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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4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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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更好地发挥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外地驻津办事机构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驻天津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函商天津市人民政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责成市经协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在天津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函商市经协办,由市经协办审批。

  第六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按其职能可从事如下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为促进两地的友好合作关系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加强宣传,增进了解,扩大影响,发挥窗口作用。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宏观决策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组团来访和领导来津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和主管部门其他驻津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经天津市人民政府许可,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可从事代理业务。

  第八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统一实行规范名称,均称为“× ×××××驻天津办事处”

  第九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在津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一经批准成立,由市经协办核发《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后,即可挂牌办公。

  第十一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可凭批准文件和《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公章、设立银行账户等手续。

  第十二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我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我市有关部门应支持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工作,主动搞好服务。对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合法活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加以干涉阻挠。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户籍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机构,其级别为厅局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20人;县处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15人。省辖市级人民政府驻津办事机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5人。

  (二)凡经我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户口指标,均为常住天津市集体户口。

  (三)申报集体户口,须凭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和市经协办的证明,到市人事和公安部门办理工作关系确认和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市经协办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需撤销时,应及时到市经协办办理注销手续,由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到市经协办进行年检。逾期未办理年检的,由市经协办致函其派出机关予以确认,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保留;如撤销或60日内不予答复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外地企业需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41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 [1990] 第 174 号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 ( 武工商检字 [1990]30 号 ) 收悉。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违法经营行为如何处罚问题,《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有规定,该细则第四条规定,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作为企业和经营单位应申请营业登记;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应进行处罚。因此,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

此复。

一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月15日 财税[2000]15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抄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

附件:

扶贫、慈善性捐赠
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