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6-17 23:4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

  为健全国务院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378号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4]2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重要意义。职务消费是指企业负责人为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消费性支出及享有的待遇。规范职务消费是深化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激励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反腐倡廉、建设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规范职务消费的要求。各中央企业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重要意义,紧密结合企业改革发展的实际,积极做好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工作。

  二、规范职务消费的原则。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应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坚持以下原则:激励与约束相一致;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依法合规、从严从俭;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三、职务消费的主要内容。本指导意见所指职务消费,主要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与企业负责人履行其职责相关的消费项目。

  四、建立健全规范职务消费的制度规章。各中央企业要对本企业负责人现有的职务消费进行认真清理,依据法律、法规及企业负责人岗位职责和履职特点,研究、制订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制度规章或管理办法。其内容应包括各类职务消费的具体项目、享有该类职务消费的人员范围及费用标准(额度)、企业内部审核与监督程序、违规处罚及其他要求等。

  企业应同时制订企业内部有关人员及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制度规章或管理办法,对其所管理人员职务消费的行为进行规范。企业负责人经批准在所出资企业兼职的,所出资企业应定期向母公司报告其在本企业职务消费的情况。

  五、积极探索各类职务消费的管理办法。对经常发生、用途明确、标准易定的职务消费,可以探索实行货币化改革。职务消费货币化的标准,应根据企业实际和职位特点,参照国内外同类企业的做法,与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统筹考虑,合理确定,不得高于货币化改革前的费用支出,不得变相提高企业负责人的总体薪酬水平。

  对已实行货币化发放的职务消费项目,货币化补贴应纳入企业负责人货币性收入管理,企业负责人不得在货币化发放标准之外,以报销等方式在企业列支。

  企业负责人实行职务消费货币化改革,应事先报经国务院国资委同意。

  对实行实报实销或年度限额报销的职务消费项目,企业要根据享有人员的岗位职责,制订限额标准和审核报销程序,明确审核责任人,防止公私混淆。实行实报实销或年度限额报销的职务消费项目,不得同时给予货币性补贴。

  六、严格控制职务消费水平。企业负责人应坚持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各项职务消费的标准(额度)应在满足工作需要的前提下,严格控制消费水平。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要纳入企业年度预算内进行调控,避免职务消费预算的过快增长。

  七、增强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透明度。企业拟定的职务消费管理制度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听取职工意见。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应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定期在适当范围公布,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公布的内容原则上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职务消费的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等。

  八、加强对职务消费的监督检查。企业负责人应将职务消费情况在述廉评廉会议上进行通报,接受监督。企业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将规范职务消费作为企业负责人廉洁从业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和监督。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监事会应对本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预算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各中央企业规范职务消费的制度建设情况、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应接受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国资委纪委和驻委监察局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范职务消费制度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部门应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国资委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及企业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九、逐步完善管理体制。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纳入企业负责人薪酬监管体系统一管理。企业规范职务消费的管理规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企业负责人年度职务消费情况载入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手册报国务院国资委。

  董事会试点企业,根据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职责,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委员会负责经理层职务消费的规范工作。

  注:

  目前,国资委已对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工作进行了部署。按照要求,中央企业将在2006年年底前建立起规范职务消费的有关制度规章,并从2007年起严格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1995年7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关企业,系指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等业务,并接受委托代办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依照本规定履行代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的境内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及其他应报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
第五条 企业申请代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
(四)海关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代理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财会管理制度、帐册设置情况;
(四)验资报告及开户银行帐号;
(五)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和拟任报关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
(六)海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企业在获得《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后,始得开展代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 报关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印章(或签字)和报关专用章应在海关备案。

第三章 年审和变更登记
第八条 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办理年审。已取得异地报关备案资格的,凭主管地海关年审合格记录到备案海关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报关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报关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海关各项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第九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或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其他已在海关注册登记内容的,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
第十条 代理报关企业解散、破产时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海关,在办结清算手续后,由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证书,并退还风险担保金。

第四章 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上级海关商异地海关同意,报海关总署核准,方可在异地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报关企业只能接受有权进出口货物单位的委托,办理本企业承揽、承运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三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件:
(一)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办理本次报关纳税等事宜的责任授权书;
(二)承揽、承运进出口货物的协议书;
(三)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名称、海关注册登记编码、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加盖双方公章。
第十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五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聘用报关员,并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依海关对进出口企业财务帐册及营业报表的要求建立帐册和报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在海关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并接受海关稽查。
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的文字记录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
(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三)拖欠税款或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
第十八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取消其报关权,并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有关手续:
(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事之一,情节严重的;
(三)有走私行为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
第十九条 代理报关企业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责任自负。
第二十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除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代理报关企业在海关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海关补税和处罚决定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可直接从风险担保金中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等,应按海关规定交纳手续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邮递、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其代理报关资格,按海关其他有关规定审定,比照本规定进行报关注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二、删除原第八条到第十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
“(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八、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九、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十、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十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