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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时间:2024-07-06 01:5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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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公安部


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政务院批准一九五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发动群众,协助人民政府防奸、防谍、防盗、防火,肃清反革命活动,以保卫国家和公众治安,特规定全国各城市于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展后、农村于土地改革完成后,普遍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二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基层政府和公安保卫机关领导下负责进行工作。
第三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机关、工厂、企业、学校、街道为单位,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其委员名额,应视各单位人数多寡、情况繁简,由三人至十一人组成之,设主任一人并得设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各地于治安保卫委员会建立后,视情况需要,经市、县公安局批准,得建立治安保卫小组,由群众推选积极分子三人至五人组成之;内设组长一人,在治安保卫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一)凡人民中历史清楚、作风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治安保卫工作者,均得当选为委员。
(二)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之选举,事前应作充分准备,由群众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过介绍、审查、评议、酝酿成熟后再行选举,每半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但在任期内如大多数群众认为必要改选时,得改选之。
第五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具体任务:
(一)密切联系群众,对群众经常进行防奸、防谍、防火、防盗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宣传教育,以提高群众的政治警惕性。
(二)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检举、监督和管制反革命分子,以严防反革命破坏活动。
(三)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对反革命家属进行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争取他们拥护政府的政策措施。
(四)发动群众共同制定防奸的爱国公约,并组织群众认真执行,以维护社会治安。
第六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职权:
(一)对现行的反革命分子与通缉在逃的罪犯,有捕送政府、公安机关之责;但无审讯、关押、处理之权。
(二)对非现行的反革命分子,有调查、监视、检举、报告之责;但无逮捕、扣押、搜查、取缔之权。
(三)对社会治安与管制工作,有教育群众维护革命秩序,监督被管制者劳动生产,不准其乱说乱动,并向公安机关及时反映其表现情况之责;但无拘留、处罚、驱逐之权。
(四)对反革命破坏之场所,应协助公安人员维持秩序,保护现场,以便公安机关进行勘查,但不得变更与处理现场。
第七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各项纪律:
(一)遵守政府法令。
(二)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漏。
(三)站稳人民革命立场,不得包庇反革命分子,不得挟嫌诬告,不得贪污受贿。
(四)团结群众,帮助群众,不得强迫命令,借势欺人。
第八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关系:
(一)各机关、工厂、企业、学校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该单位行政机关及公安保卫部门领导。
(二)城市街道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公安派出所领导,有居民委员会者受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双重领导。郊区无派出所者受公安分局、区公安助理员领导。
(三)农村行政村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村政府、村公安员领导。
(四)沿海村庄之治安保卫委员会,由海防派出所、海防公安员领导。
第九条 各地基层政府、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的领导,并建立必要的制度:
(一)应使每一治安保卫委员会,定期向当地群众报告工作,征求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批评。
(二)对工作积极有显著成绩者,及时给以表扬、奖励,对脱离群众违犯纪律者,及时给以批评、惩处。奖励与惩处均须经当地群众讨论议定及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省、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条例精神,拟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大行政区、中央公安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公安部发布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经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旅游接待可以实行定点服务,定点条件由省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具备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可以提出定点申请,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以及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免费发布旅游信息。
第三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假日旅游的管理工作。协同制定分流预案,及时进行景区、景点疏导工作;在重点景区、景点建立医疗点或者急救中心,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三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
门。
第四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和星级宾馆、饭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产品质量监督、财政、物价、建设(园林)、国土、环境保护、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9日

平顶山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基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教育局


平顶山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基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教〔2008〕13号


局属各学校:

经研究,制定《平顶山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基建项目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平顶山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基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基建项目的管理,节省基建投资,确保学校建筑工程质量,提高建设效率,根据国家和省、市对基建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规划

第二条 学校的基建项目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各学校要严格按照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做好校园建设的规划工作。校园规划设计应以安全、适用、经济、美观为原则,根据学校的特点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合理利用地形、地貌,因地制宜地进行。在校园总平面设计上,宜按不同功能进行分区,合理布局。校园、校舍应突出整体性,绿化、美化应结合建筑景观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以形成优美的校园环境和人文景观。规划设计应注重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顾近期规划与长远发展,并且有利于分期实施。

学校规划须报经市教育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项目报批

第三条 凡有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项目的学校,于每年3月和10月向市教育局发规科进行项目申报。

学校申报基建项目时,必须提交项目申请书及工程概算。项目申请书必须对项目建设的使用功能、必要性、可行性、资金来源及投资效益分析进行阐述,并附必要的相关图纸、图片等。

市教育局在调查研究、统一平衡的基础上,确定基建项目计划。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四条 工程地质勘察是工程设计的依据,对拟建的工程必须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第五条 基建项目严禁无证设计。重点基建项目须有3家以上设计单位参与方案竞标,并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共同对方案的经济实用及美观等方面进行评审,确定最佳方案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五章 工程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按照市政府采购办批准的招标方式和程序进行。

市教育局研究纳入计划的工程项目,根据工程特点和市政府采购办批准的招标方式,由市教育局选择有资质、信誉良好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同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清单和拦标价或标底的审核,以确保其准确性。采用综合基价招标的,做好标底的保密工作。开标时,市教育局、项目学校的负责人和监督部门有关人员同时参加。

第六章 合同签约

第七条 项目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规及该项目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监理、设计、勘察等工程建设有关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须经市教育局审核同意后,才可签订正式合同。

正式合同报市教育局发规科备案。

第七章 施工管理

第八条 项目学校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学校法人代表任组长,分管校长任副组长。项目学校的基建工程领导小组应加强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投资及文明施工的监管,重要问题由领导小组集体决定。

第九条 项目开始施工前,学校应与市教育局签订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实行工程质量单位领导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条 项目学校要确定现场项目负责人,做好施工日记。要及时收集一切工程技术资料,特别要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和变更工程记录。坚持现场跟班验收、签证、监督和检查,严禁事后签证和没有现场验收就签证。

第十一条 实行工程质量报告制度。项目学校要定期向市教育局报告工程进度和质量情况,遇有重大问题要随时报告。

第十二条 凡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必须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公司进行工程质量监管。监理公司由市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工程监理有关规定选定。

第十三条 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施工图非涉及工程安全性的,原则上不予变更,确需变更设计的,特别是影响工程造价较大的变更项目,由项目学校提出书面请示,经市教育局审定后并报有关领导同意,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项目学校未经审核擅自变更,视作违规行为,追究当事人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学校负责。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严格遵守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工程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竣工项目自验合格后,由监理单位组织工程初验,对验收中查出的有关施工质量问题,应责成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完毕。最后由项目学校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教育局及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消防等有关部门参加,并报请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工程验收合格,各方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项目学校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项目学校存档,另一份交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学校必须收存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按合同规定比例留取质量保修保证金。在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负责无条件返修。

第九章 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及时进行工程决算。项目学校收到施工方提供的完整决算资料后,要进行初审,对决算中有明显错误的地方要通知施工单位进行更正。

第十九条 项目学校把初审过的决算资料报市教育局,并对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市教育局审查认可后,再报市财政局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进行审核。

项目学校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未经批准而发生超预算的经费,谁同意谁负责。未按基建程序办事、违规操作的学校,将予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在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的或酿成重大事故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学校分管领导和有关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不得向施工单位索取或收受贿赂,违者要按党纪政纪严肃查处。因工程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所有基建项目投资要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全过程审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教育局直属学校所有基建项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基建项目是指学校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实施的工程项目,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维修(含装饰、装修),以及与工程项目紧密相关的工程设计、勘察、监理等。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调整需对本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时,由市教育局统一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