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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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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9月5日 证监期货字[2001]28号)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经营活动,根据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需要,现将进一步做好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审批和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营业部复审和营业点清理工作

  (一)派出机构对1996年初审上报中国证监会待批且目前仍在经营的营业点,应在复核原上报材料的基础上对目前的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将现场检查报告和新的营业部申请材料于10月31日前上报我会复审。

  (二)派出机构对未经批准已开展业务且目前仍在经营的营业点应尽快进行检查和清理,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规范为营业部的按新设营业部要求向派出机构上报材料。经派出机构初审符合营业部条件的,于11月30日前上报我会复审。

  派出机构对营业部的审核应考虑合理布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综合情况。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基本要求,结合本辖区情况,制定营业部设立的具体标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三)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未经批准、已开展业务的营业点审核工作结束后,对不能规范为营业部的应进行清理、关闭。清理工作截止日为2002年6月30日,具体工作参照《关于做好取消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期货经纪业务的通知》(证监期字[1998]20号)中清理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做法进行。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和营业点所在地派出机构应积极配合,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确保市场稳定。

  二、进一步加强对营业部的管理

  (一)为适应监管工作的需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的营业部,由派出机构负责对其筹建工作进行检查和开业验收,中国证监会根据派出机构准许开业的报告核发《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二)派出机构要监督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在经批准的营业场所为客户提供报单、成交回报、结算、资金存取等与经纪业务相关的服务,不得在未经批准的场所提供期货经纪业务。

  应积极支持期货经纪公司利用异地终端或网上委托等先进技术手段开展客户服务业务,同时,督促开展此类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杜绝公司以新业务为名,变相设立营业点的现象。

  (三)派出机构应依据我会对营业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营业部初审工作,对申请规范为营业部的营业点进行一次全面、严格的检查。重点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点的人、财、物配置是否符合要求;营业点是否存在承包、联营、出租的情况;营业点业务流程和管理是否符合统一结算、统一风险控制、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要求;规范经营情况等。派出机构对存在问题的营业点要限期清理。

  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应进一步加强对营业部的监管,对营业部经营管理中存在问题、且未能在规定时期内完成整改的,派出机构不得受理该公司其他新设营业部的申请,必要时追究公司及相关高管人员的责任。

  (四)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和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对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实行联合监管。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负责营业部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并责成公司妥善处理。对存在重大问题的营业部,经两地派出机构协商后,由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向中国证监会出具处理报告。期货交易所应积极配合派出机构做好营业部的监管和非法网点的清理工作。

  (五)派出机构应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布经我会批准的合法营业部情况,鼓励投资者投诉和举报非法期货营业点,监督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或其他渠道公示其合法机构情况(包括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联系电话等)。



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地方贸促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地方贸促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1]17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11]1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和地方贸促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方式,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41号)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贸促机构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书费,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成,其中15%上缴中央国库,85%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具体收缴方式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收入上缴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65项“贸促会收费”01目“证书工本费”。

  二、贸促会收取的ATA单证册工本费、出证手续费和担保手续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方式,按照财库[2003]4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收入上缴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22项“贸促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ATA单证册收费”。

  三、贸促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地方贸促机构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贸促会和地方贸促机构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加强本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确保各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四、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次修正)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10届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经纪、技术评价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专利技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技术市场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外经贸、农业、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也可以经过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约定。

  第八条 设立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技术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科技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招标。技术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技术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主不得夸大该项技术的性能和经济效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查实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相一致。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妨碍科技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合法权益;
  (二)擅自披露、转让职务技术成果;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以窃取、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取得合法收益;其中利用本单位资料、材料、设备的,应当经过所在单位同意并交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技术成果的持有者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作价投资的方式进行交易。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进行交易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以技术作价投资入股的,可以从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受奖人员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十五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技术出口合同和技术引进合同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新品种以及耕作、病虫害防治、水土资源保护和利用、农产品深加工等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七条 对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处罚:
  (一)未经过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二)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发布内容不实的技术广告的。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30日起施行,1986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