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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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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
(市计委 二○○四年十二月)


  为及时把握全市社会发展情况,有效地实施对全市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加快推进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浙江省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会例会制度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建立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以下简称分析例会)。
  一、分析例会会议由市计委主持召开,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定期对全市社会发展形势进行监测分析,特殊情况下可根据需要召开专题分析会。
  二、分析例会成员由市计委、人事局、科技局、教育局、民政局、建设局、公安局、劳动保障局、农业经济局、司法局、文化局(体育局)、卫生局、广电局、计生委、环保局、旅游局、信访局、统计局、药品管理局、民宗局、残联、安监局、咨询委等单位的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并根据会议议题,做好会前调研等准备工作。分析例会可不定期邀请专家作咨询指导和交流。
  三、分析例会内容:(一)通报成员单位半年度、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主要特点,并用具有代表性的指标数据说明、分析指标完成高低、速度增减快慢的原因(半年中如没有动态变化数据,可着重进行定性分析,并说明原因);(二)通报成员单位应对领域工作动态情况(包括为促进本单位工作所采取的有效措施、具有推广价值的经验),解决的重大问题及其影响,用典型事例说明并分析本单位应对领域中存在的突出矛盾、主要问题;(三)针对社会发展中的难点、热点,结合本单位应对领域的工作实际,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建议,预测下阶段发展趋势。
  四、每次分析例会由主持单位负责记录、汇总,以专题报告形式报市委、市政府。
  五、分析例会从2005年起实行。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组织开展本地区社会发展形势分析工作。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19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
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确需在公路上进行制动性能试车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意,并在指定路段和时间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
在省道和主要县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的,必须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采石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在未完成改线工程
前,原穿镇公路不得进行改建。
第二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牌、标志,必须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设置的非公路标牌、标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
进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标志、标线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树木,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路肩上行驶和停车。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贷款、集资、合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点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服从管理,并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被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赔偿事宜。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障车辆安全、畅通。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理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路产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需改变用途的,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的控制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经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界桩。
已建成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技术等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一般
不少于八十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四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程项目,规划、土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与公路交接处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在建筑控制区划定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翻建、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
,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规划批复文件下达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拆除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恢复,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责令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日

广州市敬老楼(院)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敬老楼(院)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街道敬老楼、农村镇敬老院的管理,参照《广东省敬老院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楼(院)是街道、镇举办的基层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是基层社会保障的组成部分。敬老楼(院)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实行养老与康乐相结合,并使之成为本地区开展敬老爱老服务(活动)的中心。
敬老楼(院),分别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领导,并接受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敬老楼(院)收养的对象是:
(一)城镇居民中无生活依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老人,农村五保户(含孤儿)。
(二)城乡孤老烈属、孤老复员退伍军人。
(三)街、镇集体企业的孤寡退休职工。
有条件的敬老楼(院),可自费收养本地区的部分老人。
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不得收养。
第四条 坚持入楼(院)自愿,出楼(院)自由的原则。凡需入楼(院)者由本人申请,经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审核后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敬老楼(院)发出入楼(院)通知后,方能入院。
第五条 入住楼(院)者的原有财产仍属本人所有,可由本人保管或委托亲友、敬老楼(院)代管。去世后,其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敬老楼(院)应建立和健全生活护理制度和卫生工作制度,搞好饮食卫生和环境卫生,对患病者要及时治疗。
敬老楼(院)应与本街、镇卫生院建立联系,做好对住楼(院)者的疾病防治和定期保健体检工作,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敬老楼(院),应设立医疗室。
第七条 敬老楼(院)应搞好生活管理,不断改善居住条件,添置生活福利设施。要办好集体饭堂,膳食要注意适合老人胃口,做到饭热菜香和多样化。有条件的楼(院)可适应老人的特点和需求,为老人配备个人厨具、燃料,代购食品等,方便老人独炊。
第八条 敬老楼(院)应组织住楼(院)者参加一些必要和有益的学习活动,并采取灵活多样形式。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使之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集体,以楼(院)为家,发扬团结友爱、互谅互让精神,自觉遵纪守法,执行楼(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 敬老楼(院)应经常开展文娱活动,活跃文化生活,增强身心健康。逢年过节及老人生日,可举行节俭有益的慰问、祝寿活动,要创造条件组织老人开展康复活动。
第十条 敬老楼(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一些种养、加工、服务和商业等小项目的生产经营以增加敬老楼(院)的经济收入,并可成立各种形式的敬老基金会。接受企、事业单位和华侨,港、澳、台胞,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和赞助,以改善敬老楼(院)设施和住院老人的生活。
楼(院)办经济实体可吸收老人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或管理工作,所得收入用于改善老人的生活。
第十一条 敬老楼(院)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专职干部或设院长(副院长)负责,并按入住老人总数的15~20%比例配置工作人员。其院长和工作人员应享受当地街、镇集体企、事业人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院长(副院长)、专职干部要思想觉悟高、作风正派、事业心强,有一定管理能力和文化水平的人担任。
管理人员要挑选遵纪守法,热心为老人服务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合同制,对表现不好或不适应工作要求的,可以依照合同规定解聘。
第十二条 敬老楼(院)实行民主管理,建立由专职干部或院长(副院长)、管理人员代表和住楼(院)者代表组成的民主管理小组,其中老人代表应占三之一以上。
民主管理小组在专职干部或院长(副院长)的领导下,协助管理本楼(院)伙食、卫生、文娱、学习、生产、财务收支等。检查督促管理人员对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楼(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三条 敬老楼(院)应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管理人员的分工■■■■职责。
敬老楼(院)应建立和健全财务、■■■■■度。会计、出纳、总务由管理人员兼任或老人代表担任。财务收支帐目要日清月结。每月张榜公布,物资进出仓库要验收、登记。
第十四条 敬老楼(院)的生活标准,应相当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并随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敬老楼(院)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属城镇救济孤老的,由国家救济费按标准列支,街、镇、居委给予适当补贴;属农村五保户,实行由镇统筹或镇、村、队补贴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楼(院)老人领取优待金、抚恤金的,要从优待金、抚恤金中缴交基本生活费。
对自费入楼(院)的老人,敬老楼(院)要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执行,项目应包括基本生活设备费、医疗护理费、伙食费等。
第十五条 敬老楼(院)的基建、设备、管理、维修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解决,区、县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区、县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教育和发动各单位干部和群众支持敬老楼(院)的建设,协助打扫卫生,绿化、美化环境,为老人做好事等。
社会各方面应扶持敬老楼(院)办好经济实体,在税收、场地、资金、技术、原材料、燃料、电力、产、供、销等政策方面予以优惠照顾。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敬老楼(院)的业务指导,帮助敬老楼(院)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由敬老楼(院)或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对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村办敬老院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