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0 16:5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规定

1984年7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一、化工地质勘探大队是为化学工业矿山企业建设和生产,普查勘探矿产资源的专业地质队伍。
二、化工地质勘探大队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制定地质工作的技术政策、长远规划、重大技术措施和编写地质设计、地质报告等,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化工地质工作应从客观地质条件出发,本着“浅、近、易、富优先”和“大、中为主,兼顾小型”的原则,立足当前,准备长远,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地部署地质工作,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各种技术手段都应服从于搞清地质情况,探明矿产资源的目的。同时要抓好编制地质设计、原始资料的收集整理、综合研究和编写地质报告等各项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四、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保证技术人员(包括技术管理干部)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业务工作时间。要不断改进地质技术人员的基本工作条件和所需的装备,在决定有关技术业务问题时,要尊重技术人员的意见,支持他们的工作,认真执行各级技术责任制,使他们真正有职、有权、有责。

第二章 技术责任制
五、直属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含物探队)在技术业务上隶属化工部地质勘探公司领导,省化工地质队伍在技术业务上由化工部矿山局负责指导。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含物探队)对地质技术业务管理实行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总工程师是技术行政职务,应作为队级领导成员之一。
六、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
1.总工程师在队长领导下,负责领导全队的技术业务,对全队地质工作成果及经济效益负直接责任。
2.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和上级下达的任务,结合工作区域地质条件、成矿规律、找矿方向、矿床评比等提出全队地质工作部署方案,组织编制年度地质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提出完成各项任务的重大技术措施。
3.负责组织领导各专业(地质、水文、物化探、探矿、实验、测绘、机修等)的技术工作,审核签署全队的各种技术文件、规定、细则等。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组织交流和推广各项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
4.根据批准的设计,负责组织全队各项技术业务工作的实施,要经常深入基层检查设计执行情况,狠抓原始资料及工作中的薄弱环节,组织质量检查,解决有关重大地质技术问题,对违背地质工作程序和操作规程的行为,有权纠正或制止,并及时报告队长和上级机关。对有关重大的质量事故及重要事件可越级向上级机关报告。
5.领导组织编写各种地质设计、地质报告和研究报告,并负责组织审查或初审,(重大勘探或地质研究报告要亲自参加编写。
6.定期研究和总结全队地质业务技术工作情况,及时向队和上级业务部门汇报,并负责组织编写季、年报和专题报告。
7.会同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并对全队技术人员的使用、提拔、晋级、奖惩、调动、配备等提出建议。
8.加强自身对地质科学知识的学习,了解、掌握地质科学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地质科技的发展趋势,指导本队的地质技术工作。
七、主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在总工程师领导下,有关技术科室、分队、车间建立主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主任工程师应作为各部门的领导成员之一。
主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可参照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由队自行拟定。
八、地质科职责
地质队设地质科,地质科为实施地质业务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在队长、总工程师领导下,负责处理地质方面(包括地质、水文、物化探、测绘等)的业务行政工作。
2.负责组织编写、复制、汇交年度地质设计及报告等各项工作。
3.根据设计及计划,组织进行地质、水文、物化探、测绘等各种工作,并做好检查验收,对各项工作质量负责。
4.与施工部门(探矿)紧密配合,及时布置工程,督促取样、化验、编录、综合研究等各项工作及时进行,保证报告按时提交。
5.根据需要,科内可设置综合研究、科技情报等业务人员,负责综合工作地区化工矿产地质资源情况,研究掌握成矿规律及国内外地质科技动态,对工作区的化工矿产的评价和勘探作出近期安排设想与远景规划。
6.负责编写地质月、季、年报等。
7.负责地质、物化探、水文、测绘等各类仪器的增添维修计划及使用仪器的管理工作。
8.负责制定本队地质工作、技术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统一工作方法,包括对岩石命名、地层划分、图式、图例等技术要求。
9.对于不按设计规程施工的各项工程,有权纠正及制止施工,同时报告上级。情节严重的要提出处理建议。
10.对有关技术人员要组织技术培训、业务学习,定期进行技术考核,量才使用。

第三章 地质设计
九、地质设计是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作战方案”,是制定地质计划的主要依据,要认真组织编制,及时审批。
十、地质设计必须在搜集和详细研究已有资料及工作条件的基础上进行。不同工作阶段的设计,必须有相应的地质依据。勘探设计还必须以主管部门下达设计任务书作为依据,但地质队事先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供勘探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类似资料。设计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选择手段与方法,做到以最少的工作量,取得预期的地质成果。
十一、在开展普查、堪探、水文、工程地质、物化探、科研等工作前,都应编写各自的设计,对主要的地质问题,要编制专题设计。重大施工项目,应单独编制设计,多年施工项目或具有成为后备矿源基地的矿区,应编制总体设计。
十二、要在搞好设计的基础上编制计划,使计划和设计互相一致。按地质工作阶段编制的总体设计。执行中每年要根据新情况、新认识加以修改,根据总体设计,每年按照人、财、物条件,分别轻重缓急,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设计及计划。
十三、设计应由地质、施工技术和设计预算三部分组成,各方不可偏废。地质部分叙述地质依据、工作方法和部署,施工技术部分叙述工作组织、物资保证、技术操作规程;设计预算必须根据地质设计中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量,按合理的计划经济指标与定额进行编制。对其内容和具体要求,应根据地质工作的性质、工作任务和情况不同而拟定,力争做到任务明确,部署合理,措施有力,能获得预期效果。设计中对如何保证工作质量,应做出明确规定。
十四、设计中不能保留过多的备用工作量,设计要运用综合方法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勘探,在同一地区开展地质、水文、物化探等工作时,要充分考虑各工种的配合协调。设计的工程,要互相利用,不能各行其事,以免造成重复浪费。
十五、编制地质设计必须发扬技术民主,走群众路线,要组织有关干部、技术人员、工人参加,广泛发动群众讨论。对大型重点矿区的勘探设计,要充分听取有关矿山设计和建设部门的意见。
十六、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手续。一般普查设计由大队审查批准,报部地质勘探公司、各有关省厅和部矿山局各案。详查与中型以下矿区的勘探设计,经大队初审,并由队长和总工程师签署,分别报部地质勘探公司和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审批,同时报部矿山局备案。国家重点项目和大型矿区的勘探设计或总体设计,由队提交,经部地质勘探公司或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初审,报部矿山局审批,设计审批一般应在现场进行,下年度施工计划安排一般在八月份组织初审,十二月份正式审批设计。
十七、设计一经批准,各实施单位要根据设计要求,统一认识,统一方法,统一行动,保证实施。必须认真执行批准的设计,不能为施工方便,改变施工顺序。未达到设计目的,不得提前结束勘探工程,或已达目的继续使用无效工作量。设计执行中,如对地质情况,有新的认识,在 不影响原设计的前提下,大队总工程师有权增减1-2个中深孔钻探工程及10米以内坑探工程,分队主任工程师有权增减1-2个浅孔及个别轻型山地工程,修改变动后要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如对原设计所规定的工作方向、任务、勘探工程的布置、工作方法和工作量等作较大的改变时,应编制补充设计,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十八、除勘探设计必须由上级主管单位下达设计任务书外,其他设计可根据批准后的总体设计分项编制。年度地质工作安排是编制计划的依据,必须在制定计划前及早编制年度勘探设计并及时提交审批。

第四章 地质工作程序
十九、地质工作必须按照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由疏而密,由已知到末知,先普查后勘探的工作原则和工作程序,按顺序进行施工。普查勘探各工作阶段可以缩短,但不能超越。
二十、地质设计未批准前,不准施工,更不准先施工后设计,或边施工边设计。未取得充分的地面地质,物化探资料之前,不得动到用大量深部工程
二十一、化工矿产普查应重视对已知矿床的具体赋存条件的深入研究,重视成矿带、区的调查和找矿。要正确选点,重点解剖,作出评价,扩大远景。
二十二、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重点项目集中力量加速勘探,缩短勘探周期。注意各阶段之间的相互衔接和各工种之间的协调配合,狠抓薄弱环节,加快工作进度。必须坚持按设计施工,及时整理资料,及时综合研究的工作方法,妥善安排组织报告的编写审查,复制工作,及时提交地质报告。

第五章 原始资料的收集与管理
二十三、地质观察和研究,是地质工作的基本方法,也是地质工作的基础,必须细致,严格要求,要如实反映客观地质情况,力求取全、取准原始资料,把地质现象真实准确客观全面及时地反映出来。有关具体要求,以相应的各项规范为准。
二十四、原始地质资料的编录应在现场完成,不允许在野外只收集一些数据和简单的描述,再在室内回忆记录,或编制图件。室内只能根据化验鉴定成果进行补充、修改。杜绝根据主观臆想编造假资料,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在原始编录中,既反对简单粗糙,又要反对繁锁。
二十五、提高原始资料的质量,是提高地质工作质量的关键,必须把野外和室内、宏观与微观、点与面的观察研究紧密结合。野外地质技术要进行必要分工,但不可过细过死。新老技术人员都要直接参加填图、编录,显微镜下观察和综合整理等地质工作的全过程,地质人员要担当物化探工作,逐步熟悉地球物理扬的解释方法,要逐渐掌握数学地质、统计计算处理方法,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要防止片面性和地质工作简单化。
二十六、采样的代表性直接影响到整个地质结论的正确与否,各级领导要抓好这一环节。各类矿产的采样方法和技术要求,应参照原国家地质总局1978年颁发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地质普查勘探采样规定及方法》执行。并结合矿床实际,具体分析,合理确定。在未进行采样规格和密度试验前,不得任意改变规定中的采样规格和密度。
二十七、要及时采样,及时送样,采集的样品最迟不超过15天送到实验室。水样随采随送。
实验室工作要快速、准确、及时发出结果。各项化学分析结果,发出时间:简项分析不能超过10天,多项分析不超过20天,全分析不超过30天,及时率全年要达到80%坚持内外检制度,内检合格率为96%,外检合格率为95%。其他各项测试工作,也应在保证质量的原则下,尽快提交报告。
二十八、实验室工作要面向野外,岩矿、古生物鉴定人员,要经常深入野外实地了解地质情况,与野外地质人员共同研究、讨论、解决有关地质问题,要帮助或派出小组深入分队或普查组进行野外简易快速分析。
二十九、岩矿心和实验副样,是重要的实物原始资料,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原地质部发布的《岩矿心管理规定》。各队要尽快解决岩矿心和实验副样的库房间题,不能以任何借口占用副样库和岩心库房占作别用,更不能用修建岩心库房的资金、材料去建筑其他用房。勘探矿区不建岩心库房不允许施工,没有岩心箱不准开钻。岩心库房要选派责任心强的人员进行管理。对造成岩矿心丢失或混乱者,要追究当事人行政的、经济的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三十、地质资料是地质工作成果的集中反映,是国家宝贵财富,一定要做好接收、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利用工作。要认真执行原地质部发布的《地质档案原本立卷归档的具体办法》。要有专用资料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必要的保管设施,切实做好五防(防特、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工作。

第六章 综合研究
三十一、综合研究要贯穿于地质工作的始终。搞好综合研究对推断地质矿产情况,指导下步工作,提交合乎质量的地质报告,以及提高地质工作水平和普查勘探效果,都有重要意义,必须抓紧做好。
三十二、综合研究的基本任务,是对所获的地质观察资料、卫星航空照片、物化探和化验、鉴定资料及各种测试数据,认真整理和综合分析研究,以掌握地质背景,阐明矿体赋存条件,成矿条件,成矿规律,为部署工作、矿产预测、搞好设计、提交报告提供科学依据,要加强本区基础地质的研究,编制基础图件,对工作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以及地质科学技术关键问题,综合普查勘探方法和技术双革中提出的问题,应组织力量进行专题研究。在实践的基础上检验和提高。有条件的还要担负一定的国家科研项目的任务。
三十三、综合研究工作必须走群众路线,实行专职人员和野外工作人员相结合,纠正室内、野外工作脱节的现象。重大综合研究内容,要在地质人员中展开讨论研究。
三十四、各级领导和技术负责人,要加强对综合研究工作的领导,重要综合研究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要亲自参加。综合研究中的专题研究项目,应纳入地质工作计划,并定人、定时完成,定期进行检查,组织成果验收。
综合研究所选用的基础资料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查。必须有足够的数量,使结论有可靠的基础。

第七章 质量责任制和检查验收制度
三十五、地质资料是国家矿山建设的重要依据,其工作质量关系到地质工作和国家建设速度,关系到矿山和工程建设的百年大计。各级领导要把抓好质量作为首要任务。要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完善的检查验收制,制定质量检查标准,并切实贯彻执行。
三十六、各项地质工作都要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决不允许无人负责的现象存在。地质工作的每项工作、每个环节所提交的成果,都要由有关人员签名负责,做到不管哪项工作、哪个环节发生质量问题,都能查出责任者。地质技术人员要认真把好质量关。
各级领导应对地质工作的质量负责,建立由队长、总工程师及有关职能机构人员参加的检查小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工作质量。
三十七、检查内容包括:
1.地质设计及其执行情况;
2.地质、水文、物化探、测绘、探矿工程、采样加工、实验工作,各种原始编录资料和实物资料;
3.各种综合性图件资料;
4.各种地质报告和研究报告。
三十八、检查验收的质量标准包括:化学工业部、部地质勘探公司、地质矿产部发布的有关规程、规范、管理办法和各队制定的手册、细则以及已批准设计的质量标准。
三十九、检查验收办法
1.要把质量检查作为日常进行地质技术业务活动的重要内容,总结评比时要评比质量。
2.要坚持经常性质量自检、互检和抽查,每个作业组长对组内的工作要安排自检。各作业组要进行互检,分队主任工程师要组织有关人员经常进行质量检查,室内抽查30%至50%,实地抽查10%至30%,大队总工程师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实地抽查30%至50%,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质量安全大检查。矿区勘探完毕前,应对全部工作质量进行验收,并对此做出评价。
3.要在总结评比质量的基础上实行奖惩制度,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那些坚持质量第一的个人和集体,要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励。对于不合质量要求工作的成果,必须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补救,或推倒重来,并不予参加评奖。对质量不好,甚至弄虚作假,使地质工作或国家建设遭到损失,应追究责任,给予处分,严重的要受到经济和法律制裁。

第八章 地质报告资料的编写、审查、复制、提交工作
四十、各类地质报告是地质矿产情况调查研究的总结,是进一步普查勘探和提供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也是考核地质工作是否全面完成的主要依据。每一项目工作结束后(含矿点检查、踏勘)都必须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大中型勘探报告应附交必要的专题研究报告。
四十一、地质报告要反映客观地质矿产情况和规律,尽可能反映工作阶段的全部地质成果,作出合乎实际的评价,以满足下步工作部署或矿山设计的需要。
四十二、及时提交报告,一般普查、详查和小型勘探报告在野外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好送审稿。大中型勘探报告,在六至八个月内编好送审稿。不准做了工作,不交报告。
各类地质报告的复制汇交按地质矿产部全国资料局制定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补充规定》、《全国汇交地质报告质量验收试行规定》执行。
四十三、报告由担负工作的队、分队行政领导和矿区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写。编写中要坚持群众路线。编写报告前,要事先提出报告提纲及附图、附表、附件目录、进度安排报主管部门审定。尚未提交地质报告或报告末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其主要行政、技术负责人和报告主要编写人员不得调离工作。报告审批后决定的补充工作,由原单位进行。需要提交补充报告的,仍由提交报告的队、分队、行政、技术负责人负责。
四十四、要摘好地质报告的审批工作,严格执行地质报告的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地质报告和矿产储量,不能汇交。
一般矿点检查、普查、详查等报告的审批,由化工地质勘探大队组织审批,并写出审查意见,报部地质勘探公司和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备案。
重点详查报告由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初审,提出意见。报部地质勘探公司或省(区)化工厅(局)审批。提供矿山建设设计的勘探报告,由部地质勘探公司或省(区)化工厅(局)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书,送省(区)储委审批。某些补勘报告,受省(区)储委的委托也可由部地质勘探公司或省(区)化工厅(局)审批。国家重点项目或大型矿区的勘探报告由部矿山局或省(区)化工厅(局)组织初审后报全国储委审批。
各类勘探报告,要尽可能做到现场审查。
报告经审查批准提出审批决议后,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报交。

第九章 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制度
四十五、要加快化工地质工作步伐,实现地质工作现代化,必须尽快提高现有地质队伍广大职工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要加强技术培训,实行技术考核,提高广大职工技术水平,要做出规划,领导带头,切实执行。
四十六、技术培训要采取多样形式。部矿山局、地质勘探公司着重负责轮训地质队的主要领导干部和技术骨干。尽快解决知识老化问题,以适应化工地质工作发展的需要。
地质大队每年要利用一定时间对全体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着重于各专业的基本训练,并结合工作区特点,学习推广新技术、新方法、新知识。
四十七、建立必要的技术考核制度是提高技术水平、选拔人才和培养人材的重要措施。具体考核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国家建设有特殊贡献者要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章 请示汇报制度
四十八、请示汇报内容包括:
1.地质设计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
2.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成果(特别是新发现、新成果)和存在问题;
3.各项地质成果质量和检查验收情况;
4.报告(包括专题报告)编制和提交情况;
5.地质业务技术管理经验、教训和建议。
各队根据实际情况,应有所侧重。
四十九、各分队分别向大队报送月、季、年报,大队向部矿山局、地质勘探公司报送月、季、年报(3、6、9月为季报,12月为年度总结报告)。在有新发现、新成果或重大变化情况时,应及时编写专题报告。
五十、汇报内容必须情况真实,内容明确,重点突出,文字简练,并附必要图表说明。
月报应在下月10日前报出,季报应在下月15日前报出,年度总结在下一年1月底前报出,专题报告随时上报。

第十一章 附则
五十一、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矿山局负责解释。
五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0〕化矿字第727号《加强化工地质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确保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按照开工一批、批准一批、论证一批、规划一批,力争每年能够实施一批、上报一批、充实一批的思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规划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以下统称“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的确定,除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外,还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重大项目;

(四)农林水利、资源开发、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

(五)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六)利用外资的重大项目;

(七)现代物流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

(八)国家、省、市在我市的重点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点前期项目。

第五条 市固定资产投资暨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项目办”),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凡进入项目库的项目,有关县(市)区、市级主管部门要确定一名领导亲自抓,落实专人负责,确保项目工作进度。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点项目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有关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重点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合理工期,负责协调服务和情况跟踪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报审程序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将本部门、本地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的项目进行汇总,于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应科室,分析筛选后向重点项目办申报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二)无主管部门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业主可自愿报送到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主管科室,再由相关科室向重点项目办申请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三)对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申报的,市重点项目办可直接纳入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八条 新申报的市重点项目,在报送规定计划表格的同时,还应附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的立项、可研、初设(或概算)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

(二)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三)项目规划、土地、水资源、林业、环保及其他外部条件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市重点项目办对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业主报送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进行汇总、筛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十条 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按照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进行编制。重点建设项目分竣工投产、续建和新开工三大类。

第十一条 市重点项目名单和计划,报经市政府或市投资暨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重点项目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汇总申报。



第三章 重点前期项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重点项目办建立全市重大项目储备库,将未来2—5年的拟建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重点前期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以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和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重点前期项目的筛选、申报和落实外部条件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市重点项目办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市重点项目办负责跟踪重点前期项目,参与预可研、可研、初设(或概算)等评审活动,及时掌握项目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负责对重点前期项目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在审批、报建等环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重点前期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应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章 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对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县(市)区统计部门和重点项目业主,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统计制度,重点项目月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统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发改部门)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可向市重点项目办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市重点项目办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政府投资项目,除严格执行曲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资本金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省、市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核准、审查、备案等手续,依法开展招标活动,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非法分包、转包工程;

(三)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额进行建设,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

(四)项目的建设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五)项目业主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建成后,应向市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审计情况应及时通报市重点项目办和项目主管部门;

(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一段时间的运营,项目业主应形成项目的后评价报告,报送市重点项目办和项目主管部门;

(七)项目业主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国家、省、市的稽查、督查、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重点项目办按要求落实市重点项目的年度考核目标任务及奖惩办法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或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因弄虚作假、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损失浪费严重和重大安全事故的,由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担重点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扰乱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重点项目,市政府将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重点项目的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9日长春市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处理和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综合管理。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信访事项包括:

  ㈠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㈡ 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㈢ 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㈣ 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㈡、㈢项信访事项,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八条 下列单位为信访工作责任单位:

  ㈠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

  ㈡应当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主管部门;

  ㈢信访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㈣信访工作机构确定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

  前款第㈡、㈢、(㈣项的信访工作责任单位负责首接首办,涉及的有关单位负有协助办理责任。

  第九条 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是分管范围内的信访责任人。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履行信访责任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并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提供信访信息。

  第十二条 出现多人走访和受理重大信访事项的,必须由责任单位负责人出面接待,听取信访人提出的问题,告知答复时限,同时向上一级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信访人越级走访的,接待单位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填写《越级信访通知单》,介绍回责任单位受理,并协助责任单位做好信访人的工作。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出现多人越级走访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赴现场接待受理。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必须向信访人书面说明理由。责任单位在信访事项办结后,应当在3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接到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承办手续,并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说明理由。 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收到办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办理不当的,可以退回责任单位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持《信访答复意见书》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申请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书面告之责任单位。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受理信访人的来信,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内容重要的信件应当及时呈报负责人阅批。

  第十九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聘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义务法律咨询。

  第二十条 对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信访事项,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受理信访事项时认为必要的,可以召开信访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 、区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㈠ 重大、疑难或者久拖不决的;

  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部门,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㈢其他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反映多人共同意见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出5人。信访人举报本单位负责人违法、违纪、违规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㈠ 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㈡ 丢失、隐匿、销毁信访材料;

  ㈢ 发生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时,不服从指挥,擅自行动,擅离职守;

  ㈣ 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对信访事项未做出答复;

  ㈤ 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

  ㈥ 对重大和紧急信访信息迟报、漏报、瞒报;

  ㈦泄露信访机密,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或者被举报、控告单位;

  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煽动、组织、胁迫、雇佣他人参加集体走访;

  ㈡ 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㈢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㈣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领导住地滞留、静坐、张贴大小字报;

  ㈤阻滞铁路、公路、道路交通,拦截、阻止车辆正常通行;

  ㈥影响教学、科研单位正常秩序;

  ㈦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㈧ 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㈨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责任单位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