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2:5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此前开展的山东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和调整工作不再进行。山东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可根据《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参评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现在管理期内的山东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没有被评选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仍按《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厅字〔1993〕18号)规定进行管理,至管理期满为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十日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14号)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实施“新世纪人才工程”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5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厅负责全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条件是: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是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5位、二等奖前4位或省(部)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5位、二等奖前4位或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4位、二等奖前3位或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首位、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两项首位人员。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并是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首位人员。
  (四)学术造诣较深,被同行公认为该学科的带头人,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被《SCI》、《EI》等收录,引用率较高)。
  (五)在完成省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并是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4位、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或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首位人员。
  (七)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八)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九)在信息、金融、财会、外经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和特殊贡献。
  (十)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一)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出打破世界纪录和多年保持全国纪录运动员的著名教练员。
  (十二)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选拔时以近5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评选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七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各市人事部门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八条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向上级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认真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增加推荐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 各市人事部门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市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审定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事厅。
  第十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审。
  (一)省人事厅组织成立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15?D17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D3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5?D7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D2人。评审委员会中专家应占70%以上,专业评审组由专家组成。
  (二)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不得重复担任。
  (三)省人事厅审查上报人选的材料,交各专业评审组初评。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
  (五)省人事厅组织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进行考察。将评选和考察情况向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后,报省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管理范围。对被批准的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政府授权省人事厅颁发《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一条 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要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他们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四)对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联合攻关中,要注重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第十二条 对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生活上关心照顾。
  (一)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省财政每人每月发给省政府津贴1000元。
  (二)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享受当地医疗保健待遇,由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落实。所在单位每年组织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单位负责。
  (三)所在单位每年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安排20天的休养。有寒暑假和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所花费用,依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四)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单位所在地。专家的父母(含配偶的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可凭《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属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配偶、子女待业、待岗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考核与联系



  第十三条 建立业绩考核和联系制度。
  (一)建立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对管理期间的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5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省人事厅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考核制度。按照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每年年终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一次认真考核,考核结果记入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同时写出管理工作报告,报省人事厅。省人事厅将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三)将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山东省高级人才信息库管理。省人事厅对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有关情况立卷存档,并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发挥专长。
  第十四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在省内变动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及时报省人事厅备案,调往省外的要事先报告省人事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省政府津贴,不再按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省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十五条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市或省直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经省人事厅核实,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其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公布《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粱绍棠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三章 备案范围
第四章 报送备案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六章 审查后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必须及时、合乎法定要求。
  第四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必须及时、合法、适当,并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各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和佛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共同作出的,由它们联合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各自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章规定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并在所属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必须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真完成备案工作。

 

第三章 备案范围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行政拘留;
  4.对公民处以剥夺财产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剥夺财产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5.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国家和省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章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由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必须列入备案范围:
  (一)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拘留;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备案事项除外

 

第四章 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单位必须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从事报送备案工作。
从事报送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真完成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对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情况的具体说明;
  (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
  (六)关于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的材料;
  (七)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八)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经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同意,报送单位可以不报送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登记、统计和报表制度,按季度将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送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和全年行政处罚案件查处情况的总结报送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给予的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同一法制工作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章 审查后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者由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2.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的;
  8.滥用职权的;
  9.行政处罚不适当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称的"行政处罚不适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
  (二)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三)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或者在同一时期依据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条文办理的不同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
  (四)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常规或情理。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向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们的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下级国家机关的规定违反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的;
  (四)不适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七)同级国家机关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的"不适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文件虽然不与上位法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相抵触,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符合客观规律;
  (二)不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常规或情理;
  (三)规定由某一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更为合理,却规定由另一主体享有该权利或承担该义务;
  (四)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相适应,如,规定的某一主体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相比畸重;赋予某一主体过多的权利,却不要求其承担义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比明显悬殊;奖励措施与应当受到奖励的行为相比明显悬殊等;
  (五)某一规定是否失效难以识别;
  (六)某一规定无法执行。
  本条所称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
  第二十九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改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暂扣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对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章作出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执行。违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报送备案的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前款规定时,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复查和复核。
  第三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本规定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定适用于依照规章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上海市经济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吸收外资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根据需要也可兴建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外事活动场所和举办旅游、提供寓所等服务性项目。
第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对开发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和修改开发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和发布开发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检查、督促、协调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
(五)检查、监督、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六)协调解决开发区内各项目在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的各项职权以外,开发区内原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管的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和公安、交通、消防、文化、教育、卫生、绿化、计划生育等工作,仍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房产经营,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九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或者采取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投资、经营。
国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也可在开发区内举办独立经营的企业或者联合经营的企业。
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使用土地,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使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如需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上海市境内设置完整的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注册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解散,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经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国内企业,除减免税优惠必须由国家批准外,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1995年底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的房屋或者购置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应确保贷放;其它信贷资金,优先贷放。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可以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开发场地,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和房产经营。
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保税仓库,为开发区内外的企业提供服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建立转口型保税仓库和保税加工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同样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对外国领事机构及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用地用房,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的开发区公司,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从事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