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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10修正)

时间:2024-07-15 22:0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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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01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六条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加班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假期工资、工伤津贴、病假津贴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工资的扣除;

(八)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十五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告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当日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表应当有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书面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劳动者要求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假期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劳动者因工负伤,在作出工伤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其本人因工负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病假津贴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超过医疗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又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

第二十四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劳动者赔偿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发生其他有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基层工会发现本企业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向上级工会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逐月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章 工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对工伤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劳动工资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拖欠工资的,可以通过各种形式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的,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怠于履行监察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经批准在本市就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外,未经协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施行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设立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体现循环经济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和相关产品、产业所可能形成的循环产业链进行分析和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的主要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和材料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或者纾缓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土地开发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前期计划书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拍卖所得土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项目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一)依法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本市首例项目;
  (三)在听证、论证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技术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环境影响因素多、技术复杂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业政策;
  (三)选址位于生态控制线以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外);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表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原则,制订专门的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之前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不得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
  (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工程技术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
经评估的工程技术方案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应当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产生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部门的传输网络相连接,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染物委托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参加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治理合同,明确污染防治责任。未明确污染防治责任的,由环境污染防治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三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项目施工过程中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检查。
  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前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通过验收:
  (一)项目的生产能力在试运行期达到设计能力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排污管网、排污口、监测监控装置的设置符合相关要求;
  (三)通过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投入试运行检查;
  (四)试运行期污染排放监测合格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污染物排放量不超过批准量百分之二十;
  (六)采用的工艺、技术和原材料以及废弃物回收利用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阶段建设的项目,或者在试运行期内生产能力未达到前款要求的项目,可以分阶段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竣工验收证明;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止试运行,限期整改。
  建设单位凭前款竣工验收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没有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直接指定专业机构代为运行或者处理。相关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前款污染物排放单位,已经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以及不能及时确认责任单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第二十九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制度。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正式投入生产期满一年以上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三十条 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认真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免费发放包含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三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或者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其工作网站或者以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以及公众反映意见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公开有关信息后,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就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意见。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对公众提出的各种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予以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验收结果和评价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环境保护部门公告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一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或者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试运行、试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试生产、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公告相关信息或者公告信息内容不全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意见的。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产生环境污染,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重大环境污染损害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相关费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月22日,财政部

最近,有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询问,一九八五年二月八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中第九条规定:“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而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则规定,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成本,不足的在企业税后留利中解决。两个文件有矛盾,不好执行,要求明复。经研究,我们意见:企业职工的各项培训(包括政治、文化、技术)费用,均应首先在按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中解决,如有不足,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的,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属于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则仍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