查);
(7)用户服务与用户意见处理;
(8)培训与考核;
(9)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
(10)接受劳动部门安全监察与监督检查;
(11)其他应予控制的工作内容。
第八条 压力容器质保体系人员会合下列条件:
1.具备AR1项制造许可证或同时具备AR2--4级和CR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质保体系负责人(以下称:质保工程师)必须由本单位从事压力容器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的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具有化工机械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4年以上;
(2)具有化工机械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6年以上;
(3)具有理工科(非化工机械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并从事压力容器质量管理工作5年以上。
各质控系统的负责人,应由本单位符合专业要求(或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工程师或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不得聘用外单位兼职人员,下同)。
2.同时具务AR2--4级与DR1--4级、CR级与DR1--4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只具务AR2--4级、CR级或D1--4级中任一级别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质保工程师必须由本单位从事压力容器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的具有工程师或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具有化工机械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2)具有化工机械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6年以上;
(3)具有理工科(非化工机械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并从事压力容器质量管理工作5年以上。
各质控系统的负现人,应由本单位符合专业要求(或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工程师或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3.具备其它级别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质保工程师必须由本单位从事压力容器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的具有工程师或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具有化工机械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
(2)具有理工科(非化工机械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并从事压力容器质量管理工作3年以上;
(3)具有化工机械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
(4)具有理工科(非化工机械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压力容器质量管理工作5年以上。
工艺、焊接质控系统的负责人,应由本单位符合专业要求(或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具有工程师或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其他质控系统负现人应由助工或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有适应压力容器生产和管理需要的技术力量,在从事压力容器生产的职工总数中,各级别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单位的技术人员(指具有技术员及其以上职称的人员,下同),应占有一定比例,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技术人员
(1)具备含AR1级制造许可证单位或同时具备AR2--4级和CR级制造许可证单位,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15%,且不少于20人;技术人员中至少应有大专或以上学历的化工机械和焊接专业人员各二名。
(2)同时具备AR2--4级与DR1--4级、CR级与DR1--4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只具备AR2--4级、CR级或DR1--4级中任一级别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10%,且不少于15人;技术人员中至少应有大专或以上学历的化工机械和焊接专业人员各二名。
(3)其他级别制造许可证单位,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10%,且不少于10人;技术人员中至少应有大专或以上学历的化工机械和焊接专业人员各一名。
(4)无损探伤责任工程师,应由具备射线探伤(RT)和超声波探伤(UT)方法Ⅱ级或以上资格的人员担任。
2.专业人员
(1)持证焊工,持证焊工人数与考试合格项目应满足生产需要。
①具备含AR1级制造许可证或同时具备AR2--4级和CR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持证焊工人数不得少于25名,其中具有自动焊合格项目的焊工不得少于6名,具有气体保护焊合格项目的焊工不得少于3名。
②同时具备AR2--4级与DR1--4级、CR级与DR1--4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只具备AR2--4级、CR级或DR2--4级中任一级别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持证焊工人数不得少于20名,其中持自动焊合格项目的焊工不得少于4名;持气体保护焊合格项目的焊工不得少于3名。
③其他级别制造许可证单位,持证焊工人数一般不少于10名,其中持自动焊合格项目的焊工不得少于2名;持气体保护焊合格项目的焊工不得少于2名。
(2)无损检测人员的数量和持证项目应符合“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无损检测人员数量表”(附件三)的规定。
(3)具有适应压力容器检验、试验需要的检验人员和理化性能试验员。
第十条 各级别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单位应有适应压力容器生产需要的厂房、加工成形设备、焊接设备、与生产设备配套的工装(生产线)、检验、试验设备与场地等,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存放压力容器用材的专用场地,并有可靠的防锈蚀、损坏和混料的措施。材料库应设材料待验区、合格区和不合格区,并应有明显标志。
2.应有保证温、湿度措施的焊材一级库。焊材二级库应配备完好的焊材烘干和保温设备。
3.应有焊接试验室,并应配备能满足焊接工艺评定要求的焊接设备。
4.应有符合安全防护要求和满足压力容器生产需要的射线透照室(面积不小于60m)和暗室,暗室应有保证洗片质量的设施。
5.应有与所制造压力容器相适应的成形设备。
6.应有完好的焊接设备,一般埋弧自动焊机不少于3台,手弧焊机不少于10台,并应配备相应的焊接辅助设备(如:焊接操作机、滚轮架、焊条筒等)。
7.应有与制造能力相适应的射线探伤机、超声波探伤仪和磁粉、渗透等无损检测手段。一般射线探伤机不少于3台,超声波探伤仪不少于2台。
8.有满足所制造压力容器需要的理化性能试验室和相应的试验设备,具有加工、检测试样的设备和工具;化学试验室应有与分析所制造压力容器材料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9.应有满足所制造压力容器需要的热处理手段或能力。
10.应有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场地、设备、检测手段和安全防护措施。
11.鼓励实施计算机控制、统计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别制造许可证单位除应满足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相应的专项条件:
1.AR1、AR2和CR级制造许可证单位
(1)应有卷板(冷卷)能力不少于30mm的卷板设备。
(2)AR1项、AR2项中含球片压制的单位,至少应有从事球片压制工作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5名;应具有相应的压制设备、坡口加工工装及检测工具。
(3)应有铆焊车间,面积不应小于2000平方米,并应配备不低于20吨的起重能力。
(4)CR1制造许可证单位应有通入罐车生产车间的铁路专用线。
2.AR3制造许可证单位
(1)持证焊工人数不得少于20名,其中具有全位置(平、立、横、仰)合格项目的焊工不得少于10名;管板位置合格项目的焊工不得少于2名;应有实际工作经验的铆工和起重工。
(2)具有满足压力容器现场组焊需要的暗室、评片室、焊机房、焊接材料库房(一般为集装箱式)等,暗室应有保证洗片质量的有效措施。
(3)球罐组焊现场应搭设防风、防雨棚,保证达到有关标准规定的施焊条件。
(4)有现场射线探伤作业所须安全防护及警界措施。
(5)有保证温、湿度措施的现场焊材库,焊材库应配备完好的焊材烘干和保温设备。
(6)有现场对球罐进行整体热处理的能力和相应的工装设备、温控记录仪器、仪表等。
(7)有测量球罐几何尺寸、球罐柱腿垂直度、基础充水沉降等项目的专用工具和手段。
3.AR4制造许可证单位
(1)材料质控系统负责人(材料责任工程师),必须由本单位符合专业要求并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人员担任。
(2)具有中、高级别,且技术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机加工人员和热处理操作人员。
(3)具有满足超高压容器生产需要的机械加工设备及工装卡具。
(4)具有满足超高压容器检验需要的无损检测设备的检测手段。
(5)有分析超高压容器用材料化学成份的仪器和设备。
(6)应有满足超高压容器耐压试验要求的试验场地、设备和检测工具。试验场地应有保证环境温度、试压介质温度的有效措施及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4.DR1制造许可证单位
(1)有满足管制气瓶或坯制气瓶批量生产的管坯或钢坯切割(或锯割)设备。
(2)有满足与所生产气瓶品种、规格相适应的瓶口加工设备。包括:收口和瓶嘴加工专用设备,打钢印标记专用设备,外测法水压试验设备。
(3)生产坯制气瓶的单位,应有与所生产气瓶规格相适应的冲孔、拨伸设备及其附属动力设施。
(4)生产调质气瓶的单位,应调备专用磁粉探伤机或超声波探伤机1台。
(5)有适应无缝气瓶批量生产的专用检验工具和工装。
(6)有能保证无缝气瓶连续热处理的设备及能有效控制、监测炉温、瓶温的仪器;对生产调质气瓶的,应有连续淬火和回火的热处理设施。
(7)有不低于100倍的金相显微镜及制取金相试样和照相设备。
(8)有能测量试验压力、全变形量、残余变形量并可实时记录的水压爆破试验设备。
(9)有满足气密性试验要求的高压压缩机至少1台,并有适应气瓶气密性试验的贮水槽、工装及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5.DR3制造许可证单位
(1)技术人员中至少应有1名大专或以上学历的无机化工或化学、化工专业人员。
(2)应有满足生产需要的填料车间及相应的配料、搅拌、振动设备、烘干窑、蒸压釜等设备。
6.各类气瓶生产单位必须有封闭管理的气瓶生产线。液化石油气瓶生产单位必须有封闭的连续的生产流水线。
7.生产不锈钢和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单位,应有专用的生产场的,必要的保护设施和满足需要的工装及设备。制造不锈钢压力容器的单位应有晶间腐蚀试验条件,酸洗钝化设施,等离子切割等设备。
第十二条 各级别许可证制造单位必须具备制造合格压力容器产品的能力,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保证工艺稳定性,保证产品售后服务质量。

第三章 认可程序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掣制造单位资人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产品试制、技术鉴定、审查、批准和发证。
第十四条 申请
1.申请单位申请增加任何级别许可证,须提出申请报告并填写“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书”(附件四)和“企业基本情况及制造压力容器主要设备表”(附件五)。申请报告应重点概述本单位从事压力容器生产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检测手段等情况,说明申请的必要性、充分性及生产能力。
2.申请AR1--3级、CR级和DR2--4级中任一级别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取得BR级制造许可证三年以上。
3.持BR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申请增加DR5项制造许可证的(或反之),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
4.持有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申请许可证增项,或持有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符合本条第2款条件)申请增加A掾、CR级和DR1--4级中任何一项制造许可证的,应先将申请报告报省级劳动部和企业主管部业务主管部门(无企业主管部或主管部无此职能部门的,只报省级劳动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
第十五条 受理
1.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在接到申请单位的报告后,根据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对照本《规则》要求,结合国家有关政策,经研究后对同意受理的单位予以批复,通知申请单位及有关部门。
2.下列单位之一的,不予受理压力容器制造申请:
(1)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
(2)以学会、协会、咨询公司、联营公司名义申请的;
(3)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单位;
(4)其它不符合本规则基本要求的。
3.批复下达后,申请单位应积极做好准备,有关部门应在18个月内完成制造资格审查工作。由于申请单位原因,未按期完成制造资格审查的,受理批复即行失效。
第十六条 产品试制与技术鉴定
1.申请单位接到批复后,可进行受理范围内压力容器产品的试制工作,试制的压力容器产品应具有代表性,且应与申请的类别品种相适应。受检产品的设计图样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并应盖有设计资格印章。
2.试制数量:AR级、CR级和BR级许可证制造范围的压力容器,一般为1~2台(辆);DR级许可证制造范围的各类气瓶,按相应产品标准规定的批量,一般为2~4批,且大容积气瓶不少于100只;中容积气瓶不少于1000只;小容积气瓶不少于400只。
3.申请单位在试制产品前,应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是否授权检验单位对试制产品实行监检。
4.试制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铁路罐车、超高压容器和气瓶产品的,试制工作完成后,须按《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的规定,由省级或其以上主管部门组织产品技术鉴定(无主管部的由劳动部门组织,下同)。技术鉴定前,应由有资格的技术权威机构对试制产品进行检测,并提出检测报告,供鉴定会审定;试制单位应按技术鉴定的有关规定做好准备工作,并编写技术鉴定大纲。技术鉴定应有所在地地(市)级或其以上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试制其它压力容器产品的,由受理其申请的劳动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审查
产品试制工作(或技术鉴定)完成(或通过)后,由劳动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压力容器制造资格审查,审查分初审和复审。审查工作应按“审查要求及审查要点”(见附件六)的要求进行。
1.初审和复审的组织
(1)申请AR级、CR级和DR1--4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已持有AR级、CR级和DR1--4级制造许可证的申请增加其它项的单位,由省级劳动部门会同企业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会同企业主管部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2)表BR级和DR5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由地(市)级劳动部门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初审(无地市级主管部门的企业,由劳动部门组织);省级劳动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2.初审和复审的要求
初审工作应根据申请单位所申请制造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按本《规则》规定相应级别许可证的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复审应对初审情况进行审核并有所侧重地复查,对初审提出的问题要核查整改的情况。
初审和复审时,申请单位应按本《规则》第十六条第1、2款有关规定分别提供受检产品。
初审结束后,组织初审的劳动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单位整改结束后,将初审报告和提请复审的报告一同报组织复审的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在保证审查质量的前提下,经组织初、复审部门协商一致,初审和复审工作可合并进行。
3.外商投资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其产品技术鉴定和制造资格初、复审工作,均由劳动部门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组织和实施。
第十八条 审查组组成及审查组评定意见
1.审查组应由组织审查工作(初审或复审)的劳动部门、主管部门和下一级劳动部门、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组成,一般不超过8人。审查组人员应精通质量管理、制造工艺、焊接、无损检测和产品检验等专业。劳动部门代表任组长,主管部门代表任副组长。
2.审查组完成初审或复审工作后,须写出审查报告。审本报告应包括审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工作单位、技术职称、职务等)、审查工作概况、审查内容、专业小组审查意见、申请单位所申请许可证级别和品种范围、审查组评定意见等。审查报告应由审查组全体成员签名同意。如有不同意之处,应写明保留意见。
3.审查组评定意见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三种:
(1)具备条件
根据审查结果,符合所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品种范围资格的各项条件和要求的,可评为具备条件。
(2)基本具备条件
根据审查结果,基本符合所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品种范围资格条件和要求,对存在的问题经短期整改,能达到要求的,可评为基本具备条件;对有些关键条件存在问题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整改后报省级劳动部门或劳动部、主管部组织审查确认。
(3)不具备条件
根据审查结果,有多项条件不符合所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品种范围的条件和要求,又无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评为不具备条件。被评为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二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任何压力容器制造申请。
第十九条 批准
1.AR级、CR级和DR1--4级制造许可证,由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和企业主管部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组的审查意见,经综合评议后,提出结论意见,并填写《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附件七),报劳动部审批。
2.BR级和DR5级制造许可证,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组的审查意见,经综合评议后,提出结论意见,并填写《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
3.“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由批准发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存档。
第二十条 发证
1.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的单位,可办理《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悬挂用一份;存档用一式六份)。
存档用正本和悬挂用《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发给制造单位;其余副本分别由部、省、市三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存档;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副本)只发劳动部门存档。
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存档用)和《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上,必须写明所批准制造单位的全称、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车间、工程处、分厂等二级单位的名称,还应分别注明各二级单位的制造资格级别和品种范围。
3.已取得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BR级和DR5项《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因增加许可证级别而改由劳动部发证时,应将原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交劳动部后,再发新证,同时省级劳动部应注销其原许可证。
4.《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一般在年底统一办理发(换)证手续。
5.《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编号方法”(附件八)编排。悬挂用和存档用《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编号应一致。

第四章 换 证
第二十一条 换证申请
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证申请书(附件九);
2.企业基本情况及制造压力容器主要设备表(同附件五);
3.取证(前次换证)以来压力容器产品生产情况(附件十);
换证单位如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视为自愿放弃。
第二十二条 对换证单位的监检综合评价
对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已实施监督检验的劳动部门锅检所,应根据监检情况,对换证单位压力容器制造情况做出综合评价意见报告。
该报告应说明换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压力容器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执行安全监察法规、技术标准情况,产品质量情况,售后服务与处理用户反馈意见情况,发生的质量事故及处理结果,现存问题及建议等。
实施监督检验的锅检所,应于换证单位许可证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将上述报告和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规定,每六个月填报一次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检查项目表》一起上报发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的,同时应抄报换证单位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换证审查
1.换证审查工作由原发证的劳动部门会同同级主管部门组织。换证审查可采取组织现场审查和通过考察日常质量管理、产品质量等两种方式进行。
2.发证劳动部门根据换证单位的换证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当年内安排换证审查,并至少在审查前十天通知换证单位。
3.换证审查组组成及审查工作的要求等,同本《规则》第十八条有关规定。
4.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间断压力容器生产2年以上,或五年内未达到“许可证有效期内制造压力容器最少数量”(附件十一)的,暂停或取消相应级别、品种的制造资格。
第二十四条 换证审查内容
换证审查的重点是:
1.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2.所制造的压力容器是否超出许可证批准的范围;
3.是否存在将压力容器产品扩散给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
4.对压力容器(气瓶)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执行情况(具体内容见附件十二);
5.现场检查压力容器产品质量情况;
6.考察用户服务情况和用户反馈意见。
第二十五条 换证结论意见
换证审查组按本《规则》要求审查后,应提出审查组评定意见。审查组评定意见分为:具备换证条件、基本具备换证条件、暂缓换证、停止制造资格等四种。
1.具备换证条件
换证单位在取得许可证期间,压力容器质保体系运行正常;压力容器产品质量比较稳定;能严格执行压力容器有关法规、标准。
2.基本具备换证条件。
压力容器质保体系运行基本正常,执行压力容器有关法规、标准情况比较好,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能够得到有效控制。
3.暂缓换证
换证单位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暂缓换证:
(1)压力容器质保体系运行存在较严重失控现象,压力容器产品质量不稳定,出现过严重或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
(2)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制造压力容器或将压力容器产品扩散给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
(3)出现不符合制造单位条件(本《规则》第二章)的问题;
(4)使用单位经常对其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提出意见。
4.停止制造资格
换证单位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停止或部分停止制造资格:
(1)取得许可证期间,所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存在严重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并造成事故的;
(2)压力容器质保体系严重失控,不能正确执行压力容器有关法规、标准,在“执行法规标准情况审查内容中有二项(含二项)以上的百分率在70%以下的;
(3)换证审查中发现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4)属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4款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换证审批
原发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根据换证审查组的审查意见(或根据考察情况)和监检单位的监检综合评价报告,会同同级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评议后,提出换证审查结论意见,并填写“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证批准书”(附件十三),由发下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发证劳动部门审批。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证批准书”由发证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存档。
第二十七条 换证
1.经发证部门批准换证的单位,可办理《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发送和存档同本《规则》第二十条第1款的规定。
2.换证单位领取换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时,应将原悬挂用《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3.换发《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编号方法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编号方法”的规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职责
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取证和换证情况,由发证的劳动部门以通告形式统一公布。
2.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和有关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地贯彻执行本《规则》。
3.监检单位应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规定,切实有效地进行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及时反映受检单位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情况,实事求是地予以评价。
4.《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持证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规定,不断提高质量保证体系的效能,保证产品质量,做好用户服务工作。
5.压力容器制造资格审查组应对工作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守制造单位的技术和经济秘密;被审单位对审查组的工作应密切配合,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不准制造压力容器产品,已制造的压力容器,不准出厂,不准使用。已售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责任;已售出并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3年7月2日)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持证单位应严格在许可证批准的生产地址(场所)、机构建制和级别、品种范围内,从事压力容器制造活动。变更单位地址(搬迁),须由发证劳动部门对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变更单位名称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发证的劳动部门核办《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更名手续;在批准的生产地址(场怕)或建制以外增加压力容器生产场所或建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持有AR级、CR级和DR1--4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在批准的生产地址(场所)或建制以外,申请增加任何压力容器生产场所或建制,场应向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提出申请,由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受理和安排资格审查,经审查,具备条件的,将其增加的场所或建制纳入原单位制造许可证中,不另发制造许可证。
2.持有BR级和D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在批准的生产地址(场所)或建制以外,申请增加压力容器生产场所或建制,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受理、审查、发证原则同本条第1款。
第三十一条 联营、合作或协作制造压力容器的单位,应符合以下规定:
1.参加联营(合作或协作)制造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且必须在各自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批准范围内,承担压力容器的制造工作,不得超出批准范围制造压力容器产品。
2.持有AR级、CR级和DR1--4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与任何单位联营制造压力容器,均须报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审批。
3.持有CR级和D掾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在省内(或跨省)联营须报本地(或两地)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审批。
第三十二条 AR3级制造资格只限球形压力容器(容积大于等于50m3,下同);大直径低压容器,只要取得相应制造资格,允许现场组焊。其它压力容器,均应在批准的地址内制造,不得在异地或安装现场制造。压力容器的现场焊接应符合以下规定。
1.受运输道路、桥梁等限制的大型压力容器,其最后的焊接工作可在该容器安装现场完成。
2.大型压力容器的现场焊接,可由原制造单位进行,也可由具备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进行。
3.具备AR3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可从事球形压力容器现场组焊和任何压力容器的现场焊接。
4.球形压力容器现场组焊和大型压力容器现场焊接以前,制造单位应通知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安装)所在地的省级和地市级劳动部门,并接受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检验单位所进行的现场监督检验。
第三十三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外协或外购受压元件的质量,由压力容器制造单位通过质量保证体系和有关管理制度予以保证,外协或外购受压元件的质量由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遵守本《规则》各项规定。并应做到:
1.压力容器质保体系责任人员变更应报省级和地(市)级劳动部门备案,人员资格应符合本《规则》要求。
2.保证压力容器产品质量,并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3.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出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4.不得向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产品铭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发证的劳动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暂停部分压力容器制造资格和取消压力容器制造资格的处理。对受到前三种处理的单位,4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任何许可证增项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悬挂用和存档用《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证批准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
第三十七条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向发证部门交纳发(换)许可证费。具体办法由发证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
--------------------------------------------------------------------------
| |允许制造的压力容器 | | |
| 许可证级别 | 类别、品种范围 | 备 注 |发证部门|
|--------------|--------------------|----------------------|--------|
| | |第一类压力容器 | | |
| |AR1|第二类低、中压容器 |注明是否含球片压制 | |
| | |第三类低、中压容器 | | 劳 |
| | |高压容器 |注明结构形式,(注1)| |
| |------|--------------------|----------------------| |
| | |第一类压力容器 | | |
|AR级|AR2|第二类低、中压容器 |注明是否含球片压制 | 动 |
| | |第三类低、中压容器 | | |
| |------|--------------------|----------------------| |
| | |球形压力容器现场组 | | |
| |AR3|(容积≥50m3) | | |
| |------|--------------------|----------------------| 部 |
| |AR4|超高压容器 | | |
| |------|--------------------|----------------------| |
| |AR5|医用氧舱 | | |
|------|------|--------------------|----------------------|--------|
| | |第一类压力容器 |注明碳钢、不锈钢、 |省级劳动|
| |BR1|第二类低、中压容器 |铸造、其它材料 | |
|BR级|------|--------------------|----------------------| |
| | | |注明碳钢、不锈钢、 | |
| |BR2|第一类压力容器 |铸造、其它材料 |部 门|
|------|------|--------------------|----------------------|--------|
| |CR1|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 | 劳 |
|CR级|------|--------------------|----------------------| |
| |CR2|液化气体汽车罐车 | | |
|------|------|--------------------|----------------------| |
| | | |注明限钢质或其它 | |
| |DR1|无缝气瓶 | 材质 | 动 |
|DR级|------|--------------------|----------------------| |
| |DR2|焊接气瓶 | | |
| |------|--------------------|----------------------| |
| |DR3|溶解乙炔气瓶 | | |
| |------|--------------------|----------------------| 部 |
| |DR4|特种气瓶(注2) |注明具体种类 | |
| |------|--------------------|----------------------|--------|
| | | | |省级劳动|
| |DR5|液化石油气瓶 | |部 门|
--------------------------------------------------------------------------
注:1.高压容器结构形式主要包括: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
注:2.“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气瓶、缠绕气瓶和非再充气瓶等。

附件二
(1)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存档用)
编号RZZ 号
------------------------------------
经审查,批准你单位制造以下级别许可证范围的压力容器:
------------------------------------------------
|许可证级别|允许制造的类别、品种范围|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发此证。
签发人---------- 发证部门(章)
发证日期------年------月------日
有效期限------年------月------日
附件二(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悬挂用)
------------------------------------------------
| |
| 制 造 许 可 证 |
| |
| |
| 编号: 号 |
| |
| |
| |
| |
| |
| 有效期 年 发证机构:(劳动部章) |
| |
| |
| 年 月 日 |
------------------------------------------------

附件三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无损检测人员数量表
----------------------------------------------------------
| 探伤方法| | | | | |
|持 级 |RT |UT |MT |PT |人数不少|
| 证 别 |------|------|------|------| |
| 人次 | | | | | | | | |于(人)│
│许可证级别 |Ⅲ|Ⅱ|Ⅲ|Ⅱ|Ⅲ|Ⅱ|Ⅲ|Ⅱ| |
|------------|--|--|--|--|--|--|--|--|--------|
| AR1 |1|4| |3| |2| |2| 8 |
|------------|--|--|--|--|--|--|--|--|--------|
| AR2 |1|3| |3| |2| |2| 6 |
|------------|--|--|--|--|--|--|--|--|--------|
| AR3 |1|3| |3| |3| |3| 6 |
|------------|--|--|--|--|--|--|--|--|--------|
| AR4 | | |1|3|1|2| | | 6 |
|------------|--|--|--|--|--|--|--|--|--------|
| BR1 | |3| |3| |2| |2| 4 |
|------------|--|--|--|--|--|--|--|--|--------|
| BR2 | |2| |2| |2| | | 4 |
|------------|--|--|--|--|--|--|--|--|--------|
| CR1 |1│3| |3| |3| |2| 5 |
|------------|--|--|--|--|--|--|--|--|--------|
| CR2 |1|3| |2| |2| |2| 5 |
|------------|--|--|--|--|--|--|--|--|--------|
| DR1 | | | |3| |3| |2| 4 |
|------------|--|--|--|--|--|--|--|--|--------|
| DR2 |1|3| |2| |2| |2| 5 |
|------------|--|--|--|--|--|--|--|--|--------|
| DR3 |1|2| |2| |2| |2| 5 |
|------------|--|--|--|--|--|--|--|--|--------|
| DR4 | |2| |2│ |2| |2| 4 |
|------------|--|--|--|--|--|--|--|--|--------|
| DR5 | |2| |2| | | | | 3 |
----------------------------------------------------------

附件四
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书
(发证劳动部门)
----------------------------------------------------------
我单位申请下列级别制造许可证范围内压力容器制造资
格,请予受理并审查。
──────────────────────────
│许可证级别│ 申请制造的类别品种范围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盖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单位法人----------------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电话(区号)------------

附件五
企业基本情况及制造压力容器主要设备表
1.基本概况
填表时间: 年 月
──────────────────────────────────
│制造单位全称│ │
│────────────────────────────────│
│企业性质│ │行业│ │
│────│─────│──│──────────────────│
│ 地址 │ │电话│ │邮政编码│ │
│──────────────────│────│────────│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 │
│────────────│───────────────────│
│主管部业务主管部门 │ │
│────────────────────────────────│
│省级主管部门│ │
│──────│─────────────────────────│
│单位职工总数│ │从事压力容器生产的职工数│ │
│────────────────────────────────│
│从事压力容器生产的技术人员│ │
│─────────────│──────────────────│
│设计生产压力容器能力 │(压力容器)吨/年;(气瓶)万只/年│
──────────────────────────────────
2.压力容器质保体系人员情况表
──────────────────────────────────
│姓 名│ 质控系统 │ 职称、职务 │ 专业 │文化程序│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从事压力容器生产的技术人员情况
填表时间: 年 月
───────────────────────────────────
│ 专业│ │ │ │ │ │ │ │
│ 人 │ │ │ │ 热 │ │ │ │
│ 数 │工 艺│材 料│焊 接│处 理│理 化│检 验│其他│
│职称 │ │ │ │ │ │ │ │
│──────│───│───│───│───│───│───│──│
│高级工程师 │ │ │ │ │ │ │ │
│──────│───│───│───│───│───│───│──│
│ 工 程 师│ │ │ │ │ │ │ │
│(含技师) │ │ │ │ │ │ │ │
│──────│───│───│───│───│───│───│──│
│助理工程师 │ │ │ │ │ │ │ │
│──────│───│───│───│───│───│───│──│
│ 技 术 员│ │ │ │ │ │ │ │
───────────────────────────────────
4.从事压力容器生产的无损检测人员情况
────────────────────────────────────
│ 探伤方法│ │ │ │ │ │ │
│ 人次 │ 射线 │超声波 │ 磁粉 │ 渗透 │ 涡流 │合计│
│级别 │(RT)│(UT)│(MT)│(PT)│(ET)│人数│
│──────│────│────│────│────│────│──│
│ Ⅲ │ │ │ │ │ │ │
│──────│────│────│────│────│────│──│
│ Ⅱ │ │ │ │ │ │ │
│──────│────│────│────│────│────│──│
│ Ⅰ │ │ │ │ │ │ │
────────────────────────────────────
5.从事压力容器生产的焊工人员情况
────────────────────────────
│合格项目│ │ │ │ │ │持证焊工总数│
│────│──│──│──│──│──│──────│
│持证人次│ │ │ │ │ │ │
────────────────────────────
6.工装设备及检测设备情况
────────────────────────────
│ │卷板机:数量: 台 │
│ │ 规格、型号 │
│ │ 最大卷板厚度(冷卷) m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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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张 燕 妮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这里所说的他物权,仅限于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对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探讨中,我国传统理论仅限于动产且界定不明确,而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及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少涉及,故有必要以其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概说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①
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2)权利外像说。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3)权利赋权说。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4)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5)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本文采用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绝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③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彻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权益,原所有人的损失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得到补救。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静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严格限定,如无权处分人须占有动产,第三人方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善意”地与其进行交易。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权衡两种安全的利益,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较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但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二)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条(动产)、884条(动产质权)、895条(留置权)、933条(动产物权)、第934条(占有脱离物)、935条(货币及无记名证券);《德国民法典》第932条、933条、934条(动产)、935条(占有脱离物、金钱、无记名证券)、1207条、1244条(动产质权);《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2280条(动产及占有脱离物),另外《日本民法典》只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作了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动产与动产质权作了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在此之前,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脏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定不知道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两项规定都触及善意取得问题,但还不明确,有待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这些动产物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债权一同转让。动产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只有质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规定质权、留置权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也对此争议甚大,我国民事法律方面并无涉及动产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问题。对此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下面就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一探讨。
(一)动产质权
1、各国立法相关规定
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动产质权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大都予以肯定。《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款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于设质,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协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同时该法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④
我国《担保法》未对动产质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尚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动产质权和抵押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2、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
关于动产质权因何要适用于善意取得,有不同的学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因其举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独立性理论,并认为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设定质权为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因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说“质权之设定行为,系以直接成立质权为目的的之法律行为,有无因性。其原因行为虽为无效,质权仍为有效,不过有正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⑤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独立性,因该理论太为抽象,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业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故认为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乃基于该理论是不可取的。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人没有可能核实其出质人是否对其用于出质的动产真正享有所有权。而对于第三人,质权人的占有与财产受让人的占有,其性质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在于其公信力,即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一般情形下,动产并无登记制度),善意质权人乃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取得质权的,这正是物权法原则中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体现。因此在出质人以其合理占有动产出质时,质权人因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有处分权人,基于善意,为保护质权人及交易安全,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反之,若承认当质物交付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之设定,将变得毫无意义。至于因此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出出质人负责赔偿。
(二)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于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比较有大的不同,学说也争论不一。
1、否定说
该说主张,只有依合同约定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才能产生留置权。换言之,只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动产,既非因受让人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定留置权要件不合。且留置以的存在本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 人之间的公平,若承认对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物,也可行使留置权,则有悖立法的本旨。⑥故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及于留置债务的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旧中国民法亦有相同的见解”。
2、肯定说
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有争议。如甲将乙的动产占有,并设定动产抵押时,善意第三人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对此问题,实值研究。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⑦这种见解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无论是登记成立要件抑或登记对抗要件,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第9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此时,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有处分权缺乏-合法依据。其次,依民法善意取得要件权衡,受让人占有动产为不可或缺的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牺牲原所有人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但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要兼顾静态安全,故须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规制,以求权衡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而受否让人须占有动产乃是体现这一目的有力因素。所以在动产抵押场合中,权利之发生既无须交付标的物,无受让占有之事实,故不能承认动产抵押之善意取得。名国立法对其他持否定态度。
(四)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之期待权
1、动产所有权保留与期待权的性质
动产所有权保留本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全同方式,指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履行全部与部分价金前(由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对于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上与学说大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但该条款规定在合同法中,会给人产生属于合同法范畴而非物权法范畴,我国在以后的物权立法中应以明确规定。
至于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的性质,应当说不一,主要有四种学说。
第一,期待权形成说。该说主伙期待权于法律状态上与形成权有相似之处,且二者均可处于取得特定权利之前阶段。
第二,期待权否定说。认为买受人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权,则期待权之观念,自然也就无存在之余地。
第三,期待权物权说。此说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为物权,为德国大多学者所提倡,主张买受人已经获得以对标的物的占有,而且这种权利又是所有权的取得权,故期待权有一定物权的性质,但不是完全的物权。
第四,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所倡,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体系上是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
以上学说,各有道理。但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属于担保物权范畴,故买受人之期待权应具有物权的性质更为妥当。
2、买受人期待之善意取得
关于买受人期待权为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本文持肯定态度。不管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如何,但其为让与之客体,学说上持一致见解。在各国学理中,也大都承认期待权之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关于“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规定,学理上推定期待权可适用善意取得。⑧以下就三种情形分别阐述。
(1)第三人从非所有权人取得期待权。
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将动产让与第三人,例如甲将动产出借给乙,乙将动产于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丙。笔者认为,这与质权之善意取得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买受取得期待权,并于支付全部价金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买受人于交付标的物时为善意,但于条件成就时就已知出卖人系无权处分人时,仍能取得所有权。
(2)表面上期待权取得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期待权。
若期待权根本不存在,而第三人善意受让时,能否取得期待权。例如某甲将A物借乙使用,乙向丙谎称A物系所有权保留方式获得,再支付几期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丙愿代负余款并受让A物。此种情况,期待权即不存在,条件无法成就,故不发生取得期待权之法律效果。
(3)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