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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民兵训练费统筹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4:1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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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民兵训练费统筹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民兵训练费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确保我市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防法》、《民兵工作条例》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所有居(村)民和在本市辖区内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民兵训练经费统筹实行“县区统筹为主,全民均衡负担,民兵训练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民兵训练经费统筹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工作。
   县区民兵训练经费统筹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标准: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每人每年1元标准征收;
   (二)农村村民按乡统筹规定仍按1元征收。
   第六条 民兵训练经费的征收办法: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的统筹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
   (二)农村村民的统筹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征收。
   第七条 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统筹的时间为每年元月份,按市、县区统计局上年末公布的人口数,以县区政府名义向各征收单位下达征收指标,各征收单位必须在三月底前完成征收任务;农村民兵训练经费统筹按有关规定在乡统筹费中一次收取。
   所有征收的民兵训练统筹费应如数上缴县区财政局,由县区财政局按10%的比例上解市财政局。
   第八条 民兵训练统筹费,由军分区、县区人武部年初提出经费使用申请计划,报经市、县区民兵训练经费统筹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县区财政局核拨。当年民兵训练统筹费的节余部分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各县区统筹的民兵训练经费,用于本县区民兵预备役部队的训练;市上统筹的民兵训练经费,用于市上组织的民兵训练活动开支。
   第十条 对征收民兵训练统筹费工作认真负责、措施得力,按期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由财政部门按征收额的5%予以奖励;对逾期3个月未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除限期补交欠征部分外,并要交纳应征收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铜川军分区,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驾车的;
(二)车辆行驶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车辆不避让出入站台公交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车辆号牌字迹辨认不清和车辆号牌不全的;
(五)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以及侧坐、倒坐、撑伞、双手持物的;
(六)驾驶车辆吸烟、使用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的。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货运车辆未封盖或封盖不严,导致洒漏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的;
(四)频繁变换车型道争道抢行的;
(五)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车未停稳开车门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驾驶非大连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号牌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进入上述区域的(送菜车除外)。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车辆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二)在市区内鸣喇叭的;
(三)车辆在施划中心双实线路段、禁停路段或在人行步道、专用道、共用道路停放的;
(四)教练车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
(五)驾驶车辆至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的;
(六)未参加驾驶证审验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牌证、未经检验或与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的;
(四)在道路上逆向或跨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
(五)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六)为揽客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在车行道上停车或相互争抢,阻碍道路交通的;
(七)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将车移开,堵塞交通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驾驶证:
(一)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在年度审验期内,驾驶证被吊扣5次以上的;
(三)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吊扣驾驶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车辆,并处500元罚款:
(一)擅自更改发动机、车架号码的;
(二)底盘变形、车身腐蚀严重或损坏无法修复的车辆;
(三)发动机老化、功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的车辆;
(四)已报废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五)使用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未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管理登记手续,在本市长期行驶的。
第十二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无驾驶证驾车、驾驶员酒后驾车、驾驶机件失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驾驶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三)1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的。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挖掘、占用道路或开设路口的;
(三)在道路上设置路障、交通标志或施划交通标线的;
(四)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第十五条 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 在禁行路段或机动车道内推行或行驶的;
(二)逆行或驾驶助力车、骑自行车载人的;
(三)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四)违反交通指挥信号的。
第十六条 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或暂扣车辆:
(一)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无号牌车辆的;
(二)私自将车辆改装、改型或将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助力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五)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
第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一)翻(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有人行信号灯的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不遵守信号灯横过道路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打闹的。
第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处30元以下(含30元)罚款的,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收缴并交付处罚决定书;处50元以上(含50元)罚款,由有实施处罚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处罚决定书。
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由大连市公安局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公安交通警察暂扣证、照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证、照和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立即返还。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受到5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停车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公安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洁,举止庄重,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财政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
“科技兴农计划”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农业优良品种和实用技术在生产中的推广应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随文颁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财政部、农业部。

附件:“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兴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由财政部、农业部组织实施的农业科技推广计划,是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宗旨,以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为手段,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农业技术推广工程。
第三条 凡承担农业技术推广任务,具备良种试验、示范、推广条件的中心、场、站、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农技推广单位”),均适用本“计划”。

二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计划”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农业优良品种和实用技术在生产中的推广应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近期内重点支持粮食优良品种的试验、示范、扩繁、推广以及畜禽优良品种的繁育和保护。
第五条 “计划”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农技推广单位为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而进行的试验、示范、咨询、宣传、培训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
第六条 “计划”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用于建房、购车等基建支出和人员机构经费支出。

三 立 项
第七条 “计划”项目的立项原则是,项目的选择要有利于农业增产增收,要优先支持有推广价值、投入少、见效快、效益高的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因地制宜。
各地选定的项目,科技含量必须在20%以上,技术先进适用;符合该地区社会、经济和自然地理条件,能跨省区推广;能显著提高农产品产量和质量。
第八条 中央支持地方的“计划”项目,根据农业生产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需要确定。每年年底之前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厅(局)、农业厅(局)下达下年度项目立项指南,各省根据本规定和立项指南的要求,结合当地情况选定本省的科技推广项目,并于三月底以前将立项申请上报财、农两部(详见附表一、二),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确定支持项目。

四 资金安排及拨付
第九条 “科技兴农计划”资金为无偿资金,分为中央本级和中央支持地方两部分。中央本级的资金每年根据农业部及其所属农技推广单位的工作需要,由财政部下达到农业部;中央支持地方的资金每年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协商后共同下达到各省财政厅(局)、农业厅(局)。
第十条 各级地方财政要安排配套资金,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配套资金比例为1∶1。项目实施单位及各级农业主管部门也要自筹一部分资金。

五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省财政厅、农业厅要加强对“计划”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定期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随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农两部。
第十三条 项目结束时,财政厅、农业厅要共同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和总结,并将验收结论及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详见附表三)。
第十四条 凡是挪用“计划”资金的,一经查出,以后年度不再安排资金。

六 其 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执行。
附表:一、“科技兴农计划”立项表(略)
二、“科技兴农计划”资金安排计划表(略)
三、“科技兴农计划”资金使用情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