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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1:4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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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14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协会: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建标[1998]244号)的要求,由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27-2001,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1.0.3、1.0.4、3.2.7、5.1.2、5.2.4、5.3.7、5.4.2、9.1.1、9.1.3、9.4.1、10.0.1、10.0.2、10.0.5、11.0.2、11.0.3、11.0.4、11.0.5、11.0.6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GBJ27-88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总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四日


铜川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1998年6月2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城镇居民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持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提供必需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草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性文件,编制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基层单位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
(六)管理保障基金。
(七)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
(八)负责专业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下拨、决算和管理等工作。
(二)统计、物价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做好保障标准的拟定和公布工作。
(三)劳动部门、工会等做好本部门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相关工作。
(四)工商、教育、卫生、房产、公用事业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制定并落实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配套措施。
第六条 凡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且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具体可分为三类: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和抚养人的城镇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在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第一、二类人员由各级政府负责保障,第三类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第七条〓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市、县各有区别,标准不一的原则,分别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保障对象收入的确定及构成:
(一)各类工资、奖金、各种补贴、离退休金、生活补助、农副业收入、遗属补贴;
(二)继承、接受赠送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依法享有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补贴性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对象,需要获得保障的居民,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家)委会或本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个人或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居(家)委会或单位在收到要求保障救助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及家庭收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铜川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由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对于同意给予保障的居民,应当发给《铜川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列入被保障对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居民,由县(区)民政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特殊保障对象的审批由市民政局批准,县(区)民政局执行。
第十二条〓经所在县(区)民政局批准给予保障的对象为单位在职职工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单位保障确实有困难的,按其隶属关系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 对批准给予保障的对象,其救助日期从批准之日下月一日起计发,保障对象每月(季)凭户口本、身份证、领取证到所在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金的发放。
第一类保障对象按标准全额发放,如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保障标准,按原救济标准发放;第二、三类保障对象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根据保障对象的需要,以发放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保障期限最长为一年,最短为三个月,需要继续保障的居民,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的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县(区)民政局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因户口廷移发生变化的,县(区)民政局应当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和各单位的福利金。
第二十条 由政府负责保障的对象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其比例为5∶5,每年年底前由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定期拨付至民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基金,除财政预算外,还可以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海内外各界人士的捐赠以及其他一切可利用的筹措资金。
第二十二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三公开。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和扣压保障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对保障对象的申请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把保障金及时、准确发放给保障对象。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否则除追回多领的款额外,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从事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救助数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截留、拖欠保障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新城、碑林、莲湖区和雁塔、灞桥、未央、阎良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区属各乡(镇)管辖地区内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储木场、物资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驻地,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三条 市属各县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市工商、环境保护、市容、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区属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或区域,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罚款;公民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个人,除依照本规定罚款外,有拒绝接受劝告、制止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处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其赔偿责任或者对其罚款,本人有能力承担的,由本人承担;本人无能力承担的,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决定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决定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