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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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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细则


  
  第一条 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的有关精神和要求,为了进一步细化管理办法,规范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务公开电话的受理范围:
  (一)对我市政府和部门工作职能以及联系方式等方面的咨询;
  (二)对我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方面的各种批评、投诉、意见和建议;
  (三)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情况的举报;
  (四)对社会生活中遇到的急、难、险等问题的求助;
  (五)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对党委、部队、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批评、投诉、意见和建议,引导来电人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三条 政务公开电话受理办法:
  (一)受理。涉及国计民生、担负抢修抢险等紧急任务的成员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其他单位视本单位实际自定值班办法(报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备案),全面受理市民的咨询、投诉、批评、建议等。值班人员要记录来电人姓名、单位或地址、联系电话、来电时间和内容。
  (二)办理。直办:对咨询中个案的批评、建议、一般求助等,直接用电话及时答复,紧急求助直接用电话办理。转办:市民反映的热点问题,受理后转有关责任单位办理并要求其限期反馈。特办:对跨地区、跨部门,影响面宽、解决难度较大的求助,填写《政务公开电话交办单》,以专报形式报有关领导,再按领导批示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派人员协调办理。
  (三)反馈。承办单位(部门)按办理期限,将办理结果反馈给事项交办部门或投诉人。直办中的批评、建议、求助要当日反馈;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单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并直接答复来电人;属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并直接答复来电人;情况紧急的,要随时汇报情况。如情况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承办单位要主动向市政务公开电话室说明情况及原因。
  (四)监督。政务公开电话办理过程接受新闻媒体、纪检、监察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定期通报有关情况。
  (五)归档。建立各级归档制度。对受诉办理的登记本、转办单、领导批示、反馈件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要分类建档,方便查核。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辖区范围内建立政务公开电话网络,市政务公开电话室负责全市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的指挥和协调。
  各区、县(市)政府、市直各单位和开发区为市政务公开电话的一级成员单位。
  第五条 一级成员单位承办市政务公开电话室的交办事项,接受指令性联动。
  各单位应当公开本辖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政务公开电话,受理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来电诉求。
  第六条 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第一责任人;各成员单位在本部门办公室设置工作机构,明确主管人和经办人;各成员单位应积极帮助本部门和系统内下属单位建立相应工作机构,并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承办单位书面报告办理结果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办理结果填写清楚。同一交办单有两个以上事项的,或注明有附件的,报告时不遗漏。群众满意程度由承办单位征求来电人意见后填写,无来电人意见的,要作出说明。
  (二)先由一级成员单位承办,后又转交下级机构办理的,一级成员单位应对其下级机构的办理结果进行审核、认定,后再向市政务公开电话室上报。
  (三)反馈办理结果与实际处理情况要一致。办理结果上报时,须由承办单位经办人签名,加盖公章,并经分管领导审核。
  第八条 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应视情抽查了解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并核实来电人的满意程度。
  第九条 对承办单位逾期未予办结且无报告说明的,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应催办,并予记录;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可发回重办并记录。催办和重办情况记录作为考核成员单位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 必要时,报请市政务公开电话领导小组批准,政务公开电话室可请新闻舆论部门对成员单位办件情况实施新闻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与交办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不得将投诉、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和迫害反映人。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人员在接到重大紧急、突发事件信息反映时,应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并积极协助有关单位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四条 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工作联系会,通报工作情况,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对重大疑难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来电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表达清楚、准确;
  (三)留下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第十六条 来电人妨碍和骚扰政务公开电话正常工作的,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给予教育批评;情节严重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2005年11月1日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2007〕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建稽〔2007〕8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现就税务部门开展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同时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实现房地产市场健康规范发展,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理需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中央纪委第七次会议、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都把解决城市住房方面的突出问题,作为要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来抓,将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列为行业整顿的重点,这充分说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税务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部署,适时调整和完善了房地产税收政策,大力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坚持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在房地产市场各个领域和环节,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涉税违法违规问题。税务部门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执法部门,要认真做好这次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通过开展对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依法严厉查处房地产行业的税收违法问题,规范房地产市场税收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二、认真履行职责,扎实开展税收检查工作
  针对房地产业涉税环节多、征管难度大等特点,为了保证专项整治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单位工作的实际和特点,建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落实领导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税收检查工作。
  (一)严格落实各项房地产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严格执法。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税收调控政策,税务总局下发了一系列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措施的文件,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全国情况看,房地产税收政策在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税收征管不到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此,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落实各项房地产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一是要严格执行个人住房转让环节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政策。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具体管理办法,开展土地增值税执法检查,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通过掌握房地产企业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的情况,搞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征管。三是要严格执行各项房地产税收征管措施,加强税收征管。
  (二)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税务稽查力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2007年税务总局税务检查工作要求,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纳税检查列入检查重点,结合房地产行业的特点,通过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方式,严厉查处房地产企业偷逃税行为。
  (三)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各地税务机关在今年的工作安排中,要将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税收征管情况,作为本系统内部执法检查的重点,严格查处越权审批、违规审批、随意减免税等问题。
  (四)加强内外协调,形成专项整治工作合力。这次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由建设部牵头,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当地建设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同时,要加强本系统内部法规、稽查、征管、税政、监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国税、地税之间,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与公安、检察、法院、海关、工商、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规范执法、查处违法的合力。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各地税务机关还要积极主动地与当地政府沟通,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
  三、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税务机关要以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为契机,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改进房地产行业税收管理工作,建立税收征管的长效机制。
  (一)大力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实际,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落实“先税后证”等管理制度;要实现交易环节税收“一窗式”征收,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等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内外信息传递机制,整合管理资源,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涉税信息的“一户式”存贮,稳步开展信息比对和纳税评估,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
  (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根据《通知》要求,2007年7-8月份,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主管部门将对所有规定房地产项目进行检查;9-10月份,省级城市主管部门将对相关房地产项目进行抽查;11-12月份,国家八部门将组成工作组对相关房地产项目进行抽查。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阶段性检查的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税务检查,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同时,要及时组织督导组、复查组,对房地产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三)加强跟踪调研,完善管理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利用这次检查工作的机会,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政策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房地产税收管理措施。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在2008年1月底之前向税务总局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主要包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专项整治工作取得的成效,有关政策建议等。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张洪健
电话:(010)63417574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8月16日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市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基础设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二)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在城市公共供水建成区内限制自建设施供水和自备井取水。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水利、航道、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污染。

  第十条 以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废渣;(三)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者装卸垃圾、粪便;(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水源核心保护区。在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前款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捕捞、停靠船只排筏;(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第十一条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米内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垃圾、废渣;(三)设置渗水厕所、渗水粪坑等污染源;(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前期准备阶段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论证、评审。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由省立项或者受国家委托负责审查的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由市、州、县(市、区)立项的项目的初步设计,由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和批文,应当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做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建筑材料。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管理。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做好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的检测分析,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10平方公里主干管网设置一处管网测压点,并能连续测定供水压力,确保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转供或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要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用户,均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更名、过户、停用、销户,应当向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水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质标准,保持不间断向用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出通知。因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出通知,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暂停供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省辖市的供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其他城市的供水价格,由市、州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专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除消防灭火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专用消火栓取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由用户自行购置,自行管理。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当地最低水价类别计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参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技术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制定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供水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扩建、改建本单位内部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必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计量水表和表箱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启闭和堵塞城市供水管网中的阀门、水表、管道以及城市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一米以内和规定的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地下设施、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迁移、改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工程造价的5%以下。

  第三十五条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0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