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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01:1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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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六年第7号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学配剂,目录见本规定附件。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首先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样品的进出口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过境、转运、通运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十二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国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如实、准确、完整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经营者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十七条 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复印件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出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可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申报,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手工不经过网络系统申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按规范录入上述系统。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六)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的,还需提交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证函。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申请进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出口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须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发案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拟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及时终止合同执行,并将情况报告有关商务主管部门。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当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险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已经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予以撤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停止相关交易。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还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


  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进出口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进出口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商务部可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商务部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由商务部规定式样并监督印制。


  第五十四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原《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同时废止。

附件: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第一类
1.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10
2.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20
3.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30
4.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40
5.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 2939420010
6.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20
7.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10
8.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20
9. 去甲麻黄碱及其盐* 2939490030
10.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11
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12
1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1
13.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92
14. 其他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3
15. 其他麻黄浸膏* 1302199094
16. 药料用麻黄草粉关* 1211903910
17. 香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5010
18. 其他用麻黄草粉* 1211909910
19.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10
20.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 1-苯基-2-丙酮(苯丙酮)* 2914310000
22.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3. 黄樟素(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4. 异黄樟素(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5. 黄樟油* 3301299010
26. N-乙酰邻氨基苯酸(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2-乙酰氨基苯甲酸)* 2924230010
27.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28. 麦角新碱* 2939610010
29. 麦角胺* 2939620010
30. 麦角酸* 2939630010
第二类
31. 苯乙酸* 2916340010
32. 醋酸酐(乙酸酐)* 2915240000
33. 三氯甲烷(氯仿) 2903130000
34. 乙醚 2909110000
35. 哌啶(六氢哌啶) 2933321000
第三类
36. 甲苯 2902300000
37. 丙酮 2914110000
38. 甲基乙基酮(丁酮) 2914120000
39. 高锰酸钾* 2841610000
40. 硫酸 2807000010
41. 盐酸(氯化氢) 2806100000



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0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邮政储汇局:
近来,一些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违反国家法定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问题(简称高息揽存,下同)时有发生。有的公然与客户签定高息存款协议,直接提高存款利率;有的以贴水、支付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
奖储蓄等形式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有的擅自开办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有的另外设置专门账户支付存款户高息;有的以赠送实物、安排人员等条件诱致高息存款等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妨碍金融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公布的存款利率为国家法定存款利率。严格执行利率政策是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重要方面,不执行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规章对违反国家法定利率行为进行惩处。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制止金融机构利率秩序混乱问题作了重要批示,要求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问题。为了巩固整顿金融秩序的成果,维护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严肃性,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开展自查自纠
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要对1998年2月前吸收的存款,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档次存款利率标准做一次认真的自查。自查的主要内容是:(一)199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通知》(中发
〔1993〕6号)发布以后,各年度特别是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后发生、尚未支付的高息揽存金额、利率水平,并逐笔登记造册。(二)高息揽存的具体表现。(三)发生高息揽存的责任归属,谁应负领导责任,谁是直接责任者。对上述问题,要如实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并立即
纠正和处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所辖地区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对高息揽存问题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凡与存款人或存款单位达成的支付高息的任何协议(包括口头承诺)、合同等,一律视为无效合同,立即停止执行。
二、清理规章制度
这次主要是清理和纠正各金融机构内部规定中有关高息揽存的条款。凡是在制度、规定、章程、办法以及负责人讲话、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等,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金、福利挂钩的;下达单项存款考核指标的;向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任务的;将
吸收存款与安排人员工作挂钩甚至根据揽取存款多少许诺安排行政职务等,自本文下发之日起一律废止。各金融机构清理与废止情况应于4月底以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作出专项报告。
三、依法严肃查处
(一)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在1997年1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前发生的高息揽存,凡能认真自查并且在1998年4月1日以前能主动如实向人民银行报告并纠正的,人民银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对性质严重的问题,应予严肃处理。

(二)对1997年1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后,继续搞高息揽存的,发现一起严肃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人民银行将责成有关金融机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1998年4月1日以后仍顶风违法高息揽存以及对以前发生的问题隐瞒不报的,人民银行将采取如下处理措施:1.对其机构按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2.一年内停止审批新设分支机构。3.责成有关金融机构对其行长(总经理、主任、所长)
及直接责任人一律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清理出金融队伍。4.对其上一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另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327号),取消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任职资格的处
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加强综合治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组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加强对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宣传,使社会公众认识到不能参加高息存款活动,高出国家法定利率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法定
存款利率的公告》发布之日起,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一律不得向存款人支付高于国家法定存款利率以外的利息。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城市信用社联社(中心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业务管理部门,都要公开设立举报电话。
(三)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坚持按照国家法定存款利率及有关法规组织存款、筹措资金,千方百计保支付,维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本通知主发的金融机构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应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1998年5月底向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书面报告。


1998年3月18日

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凡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意见。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供必要的资金,对安全生产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应当制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对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没有完成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的单位及其负责人评优评先的资格实行“一票否决”。

 四、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可根据需要配备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五、各级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和预测,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拟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综合管理各类安全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职权对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负责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实施监督指导,对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实施审查及竣工验收。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进行监督检查。

 六、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设置110生产安全事故报警专线,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按照管辖权限依法调查处理。

 七、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考核、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考核、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八、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操作规程、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依法设置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培训,完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九、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取得安全管理资格。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一、中小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它危险性劳动。

 中小学校或校办企业不得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十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尽快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的性质,分清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