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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4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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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快全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进程,进一步落实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确保完成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根据省政府《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制定了《宿州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宿州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全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和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责任书签订的年度退耕还林任务完成情况;
(二)工程建设质量和管理情况;
(三)补助钱粮、林权证等发放和工作经费落实等情况;
(四)组织机构落实和举报查处情况。
第四条 考核依据
(一)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年度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
(三)省、市组织的核查验收结果和其它检查情况。
第五条 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责任书的当年年底前,各县(区)及市政府有关部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全面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年度工程建设任务。其中,退耕土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按任务完成情况分别考核。
(二)工程建设面积核实率达100%,核实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苗木合格率达100%,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达70%以上,经济林有必要的水保措施,工程做到适地适树。
(三)作业设计率和审批率达100%,幼林抚育合格率和林木管护率达100%,没有林粮间种现象发生,资料建档健全,管理严格,退耕地造生态林比例不小于80%,及时依法确认退耕还林工程用地权属和核发林权证。
(四)机构组织落实,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乡(镇、场)签订年度退耕还林目标责任书,各县(区)政府设有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退耕还林办公室,办公室有专门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确保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调运和供应,并督促所属乡镇及时提供钱粮补助的有效依据,及时足额地兑现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
(六)没有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和克扣补助粮食等违规情况,没有退耕还林案件发生,人民来信、来访举报得到及时查处。
第六条 经省、市验收,对完成上述任务的县(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未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年度工程建设任务,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措施不力,虽完成总任务,但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中有一项未完成的,责令其整改。年度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任务均未完成但面积核实率在90%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完成工程任务低于90%但高于80%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冒领的钱粮和苗木款,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林业局长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对完成工程任务低于80%但高于70%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冒领的钱粮和苗木款,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林业局长分别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对完成工程任务低于70%,出现严重质量事故,受到国家或省批评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冒领的钱粮和苗木款,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林业局长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五)对补助钱粮及林权证发放工作较差,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克扣补助粮食,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组织机构不落实,发生退耕还林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挤占、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的资金和粮食,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凡国家和省组织核查的均以国家和省核查结果为准,对国家和省没有核查的县区,由市政府组织核查。
第九条 市成立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林业局等单位组成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目标考核奖惩小组,具体开展有关奖惩工作。
第十条 各县(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本地、本部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以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衡为视角

窦希铭


  文章摘要: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价值信念和基本原则,但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大学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依法具有自治权,其不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关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亦赋予了其公法地位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由于其双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确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质不定的纠纷。司法审查的介入引致了高校自治的危机,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介入实质上就是两种权力的博弈。而笔者以为平衡这一博弈的路径之一就是引入“公务法人”的概念。公务法人引进是平衡高校双重性身份的理性选择,也可以为司法权力的合法、合理的介入提供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司法权力介入高校自治领域的合法性基础。

  关键词:高校自治 司法审查 公务法人

一、引言: 从自治遭遇司法说开去

  高校自治,亦称大学自治,高校以自治为宗旨,大学的诞生和成长始终高举自治的旗帜,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价值信念和基本原则。这一传统是基于这样价值取向的:即大学是研究、传播智慧和学问的场所,应让学术专家单独解决知识领域中的问题。因此其应是一个自治性团体,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及如何讲授知识,分配学校的教育资源,决定学位获取的条件等等。此外,基于自治决定校内事务的管理。大学自治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学术上的自由,二是管理上的自主。但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大学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

  在高等教育受到普遍重视的现代社会,高校自治也遭遇到了空前的挑战。高校自治权的行使领域受到了司法权的介入。在我国,“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即是例证。在这两个案件中,高校被推至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大学自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有学者担心司法权力会干预高校自治,并对学术自由和独立产生不良的影响;也有学者质疑,学校的退学决定、学术委员会的论文审查,是可诉讼的行政行为,还是不得司法审查的高校自治行为?

  就笔者分析,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介入实质上就是两种权力的博弈。高校自治之所以在自治的领域中遭遇司法审查的干预,不仅仅是高校自治范围的模糊性和司法介入的不确定性所造成,从更深层次的原因分析,实则是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不确定性所致。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不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关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亦赋予了其公法地位,这一双重性的身份致使高校所行使的权力从性质上可切分为行政性的权力和非行政性的权力两种。也正是其双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确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质不定的纠纷。而司法权作为对行政权行使的一种监督性的权力,当有相关合法权益遭受高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力侵害时,司法权力又不得不合法介入予以救济。但如何在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划分出泾渭分明的界限,以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呢?笔者试图以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平衡为切入点,合理剖析当前我国高校的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地位,借鉴国外的高校自治的研究模式,从而在法律制度上实现双重身份的平衡。并以现行法和理论为依据,并从当前司法审查的现状和趋势为视角,透视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平衡点,探寻高校地位明晰化的法律路径。

二、高校自治:高校双重性身份的解读

  在我国,按照法人分类的传统理论,“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属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社团法人。此外,区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社团法人的另一重要标准是设立的依据。企业法人依照民商事法律设立,而机关、事业、社团法人依据组织法和行政法律规范设立高校作为承担公共服务的组织,属事业法人。” 国《教育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高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作为事业单位,高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主要体现着在其强烈的自治色彩——从收费到学术研究、管理等,高校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独立于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如果“事业单位”的固有视野,单纯从内部关系进行考察的话,高校可是一个涉及私法与公法双重身份的法人。

  就高校自治权的内涵而言,依据《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自主办学是高校的一项法定的权利,亦是本文所称的高校自治权或大学自治权。这是高校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高校自治权在《教育法》通过列举性的方式给予了笼统的规定,《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从现行法的角度,高校自治权的内涵仅限于此,如此模糊和列举性的规定导致高校治理过程当中出现了许多法律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从现行法的规定看,它既有民事主体身份,又有近似行政主体的特点。这种双重性的身份导致对高校自治的理解和界分容易出现模糊性,尤其是当高校被当作行政主体卷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时更是难解难分。笔者以为,当下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复杂性所引致的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导致高校自治出现严重的危机,而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应当是: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合理界分和厘清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界定其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

  (1)高校作为民事主体身份的界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从现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具有私法地位和民事主体的身份,并且从其性质上看属于事业法人,或者如学者所言,高校是一个“私法人”。而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也就决定其具有相关的自治权利,即高校自主权,学术或社会将此权利称之为大学自治权,即可以自由决定高校内部事项的权利。高校的民事主体身份主要体现在:

  其一,高校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是以事业法人的身份出现的,可以签订合同等,双方具有平等性。而尤其是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的成立、变更上,高校与学生具有相对平等性。

  其二,在责任的承担上,高校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如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正是基于这些私法性的因素,梁慧星教授在领衔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新增了“教学培训合同”,以实现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合同化。”

  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现行法的规定,高校所具有的自治权的内涵虽然都是列举性的,但由于这些权利性质的模糊性,导致了其身份及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高校在行使何种权利属于私法身份,何种权利属于行政主体的公法身份呢?比如关于“学籍管理、学位证书的颁发”等权利,学界以及司法界就尚无定论。

  (2)高校作为行政主体身份的界分

  从行政法理论的角度而言,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那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依次定义,行政主体身份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行政主体是组织而非个人,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第二,行政主体应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或权力;第三,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并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事业法人的高校以公益为目的、接受国家的财政拨款,在设立上实行强制主义且行使了部分公共权力,有着浓厚的公法身份的色彩。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并不单纯为私法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第28条所赋予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条款都表明高校的公法地位。依次进路分析,高校虽然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其依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资格。此种以“授权行政主体理论”为视角分析早已不新鲜,在“田永案”中,法院就是以高校所行使的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角度,将高校定性为授权性的行政主体,从而合理的解决了纠纷。

  可见,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权力的性质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质。但问题在于:我国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并不明确。依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何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我国则标准不明,“授权的组织”无法具体确定。而哪些属于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难以确定,“应该承认,行政法的论著在界定这个概念时,描述性的解释居多,而疏于规范性的解释。许多教材往往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举一些组织来阐明什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却很少深入探讨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为什么是行政权,而不是其他权利。”于是,“当我们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立场出发,力图使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扩张至过去被疏忽的领域时,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正面临挑战。”校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概而述之的不可行,也表明高校自治的有限性。在追求高校自治的同时,将之纳入司法审查是有必要的。但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了司法的统一可能性的降低,因此明确高校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和地位是合理界分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领域的迫切需要。

三、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衡:“公务法人”的引入

  正如笔者如上所述,由于高校身份的双重性,引致了高校自治范围的不确定性以及司法权力介入的模糊性。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高校教育、教学管理领域发生的各类纠纷中,人们的种种尴尬处境均与公法和私法之争有关。而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侵害相关合法权益时产生纠纷时,人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还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实现民事权利的行为?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由此而生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这一困惑的产生,主要源于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清以及由此引起的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的模糊身份。如何定位高校的身份或法律地位,对于合理解决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博弈意义重大。

  为了合理界分和平衡高校的双重性的法律身份,解决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在高校管理中的冲突与适用问题,可以引进公务法人理论,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特殊组织的地位、性质及其法律身份。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教授在其《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便从理论的角度提供了论证。所谓公务法人,“它是行政组织的一种,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扩张形态,具备几方面的特征:第一,公务法人是公法人,不同于依私法设立的私法人。第二,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第三,公务法人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关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公法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与法国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类似之处。它们都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教育、教学活动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然而,由于我国不存在公私法之分,无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别,故而学校等事业单位实际上处于模糊的法律地位。”依此进路分析,高校是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诚如前所述,由于高校自治权力也具有双重性的行使,因此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过程中,不仅会产生私法关系,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依公务法人理论,如果将高校从法律上定性为公务法人,在其行使的自治权的性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性权力时,司法权力就可以合法的介入。可以说公务法人的引入就是平衡高校双重性身份的一个合理选择。

四、结语

关于审议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审议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00年11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加快依法治市工作进程, 保证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履行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 民政、 民族、宗教、城市建设、计划生育等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面性及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的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或审查同意: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修订方案;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本级财政决算;
<五>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六>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的方案;
<七>控制人口、保护耕地、保护环境和资源等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城市改造方案;
<九>本级财政投资在50万元以上,国家投资在200万元以上,招商引资在1000万元以上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批准的重大生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十>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建设的总体规划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审议批准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涉及民主法制建设、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根据市委的建议和意见,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四>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重要专题报告;
<五>有关经济体制和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重大改革方案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同外国、外省的城市和县、市缔结友好关系;
<七>特定问题的调查;
<八>撤销下一级人大及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市级标志物和永久性纪念物、永久性节日、纪念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要问题及对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措施;
<三>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小区详细规划的制定及变动情况;
<五>本市产业、行业发展规划及结构调整方案;
<六>本市教育、科学技术、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和执行情况及其变更的建设项目;
<八>市重大生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展、工程质量监理以及财务审计情况;
<九>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管理情况;
<十>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公费医疗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一>教育经费、教育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收支、减免和管理情况;
<十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十四>行政监察、审计和统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十五>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合并方案;
<十六>依法治市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十七>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突发事件钓处理情况以及民政优抚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八>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和发布的命令;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大代表或公民重大的反映强烈的、社会关注的案件办理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二十>报告形式以书面报告或到会报告。
第六条 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主要文件: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划、通告、令、布告、决议、决定等及对其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
<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三>各民族乡、镇人大及其主席团作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需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10日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按照《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必须认真办理, 在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对收到的报告或备案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程序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铜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