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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2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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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郑政办〔2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运作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和相关设施所有权人。

本规则所指业主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本规则所指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执行机构。

第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业主委员会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与换届选举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共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后,应指导业主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5-9人组成。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参加筹备组。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可指派工作人员作为筹备组的召集人主持筹备工作。

第八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三)审核业主资格;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以上各项的内容以及筹备组人员名单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10天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征求意见。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业主认为有必要补充候选人的,可以由15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候选人名单应当提交筹备组,并由筹备组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5天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天内,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书面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代表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不是业主的代表人、代理人、监护人只有选举权,无被选举权。

第十二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投票权数,每200平方米一票计算投票权数;

(三)同一物业的业主超过一人的,只能推选一人参加业主大会;

(四)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为其所代表业主的投票权数的总和(须有业主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由筹备组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审议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及《业主公约》。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3名至11名委员单数组成,具体数额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之日起3天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一名。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天内,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业主委员会发生变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登记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选票;

(四)业主代表选票;

(五)业主授权委托书;

(六)业主大会签到表;

(七)业主委员会章程;

(八)业主公约;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成年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无劣迹;

(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其他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规定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有关条件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司法部门认定有犯罪行为的;

(五)兼任所辖区内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法规、业主公约或业主委员会章程、决议、社会公德的;

(七)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停任的,应当在停任之日起5天内将由其保管的资料、财务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按照业主委员会章程和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修订、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确定业主委员会的组织结构,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五)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六)制定、审议和修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审议通过;

(四)依法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物业管理公司;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七)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八)审议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督促业主遵守《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力与义务和业主公约;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力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参加业主委员会培训学习;执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努力完成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积极参加业主委员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向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开,并在会议召开7天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有过半数委员或三分之一业主书面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应自接到提议之日起15天内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布,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事项无关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等有关部门和与会议事项有关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与物业管理公司召开会议,互通情况,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服务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公章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文件,申请刻制印章;并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但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除外。

违章使用公章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以下档案资料应当编号造册,并指定专人保管: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产生、登记的材料;

(四)业主、使用人情况清册;

(五)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基金收支情况清册;

(九)其他应立档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15天内,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委托聘任的物业管理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各类物业设施的验收、接收档案(包括图、卡、册等);

(二)与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订立的协议书、合同等;

(三)物业分户产权清册、租赁清册、业主和使用人情况表;

(四)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设置清单、图纸以及运行、保养、改造、维修记录和凭证;

(五)物业维修基金的分户清册和资料;

(六)财务收支帐册;

(七)其他应移交的物业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物业档案资料属全体业主共有,使用、查阅必须经主管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涉及到小区的物业管理体制、公用配套设施产权与管理、收益及广大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向有关方面交涉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教育并督促全体业主及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依法管理,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及时制止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权益或影响房屋外观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建设单位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届满换届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各县(市)、上街区、工矿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参照本规则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18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考虑到双方都有发展友好关系、促进贸易和加强海运合作的愿望,并为了按照海洋法和平等互利原则发展国际航运,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执行本协定:
  一、“海运主管当局”,在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在墨西哥合众国是邮电交通部。
  任何一方如果改变本条上述海运主管当局的名称或权限,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双方船舶”,是指任何一方从事海上运输,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商船。军舰以及一切不从事上述活动的其他船舶均不包括在内。
  三、“船员”,是指船长和所有列入船员名单,在船上实际担任同该船运行或服务的有关工作,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证件的人员。

  第二条
  一、双方商船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贸易港口间通航,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当双方海运企业不能用本国船舶提供相应服务时,可以租用能为双方海运主管当局接受的船舶参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运输。

  第三条 双方应为自由商业航行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不得从事任何有碍国际航运正常进行的活动,并应在各自法律规章的权限内,尽最大努力保持和发展海运主管当局间的合作。

  第四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进出对方港口,在系泊、移泊、装卸,在缴纳各种税捐、港口费用,以及提供海上和港口服务方面,相互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和船员享有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向其邻国或按照小地区性、地区性或区域间的协定向一国或一个国家集团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专门优惠或免税待遇。

  第五条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以及停靠和驶离码头、装卸、积放堆码、引水拖拽等作业,以避免船只无故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办理和简化海关手续,以及港口其他现行手续。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运,沿海航运属于任何一方各自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在本协定中,沿海航运是指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在该国的港口或地点之间进行的水上运输。但任何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运。

  第七条
  一、一方对另一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该船持有的为该船船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一方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持有上述证书的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无须重新丈量或检验。
  与港口有关的费用和税收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和征收。

  第八条 一方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是中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墨西哥船员是墨西哥海运当局颁发的“墨西哥合众国海员证和海员身份证”。

  第九条
  一、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证件的该船船员可获准上岸。
  二、一方应为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条 一方船上的船员因病因伤需要就医时,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方便。

  第十一条
  一、如果一方船舶在另一方领海、内水或港口遇难、搁浅、被抛上岸或遇到任何其他损害时,另一方应对该船及其船员、船上的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顾,并按其规定交付所需费用。
  二、如果需要将从本条第一款所指一方船舶上救出的货物和财产暂时卸下,另一方应提供适当的方便。只要卸下的货物和财产不在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应免缴关税。

  第十二条 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应该遵守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双方尊重不干涉对方船舶内部事务的原则。一方不得在悬挂对方国旗的船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应一方的使馆或领事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二)当船上发生的事情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当发生的事情牵连到的人员不是该船船员时;
  (四)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时。

  第十三条 参加第二条所指运输的船舶在任何一方港口应付的一切费用,均按照这些港口的有关法律和现行规章予以征收。

  第十四条
  一、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举行会议,就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交换意见。
  二、为促进双方海运合作和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在必要时应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三、本协定应根据国际海洋法的准则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经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于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所作的修改须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程序才能生效。
  各自政府授权下列缔约人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在墨西哥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6月15日起生效。
知识产权在商品交易中应予注意的问题

王春胜

  
  一方面,《合同法》中基本摘除了知识产权合同分则;另一方面,《合同法》又并未完全置知识产权于不顾。因为,在并非知识产权的交易中,有时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在较早的“专家建议稿“及”试拟稿”中,并无这一条;在1998年9月7日公布征求意见的草案中,虽有这一条,但没有两个逗号中间的那半句话。经知识产权界的建议而最后形成的这个条文,既明确了知识产权之“权”在通常情况下不随物转移,又照顾到诸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特例及当事人自愿权随物转的情况。这一条仍旧存在的缺点是:以“软件”为例不够典型。因为“软件”在现代恰恰是本身可以没有可转移之载体的网络传输作品之一(亦即“直接电子商务”的买卖标的)。如果以“艺术作品原件”之类为例,也许更有利于说明问题。这个意见并非知识产权界未曾提出。只是由于更多、更重大的对《合同法》草案加以修改的其他意见在同一时期过于引人瞩目,这类枝节性意见则未被顾及了。
  一、商业秘密的特殊保护
  如果说在《合同法》“技术合同”分则之外,有什么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的话,那么除了上述第137条外,就只有第43条了。这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未成立,仍旧须依《合同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在一般人看来是说不通的,因而在直至1998年12月之前的诸草案中,也并无此说。但毕竟国际上多年的贸易活动(尤其是技术秘密的贸易活动)已把这种责任作为惯例。这种惯例多年前已见于国外专著及国际组织文件中5,并被介绍到中国6。所以《合同法》最后接受了这种看似违背常理,却又是保护商业秘密所必不可少的规定。
  二、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
  国际与国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均不是首先在知识产权产业(哪怕是“知识产权核心产业”如软件产业)中开展起来的。但在国际组织中,它却是首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受到高度重视,并被列为其缔约准备项目之一。在国内的科研领域,又首先是知识产权界开始这方面研究的。原因是无论间接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广告(也可理解为网络上的“要约邀请”)、网络上的合同谈判与签约,还是直接电子商务中的影视作品、录音作品乃至文学作品的销售,均会广泛涉及商标权、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域名权等新兴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
  知识产权界已经走在前面的对电子商务研究,发现了较早《合同法》草案完全未顾及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可能使该法在这一领域滞后的问题,促使《合同法》增加了这部分内容。
  当然,发达国家如德国,发展中国家如新加坡等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来看,我国《合同法》中现有的几条对电子合同的规定,是远不够用的。今后可能会增加“电子合同”分则,或另立电子合同法规。但《合同法》总则中的现有规定,毕竟有利于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入这一“知识经济”的贸易领域,也有利于将来更细化的法规(或分则)的出台。
  三、“合同”的定义与知识产权的变更
  究竟在合同的定义条款(亦即《合同法》第2条)把合同界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内,还是界定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内,在《合同法》整个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论。《合同法》最终选择了后者,并不意味着坚持德国“形式主义”理论的学派占了上风。虽然定义下得宽些,比定义下得窄些更不易出偏差,但认为将原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实质性修改7,确是有一定道理的。
  从实践中知识产权变更(即转让)的情况来看,无论法国的“意思主义”(按这种理论,应把“合同”界定在“债权债务”范围内)、还是德国的“形式主义”(按这种理论,则应界定在“民事权利义务”之内),在知识产权的变更面前,都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按照法国的“意思主义”,债权合同覆盖了整个物的交易过程;物权变更是债权合同的结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直接引起物权变更的其他合同;无论“交付”行为还是“登记”行为,都不过是对抗第三方的条件。
  但是,法国“意思主义”论者忘记了(或不了解)专利权或商标权的转让登记,决不仅仅是“对抗第三方的条件”而已。一部汽车在一个时间里只可能有一个人在驾驶,一项专利则在同一时间可能有上百人在分别独立地使用。专利的转让如果缺少了登记(及其后必然结果的“公告”),则无人知晓,也极难推断这百人中谁是权利的“所有人”,谁是权利的“被许可人。于是进一步的社会活动就无从开展了。这是无形的知识产权与有形物的财产权完全不同的地方。
  按照德国的“形式主义”,则物权变更除债权合同的“意思”之外,另有“外在形式”;这种理论认为不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登记行为,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交付行为,亦即债权合同之外,另有物权合同,二者相加,财产权的变更方能完成。
  但德国的“形式主义”论者论到这里却忘记了:版权转让中,既无任何可交付之物,又无需任何登记。该转让合同一旦签字,有关财产权就自然地变更了。这里不能说“形式主义”论者不了解实践中的这一特例。因为这些论者在自己的专著中明明把“著作权”(即版权)称为“权利物权”。就是说,在述及物权变更时本应想到它,而不仅仅想到“动产”与“不动产”。
  这样看来,知识产权研究的成果,有可能促进我国民法有关债权及物权的研究,指出其尚待深化的问题,并有可能回答其中的部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