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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时间:2024-07-06 09:2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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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称专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专利保护工作。
  科技、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本市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专利,扶持专利技术在本市的转化。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专利管理制度。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专利信息服务。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教育和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第七条 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对可能形成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以及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权的数量、质量以及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技术中心等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业务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专利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权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四)属于市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事项;(五)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以及认为侵犯专利权的技术的相关载体等,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受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管理部门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一)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的;(二)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三)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的;(四)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的;(五)专利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人请求中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过程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专利权受到侵犯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合并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终结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封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不侵犯专利权的,可以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决定;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侵犯专利权的、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专利纠纷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
  第二十条 专利违法行为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登记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请求人可以申请专利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驳回其申请。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因许诺销售行为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能够初步认定参展的产品、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要求被请求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请求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登记封存或者暂扣被请求人的相关物品。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三)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文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四、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心理援助热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心理援助热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应对经济社会转型中出现的各种心理调试不适,向群众提供便利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减少心理行为问题的发生,我部印发了《关于做好心理援助热线建设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8〕149号),要求各地逐步设立心理援助热线电话(以下简称热线)。目前,已有天津、山西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17个城市建立了热线(名单见附件1)。

一年来,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在管理措施、技术规范等方面对热线的建设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为规范热线管理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心理援助热线电话管理办法》(附件2,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心理援助热线电话技术指导方案》(附件3,以下简称《技术方案》),现印发各地贯彻实施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总结经验,逐步增加热线试点

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增加试点地区,扩大热线覆盖范围。未开通热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尤其是东部省份,应在2010年底前确定1-2个城市作为试点,按照《管理办法》和《技术方案》要求开通热线。

二、严格管理,保障热线的公益性

已开通热线的省(区、市)、地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分认识热线对推进精神卫生工作、促进心理和谐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推动本地区精神疾病预防和心理行为问题干预工作的抓手。要按照《管理办法》要求,为设立热线的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设备支持,满足其基本运转需要,确保热线的公益性。同时,加大宣传力度,使公众逐渐知晓、了解、信任热线,将热线打造成满足群众心理卫生需要、干预心理危机的便捷平台。

三、科学实施,强化热线的专业性

设立热线的机构要按照《技术方案》要求,选择具备心理卫生专业基础、责任心强、能够胜任热线接听工作的人员作为热线咨询员,开展岗前培训,使其熟悉热线接听流程,掌握接听技巧,并定期接受考核。要建立热线督导制度,聘请资深的专业人员作为督导员,对热线咨询员接听情况进行抽查和指导。我部组建“心理援助热线专家组”(名单见附件4),开展热线技术指导和对热线咨询员的专业督导。

四、定期沟通信息,及时总结经验

各地要认真总结热线运行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调整,逐步探索出符合本地区实际的热线运行管理模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视情况引导更多具备条件的城市开通热线。开设热线的各城市(省、自治区)之间应加强沟通,交流经验与教训,必要时可以到起步较早、模式较为成熟的地区现场考察,相互借鉴,取长补短。

各地要建立热线电话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汇总本地区热线运行情况。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处室,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热线工作报表(附件5)以书面形式报送我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对于热线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各地及时反馈。

联系人:卫生部疾控局 金同玲

联系电话:010-68792656



附件:

1.卫生部第一批心理援助热线城市(省、自治区)名单

2.心理援助热线电话管理办法

3.心理援助热线电话技术指导方案

4.卫生部心理援助热线专家组名单

5.__市(省、自治区)心理援助热线工作报表













        二○一○年二月五日
附件1-5.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718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