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九月二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确定和公布本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五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七条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五)安全监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的。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
(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对策与建议。
第九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的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
(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
(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
(四)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时,应当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共同审查;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通报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三)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第41号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2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8日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市情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应当纳入相关信用诚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批准予以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定期公布。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实施或者共同实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记录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信息,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要求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和抵制,并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地方统计数据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其中,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本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有关单位考核评价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发展水平和工作实绩等所使用的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非经批准,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统计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居住地区统计工作,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兼职统计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完成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安排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的统计工作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综合素质。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支持统计工作人员定期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者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巡查。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要求检查对象在规定时间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政府统计机构可以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具体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执法培训,取得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进行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以及境外的组织、个人进行的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