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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摩尔多瓦关于在21世纪继续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23 08:3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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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摩尔多瓦关于在21世纪继续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摩尔多瓦


中国与摩尔多瓦关于在21世纪继续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国家主席江泽民与摩尔多瓦总统彼得·鲁钦斯基2000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国与摩尔多瓦关于在21世纪继续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关于在21世纪继续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为了继续发展各领域的合作关系,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准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坚信继续发展并深化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关系的必要性,重申恪守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公报,声明如下:   

  一、双方认为,当今世界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充分体现出多样化趋势和经济全球化特征,增强了各国利益的相互依存。双方重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有权主宰自己的命运,在参与讨论和解决国际问题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二、双方认为,谋求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已成为当今国际生活的主要目标,但和平与发展仍面临挑战。指出各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两国愿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开展合作。   

  双方强调相互交换看法的重要性,两国外交部将就共同关心的问题继续进行双边磋商。   

  三、两国领导人对在会谈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达成的高度谅解表示非常满意,认为深入发展两国关系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符合两国的国家利益,决心继续巩固并扩大两国在各领域的互利合作,愿意为参与世界经济一体化而共同努力。   

  四、双方重申愿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在国际组织,特别是在联合国范围内紧密合作。认为在世界稳定与发展、消除强权政治、摒弃使用双重标准、加强国家间互信、推动军控与裁军等方面,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应发挥主导作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尊重摩尔多瓦共和国主权与领土完整的基础上,支持摩尔多瓦解决其东部冲突的努力,希望各调停国为尽快解决该问题而不懈努力,主张联合国及有关国际组织作出的关于摩尔多瓦共和国的决议得到切实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解和尊重摩尔多瓦与欧盟一体化的选择。   

  六、摩尔多瓦共和国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支持中国早日实现统一大业。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重申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官方往来,不支持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组织。   

  七、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分裂主义,支持有关国家为反对这种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的现象所做的努力。   

  八、双方认为,两国政府应积极鼓励各部门和地方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以继续推动两国在各个领域的合作。   

  九、双方将采取措施,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在政治、立法、科技、农业、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领域的合作。   

  十、双方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两国合作具有很大潜力。双方为深化经济和贸易合作,将加强中摩经贸合作委员会的作用,为其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商业公司、经济实体、银行、大型企业建立直接联系,为开展各种形式的互利合作提供便利,包括通过共同制定与实施投资项目,创建合资公司等。   

  十一、双方认为,两国在农业与农产品加工工业方面合作潜力较大,制定一项合作计划,开展在农业领域的合作十分重要。双方愿推动科技领域的具体合作,在果树、葡萄和蔬菜种植、作物选种等双方感兴趣的领域进行技术交流,并共同开发合作项目。   

  十二、双方声明,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摩尔多瓦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彼得·鲁钦斯基

         (签 字)          (签 字)           


                      二OOO年六月七日于北京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30号







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四月八日

枣庄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城市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建(构)筑物;
  (四)大型桥梁等市政设施;
  (五)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第五条 枣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枣庄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具体负责新城区与市中区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服务业协调办公室和市建设、供电、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工作。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街景规划设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夜景灯光设置规划。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夜景灯光。
  第九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照灯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商业门面的牌匾、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或灯箱、射灯等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并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立交桥、人行天桥设置灯光装饰,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标志性城市设施。
  第十四条 沿街建(构)筑物外部照明、装饰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电费由经营者或房屋使用者承担。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五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于每星期五、六、日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仲秋”等重大节日(含节日前一日)期间开启。具体开启时段为:12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17:30—22:00;3月1日至5月31日18:30—22:30;6月1日至8月31日19:30—23:00;9月1日至11月30日 18:30—22:30。
  以上夜景灯光设施开启时间,各设置单位必须认真遵守,不得擅自停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
  如遇重大活动需要开启灯光的,由管理部门另行通知;其他时段需要开启灯光的,由设置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

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保证金融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单位,是指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单位应加强对运钞保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刑事和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四条 金融单位运钞应当使用专用运钞车,未配备专用运钞车的,运钞时车内应当设有坚固防护装置的存放现金的箱(包)并锁定。
第五条 跨县(市)、区远途押运,必须派护卫车,实行两人以上武装押运。
第六条 运钞的押运人员必须是本单位职工或是专职押运人员,不得雇用临时工。
第七条 押运员、业务员、司机在押运中应当明确各自职责,并明确责任人。押运员主要是做好保卫、警戒工作,不得兼任司机或业务员。
第八条 运钞车出车前,押运员、业务员、司机等应按各自职责,对车况、油料、通讯工具、消防器材、防卫武器、器械等进行检查。
第九条 押运员在运钞过程中,应当时刻保持警惕性,在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等)装卸时,应当由一名押运员持武器或器械在车旁负责警戒。
第十条 金融单位应当在运钞车到达之前,派员在单位周围担任警戒任务,如发现可疑情况,应迅速通知运钞车改变路线,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运钞车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能随时与本单位或警方进行联系。
第十二条 运钞车途中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及时修复或处理的,随车人员应当守护现场,并与附近的金融单位或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三条 运钞车到达目的地时,应当最大限度地靠近库房停放。押运员必须在款项安全入库(柜),通勤门落锁并确认无异常情况后,方可离开。
第十四条 执行押运任务的人员(含业务员、司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启运时间、行车路线和押运款项等情况;
(二)不得单独行动,不得饮酒,不得在车箱内吸烟,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和私人物品;
(三)不得让与押运无关的人员搭车;
(四)不得无故改变行车路线;
(五)不得办理与押运任务无关的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单位应制订好运钞过程中的应急预案,并经常进行演练和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保证执行任务的运钞车辆的安全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规定核发《免检通行证》;
(二)对持有《免检通行证》的运钞车辆,应当免检放行,视情况提供就近停靠的便利和给予必要的停靠时间;
(三)执行运钞任务的车辆如发生交通违章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先登记放行,后予处理;
(四)执行任务的运钞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赴现场处理,防止群众围观和发生哄抢事件,协助押运人员确保运钞车辆的安全。
第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上级金融单位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金融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金融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对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限期整改执行不力,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和市公安局按各自的职责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