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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0:3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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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规划[2007]794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我委商有关部门起草了《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主题词: 专项规划 管理 办法 通知





附:


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衔接和论证
第五章 报 批
第六章 备案和公布
第七章 实 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以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由国务院审批或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
第三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要突出指导性、预测性、宏观性。规划的编制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突出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能够以指导意见等形式引导发展的领域,一般不编制规划。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编制原则上应限于以下领域: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
(二)需要国务院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国家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要求的领域。
第四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要与国家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领域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编制。
第六条 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均需制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必要性、规划期、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报国务院审批的依据或理由等。
第七条 工作方案是国家级专项规划立项的依据,由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后予以立项确认。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文本一般包括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内容要达到以下要求:符合国家总体规划,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发展任务具体明确、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对需要国家安排投资的规划,要充分论证并事先征求发展改革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衔接和论证

第十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发展方针、目标、重点任务要与国家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相关规划之间对发展趋势的判断、需求预测、主要指标和政策措施要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草案,应送发展改革部门与国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的,还应送相关部门进行衔接。
有关部门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反馈衔接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论证。
第十三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委托规划专家委员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参加论证的其他相关领域专家不少于专家总数的1/3。
论证后应出具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公正,由专家组组长签字,并附每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五章 报 批

第十四条 需由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划,要拟定年度计划。编制部门应在已确认的立项基础上,于每年10月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建议。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拟订国家级专项规划年度审批计划,于每年12月前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基础工作不深入,不能保证在一年内完成上报程序的规划,不应列入年度审批计划。
各部门应按照审批计划有序报批。未列入审批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其理由等;
(二)论证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须会签发展改革部门后上报,也可与发展改革部门联合上报。国务院授权由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会签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章 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印发或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在印发同时报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应明确公布事项,即全文公布、删去涉密内容后公布或不公布,以及公布机关。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建立规划信息库。有关部门在规划印发的同时,应将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送发展改革部门入库。

第七章 实 施

第二十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编制部门要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障规划的实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实施过程中,编制部门要加强跟踪监测,应适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修订的,编制部门应将修订后的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规划期十年及以上的,应进行定期滚动修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非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参照本办法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规划编制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规划编制部门商财政部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国家标准局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1986年5月31日,国家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UDC 658.382 GB6441—86(国家标准局1986年5月31日发布 1987年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是劳动安全管理的基础标准,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
1. 名词、术语
1.1 伤亡事故: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以下简称伤害)、急性中毒(以下简称中毒)。
1.2 损失工作日:指被伤害者失能的工作时间。
1.3 暂时性失能伤害:指伤害及中毒者暂时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伤害。
1.4 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指伤害及中毒者肢体或某些器官部分功能不可逆的丧失的伤害。
1.5 永久性全失能伤害:指除死亡外,一次事故中,受伤者造成完全残废的伤害。
2. 事故类别
01 物体打击
02 车辆伤害
03 机械伤害
04 起重伤害
05 触电
06 淹溺
07 灼烫
08 火灾
09 高处坠落
010 坍塌
011 冒顶片帮
012 透水
013 放炮
014 火药爆炸
015 瓦斯爆炸
016 锅炉爆炸
017 容器爆炸
018 其它爆炸
019 中毒和窒息
020 其它伤害
3. 伤害分析
3.1 受伤部位
指身体受伤的部位(细分类详见附录A.1)。
3.2 受伤性质
指人体受伤的类型。
确定原则:
a. 应以受伤当时的身体情况为主,结合愈后可能产生的后遗障碍全面分析确定;
b. 多处受伤,按最严重的伤害分类,当无法确定时,应鉴定为“多伤害”(细分类详见附录A.2)。
3.3 起因物
导致事故发生的物体、物质,称为起因物(细分类详见附录A.3)。
3.4 致害物
指直接引起伤害及中毒的物体或物质(细分类详见附录A.4)。
3.5 伤害方式
指致害物与人体发生接触的方式(细分类详见附录A.5)。
3.6 不安全状态
指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质条件(细分类详见附录A.6)。
3.7 不安全行为
指能造成事故的人为错误(细分类详见附录A.7)。
4. 伤害程度分类
4.1 轻伤
指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
4.2 重伤
指相当于表定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
4.3 死亡
5. 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5.1 轻伤事故
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5.2 重伤事故
指有重伤无死亡的事故。
5.3 死亡事故
a. 重大伤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1 ̄2人的事故。
b. 特大伤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含3人)。
6. 伤亡事故的计算方法
适用于企业以及各省、市、县上报企业工伤事故时使用的计算方法有:
6.1 千人死亡率:表示某时期,平均每千名职工中,因伤亡事故造成死亡的人数。
计算公式:
死亡人数 3
千人死亡率=------------×10 (3)
平均职工人数
(1)
6.2 千人重伤率:
表示某时期内,平均每千名职工因工伤事故造成的重伤人数。
计算公式:
重伤人数 3
千人重伤率=------------×10 (2)
平均职工人数
适用于行业、企业内部事故统计分析使用的计算方法有:
6.3 伤害频率:
表示某时期内,每百万工时的事故造成伤害的人数。伤害人数指轻伤、重伤、死亡人数之和。
计算公式:
伤害人数 6
百万工时伤害率:A=----------×10
实际总工时
(3)
6.4 伤害严重率:
表示某时期内,每百万工时,事故造成的损失工作日数。
计算公式:
总损失工作日 6
伤害严重率:B=------------×10 (4)
实际总工时
6.5 伤害平均严重率:
伤害平均严重率:
表示每人次受伤害的平均损失工作日。
计算公式:
B 总损失工作日
N=—=------------
A 伤害人数 (5)
适用于以吨、立方米产量为计算单位的行业、企业使用的计算方法有:
6.6 按产品产量计算的死亡率:
计算公式:
死亡人数 6
百万吨死亡率=--------------×10 (6)
实际产量(吨)
死亡人数 4
万米木材死亡率=------------------×10
木材产量(立方米) (7)

附录A:(补充件)
A.1 受伤部位
分类号
1.01 颅脑
1.01.1 脑
1.01.2 颅骨
1.01.3 头皮
1.02 面颌部
1.03 眼部
1.04 鼻
1.05 耳
1.06 口
1.07 颈部
1.08 胸部
1.09 腹部
1.10 腰部
1.11 脊柱
1.12 上肢
1.12.1 肩胛部
1.12.2 上臂
1.12.3 肘部
1.12.4 前臂
1.13 腕及手
1.13.1 腕
1.13.2 掌
1.13.3 指
1.14 下肢
1.14.1 髋部
1.14.2 股骨
1.14.3 膝部
1.14.4 小腿
1.15 踝及脚
1.15.1 踝部
1.15.2 跟部
1.15.3 ■部(距骨、舟骨、■骨)
1.15.4 趾
A.2 受伤性质
分类号
2.01 电伤
2.02 挫伤、轧伤、压伤
2.03 倒塌压埋伤
2.04 辐射损伤
2.05 割伤、擦伤、刺伤
2.06 骨折
2.07 化学性灼伤
2.08 撕脱伤
2.09 扭伤
2.10 切断伤
2.11 冻伤
2.12 烧伤
2.13 烫伤
2.14 中暑
2.15 冲击
2.16 生物致伤
2.17 多伤害
2.18 中毒
A.3 起因物
分类号
3.01 锅炉
3.02 压力容器
3.03 电气设备
3.04 起重机械
3.05 泵、发动机
3.06 企业车辆
3.07 船舶
3.08 动力传送机构
3.09 放射性物质及设备
3.10 非动力手工具
3.11 电动手工具
3.12 其它机械
3.13 建筑物及构筑物
3.14 化学品
3.15 煤
3.16 石油制品
3.17 水
3.18 可燃性气体
3.19 金属矿物
3.20 非金属矿物
3.21 粉尘
3.22 梯
3.23 木材
3.24 工作面(人站立面)
3.25 环境
3.26 动物
3.27 其它
A.4 致害物
分类号
4.01 煤、石油产品
4.01.1 煤
4.01.2 焦炭
4.01.3 沥青
4.01.4 其它
4.02 木材
4.02.1 树
4.02.2 原木
4.02.3 锯材
4.02.4 其它
4.03 水
4.04 放射性物质
4.05 电气设备
4.05.1 母线
4.05.2 配电箱
4.05.3 电气保护装置
4.05.4 电阻箱
4.05.5 蓄电池
4.05.6 照明设备
4.05.7 其它
4.06 梯
4.07 空气
4.08 工作面(人站立面)
4.09 矿石
4.10 粘土、砂、石
4.11 锅炉、压力容器
4.11.1 锅炉
4.11.2 压力容器
4.11.3 压力管道
4.11.4 安全阀
4.11.5 其它
4.12 大气压力
4.12.1 高压(指潜水作业)
4.12.2 低压(指空气稀薄的高原地区)
4.13 化学品
4.13.1 酸
4.13.2 碱
4.13.3 氢
4.13.4 氨
4.13.5 液氧
4.13.6 氯气
4.13.7 酒精
4.13.8 乙炔
4.13.9 火药
4.13.10 炸药
4.13.11 芳香烃化合物
4.13.12 砷化物
4.13.13 硫化物
4.13.14 二氧化碳
4.13.15 一氧化碳
4.13.16 含氰物
4.13.17 卤化物
4.13.18 金属化合物
4.13.19 其它
4.14 机械
4.14.1 搅拌机
4.14.2 送料装置
4.14.3 农业机械
4.14.4 林业机械
4.14.5 铁路工程机械
4.14.6 铸造机械
4.14.7 锻造机械
4.14.8 焊接机械
4.14.9 粉碎机械
4.14.10 金属切削机床
4.14.11 公路建筑机械
4.14.12 矿山机械
4.14.13 冲压机
4.14.14 印刷机械
4.14.15 压辊机
4.14.16 筛选、分离机
4.14.17 纺织机械
4.14.18 木工刨床
4.14.19 木工锯机
4.14.20 其它木工机械
4.14.21 皮带传送机
4.14.22 其它
4.15 金属件
4.15.1 钢丝绳
4.15.2 铸件
4.15.3 铁屑
4.15.4 齿轮
4.15.5 飞轮
4.15.6 螺栓
4.15.7 销
4.15.8 丝杠、光杠
4.15.9 绞轮
4.15.10 轴
4.15.11 其它
4.16 起重机械
4.16.1 塔式起重机
4.16.2 龙门式起重机
4.16.3 梁式起重机
4.16.4 门座式起重机
4.16.5 浮游式起重机
4.16.6 甲板式起重机
4.16.7 桥式起重机
4.16.8 缆索式起重机
4.16.9 履带式起重机
4.16.10 叉车
4.16.11 电动葫芦
4.16.12 绞车
4.16.13 卷扬机
4.16.14 桅杆式起重机
4.16.15 壁上起重机
4.16.16 铁路起重机
4.16.17 千斤顶
4.16.18 其它
4.17 噪声
4.18 蒸气
4.19 手工具(非动力)
4.20 电动手工具
4.21 动物
4.22 企业车辆
4.23 船舶
A.5 伤害方式
分类号
5.01 碰撞
5.01.1 人撞固定物体
5.01.2 运动物体撞人
5.01.3 互撞
5.02 撞击
5.02.1 落下物
5.02.2 飞来物
5.03 附落
5.03.1 由高处坠落平地
5.03.2 由平地坠入井、坑洞
5.04 跌倒
5.05 坍塌
5.06 淹溺
5.07 灼烫
5.08 火灾
5.09 辐射
5.10 爆炸
5.11 中毒
5.11.1 吸入有毒气体
5.11.2 皮肤吸收有毒物质
5.11.3 经口
5.12 触电
5.13 接触
5.13.1 高低温环境
5.13.2 高低温物体
5.14 掩埋
5.15 倾覆
A.6 不安全状态
分类号
6.01 防护、保险、信号等装置缺乏或有缺陷
6.01.1 无防护
6.01.1.1 无防护罩
6.01.1.2 无安全保险装置
6.01.1.3 无报警装置
6.01.1.4 无安全标志
6.01.1.5 无护栏或护栏损坏
6.01.1.6 (电气)未接地
6.01.1.7 绝缘不良
6.01.1.8 局扇无消音系统、噪声大
6.01.1.9 危房内作业
6.01.1.10 未安装防止“跑车”的档车器或档车栏
6.01.1.11 其它
6.01.2 防护不当
6.01.2.1 防护罩未在适当位置
6.01.2.2 防护装置调整不当
6.01.2.3 坑道掘进、隧道开凿支撑不当
6.01.2.4 防爆装置不当
6.01.2.5 采伐、集材作业安全距离不够
6.01.2.6 放炮作业隐蔽所有缺陷
6.01.2.7 电气装置带电部分裸露
6.01.2.8 其它
6.02 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6.02.1 设计不当,结构不合安全要求
6.02.1.1 通道门遮档视线
6.02.1.2 制动装置有缺欠
6.02.1.3 安全间距不够
6.02.1.4 拦车网有缺欠
6.02.1.5 工件有锋利毛刺、毛边
6.02.1.6 设施上有锋利倒梭
6.02.1.7 其它
6.02.2 强度不够
6.02.2.1 机械强度不够
6.02.2.2 绝缘强度不够
6.02.2.3 起吊重物的绳索不合安全要求
6.02.2.4 其它
6.02.3 设备在非正常状态下运行
6.02.3.1 设备带“病”运转
6.02.3.2 超负荷运转
6.02.3.3 其它
6.02.4 维修、调整不良
6.02.4.1 设备失修
6.02.4.2 地面不平
6.02.4.3 保养不当、设备失灵
6.02.4.4 其它
6.03 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防护服、
手套、护目镜及面罩、呼吸器官护具、听力护具、安全带、安全帽、
安全鞋等缺少或有缺陷
6.03.1 无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6.03.2 所用的防护用品、用具不符合安全要求
6.04 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6.04.1 照明光线不良
6.04.1.1 照度不足
6.04.1.2 作业场地烟雾尘弥漫视物不清
6.04.1.3 光线过强
6.04.2 通风不良
6.04.2.1 无通风
6.04.2.2 通风系统效率低
6.04.2.3 风流短路
6.04.2.4 停电停风时放炮作业
6.04.2.5 瓦斯排放未达到安全浓度放炮作业
6.04.2.6 瓦斯超限
6.04.2.7 其它
6.04.3 作业场所狭窄
6.04.4 作业场地杂乱
6.04.4.1 工具、制品、材料堆放不安全
6.04.4.2 采伐时,未开“安全道”
6.04.4.3 迎门树、坐殿树、搭挂树未作处理
6.04.4.4 其它
6.04.5 交通线路的配置不安全
6.04.6 操作工序设计或配置不安全
6.04.7 地面滑
6.04.7.1 地面有油或其它液体
6.04.7.2 冰雪覆盖
6.04.7.3 地面有其它易滑物
6.04.8 贮存方法不安全
6.04.9 环境温度、湿度不当
A.7 不安全行为
分类号
7.01 操作错误,忽视安全,忽视警告
7.01.1 未经许可开动、关停、移动机器
7.01.2 开动、关停机器时未给信号
7.01.3 开关未锁紧,造成意外转动、通电或泄漏等
7.01.4 忘记关闭设备
7.01.5 忽视警告标志、警告信号
7.01.6 操作错误(指按钮、阀门、搬手、把柄等的操作)
7.01.7 奔跑作业
7.01.8 供料或送料速度过快
7.01.9 机械超速运转
7.01.10 违章驾驶机动车
7.01.11 酒后作业
7.01.12 客货混载
7.01.13 冲压机作业时,手伸进冲压模
7.01.14 工件紧固不牢
7.01.15 用压缩空气吹铁屑
7.01.16 其它
7.02 造成安全装置失效
7.02.1 拆除了安全装置
7.02.2 安全装置堵塞,失掉了作用
7.02.3 调整的错误造成安全装置失效
7.02.4 其它
7.03 使用不安全设备
7.03.1 临时使用不牢固的设施
7.03.2 使用无安全装置的设备
7.03.3 其它
7.04 手代替工具操作
7.04.1 用手代替手动工具
7.04.2 用手清除切屑
7.04.3 不用夹具固定、用手拿工件进行机加工
7.05 物体(指成品、半成品、材料、工具、切屑和生产用品等)存放不当
7.06 冒险进入危险场所
7.06.1 冒险进入涵洞
7.06.2 接近漏料处(无安全设施)
7.06.3 采伐、集材、运材、装车时,未离危险区
7.06.4 未经安全监察人员允许进入油罐或井中
7.06.5 未“敲帮问顶”开始作业
7.06.6 冒进信号
7.06.7 调车场超速上下车
7.06.8 易燃易爆场合明火
7.06.9 私自搭乘矿车
7.06.10 在绞车道行走
7.06.11 未及时■望
7.07 攀、坐不安全位置(如平台护栏、汽车挡板、吊车吊钩)
7.08 在起吊物下作业、停留
7.09 机器运转时加油、修理、检查、调整、焊接、清扫等工作
7.10 有分散注意力行为
7.11 在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的作业或场合中,忽视其使用
7.11.1 未戴护目镜或面罩
7.11.2 未戴防护手套
7.11.3 未穿安全鞋
7.11.4 未戴安全帽
7.11.5 未佩戴呼吸护具
7.11.6 未佩戴安全带
7.11.7 未戴工作帽
7.11.8 其它
7.12 不安全装束
7.12.1 在有旋转零部件的设备旁作业穿过肥大服装
7.12.2 操纵带有旋转零部件的设备时戴手套
7.12.3 其它
7.13 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处理错误

附录B:损失工作日计算表(补充件)
1. 死亡或永久性全失能伤害定6000日。
2. 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按表1、表2、表3计算。
3. 表中未规定数值的暂时失能伤害按歇工天数计算。
4. 对于永久性失能伤害不管其歇工天数多少,损失工作日均按表定数值计算。
5. 各伤害部位累计数值超过6000日者,仍按6000日计算。
表1 截肢或完全失去机能部位损失工作日换算表
------------------------------------------------------------------------------
| 手
| 拇指 食指 中 指 无名指 小指
远端指骨 | 300 100 75 60 50
中间指骨 | — 200 150 120 105
近端指骨 | 600 400 300 240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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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109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 2004 年 3 月 23 日 市政府第 2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加医疗保险大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为:苏州市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参保人员(不包括已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和未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负医疗费用超过 10000 元(含 10000 元)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自负医疗费用中不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外的自费医疗费用。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原则是“以筹定支,量入为出,适当救助,帮困济贫”。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从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上年结余中按 30% 左右的比例划拨;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卫生、总工会等部门在每年年初,根据上年医疗救助资金的实际承受能力和参保人员个人自负情况综合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参保人员当年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在 10000 元至 20000 元的,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 2000 元至 5000 元的救助;超过 20000 元(含 20000 元)的,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 5000 元至 10000 元的救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发放。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承受能力、参保人员负担水平和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对救助对象、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接受医疗救助资金的捐赠,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荣誉证书。捐赠款要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定期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收支情况,按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 施行。

各县级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