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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7:0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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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以下简称汽车专用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
第三条 凡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本办法。
第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汽车专用公路的封闭式路段。不准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
第五条 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行驶中,时速规定如下:
在一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公里,其它车辆80公里;最低时速50公里。
在二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公里,其它车辆70公里;最低时速40公里。
但遇有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须遵守交通标志和标记的规定。
第六条 车辆在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时,一律在右侧车道上行驶,当需要超越前车或前方有障碍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超过前车或通过障碍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七条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段,须按导向标示行驶。
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汽车专用路上行驶中,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 。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上行驶时,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坐人应系安全带。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它部位不准载人。
第九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的长、宽、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和《超限车辆准运证》,按指定时间,时速行驶。
第十条 除执行公安、路政、道路维修任务的车辆外,在汽车专用公路上严禁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严禁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
第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随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禁止在车行道上修车,车辆修复后需重新返回行车道时,须紧靠路右将车速提高后方能驶入行车道,并不得妨碍行车道上其它车辆
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第十三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四条 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内禁止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并禁止车辆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 车辆驶离汽车专用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减速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
第十六条 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须离作业地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身着桔黄色反光作业服;作业车辆须设反光警告标志,施工完毕须保持路面整洁、平坦。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未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或《超限车辆准运证》,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二)禁止驶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车辆擅自驶入封闭路段的;
(三)在汽车专用公路上掉头、倒车的;
(四)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教练驾驶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故拖延时间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随意拦截车辆的。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时速行驶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载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二)因故障临时停车末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或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的;
(三)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不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导向标示行驶的;
(五)驶离汽车专用公路,不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车道的;
(六)行人闯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
(七)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
(一)车辆在行驶中,乘车人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二)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不系安全带的(对原厂未设置安全带的车辆暂不予处罚);
(三)超越前车或通过障碍后,不按规定驶入原车道的。
第二十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人身伤亡和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由违反人自行负责,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6日

关于做好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做好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2]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精神,加快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财政部、商务部决定继续安排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专项资金,对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相关业务予以资金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

  根据《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指南(试行)》(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管理指南》)的适用范围,2012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如下:

  (一)2012年重点支持“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的服务外包企业,以及列入商务部重点服务外包企业名录的企业。

  (二)鼓励培训各类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人才的培训机构(含大专院校,以下统称培训机构)。

  (三)支持示范城市相关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

  (四)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通行的资质认证。

  (五)支持和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二、申请资金支持的企业和培训机构需具备的条件

  (一)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且如实填报《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中规定的报表;

  2.近两年未因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受到处理处罚;

  3.已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企业2011年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50万美元,其中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占50%以上;

  4.具有服务外包承接能力及服务外包市场开拓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学(含大专,下同)毕业及以上学历员工占员工总数70%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从业资格;

  2.具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

  3.具有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经验;

  4.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5.所申报的培训项目原则上为非盈利培训;

  6.上年度培训机构无虚报、瞒报等违规行为。

  省级(含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对培训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备案。

  三、支持的标准和支持方式

  对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服务外包业务予以支持:

  (一)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学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含1年,下同)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4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的培训)。对被录用人员提前解除合同,并在原合同规定的1年期内,与其他服务外包企业或原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不再予以资金支持。

  (二)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学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业务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

  (三)给予示范城市500万元的定额支持,专项用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培训服务平台所需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费用。资金的使用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并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四)对服务外包企业取得的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IT服务管理(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国际实验动物评估和认可委员会认证(AAALAC)、优良实验室规范(GLP)、信息技术基础架构库认证(ITIL)、客户服务中心认证(COPC)、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认证(SWIFT)、质量管理体系要求(ISO9001)、业务持续性管理标准(BS25999)等相关认证及认证的系列维护、升级给予支持,每个企业每年最多可申报3个认证项目,每个项目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四、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发展资金的申请、拨付和跟踪问效,严格执行《管理指南》的有关规定。

  请省级商务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填写相关申请材料,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2年8月1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到商务部、财政部,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规定和《管理指南》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反映。

  财政部企业司举报电话68552809;电子邮箱czbqys@126.com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2012年6月29日

  


附件下载:

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指南(试行).doc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207/t20120716_666508.html

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发布部门:国家计委
发布时间:1996-4-22

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借用国外贷款弥补国内建设资金不足,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到了有益的补充作用。目前,我国外债余额已达相当规模。为了控制外债余额的过快增长,确保我国的对外信誉,充分发挥外资的使用效益,使外债规模与国力相适应,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5]30号)的精神,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就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实行总量控制下的全口径计划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范围是:我国境内机构从国际金融市场(含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一年期以上,并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对外借贷融资。其贷款规模均需纳入国家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计划。在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统一指导下,根据不同的借用方式和偿还责任,分别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和指导性计划管理。
二、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范围是: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双边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中的外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企业、个人贷款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贷款、出口信贷、延期付款、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国际融资租赁(不含飞机租赁)、发行境外债券、海外在境内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和中期票据等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等方式的对外借款。其贷款规模纳入国家中长期和年度借用国外贷款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的借用国外贷款规模如有突破,须报请国务院批准。
十几年来,各地方、部门按照国家借用国外贷款的有关政策及规定,对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积累了一套科学的管理经验,并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信誉。为保持国家借用国外贷款政策的连续性,对上述范围的借用国外贷款管理,仍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2]24号)、《关于加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2]752号)和《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3]2555号)并参照《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等文件精神执行。同时,各地方、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外贷款工作的分工,各尽其责加强管理。
三、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范围是:国际飞机融资租赁、可转股债券、项目融资和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以及进行利率、币种、期限调整的债务重组等对外筹融资。对上述方式的融资实行总量控制下的指导性计划管理。筹融资规模同样要纳入国家中长期和年度借用国外贷款计划,未经国家计委批准不得突破。
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办法如下:
(一)国际飞机融资租赁项目按国务院现行规定,须报国家计委审批。融资规模由国家计委按实际支付额纳入国家当年借用国外贷款计划。
(二)可转股债券具有双重特性,国内目前正处在试点阶段,因此,国务院明确由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务院证券委分别按各自职能管理。现重申其审批程序:项目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并由国家计委下达其发行可转股债券的规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金融市场情况,审批项目到境外发行可转股债券的时间、地点及发行条件;国务院证券委会同国家计委根据项目发行可转股债券的规模及条件,审批其转股的规模及时间。
(三)项目融资(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贷款)在我国是一种新的融资方式,目前正处在试点阶段。在此期间,凡采用此方式筹措资金的项目,不论限上、限下均需报国家计委审批并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具体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四)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由国家计委列入指导性计划管理。
(五)债务利率、币种、期限结构调整管理:
国家鼓励境内机构充分利用国际金融市场的有利时机,在不增加外债余额的情况下,合理调整债务利率、货币结构,降低筹资成本。由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按《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对企业不能按期偿还外债,且按照《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处理债务问题后,仍不能履行对外偿债义务,而不得不进行债务期限调整的对外筹融资,国家将严格控制,其借款规模超过1亿美元的,经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借用国外贷款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精神,本着借用国外贷款规模适度、量力而行,掌握资金投向,注意优化结构、提高使用效益的原则,严格把住资金源头,做好规划和项目的前期工作,切实加强借用国外贷款的监督管理,以利于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