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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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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1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扬府发〔2004〕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一日
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

为加快扬州市城市化进程,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方便群众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登记,居民在本市登记的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全市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度。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是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凡申请将户口从外市迁入本市或从本市所辖县(市)迁往市区的人员,经有关部门受理,符合本规定准迁条件的予以迁入。
本市市区和所辖县(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实行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予迁入登记制度。空挂户应尽快迁至实际居住地。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人或迁移人在本市购买、自建住房,单位租赁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公有住房,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公有房屋的租赁使用证明。
本规定所称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被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履行合法用人手续,(其中被企业录聘用的应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和开发区范围。
下列人员户口准予迁入,由市或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工作调动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
引进和自愿来我市落户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成教类)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被单位依法录(聘)用并签订两年以上就业协议,已办理社会保险,具有中专学历的人员;
从事个体经营已在市区或所辖县(市)范围内办理暂住登记和社会保险连续时间满两年,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中专学历的人员;
其他需人事部门核准迁入的人员;
下列人员户口准予迁入,由市或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受理:
工作调动的在职职工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企业单位引进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技术员工;
按照有关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应届技毕业生;
被用人单位依法录用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已办理社会保险的应届职校毕业生和非应届高校、技校毕业生;
从事个体经营已在市区或所辖县(市)范围内办理暂住登记和社会保险连续时间满两年,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技校学历的人员;
被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非公有制单位依法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已在市区或所辖县(市)范围内办理暂住登记和社会保险连续时间满六年,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
其他需劳动保障部门核准迁入的人员。
下列人员户口准予迁入,由公安机关负责受理:
未成年或待业的未婚子女投靠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的及迁入人无工作,需投靠配偶或投靠子女生活的;
外地在本市投资兴业年度累计缴税10万元以上的企业,3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1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落户的人员。允许在本市市区或城镇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投资人或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及配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1户迁入;
在本市投资10万元美元以上的外商及港、澳、台商申请在本市落户的大陆亲属。允许其在本市市区或城镇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大陆亲属及配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1户迁入;
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含二手房)建筑面积75平方米以上,购买非住宅商品房购房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已取得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落户的人员。允许房主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迁入,但一次随迁人口的人均住房面积,市区不得低于25平方米的标准;
由城镇迁往农村固定住所落户村组的人员;
大中专院校、技校录取的学生;
未落实工作单位,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各类院校毕业生;
领养子女、随军家属、刑释解教等其他需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准予迁入登记的人员。
军队转业干部、退伍战士户口准予迁入登记,由市或县(市)区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受理。
行政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调动的正式职工户口准予迁入,由各行政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县以上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凡引进的具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才,可在本市先落户后就业。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引进的中专、技校学历以上的人员,本人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单独立户;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将户口落在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单位集体户或挂靠在亲戚朋友家中。
凡被省内大中专院校、技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是否迁移户口由本人自行决定。不迁户口的学生,入学时由学校统一造册到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不发《暂住证》,毕业后,按其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外省籍学生和申请迁户口的本省籍学生,其户口迁移落户按照省、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中所涉及的年龄、工作年限、投资纳税金额和购房面积的准入条件仅实用于市区,县(市)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标准,其中县(市)以下地区合法固定住所的面积不作限制。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居民的户口由城镇迁往农村(含回迁人员),只作户籍登记项目的变更。户籍不作为是否享受当地村民享受的土地承包、宅基地安排、自留地安、劳动力安置、征地劳力安置、合作医疗、退伍兵安置、农民退休、村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村民补助补贴等待遇的依据。
凡申请户口迁移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要求,由相关受理部门制定并公示。
第十六条 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垂直管理主管等部门核准迁入扬州市区或所辖县(市)的人员,统一凭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至迁入地公安分局或县(市)区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跨市、县迁移的人员,由批准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应届的凭《就业协议书》、《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和《户口迁移证》,非应届的凭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劳动合同、《毕业证书》和《户口迁移证》;当年技校应届毕业生,凭市或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申报户口介绍信》和《户口迁移证》;退伍、转业军人凭市或县(市)退伍转业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其他迁入人员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户口迁入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统一扎口,人事、劳动保障、民政、教育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户口迁入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濮政〔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评议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科学合理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强化执法责任,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市编制、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首长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成员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全面、正确实施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法规、规章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执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密切协作,互相配合。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执法监督,努力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颁发证照;
(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
(三)确认权利;
(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款项的收取和缴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测、抽查、抽验、检验、审验等行政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仲裁的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仲裁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持证执法;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四)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五)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七)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及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专业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向社会宣传的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梳理执法依据的基础上,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责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同时确定不同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和承担责任的种类、内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废改情况和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调整变动情况,及时修订。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由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年终和平时相结合,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避免重复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应当采取百分制的形式,明确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保证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一)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实施情况。
(二)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决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规定;
2.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3.行政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4.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5.行政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6.行政执法案卷是否规范。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制度建设及其落实情况,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和执法公示情况;
2.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
3.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4.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情况;
5.行政执法案件听证情况;
6.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执行情况;
7.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情况。
(五)履行行政赔偿、补偿义务情况。
(六)法制机构与法制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
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专题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落实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和不达标。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分别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以调动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除依照上述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容摘要】: 扒窃入刑一年多来,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扒窃犯罪涉案金额较少、是否一律定罪处罚,扒窃构成犯罪究竟判处什么刑罚合适等,对于这些问题,司法机关应明坚持扒窃犯罪的行为犯属性,同时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来对行为人予以量刑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其中第39条将扒窃入刑,列举在盗窃罪的罪状之中。至今,《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已一年有余,一年多来,各地“扒窃第一案”纷纷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从各地反响来看,“扒窃”入刑确实对犯罪分子有所威慑。但是,司法机关在实践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扒窃犯罪涉案金额较少、是否一律定罪处罚,扒窃构成犯罪究竟判处什么刑罚合适等,对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两则案例对以上问题作一探讨。

  案例一:2011年5月,马某在成都市某菜市场水果摊附近,趁63岁的被害人陈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其1.5元,后被抓获。该案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到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最后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二: 2011年6月,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反扒民警在公交车上抓到一名扒窃分子,犯罪嫌疑人对扒窃行为供认不讳,但因为该犯罪嫌疑人偷的钱包里面没有一分钱,在他们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了解具体案情后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案最后不了了之,犯罪嫌疑人在被教育后被水陆公交分局释放。

  由以上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扒窃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的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差异。笔者曾与同事对此进行探讨,有同事就比较赞同案例一中的处理,其认为对于扒窃不应再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立法者的意图很明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其中罗列了五种情况,它们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扒窃行为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样都应该定罪处罚,扒窃属行为犯,如果以行为人实际窃取数额来认定犯罪,因为行为人客观上窃取财物为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作为犯罪处理,会放纵扒窃犯罪嫌疑人,从而偏离“扒窃”入刑的立法意图。

  有同事则赞同案例二中的处理,他认为,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但这种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其盗窃行为的实质,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刑法规定的扒窃乃盗窃罪的一种,属结果犯,扒窃构成犯罪仍应受盗窃罪中有关数额规定的限制,应当以达到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是否成立犯罪。因此,对于扒窃数额较小而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按照《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合两种意见来看,对于扒窃是否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的关键在于分清扒窃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那么何为行为犯?何为结果犯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行为犯,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3]相对应的,结果犯则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犯罪类型。由此可以看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因为盗窃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盗窃罪。但《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根据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犯罪,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由此,笔者认为,扒窃应属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都应该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定罪,这也是与扒窃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不过,虽然扒窃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扒窃数额等还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刑法总则第37条之规定,扒窃的最低刑罚仍有适用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直至不予刑事处罚的空间,因此,在审理扒窃案件时,应结合扒窃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另外,对于那些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还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以犯罪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扒窃,首先应明确其行为犯的属性,对于扒窃行为人应以盗窃罪定罪。不过,如果综合案中的主客观情形,如行为人系初犯或者偶犯(由此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不大),而且采用的扒窃手段对人身没有危险性或者扒窃未遂、中止等,则可以考虑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在量刑上要结合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扒窃犯罪的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考虑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甚至单处罚金等刑罚,这样既彰显了刑法对于扒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惩罚犯罪的功能,同时也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

  具体到上述两则案例中,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以盗窃罪定罪,然后考虑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是否有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之可能,如果行为人除了扒窃所得价值较小外再没有显著轻微情节,应以盗窃罪定罪;其次,在量刑上也是应当综合案中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形,如犯罪动因,手段等,判处相应的刑罚。如案例二中,行为人如果不是初犯或者偶犯,也没有其他从轻或从重情节,综合考虑其所犯罪的场所、数额等,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不予刑事处罚;而案例一中,综合考虑案中情形,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用随身携带的镊子进行扒窃;被害人系老年人。由此可以推知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但鉴于扒窃所得仅为1.5元,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大,如果再没有其他情节,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处1-3个月拘役。

  总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查扒窃案件应明确扒窃犯罪的行为犯属性,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均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同时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来对行为人予以量刑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有效打击扒窃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增强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安全的出行环境。

  作者单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