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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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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2004]2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我省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资、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各地区、各部门,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十四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牧民健康保障水平,促进农村牧青海省人民政府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农村牧区卫生工作和农牧民健康保障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牧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要先行试点,不断完善,典型示范,逐步推广,稳步发展。随着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农牧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农牧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统一管理,设立独立的合作医疗专项基金。
第七条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发展改革、财政、农牧、民政、审计、药品监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村(牧)委成立新型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村(牧)委会新型合作医疗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州(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具体业务工作。所需人员由同级政府在核定的编制内调剂解决,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拨付,不得从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九条 州(地、市)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合作医疗基金,负责基金使用的监督;
(二)对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统计、分析新型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合作医疗工作。
县(市、区)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新型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管理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审核、报付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医疗费用;
(三)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四)统计、分析新型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工作;
(五)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作医疗工作。
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农牧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负责注册登记及新型合作医疗证发放工作;
(二)负责农牧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县(市、区)合管办;
(三)按照授权,负责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医药费用的审核、报付;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导。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人员、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负责特困农牧民医疗救助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合作医疗基金审计工作,定期审计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农牧区卫生和新型合作医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发展。扶贫部门负责把贫困地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扶贫规划统筹安排。农牧部门负责新型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对农牧民的宣传工作。药监部门负责农牧区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计生、人事等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在政策宣传、健康教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配合新型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牧民个人缴费、政府资助、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来源:
(一)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每年的缴费;
(二)中央、省、州(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从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特困户代交的个人缴费;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五)其它。
 第十二条 农牧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缴费标准不低于每年每人10元。
第十三条 农牧民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或财政所在每年秋粮收购征收农牧业税时或其它适当时间一次性代收。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要与农牧民签定合约,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及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家庭成员减少的,其个人当年缴费不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家庭成员增加的,参加下一年度合作医疗,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个人缴费和下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省级及以下财政补助资金在每年11月底前拨付到县(市、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及时转入县(市、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补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
第十五条 省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资助农村牧区五保户、特困户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对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其利息纳入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省卫生行政部门选择一所国有商业银行做为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统一承担全省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结算、划转业务。
县(市、区)合管办在代理银行设立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对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原则上分为家庭帐户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三部分。各部分应分别做帐,按项列支,结余基金结转下年按原项目继续使用。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帐户基金。占总基金的25%。主要用于农牧民门诊医疗费用补偿。以家庭为单位使用,用完为止。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也可继承,全家迁出县外时可以转移或领取,但不能抵交下一年度个人缴费。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65%。主要用于农牧民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医疗救助基金。占总基金的10%。主要用于封顶线以上大额费用的补助和大病统筹基金超支部分的弥补。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财务制度。
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全省新型合作医疗专用收费票据。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应建立健全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三线控制。起付线、报付线和封顶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新型合作医疗资金的筹资数额和当地居民健康状况、医疗费用水平确定。
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起付线应当控制在200元左右,封顶线控制在15000元以内,报付线控制在60%以内。
第二十条 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范围和比例报销医疗费用,给予医疗费用补偿。
医疗费用补偿可以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原则上在基层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补偿比例应高于在省、州(地、市)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也可以按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总额分段按比例补偿。
第二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乡(镇)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由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也可委托乡(镇)合管办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要严格执行医疗费用补偿的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把关,及时办理医疗费用报销事项,方便群众。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持证就医、报销。县(市、区)合管办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以家庭为单位颁发《新型合作医疗证》。
《新型合作医疗证》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县(市、区)合管办按照就近方便、优质低廉的原则在省内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县(市、区)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选优汰劣。
第二十五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住院病人向上级医院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新型合作医疗服务的提供者,要不断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参与和支持合作医疗,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和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规范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为农牧民提供便捷、优质的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牧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强化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和医药费用的考核、监督、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部门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监察、财政、审计、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合作医疗工作及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充分发挥基层人大、政协、农牧民的监督作用,防止挪用、侵占合作医疗经费。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区)合管办要提高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透明度。采用张榜公示、广播电视公示等措施,每季度要公布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乡(镇)合管办要每月公布农牧民、医疗费用报销情况。接受农牧民监督,确保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新型合作医疗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挤占合作医疗基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和指导所辖各县(市、区)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引导、实施以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财政厅、农业厅2003年1月7日印发的《青海省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青卫(2003)6号)同时废止。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21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试行)》、《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和《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试行)



为做好“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统计和核定工作,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为完成全区“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奠定基础,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季报和年报。

季报,即统计每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全区总量减排统计和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各县、市(区)环保局应于每季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减排措施实施进展情况和减排数据上报地区环保局。

年报,即统计每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年报主要依据环境统计制度开展。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县、市(区)环保局应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三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由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完成,地区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市(区)环保局,作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的依据。各县、市(区)将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地区环保局,并经地区环保局审核后上报省环保厅。

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应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对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应根据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

第四条 发表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进行统计。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排放系数优先采用国家推荐的数值或同等生产工艺水平企业验收监测得到的排放系数。

以上三种方法应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五条 生活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方法。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非农业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可采用国家推荐的南方城市平均值90克/人•日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六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规定组成。

各县、市(区)环保局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联审制度。数据上报前,要与当地统计、发改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质量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污染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分别由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须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地区环保局对各县、市(区)环保局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各县、市(区)环保局应按照地区环保局审核结果认真复核报表中的各项数据。

第七条 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中确定的排放强度法,对全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的具体方法及程序应依据国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县、市(区)COD排放量时,须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县、市(区)SO2排放量时,须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监察系数的取值应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市(区)环保局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地区环保局。地区环保局对数据进行初步审核后上报省环保厅,并依据省环保厅核定结果对各县、市(区)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后,将核算结果通报各县、市(区)。各县、市(区)环保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省环保厅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



为准确核定全区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及《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一五”期间毕节地区重点污染源(指国控、省控、地控和城市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和省、地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有效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主要目的是切实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应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由毕节地区环保局负责。

第四条 减排监测的范围包括国控、省控、地控重点污染源及城市污水处理厂。总量减排监测的项目包括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

第五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和省监控的占全国和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分别由国家环保部和省环保厅公布,每年进行动态调整,调整时间和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控重点污染源是地区监控的占全区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地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地区环保局公布,每年进行动态调整。

监测数据共享共用,不重复监测。

第六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放量数据,根据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在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务必于每月5日前向县、市(区)环保局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当月生产运行情况、主要产品产量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一)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二)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并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三)对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经地区环保局核实确实不具备手工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第八条 各县、市(区)环保局对减排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省环保厅直接联网,适时传输数据,地、县(市、区)环保局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保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或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九条 各地应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机构能力建设,加快推进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建设,形成完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同时,要落实直接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监测费用、补助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费用,有效保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地区环保局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环保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规定核算。

地区比对监测结果与省环保厅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省环保厅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地区环保部局负责全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

承担具体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地区和县、市(区)环保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保部门,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和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积极筹建本辖区环境监测站,已经建成环境监测站的县(市)要加强监测站能力建设包括人员、设备、实验用房和工作经费等,使监测站的监测能力满足减排监测工作要求,并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予以落实,特别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我区“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十一五”期间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各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行署签订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书和行署下发的其他污染减排文件规定为依据。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责任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须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乡镇、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并将其纳入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强化组织领导,落实项目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各责任单位应明确主要领导作为总量减排的第一责任人,加强组织协调,进一步分解、细化目标责任,认真落实各项减排工作,按时按要求完成各项减排任务和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依据行署下达的减排任务,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2月20日前应将本辖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备案。行署每年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签订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责任书,并进行严格考核。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建立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及环境质量变化等情况,同时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各责任单位也要建立本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随时掌握本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应依据国家制定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因总量调剂引起的相关县、市(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变化不计入考核范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依据行署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机构的设立情况,“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县、市(区)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根据是否按照地区减排办的要求,制定的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和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情况进行评定。

第七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于每年6月15前将上半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报行署,并抄送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行署,并抄送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

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八条 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应牵头组织地直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行署书面报告全区考核结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县、市(区),认定为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具体考核细则由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会同地直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另行制订。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1个月内向行署上报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

第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实行问责制或“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达到年度目标要求的,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会同地区发改、财政等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县、市(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支持力度,并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达不到年度目标要求的,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暂停该县、市(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取销地区授予该县、市(区)有关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并暂停安排地级环保专项资金,同时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将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县、市(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计的本辖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会同发改、统计等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探索性抽验管理和评价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探索性抽验管理和评价办法》的通知
   

湘食药监注〔2005〕18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药品检验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探索性抽验工作,我局药品注册处组织相关处室在广泛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制定了《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探索性抽验管理和评价办法》(试行),现予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试行期间,各相关单位可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我局药品注册处。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探索性抽验管理和评价办法

(试 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不断提高药品检验所技术监督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探索性抽验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局药品注册处主管全省探索性抽验工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组织实施,鼓励和支持市、州以上药检所参加探索性抽验工作,并作为药检所年度目标管理考评工作的内容之一。

第三条 经由探索性抽验确定为假药的药品,由省局和市、州局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药检所制定年度探索性抽验方案,省局药品注册处审核并下发。

第五条 各市、州药检所和省药检所各实验科室根据下达的年度探索性抽验方案,有针对性地抽取可疑的药品品种,进行可疑添加成分的定性、定量分析,或主药成分的专属性定性、定量研究工作,建立法定标准以外的检测项目和方法。

第六条 参加探索性抽验的药检所将探索性抽验的方法学研究资料和研究结论的原始资料或其清晰的复印件(一式三份)和5倍量实验样品,报送省药检所业务科。由省药检所业务科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对审查基本合格者,安排在省药检所相关的实验室进行技术复核,出具方法学复核意见;对资料不符合要求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报送单位。技术复核应在30日内完成。

第七条 省药检所组织专家对报送的资料和技术复核资料进行审查,专家审查应在收到资料后5日内进行,并每3个月将专家审查的意见和项目报送资料按品种汇总报省局药品注册处。对需向国家局报请批准用补充检验方法和项目的品种,通知报送单位,按国药监市〔2003〕91号要求整理资料(一式伍份)并附函报省药检所审核后上报省局。由省局稽查办转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探索性抽验项目的方法学研究资料受理截止日期为每年11月底。对于在规定上报期限内尚未完成研究的项目,可以继续其研究工作,待研究结束后上报,视为次年度的探索性抽验研究项目。

第九条 为便于对探索性抽验中发现的假药进行处理。样品抽验时除应有符合《药品抽验工作管理规定》的抽验记录外,还应掌握该批药品进货渠道的数量和货值。探索性抽验研究发现的假劣药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或传真至省药检所。

技术评价

第十条 探索性抽验的方法学研究资料应符合《中国药典》“药品质量标准分析方法验证指导原则”的要求,对被测成分的定性,必须使用不同的检测方法予以确认,如TL/CUV,TLC/IR,HPLC/DAD,HPLC/MS等方法的组合使用。

第十一条 探索性抽验申报资料和技术复核资料由三名以上专家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报送单位对审查意见持有异议,可向省局药品注册处和省药检所申请复审。

经费来源及使用

第十二条 探索性抽验经费由省局每年下拨到省药检所,省局药品注册处商省药检所于次年年初拨到参加单位,专款专用。以探索性抽验作为处罚依据的项目,省局及市、州局应从该项目到位罚没款中提出一定比例给项目申报单位作为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探索性抽验专项经费开支范围为:方法学研究,方法学复核,技术审查,相关会议。经技术复核及专家审查通过的方法学研究,每个项目拨1万元,属同品种多批号者,每增加一个批号增拨1000元(参考已有国家批准方法的项目费用减半);技术复核费在国家检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拨给经费;凡获得国家局补充检验方法批件的项目,每项另拨2.5万元。

第十四条 当年未用完的经费滚动到下一年专项经费中合并使用。如当年通过审查项目所需经费超出年度预算,由省局药品注册处报省局追加经费。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