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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5:5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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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2003]15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昆明、珠海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
  当前,烟草行业通过不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基础工作、加大检查考核力度等措施,虽然有效地遏制了各类重大事故,保持了比较稳定的局面。但是,在安全管理上仍然存在着薄弱环节,一些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经营的隐患和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各级领导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安全工作对行业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性,认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精神和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经营的全面责任,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二、全面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单位要根据《安全生产法》和行业有关规定,从单位主要领导开始,逐级、逐岗明确相应的安全职责,重点抓好责任落实。各单位主要领导作为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掌握本单位安全工作的全面情况,确保在责任制度落实和组织、资金、管理等方面予以高度重视,不断提高本单位的事故预防能力。
  三、立即组织安全检查工作
  各单位要立即开展深入、全面、彻底的安全检查工作。安全检查由各省级局(公司)督导,以企业全面自查为主,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烟草仓库、宾馆饭店、动力设施等为重点。结合本单位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彻底排查各类事故隐患和问题,不留死角。检查结束后,企业自查情况和隐患整改方案报省级局(公司)备案。各省级局(公司)对检查工作和隐患整改进行监督、指导。国家局将于4月中旬;组织开展对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安全检查,以防火、防盗、防爆炸、防食物中毒和交通安全等为重点,确保国家局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5月份,国家局将组织全行业安全大检查,对各单位的安全自查和整改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四、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部署,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领导,周密组织,认真安排,注重实效。通过广泛深入的安全宣传教育,在干部职工中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开展安全专项整治,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全面强化安全管理工作。
  五、严肃查处各类重大责任事故
  要认真贯彻落实《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各类责任事故必须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并依据事故情节,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事故处理情况报上级机关备案。同时,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对于违反有关规定隐瞒、谎报事故的单位领导和责任人,一经查实,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1996〕34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经费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经费,是指用于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广播影视、地震、海洋、体育、民政、外交及农业、工业、交通、邮电通讯、商业贸易、工商行政、商品检验等各项事业发展的经费,包括财政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安排的各项资金、事业周转金、专项基金和事业性收费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经费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事业经费的筹集、管理、分配和使用等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保证事业经费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促进有关事业主管部门加强事业经费管理,保障各项事业的健康、顺利发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管理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编报及预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管理级次和实际用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事业经费,有无拖欠、截留和挤占挪用等问题;
 (三)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并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收入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事业经费预算拨款是否按批准的预算及时、足额拨入,并记入有关帐户;
 (二)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是否合法,并报经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备案,收据是否合法,有无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问题;
 (三)应上缴财政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交,有无偷漏、拖欠、截留等问题;
  (四)抵支收入是否符合规定并及时、足额入帐;
(五)有无隐瞒收入,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等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支出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事业经费支出是否按计划执行和专款专用,有无超计划开支问题;
(二)有无违反规定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等问题;
  (三)有无动用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问题;
  (四)有无将预算内事业费转到预算外,或将应在预算外列支的项目挤入预算内事业费中列支;
(五)事业经费的使用是否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资金管理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是否按照预算资金的管理形式、资金性质以及拨款方式进行核算与管理,是否依照国家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有无将财政性资金作储蓄存款或公款私存问题,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帐户问题,支票管理有无漏洞;
  (二)现金的管理、使用是否遵守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有价证券的购买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帐务处理是否正确,保管是否安全、妥善。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往来款项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利用往来帐户隐瞒收入和支出,或直接列收列支等问题;
(二)往来款项是否严格管理,清理是否及时,有无长期挂帐和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等问题;
(三)有无利用往来帐户,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和私自借贷资金问题;
(四)有无利用往来帐户滥发钱物、套取现金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用事业经费购置的财产、物资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设备、材料、物资的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擅自购买专控商品问题;
(二)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是否严格执行验收、领用、保管、调拨、登记制度;
(三)国有资产有无被无偿占用和流失等问题;
(四)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帐实不符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周转金、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周转金、专项基金的设立是否符合规定,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周转金和专项基金的来源是否合法;
(二)周转金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及时清理回收,专项基金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三)周转金和专项基金是否设置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资金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四)周转金和专项基金的使用是否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的审计监督,可以实行报送审计或就地审计,也可以实行报送审计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等审计方式。根据需要,亦可以组织行业审计、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事业经费收支审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应当按照保密制度的要求进行审计。对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每年事业经费收支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认真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可行的改进意见与建议,并写出专题报告,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志坚


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的三大程序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已明确规定了这一法律制度。在民事和行政审判实践中,通过实行缺席判决制度,有效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准确及时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实践证明,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还没有规定缺席判决制度,因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控诉后,有些并未受到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而逃跑,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开庭审判,造成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使不少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特别是有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大案要案得不到及时审理判决,给社会造成较大的负面效应,从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据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活动,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在被告人因逃避审判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指控,就到庭的被害人、自诉人、证人或其他被告人等核对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随着新形势下刑事审判任务的日趋繁重和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也越来越显示出其必要性。
(一)、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必然步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刑事诉讼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及因此产生的一些弊端,必然要建立一种配套的制度来加以解决。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审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或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机逃跑,致使该类案件无法及时审结,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被告人在宣判前一般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是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实践中使用这两项措施的范围比较广、人次比较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防止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察和审判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审判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缺席判决这样一种配套制度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建成立了缺席判决制度。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以完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因此,无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只要有犯罪发生,我们就要准确、及时地将犯罪事实彻底揭露和查明,并且应用《刑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应有的惩罚。所谓准确,就是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整个案件事实准确无误。所谓及时,就是要有时间的限制和要求,要抓住有利时机侦察破案,并及时提起公诉和审判,不得无故拖延。使犯罪分子能及早受到惩处,以便有效地打击犯罪,儆戒犯罪。如果因为被告人逃跑而无限期拖延诉讼,势必影响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必须当庭讯问、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对被告人逃跑的刑事案件不及时采取缺席审判的方式,非等到被告人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到时证人就有可能会由于时过境迁而对事实记忆模糊,有些物证或其它证据材料也会因间隔时间太长随之灭失或变形,而无法辩认。这样就很难收集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真实证据材料,因而也就难以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甚至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或冤枉好人的恶果。
(三)、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要求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使不少被告人外逃的刑事案件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无法及时开庭审判,致使被害人和公民产生一些消极情绪甚至产生误会,认为是因执法机关软弱无能、执法不力而导致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甚至认为是执法机关放纵了犯罪分子。因此,丧失了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出现了有的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也不敢报案或不愿报案的极不正常现象,有的甚至甘愿吃亏而与犯罪分子“私了”,这样就在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更为严重的是,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看到有的人犯罪后只要逃离犯罪地就能“相安无事”,因此也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从而形成了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每况愈下的恶性循环。若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就有利于执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及时侦察、起诉和审判,只有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公开审判,及时揭露犯罪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并及时惩治犯罪分子,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明确违法必究的道理,从而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才能以一警百,使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受到儆戒,不敢以身试法。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虽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缺席判决会影响被告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难以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还认为如果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缺席,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判决也会失去实际意义。但笔者认为,只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正确行使各自的职权;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质量关;坚持依靠群众和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一)、缺席判决不会影响被告人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多项诉讼权利,但最主要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和上诉权。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辩护权、上诉权及其他各项诉讼权利。一是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立案后及时向被告人公告送达起诉书(自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和开庭时间,以利被告人归案参加诉讼或委托辩护人出庭辩护。如被告人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后还应及时公告送达判决书,告知其判决结果和上诉期限,以便被告人提出上诉。公告送达的时间不计入案件的审限之内,但不宜过长,以防同案的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二是及时通知被告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即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定要为其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三是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出庭参与诉讼,并由其会同律师代被告人行使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诉讼权利,包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愿调解等。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向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送达各种法律文书,使其了解审判的全过程。
(二)、缺席判决并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定案的根据主要是证据,而不是被告人的口供,只要证据充分确实,不管被告人是否供认,都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对被告人定罪。但在缺席审判时,必须严格按规定传证人到庭作证,对一切可能用作定案依据的证据,心须在法庭上查证,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次,被告人缺席也不会影响正确量刑。有的人认为,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很难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其量刑的准确度。笔者以为,被告人逃避审判就是认罪态度不好的具体表现,因此审判时完全可以根据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具体情节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来把握量刑幅度。如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投案自首或归案后确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无罪、罪轻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三)、缺席判决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相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提起公诉或自诉的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应当开庭审判。由此可见,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及时审理判决,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矛盾。
(四)、缺席判决并不会因为暂时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而失去实际意义
缺席判决后,虽然暂时不能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却具有如下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审判资源。缺席审判可防止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做到快审快结,判决书生效后,一旦被告人归案,即可及时对其执行刑罚,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可避免有多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出现多次重复开庭的现象,以减轻审判机关的诉累,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第二,有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挽回国家或集体的经济损失。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虽然不能及时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则不因被告人未到案而影响执行。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及时以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财产赔偿被害人或国家、集体的经济损失;此外,如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亦可及时执行。第三,可有效的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消除被告人“一走了之”的侥幸心理,以敦促被告人及时归案接受审判或服刑。
三、刑事诉讼中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几种情形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缺席判决制度应持慎重的态度,其范围不宜扩大。缺席判决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如因被告人(当事人)没有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事实的,不能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其到庭后再恢复审理。笔者认为,缺席判决适用的几种情形有:(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逃跑而没有到庭的;(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逃跑或虽未逃跑但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人民法院又无法将其拘传到庭的,或者被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三)、在自诉案件被告人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其适用的例外情形: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不宜缺席判决。因为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判处死刑,毕竟是一件人命关天的大事,一旦发生错判,就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甚至伤及无辜,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因而必须特别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