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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2:3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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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卫生部 中宣部教育部 公安部等


关于印发《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卫应急发〔2006〕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党委宣传部、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建设厅局、信息产业厅局、通信管理局、环保局、气象局、新闻办: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指导和规范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中毒事件的发生和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卫生部、中宣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气象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共同制定了《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现将《预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实施。
卫生部 中宣部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建设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气象局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国家重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预案.doc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目的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指导和规范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中毒事件的发生和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预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1.3 事件分级
根据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划分为4级。发生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达不到Ⅳ级标准的,原则上不列入突发公共事件范畴。
Ⅰ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Ⅰ级:
(1)在24小时内,1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出现一氧化碳中毒人数100人(含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死亡15人(含15人)以上。
(2)在24小时内,1个地区级行政区划单位发生以下情况:
a. 在其范围内出现一氧化碳中毒人数300人(含3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死亡25人(含25人)以上。
b. 在其所辖的8个及以上(或全部)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发生Ⅳ级及以上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3)在24小时内,1个省级行政区划单位发生以下情况:
a. 在其范围内出现一氧化碳中毒人数500人(含5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死亡35人(含35人)以上。
b. 在其所辖的16个及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发生Ⅳ级及以上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c. 在其所辖的4个及以上(或全部)的地区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发生Ⅲ级及以上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4)在24小时内,全国发生以下情况:
a. 一氧化碳中毒人数1000人(含10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死亡50人(含50人)以上。
b. 30个及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发生Ⅳ级及以上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c. 8个及以上的地区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发生Ⅲ级及以上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d. 2个及以上省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发生Ⅱ级及以上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5)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Ⅱ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Ⅱ级:
(1)在24小时内,1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出现一氧化碳中毒人数60-99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死亡10-14人。
(2)在24小时内,1个地区级行政区划单位发生以下情况:
a. 在其范围内出现一氧化碳中毒人数150-299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死亡15-24人。
b. 在其所辖的4个及以上(或全部)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发生Ⅳ级及以上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3)在24小时内,1个省级行政区划单位发生以下情况:
a. 在其范围内出现一氧化碳中毒人数300-499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死亡25-34人。
b. 在其所辖的8个及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发生Ⅳ级及以上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c. 在其所辖的2个及以上的地区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发生Ⅲ级及以上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4)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Ⅲ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Ⅲ级:
(1)在24小时内,1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出现一氧化碳中毒人数30-59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死亡6-9人。
(2)在24小时内,1个地区级行政区划单位发生以下情况:
a. 在其范围内出现一氧化碳中毒人数60-149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死亡10-14人。
b. 在其所辖的2个及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发生Ⅳ级及以上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3)地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Ⅳ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Ⅳ级:
(1)在24小时内,1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范围内出现一氧化碳中毒人数10-29人,或死亡3-5人。
(2)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1.4 工作原则
1.4.1 以人为本 预防为主 大力开展防控一氧化碳中毒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广泛组织、动员公众参与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预防控制工作。对可能引发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情况及时进行分析、预警,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1.4.2 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本预案。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防控和应急处理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重点依靠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1.4.3 加强协调 信息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指挥协调相关部门,及时通报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共同研究分析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发生原因和影响因素。对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及时、有效地开展监测、报告。对可能发生的中毒事件协调气象、卫生、城建、公安、环保等部门组织实施预警提示,对已经发生的中毒事件协调联动,积极处置。
1.4.4 反应及时 处置有效 加强应急反应机制建设,做好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的保障工作,不断提高应急能力,迅速、及时、有效地应对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1.5 适用范围
本预案主要适用于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应急工作。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由天然气、液化气、二氧化碳、硫化氢等可以致使人体缺氧窒息的气体所造成的中毒事件,可参照本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工作。
2 监测、报告和预警
2.1 监测与报告
各级气象部门负责开展天气气候变化情况监测,在出现特定的天气气候条件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部门通报,提醒注意防范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发生。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公安、卫生、气象等相关部门开展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主动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部门报告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情况及其隐患,也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2.1.1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2.1.1.1 责任报告单位
2.1.1.2.1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患者责任报告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监测报告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2.1.1.2.2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责任报告单位
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责任报告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2.1.1.2 责任报告人
2.1.1.2.1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患者责任报告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监测报告机构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
2.1.1.2.2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责任报告人
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可授权县级及以上疾控机构人员报告)。
2.1.2 报告时限和程序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监测报告机构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发现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患者,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所在地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信息的核实、汇总和分析工作,当发现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情况已经构成事件可能,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所在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应立即组织医疗救治,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及时采取措施,随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尽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直接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的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2.1.3 报告内容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报告分为首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要根据事件严重程度、事态发展和控制情况及时报告事件进程。
首次报告未经调查确认的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相关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危害范围的初步判定和拟采取的措施。
经调查确认的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包括波及范围、危害程度、流行病学分布、事态评估、控制措施等内容。
2.1.4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网络直报
医疗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可直接通过网络直报系统报告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患者,提高信息报告的及时性。县级以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到报告信息后,应逐级及时审核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并汇总统计、分析,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事件报告信息的准确性。
2.1.5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报告系统示意图















2.2 预警
当地气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综合卫生、气象和环境等相关的监测信息,结合当地地理和建筑结构特点,按照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发生规律,分析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提出预警建议,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发布预警提示。
3 应急响应
3.1 分级响应机制
3.1.1 应急响应原则
发生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及事件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应急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处理要做好现场应急处置人员的安全防护,并防止可能发生的爆炸事件;现场处理采取边抢救、边调查、边核实、边开展宣传教育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同时注意加强与媒体沟通,按国家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做到及时、主动、准确和有序。
3.1.2 应急响应启动与终止的提出
Ⅰ级: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Ⅰ级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Ⅱ级: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Ⅱ级应急响应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Ⅲ级:由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Ⅲ级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地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Ⅳ级:由县(市辖区 、县级市、自治县、旗 、自治旗)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Ⅳ级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1.3 应急响应措施
当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启动后,省级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机构要根据事件的不同分级,相对应地科学、迅速、有效地采取应急响应措施,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3.1.3.1 省级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
省级人民政府在Ⅰ级、Ⅱ级,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在Ⅲ级、Ⅳ级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启动后,应加强组织领导,积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处理。根据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及时、主动、准确地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相关信息,正确引导舆论。有效地开展群防群控,提醒公众预防一氧化碳中毒,维护社会稳定。
3.1.3.2 卫生行政部门
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启动后,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中毒事件进行研究和评估,提出启动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处理级别的建议。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患者的报告和救治,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协助开展有关调查与处理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通报事件情况。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一氧化碳中毒防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组织专家对中毒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病人救治情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所采取的措施、效果评价等。
3.1.3.3 气象部门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发生时,各级气象部门负责监视天气气候变化情况,分析未来气象条件的可能影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并为中毒事件应急处理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3.1.3.4 环保部门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发生时,负责监测当地的空气环境状况,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监测信息,为中毒事件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3.1.3.5 公安部门
负责维护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现场的治安秩序,查处中毒事件中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助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妥善处置与中毒事件有关的突发事件。
3.1.3.6 建设部门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发生时,负责对中毒患者居住场所进行研究,提出安全取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等改进的意见。
3.1.3.7 新闻宣传管理部门
根据《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的统一工作部署,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或卫生部门及时发布信息;协调指导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地报道事件的应急处理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加强网上信息发布的管理和引导,跟踪境内外舆情,及时对错误言论进行澄清;加强防控知识、健康教育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对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3.1.3.8 教育部门
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实施各类学校的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防控措施,防止事件在学校内发生,做好在校学生、教职工的宣传教育和自我防护工作。
3.1.3.9 民政部门
负责对特困群众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协助做好死亡人员的火化和其他善后工作。
3.1.3.10 信息产业部门
负责组织、协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提供通信保障工作。
3.1.3.11 医疗机构
参考救治标准和规范开展病人院前救治、接诊、收治和转运工作,实行重症和普通病人分开管理。做好中毒病人的报告。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一氧化碳现场救治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对因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引起身体伤害的病人进行救治,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
3.1.3.12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
国家、省、市(地)、县级疾控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做好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疾控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人员到达现场后,尽快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方案,组织开展对突发事件累及人群的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分析,结合气象等部门提供的资料,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
3.1.3.13 卫生监督机构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处理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3.1.3.14 非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反应措施
未发生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地区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析本地区发生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可能性和程度,并做好以下工作: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理准备;加强一氧化碳中毒监测和报告工作;开展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患于未然;开展防控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3.2 应急响应的终止
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响应的终止需要符合以下条件:突发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危害源得到有效控制;新发中毒患者出现连续3天达不到事件分级标准的;多数患者病情得到基本控制或无恶化的可能。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事件进展情况,组织专家依据终止条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响应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4 后期绩效评估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病人救治情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 保障措施
5.1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防控体系保障
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多部门协调、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高效的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机制,有效防控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发生;健全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事件报告信息网络;按照“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一氧化碳中毒救治基地和救治体系;明确职能,落实责任,完善卫生执法监督;加强医疗救治和疾病控制专业队伍建设,提高防治一氧化碳中毒的应急能力。
5.2 通讯与信息保障
各地应充分利用国家公用通信基础设施和现有资源,建立健全省、地、县三级应急信息通信保障体系和医疗救治信息网络,保障和维护信息通讯的通畅,保证事件应急处理信息能够及时上通下达。
5.3 应急卫生救治队伍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平战结合、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一氧化碳中毒应急救治队伍,组织专家编写一氧化碳中毒应急救治培训材料,实施现场急救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5.4 技术保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订一氧化碳中毒救治、卫生应急处置的技术性文件,并协助建设部门组织制订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预防控制的技术性文件。卫生、气象等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相关研究,为有效处置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提供技术保障。
5.4 资金保障
处置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所需财政经费,按《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5.5 法律保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预案》等规定,并根据本预案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实行责任制。对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5.6 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防控知识普及教育,指导公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团体在普及卫生应急知识和卫生科普知识方面的作用。
6 预案的制定
本预案由卫生部等部门联合组织制订,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预案》等规定,参照本预案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可组织制定本地区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区别于生产场所发生的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泛指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事件原因多以燃煤取暖为主,还包括炭火取暖、煤气热水器使用不当、人工煤气泄漏、汽车尾气等。
7.2 预案管理和更新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将根据预案的实施情况,组织有关专家和具有实践经验的基层同志对预案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工作需要对预案进行修订完善。
7.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淮南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以用为先、依法处置、分类处理、集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批准闲置土地方案,协调、处理闲置土地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负责组织制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监察、财政、房地产、环境保护、土地储备等有关部门和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认定与处置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闲置土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闲置土地档案,及时公布闲置土地情况,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监察、财政、房地产、环境保护、土地储备、人民银行等部门及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建立闲置土地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应当就项目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投资强度、投产时间、收益等内容及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必须载明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增值地价收取标准及违约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未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违法行政行为造成项目动工迟延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土地使用权人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经审查属实,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土地使用权人动工迟延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规划变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暂停审批造成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完成拆迁或者修建基础设施工程,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土地权属争议致使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审批职责造成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就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经批准的规划、已完成投资额的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情况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应当制作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立抵押权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闲置土地因涉案正由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执行中的,闲置土地认定书同时抄送负责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不满一年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日内未选择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缴纳)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日内未选择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两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房地产项目还应当缴纳增值地价,即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日内未按照前款规定选择处置方式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结合土地使用权人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动工限期为:土地闲置不满一年的,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土地闲置满两年的,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协议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土地价款。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人依规划经批准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按审计的重置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法重新确定使用权人。
新建项目在选址时,应当尽量利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减少供地面积,退还相应比例的土地取得成本和前期开发建设投入;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重新批准开发建设;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将土地收回,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或者在土地使用权人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有关县、区、开发(园)区、政府部门应当逐项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明确整改解决措施和办理时限,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确定专人,对整改事项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立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涉嫌闲置土地的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询问,并对闲置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勘测;
(二)告知与听证。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并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三)决定。报经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四)送达与执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的闲置土地在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
被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已实施主体工程基础部分施工;
(二)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和规划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三)开发建设的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权人已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四)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已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六)中止开发建设是指已动工后停止建设,中止开发建设的连续时间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存在遗留问题和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产生的国有闲置土地,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2号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促进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组织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知识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科研成果的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按照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交通、经委、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七条 本市2010年的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50%以上,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总量的比率(简称使用率,下同)应当达到35%以上。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使用率。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第八条 本市城市城区施工现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龙沙、铁锋、建华三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自2010年7月1日起,禁止在富拉尔基区城市规划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自2011年7月1日起,禁止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城市规划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使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凡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均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应当凭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根据本办法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70%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水泥生产及制品企业应当向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承重结构中使用立窑水泥。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九条 对销售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直接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征收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也可以按省相关规定委托其他符合要求的单位和部门代征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千分之二计提和拨付。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二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概(预)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在六十日内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专项资金预缴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在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市各5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征收机构征收的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在缴库时,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初审合格,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中核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砂浆超过十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砂浆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承重结构中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处罚,每次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企业或单位不提供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委托(下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相关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未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