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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3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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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6〕13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管理,推动水电资源转变为水电资本,推进凉山水电科学有序、可持续发展,实现凉山发展新跨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会计法》、《公司法》、《招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按照州委、州政府“政府主导、资源入股、企业主体、市场配置”的模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电资源入股资金是州委、州政府按照《公司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要求,本着统筹兼顾国家、地方、企业和群众之间的利益,公正、公平、互利、合作的原则,与开发投资者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在我州水电资源使用权出让中,以“政府资源入股”的方式将水电资源使用权作价入股,以货币资金形式投入企业,即为水电资源入股资金。此资金所有权属州人民政府。
  第三条 履约保证金是《招投标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督促项目开发投资者履行义务的措施。要求项目开发投资者提交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
  第四条 管理原则
  一、专户管理原则。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均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人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必须按照州政府的规定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管理职责
  州发改委、财政局和凉山金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州委、州政府的要求,管好用好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各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州发改委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州政府委托参与电力资源开发项目的规划、谈判、签约等活动。
  (二)对开发项目实行宏观管理,督促检查开发业主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
  (三)州发改委是金源公司的政府主管机关,对公司实行依法管理,发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作用。
  (四)审核电力建设工程进度,提出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意见,报政府批准。
  二、州财政局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会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开发投资者缴入财政专户的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
  (三)按照州政府的批示,及时划拨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退还履约保证金。
  三、金源公司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州政府授权金源公司作为投资人,依法履行投资人职责。监督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做出处理。
  (二)按照州政府与开发业主所签协议规定,将入股资金注入投资企业,并享有相关权益。
  (三)金源公司要管理好公司资本金,使其产生较好效益。
  (四)金源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金源公司必须按《会计法》、《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兼)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资金的收缴拨付和管理
  一、水电资源入股资金
  (一)州发改委按照协议规定,督促水电开发投资者按时足额将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缴入州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二)州财政局根据州政府与开发业主所签协议之规定,将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及时划拨给金源公司,作为金源公司电力开发投资资金。
  (三)金源公司将该资金按约定协议注入电力工程项目并占新公司5%的股本金,并享有相应权益。
  二、履约保证金
  (一)为加快开发进度,获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开发投资者,按照协议规定及时足额预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缴入州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二)在规定期限内,项目建设完成投资额达到政府与开发投资者签订的额度后,由开发投资者写出申请、州发改委审核后报州政府批准,州财政局退还履约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开发投资者项目投资额未达到与政府签订的要求,履约金不予退还,州财政有权按政府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要加强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督促金源公司和开发投资者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9]7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09年5月22日

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交存至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情况,合理确定、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住宅售房款的2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应的标准交存。
  第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接受委托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小区楼号设分户账;
  (二)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三)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分摊、过户等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接受委托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程序及时限交存:
  (一)商品房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应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具体程序如下:
  1.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到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手续。2.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分户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交予购房人。3.购房人持交存通知单到承办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购房人凭交存凭证和相关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五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住宅专项维修维修资金账目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大会开设专户,将已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转入该账户,由业主大会监督。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按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业主应当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分别从列支范围内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账户中,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在所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内公示7日;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按使用建议组织实施;需要对使用建议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计入本次使用成本;
  (四)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资金支用申请、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经鉴定的,应提供专业机构鉴定报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等资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按申请额度的30~50%,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向施工单位划转;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施工承包合同、经审定的工程(预)决算书、工程发票、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代表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结算手续,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按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使用方案,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
  (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业主委员会查验相关材料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维修工程款时,差额部分由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分摊方案,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分摊方案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该房屋节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办理更名手续。原业主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年度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和已出售的公有住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年度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非住宅物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9日公布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房产、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会同市财政、物价、规划、房产、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建设管理
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城市中心区域繁华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过批准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开发,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配套建设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规划改造方案和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达综合开发任务书,签订开发建设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综合开发任务书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建设和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综合开发任务书,重新组织招投标;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责任未能如期开发建设的,不予返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
第十九条 承担综合开发任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所承担开发任务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应当按综合开发任务书确定的分期实施期限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