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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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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金政办〔20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十五日
                                  

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要求,确保《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和经济发展,经协商,决定建立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
第二条 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由下列三方组成: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表政府方);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代表企业方);
(三)市总工会(代表劳动者方)。
各方出席会议的代表为3人;根据工作需要,各方可聘请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协调会议代表因故不能到会,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因故空缺时,相关方应及时选派人员递补。
第三条 协调会议的职责:
(一)协调和研究全市性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政策问题,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和依据;
(二)对涉及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劳动法》及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重大劳动争议事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协调会议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
(二)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三)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相互合作。
第五条 协调会议以定期和不定期形式召开。
定期协调会议每年一般召开两次,召开时间为每年的1月和7月。
任何一方认为需要临时召开协调会议,可与其他两方通过协商确定会议内容和召开时间。
第六条 协调会议由各方代表轮流主持,第一次会议由政府方代表主持。临时协调会议由提议方代表主持。
每次会议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正式成员出席。
第七条 各方应确定一内设机构为协调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做好召开协调会议的有关联系协调和准备工作。
第八条 定期召开的协调会议,主持方应当在会议召开前10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通知各方;临时召开协调会议,提议方应当在会议召开前7个工作日内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通知各方。
第九条 协调会议可以就有关问题组织调查研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协调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会议纪要形式公布。各方应根据各自职责抓好落实,政府方作为执法部门,应发挥相对主导的作用。
第十一条 协调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暂时休会,并由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复会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2年1月起施行。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政府令 第 9 号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业经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和使用,促进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发布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省国家机关及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包括企业基础信息、企业良好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公开、及时、客观、准确、合法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负责本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工作。
  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职能。
  
  第六条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市(行署)级平台,由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
  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的互联与共享。
  
  第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基础信息:
  (一)企业依法登记注册的事项;
  (二)企业的资质和信贷信用等级;
  (三)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年检、年审情况;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反映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业绩等状况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良好信息:
  (一)企业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表彰的;
  (二)企业纳税信誉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的;
  (三)企业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和省名牌,或者被列入国家免检和省免检范围的;
  (四)企业产品通过质量认证的;
  (五)企业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六)企业被市(行署)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为“守合同、重信用”的;
  (七)被市(行署)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为“环境友好”企业或者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
  (八)反映企业具有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企业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结案的;
  (三)企业未建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五)企业不清偿到期银行债务,经通知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
  (六)企业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七)企业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国家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
  (八)企业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九)企业逾期未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与失信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十一)其他与企业失信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十条 依法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本省下列单位,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
  (一)各级行政机关(含设在本省各地的金融、海关、国税等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下同);
  (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各级法院。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依法作出的结论意见、决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对行政处罚案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下列渠道报送:
  (一)县(市、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
  (二)市(行署)和省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三)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操作方案,由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整合后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原始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可以自愿或者按照约定向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但应当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采用。不予采用的,应当向提供者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整合发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信息,由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为: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三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五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期限自首次发布之日起计算。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布期限届满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转为企业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评比表彰、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招投标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查询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无偿查询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企业警示信息较多或者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对象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三)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四)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相应荣誉称号;
  (五)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六)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企业对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信息的机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异议申请后,应当对已发布的异议信息予以标注,并与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核对。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更新和使用的工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或者错误信息;
  (二)提供和公布非本单位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使用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整合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企业异议信息的书面意见及其佐证材料,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已经给企业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捏造或者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整合、发布、更新或者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规定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取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作为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对该机关、组织落实政务公开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积极开展民族语文工作,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遵循藏语文发展规律,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文化遗产,开展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文工具。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文。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的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设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藏语文工作。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国家法律、法规、自治条例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以及本条例的实施;
2、依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自治州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3、检查督促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4、管理藏语文规范化、标准化及其推广工作;
5、检查督促藏语文教学、科研、编译、出版、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工作;
6、组织和管理藏语文专业人才的培训和业务考核工作;
7、组织和管理藏语文的学术研究和协作交流;
8、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任务,指导全州地方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9、审定自治州重要地名、机关名称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10、奖励和推广藏语文科研成果;
11、指导和协调藏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和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设藏语文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全县藏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文的普及和提高。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司法、新闻、出版、影视等领域里加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布告等主要公文和学习宣传材料,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头、公章、牌匾、证件、会标、公告、广告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等都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车辆门徽等凡需要使用文字标记的,均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生产的商品的名称、商标,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牌价、票据等均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汉语或藏语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的布告、公告,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发的法律文书,应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州内企事业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可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招干、招生、招工时,应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可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一种语言文字答卷。在技术考核、评定职称时,应考者兼通藏汉两种文字的,可免考外文。
第十七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各民族公民来访来信时,应使用来访来信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和文艺工作者,在从事科学研究、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时,使用藏语文。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书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状以及其它各类文书。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文的教学。自治州藏族中、小学,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开设汉语文课;藏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小学,也应根据需要开设藏语文课,使学生掌握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文课或者用藏语文教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广播、电视工作,逐步增加藏语节目和自办藏语节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邮电部门加强藏文的报刊、书信、电报、邮件的征订和投递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新华书店加强藏文教材、图书的征订和发行工作;各级图书馆和民族学校充实和增加藏文图书资料的储藏种类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翻译人才的培养,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坚持办好藏汉翻译专业班,培养藏汉文兼通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藏语文应着重于藏族语言文字的基础和现代藏语新名词、新术语和科学技术用语的科学研究,搜集、整理和研究藏文文物、古籍和其它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公布的本州藏语文科研成果和标准名词、名称等,各级政府、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都应遵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积极开展州内外藏语文工作者和工作部门的协作和学术交流,聘请外地专家学者来州任教讲学,选送藏语文专业人员到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专业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的藏语文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奖励和处罚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颁布施行。



199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