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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4:1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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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中府〔2005〕1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区内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物种多样性,提高涵养水源、净化水质和空气的能力,开展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五桂山生态保护区(以下简称生态保护区),是指北起金钟水库堤坝、长江水库堤坝、塔石坑和狗眠地,南至沙螺坑、牛头山、马坑水库和黄牛寨,西起旗山、乌坑、湖洲山、杀人坑和孖龙,东至中山珠海交界线、马了螂水库堤坝、石顶崖、三山虎和鸡乸山以内的范围。
生态保护区内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生产生活区三个功能区。重要水库集雨区域及原生生物物种区域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围至公路两旁的第一重山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外围至生态保护区界线范围为生产生活区,继续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区域。
 生态保护区的界线和重点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生态保护区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统一,以保护为主,适度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在生态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参观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野外活动、旅游拍摄、生产生活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生物资源和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生物资源,污染水质及危及生态安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区管委会),成员由市林业、水利、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旅游等部门及生态保护区所在地各镇政府(含区办事处,下同)等单位组成。保护区管委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对生态保护区内涉及生态环境、物种保护、水源水质保护的事项须召开联席会议审议。
 保护区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五桂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区管委会的各项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生态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经保护区管委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综合协调生态保护区有关生态保护方面的各项事务;
 (四)提请召开保护区管委会成员单位联席会议;
 (五)受有关部门委托受理生态保护区内有关捕捞许可、森林砍伐许可、林地占用许可、用火许可等有关生态保护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
 (六)监督落实保护区管委会决定事项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
 (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生态保护知识宣传教育;
 (九)对生态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开展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保护和发展珍稀和濒危动植物资源;
 (十)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有关生态保护区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在生态保护区日常管理中依法属于相关部门职能的事项仍由相关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市林业、水利、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国土资源、公安、旅游、民政等部门以及生态保护区所在地镇政府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做好生态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牵头会同市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以及生态保护区所在地镇政府等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生态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符合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的要求。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修建建(构)筑物。
 第九条 除有关职能部门、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重点保护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重点保护区从事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方可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不得开办果场、饲养场和网箱养殖场等有污染水源的项目,已建设和开办的应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进行放牧、开垦、填塘、烧荒、开矿、采石、取土、挖泥、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已开办采石(矿)场、采砂场、挖泥场、砖瓦厂必须逐步迁出。严禁向重点保护区迁入坟墓,原有的坟墓必须迁出或深埋(按规定可保留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一般保护区和生产生活区不得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和破坏生态环境或景观的设施,已依法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禁止向生态保护区排放超标准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区猎捕或伤害野生动物,禁止在水库、溪间内炸鱼、毒鱼、电鱼和在水库中钓鱼、捕鱼。因科学研究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捕捞或放养陆生、水生动物的,须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生态保护区的林木,不得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因生产、科学研究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要砍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须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林业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监督在指定地点限量砍伐或采集。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香烛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严禁野外用火。生态保护区山边林缘30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严禁携带火种进山。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须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林业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林业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在生态保护区内征占用林地,须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政府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除生态保护区管理工作用船外,禁止任何船只在生态保护区水库内航行、停泊或作业。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及管委会办公室对生态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生态保护区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对生态保护区的林地实行生态公益林补偿,林地所有权不变,对林地所有者每年给予损失性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林业部门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对生态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或水利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生态保护区及重点保护区界碑、标志;
 (二)未经批准进入重点保护区或在重点保护区不服从生态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在水库、溪间炸鱼、毒鱼、电鱼或违反规定在水库从事钓鱼、捕鱼等捕捞活动的;
 (四)使用船只在水库航行、停泊或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进行砍伐、猎捕、采集、挖掘、放牧、开垦、填塘、烧荒、取土、开矿、采石、挖泥、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林业、水利或国土资源、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生态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生态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态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长江库区水源林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中府〔2003〕47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199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它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兽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中国的兽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 兽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兽药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九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兽药广告审批专用章。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 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以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准。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可以调回复审:
(一)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二)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六)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终审决定持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并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一)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严重问题而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产品的;
(四)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达三批次以上的;
(五)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六)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兽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兽药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应当查验《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得以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发布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促进依法行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对《兽药广告审查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
第十五条改为“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1995年4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文时间: 2010-05-27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年五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栗战书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