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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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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104号
1995年11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油市场管理,促进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晋城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粮食局是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的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开办粮油批发、零售企业,除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资信的自有资金:批发企业5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3万元以上;

(二)经营的成品粮油必须有生产厂家、生产时间、产品合格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藏设施;

(四)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五)能够遵守粮油质量等级、价格公开挂牌经营;

(六)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并承担社会责任,服从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或零售的企业,须经过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通过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或零售资格的,凭粮食批发市场的交易单,向当地粮食管理部门办理粮油经营临时许可手续后,可经营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粮油批量购销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成交,严禁场外交易。

第九条 除国家调拨计划外,凡外销的粮油须经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后方可上市销售。

销入本市的外地粮油须经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条 本市生产粮油的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采购粮油。

收购计划完成后,除国有粮食企业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单位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到农村直接采购粮油。

第十一条 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粮食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的政策。

第十二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或个人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毛油不允许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检查证。检查人员须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秉公办事、不殉私情,如有违法乱纪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或个人,要服从粮食管理部门的检查。对拒绝、阻碍粮食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食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食管理部门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无证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加倍收取交易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非法采购的粮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粮食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降价,没收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2〕4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规划院、交科院、水运院,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中国船级社,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南京以下深水航道建设工程指挥部,各有关港航企业:
  水运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先导性、服务性产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结构调整为主攻方向,推进“十二五”期水路交通运输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不断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十二五”期,水运发展面临着新形势、新要求,自身也存在一些结构性矛盾和问题,机遇和挑战并存。
  (一)从宏观经济环境看,加快水运结构调整势在必行。
  当前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使我国水运发展形势不容乐观,特别是航运供需失衡,燃油、人工等成本大幅上涨,企业经营面临巨大压力。需要准确判断、正确把握今后一个时期的水运发展态势,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不断优化运力、运输和组织结构,走质量效益型的内涵式发展之路,增强应对复杂形势和化解危机的能力。
  (二)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看,加快水运结构调整势在必行。
  我国经济社会“十二五”发展规划明确提出要统筹各种运输方式发展,构建便捷、安全、高效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这也是新时期交通运输发展的战略要求和方向。内河水运符合国家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在承担能源、原材料等大宗物资和集装箱、重大装备等货物运输方面有着明显优势,但仍是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短板。国务院出台加快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将内河水运发展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为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运输结构调整指明了方向,内河水运发展成为水运结构调整的重要方面。加大水运结构调整力度,促进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这也是“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交通运输的基本要求。
  (三)从行业自身发展情况看,加快水运结构调整势在必行。
  我国水运发展取得了明显成绩,但也存在一些结构性矛盾和问题。港口集疏运体系还不完善,港口岸线等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需要预防过度超前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海运业在世界海运界的地位和话语权不高、综合竞争能力不强,海运服务贸易长期处于逆差,安全管理和节能减排任务仍然非常繁重,信息化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等,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水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以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研究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积极推进结构调整工作,实现水运发展速度、质量、结构、效益相统一,增强水运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二、“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总体思路
  按照“兴内河、优港口、强海运”的总体思路,加快水运基础设施、运输装备结构优化升级,促进现代物流发展和综合运输体系建设,不断提升水运发展的质量、效益、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水运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兴内河:以加快发展为主题,充分发挥内河水运运量大、能耗小、污染轻、占地少、成本低、投资省的比较优势,把加快内河水运发展作为完善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内容,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加大资金投入,加快航道建设和专业化、规模化内河港区建设,积极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全面提升内河水运发展水平。
  优港口:以优化发展为主题,进一步完善港口布局,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港口资源利用效率,拓展服务功能,增强港口在现代物流中的枢纽作用,加快推进“两型”港口建设,形成布局合理、服务高效、保障有力、安全环保、管理先进的现代化港口体系。
  强海运:以做强、做大为主题,加快建设大型化、专业化、现代化的海运船队,增强国轮船队对我国进口能源、原材料等重要战略物资的运输保障能力,大力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不断提升我国海运的国际竞争力和服务水平,增强在世界海运界的地位和话语权。
  三、“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主要任务
  面对水运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为加快推进水运结构调整,要重点抓好六项主要工作。
  (一)加快构建畅通高效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
  按照内河航道布局规划要求,加快构建以高等级航道为主体的内河航道体系,促进流域经济协调发展。加快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京杭运河和长三角、珠三角高等级航道建设,全面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大力推进干支联网工程,逐步构建干支衔接、通江达海的航道网络。推动界河、国际河流和非水网地区航道建设,延伸航道通达和覆盖范围。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完善养护机制,提高航道养护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快内河主要港口建设,加快主要港口和部分地区重要港口专业化、规模化、现代化港区建设,建成一批集装箱、汽车滚装、大宗散货等专业化泊位,增强对临港工业和腹地经济发展的支撑带动作用。制定实施《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加快推进长江干线、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全面开展西江航运干线和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船型标准化工作,启动其他高等级航道重点船型的标准化工作,推进乡镇渡船的标准化改造,加快现有非标准船型和安全、环保设施不达标的老旧运输船舶的更新改造。
  (二)大力提升港口的发展质量和效益。
  优化港口布局,推动港口功能拓展和结构调整,充分发挥主要港口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枢纽作用,提升对腹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服务能力。进一步完善沿海港口布局,推动区域港口群协调发展;统筹规划、科学推进新港区开发,强化主要港口的辐射功能;加快港口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完善煤、矿、油、箱等主要货类运输系统,提升港口现代化水平。加强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强化各种运输方式间的衔接,加大铁水联运推进力度,提升港口辐射范围和有效带动空间。提高港口资源利用效率,加强岸线管理,积极发展公共码头;实行合理分工和差异化发展、错位发展;鼓励以市场为导向、以港口企业为主体的港口资源整合;推进长江下游深水航道沿线港口的江海一体化运行管理新模式。
  (三)提高航运综合竞争能力。
  优化海运船队结构,促进船舶向大型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扩大国轮船队规模,提高船队现代化水平。推动水上客运向旅游化、高速化、舒适化方向发展,大力发展海峡、岛屿间高速客轮、客滚运输,积极推进邮轮、游艇和水上旅游客运发展。积极支持港航企业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完善海运服务网络;规范货主投资航运业,发挥骨干航运企业优势,鼓励航运企业与大型货主优势互补、互利合作,提升保障经济安全运行的能力和水平。积极推动实施启运港退税试点方案,推进船舶特案免税登记政策的常态化,研究推进与国际接轨的海运税费政策,积极参与国际海运合作和重要海上运输通道合作。
  (四)加快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
  进一步提升船舶管理、船舶交易、无船承运、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等传统服务业发展水平。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完善船舶委托管理制度,加强对船舶管理公司的监管;完善船舶交易服务场所布局,加强交易行为监管;完善引航、理货等港口服务行业发展政策,加强引航机构建设和理货市场监管;研究制定船舶港口供应服务标准和资质条件,规范经营服务秩序,提升服务质量。大力发展高端航运服务业,建立并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市场机制。依托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航运咨询、信用评级、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等高端航运服务业务,推进航运信息交换和增值服务系统建设。
  (五)促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
  引导港航企业延伸服务产业链,拓展经营网络,加快由运输承运人向综合物流服务商和全球物流经营人的转交。加快推进港口与物流园区、保税区、“无水港”的对接和联动发展,依托港口建设综合运输枢纽、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区域性或国际性物流中心,积极拓展采购、中转、加工、配送等功能,提升港口在物流链中的集聚效应。积极推进铁水、公水联运发展,统一联运标准和要求,制定联运数据信息传输、交换标准,建立健全联运统计,推进联运统一单证、优化流程、责任交接和全程联保制度建设,提高物流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
  (六)推动安全绿色水路运输发展。
  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效益的关系,健全规章制度,规范作业流程,强化从业人员培训,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升安全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重点加强“四客一危”和滚装运输船舶、砂石运输船舶及危险品码头、客运码头的安全监管,加强安全监管和应急救助设施设备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积极构建低碳水路交通运输体系,建立健全水运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监测、考核制度,强化水运工程生态保护和修复,积极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等再生能源利用,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重的老旧船舶,大力提升港口装卸工艺和装备的节能水平,完善港口接收、处理污染物的设施,推动大型港口设备“油改电”和船舶靠港使用岸电技术改造。
  四、水运结构调整的保障措施
  为加快推进水运结构调整,要加强组织领导,营造良好环境,强化保障措施,确保结构调整工作取得明显效果。
  (一)着力健全发展规划体系。
统筹规划是引领结构调整、确保结构调整正确方向的基础和前提。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组织实施好《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积极争取将海运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按照“兴内河、优港口、强海运”的思路加快推进水运结构调整工作。完善中长期水运发展规划体系,实施好《交通运输“十二五”发展规划》(交规划发〔2011〕191号)。统筹协调上下游航道规划标准、建设序列,保证航道通航的贯通性和等级的连续性。加强水运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加强深水岸线资源和跨拦临河建筑物使用通航资源的严格管理,为水运发展留足空间。
  (二)着力健全政策法规体系。
  政策法规是推进结构调整的坚实保障。积极构建有利于水运发展的财税政策,推进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国际海运税费制度;健全市场准入、退出等管理制度和动态监控机制,构建水运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加大市场秩序监管和违规处罚力度;加强“四客一危”船舶运力的宏观调控,引导干散货船、集装箱船运力有序投放;推动大型货主与骨干航运企业签订长期运输协议,引导货主充分利用公共运力资源,有效发挥行业协会自律和沟通作用,促进运力供需总体平衡。加强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及时发布信息,规范和提高港航指数发布质量,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着力推进水运立法进程,制修订出台《航道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国内水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配套建设,逐步将促进结构调整的政策和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
  (三)着力健全资金保障体系。
  资金是推进结构调整的重要保障。加大公共基础设施和科研资金投入,逐步建立以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为主的来源渠道;制定保障资金安全的具体办法,加强建设资金管理。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地方分成资金的使用管理。在中央加大资金投入的同时,各地要积极争取出台政策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来源,扩大资金规模,统筹使用燃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尽快落实船型标准化和老旧船舶提前淘汰配套资金,同时,依托航电枢纽等资产,搭建融资平台。企业要加大结构调整、安全设施设备、节能减排和技术研发等方面的资金投入,促进基础设施、运输装备优化升级。
  (四)着力健全改革创新体系。
  改革创新是推进结构调整的强大动力。深化管理职能改革和机构改革,进一步优化水路行政管理职能配置,推进建立精简统一、职责明确、运转高效、行为规范的港航管理机构。探索主要内河干线航道、国境国际河流航道管理新模式,逐步理顺重要通航枢纽管理体制,适应流域水运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与合作,完善水运发展部省市协调机制,凝聚发展合力。紧紧依靠科技进步,实现水路交通运输的创新发展。组织开展长江黄金水道通过能力提升、港口物流枢纽运营等重大专项技术攻关,在基础设施建设、运输装备、装卸工艺、节能减排、港口安全等方面开展联合技术攻关,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的开发和推广应用。
  (五)着力健全信息支撑体系。
  信息化是转变发展方式、改造和提升交通运输业的重要支撑。要认真落实《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信息化“十二五”发展规划》(交规划发〔2011〕192号),以数字化、智能化航道和内河水运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建设为重点,更加注重提升科学决策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及政务效能;建设多式联运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多种运输方式无缝衔接;以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为重点,推动口岸信息化数据共享,提高口岸便利化水平;以都省联网构建全国港口、运政管理、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为重点,积极推进建设省级港口、航道、运输、海事综合信息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实现资源共享。建成水运经营人、港口、航道等基础数据库,主要港口建立港航EDI中心和区域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基本建成全国交通电子口岸物流信息平台和港航数据中心。
  (六)着力健全人才队伍体系。
  高素质的水运人才队伍是推进结构调整的根本保证。要深入实施“人才强交”战略,认真落实《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交人劳发〔2011〕337号),大力推进水运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航运经纪、现代物流、应急救援等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人才及水运复合型人才培养培训力度。建立和完善港航管理、工程管理、应急管理、危险品管理等水运职业资格管理制度,不断提升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引导航海职业教育发展,建立和完善船员培养、聘用、流动和管理制度,加快建设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爱岗敬业的船员队伍,不断壮大国际海员队伍.加强部门间人才流动以及东中西部地区人才的交流和对口支援,不断推进港航执法队伍正规化、专业化、标准化建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应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认真组织实施,做好水运结构调整工作,推进我国水运业又好又快发展。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9月10日







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听证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行为而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

(二)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独立听证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区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经协调一致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本级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指定由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市、区人民政府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其预算,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独任听证人或者指定三至五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首席听证人。

从事具体行政行为听证活动的听证人须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训,并取得听证人资格。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举行行政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必须组成听证组主持听证:

(一)拟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

(二)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听证组和独任听证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二)依本办法规定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指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陈述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陈述人是提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陈述有关法律依据和理由,参与听证相关活动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非部门陈述人。

第十三条 非部门陈述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对象是未成年人,经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

(三)其他非部门陈述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非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事项需要双方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主持下进行质证、辩论;

(六)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组织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陈述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人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非部门陈述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延期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或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延期听证的,由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三)听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其他有关情况。

依照本办法终止听证的,听证报告的内容可依据实际情况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可以另行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以及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四章 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具体行政行为听证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法提起听证: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告知内容应当包括: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事实与法律依据、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听证告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三)作为非部门陈述人的权利义务;

(四)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内容以及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程序、条件、时限、筛选原则等。

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通过报纸或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与听证事项、听证内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申请或者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依照听证公告载明的条件以及筛选原则,从申请人中确定参加听证的非部门陈述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规定处理。

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将有关送达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次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主持听证会,独任听证人或听证组组成人员应当是听证事项承办人以外、具备听证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专业人士。

第二十九条 听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听证事项承办人的近亲属;

(二)是听证陈述人或者听证陈述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陈述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独任听证人或听证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三)非部门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五)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不计算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内。

第三十四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听证证据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行政证据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确定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参照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及其他相关情况作出。

第三十六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听证组织机关应给予其查阅、复制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的便利。



第二节 其他行政行为听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和重大行政决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由行政机关提起听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政行为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条件及程序、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等内容;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告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的,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将有关送达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与听证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申请作为非部门陈述人,也可推选代表作为非部门陈述人。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程序以及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从申请参加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确定非部门陈述人。

非部门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市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或其他相关负责人作为听证人,主持听证相关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非部门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三)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四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政行为组织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公布听证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和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参考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或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或者虽已告知听证权利、但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组织听证活动违反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听证人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具有听证人资格的听证人,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人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