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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11:3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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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2005年9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此复。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沟、荒滩(洲),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辖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下统称集体组织)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对农村土地进行统一发包时,本集体组织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本集体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必须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由发包方、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文本进行规范。
第九条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式样,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合同是确定发包方、承包方土地承包关系的凭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确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确定专人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查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批准: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服兵役、升学、服刑,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由承包方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依法予以补偿安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征地工作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禁止随意扩大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禁止降低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禁止侵占或者挪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道路、学校、医疗卫生设施等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妥善安置承包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部分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承包方部分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四)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承包方土地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颁发机关公告注销作废:
(一)承包方全部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全部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三)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承包除林地以外的土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等;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茶(果、园艺)场、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具体程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需要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或者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农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仲裁,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非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期限短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关于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发证书。
加盖印章不得收取费用;补发证书,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三十二条 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地,应当在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后方可发包。
第三十三条 辖有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权 归责原则 请求权 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但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与侵权责任是相互关联但又有明显区别的概念。 为理解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可以引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 在对待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上,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不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 从民事侵权的基本原理、国内外立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及知识产权侵权的现实情况评判,均可以得出过错责任原则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结论。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热门话题。 笔者感到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仍未取得共识而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其中分歧的焦点是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内涵、 侵权归责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究竟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等方面有不同认识。 本文将以民事侵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理论为指导, 结合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性,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内涵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原则,因而有必要先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的概念。

(一)知识产权侵权的概念

侵权行为,可以认为是“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 ”[1]472违法性是任何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如果一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就谈不上构成侵权行为。 除此之外,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构成理论中,还包括损害、行为人存在过错,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知识产权侵权无疑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 但是,传统上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对知识产权侵权的适用,不能简单套用。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侵权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同一含义。 根据学者的观点,它是“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行使或利用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2]170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负载知识产权的有形物侵权不同,侵权边界难以确定,在界定知识产权侵权概念时, 不应拘泥于主观过错与损害行为,而应重点关注行为的违法性。 知识产权侵权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凡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专有权的行为,都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至于该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等,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问题,不影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法定性使得任何一个特定的知识产权的成立和受到保护,都需要有特定的法律依据,否则将不能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同样,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具有法定性。 如果知识产权法律没有将某种使用知识产品的行为纳入侵权范畴,那么这种使用行为就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二)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内涵

侵权归责原则也就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正确适用侵权归责原则,对于公平、合理地处理侵权案件,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规则、与损害赔偿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没有必要涉及一切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即认为,归责原则是就赔偿之归责原则而言的,归责是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是填补其所受之损害。[3]258-259具体是指行为人在一定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了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时, 应就该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

侵权归责原则应是仅就损害赔偿而言的。知识产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探讨也应当在民事侵权责任的体系下进行。 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而与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4]因此,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限于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二、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体例之构建

(一)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确立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目的,是要以一定的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某种法律责任。 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是同一概念。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侵害知识产权而被施加的强制性法律责任, 旨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知识产权侵权人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 这就涉及到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 当然,两者亦存在密切的联系,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是确定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只有在确定了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前提下,也才有进一步界定和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必要。

就知识产权侵权而言,其构成一般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些都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所需要考虑的要素。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但是,某一特定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需要某一侵权行为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就是所谓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除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特征外,还具有法定性特征。 知识产权具有依法确立的特点。 没有法律的明确赋予, 知识产权人要获得某种知识产权将无从谈起。 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特征相对应,知识产权侵权的本质就是实施了为知识产权法所禁止的行为,即行为人从事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 在确认知识产权侵权之构成方面,对行为的违法性应给予特别的强调。

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什么是受权利限制的合法行为、什么是违法的侵权行为,其界限是清楚的。 知识产权侵权涉及的就是被明确为知识产权侵权的、违反了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行为。 如果某一行为在知识产权法中具有合法依据,即使该行为没有获得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仍然不能认为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有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作为违法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损害结果发生的要件,并进而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构成上,也应考虑损害结果问题。 实际上,正如史尚宽指出:严格言之,损害之发生,为赔偿义务之要件,而非侵权行为之要件。 因此,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时,不需要考虑损害结果因素。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有物权和债权两种保护方法,其中物权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妨害、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旨在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 债权保护方法则主要是指损害赔偿,旨在弥补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 与上述两种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相对应,大陆法系有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之说,相应地也有物权之诉和债权之诉。 侵权行为即是产生物权之诉和债权之诉,而且可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没有设立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也不存在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采纳的是广义的侵权概念,将各种对法律所保护权利的侵害或妨害行为都视为侵权。[5]105《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形式,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其中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属于前面提到的排除类侵权责任,也就是上述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物权保护方法的途径;损害赔偿属于补偿类民事责任,属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债权保护范畴。 停止侵权等排除类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都需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对于补偿类民事责任,则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对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特殊性质的侵权行为,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引进公平责任原则。

笔者主张,有必要引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 通过引入该概念,可以比较容易地理解知识产权侵权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当发生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后,随即可以产生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可以相互配合, 共同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实现。有学者还认为这两类请求权存在着优先关系的问题: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不论是否造成了损害,权利人都可以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寻求保护;在侵权还造成了损害,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完全保护知识产权时,可以同时行使债权请求权。[6]

事实上,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争的关键,就是由于没有引入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以及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做出了不同理解。 物权请求权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物权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是物权的绝对性和对世性、排他性特点。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有必要引入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 这一请求权是基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具有独占性的排他权而产生的。 该请求权的存在源于知识产权固有的属性,其行使不需要过错和损害后果作为前提条件。 通过引进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可以将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划分为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将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 划分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一类的排除性民事责任以及损害赔偿一类的补偿性民事责任,将停止侵权一类排除性责任通过实施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提起物权之诉加以解决。 对于损害赔偿一类的民事责任,则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和提起债权之诉加以解决。 换言之,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这种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则需要实行错责任原则。 正如有学者指出,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各国采取的是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仅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填补权利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方式的损失,以金钱的方式填补被损害的权利。[7]288-289

上述知识产权请求权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在权利的排他性、绝对性和对世性方面,知识产权与物权具有相似的权利特征。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排除性的垄断权和专有权利,专有性是其根本和灵魂。 任何人获得了一项知识产权后,即享有不受其他任何人侵害的权利。 当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发生后,乃至有发生之虞时,知识产权人即有权加以制止,无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有了知识产权请求权这一概念和制度,就会比较容易地认识到停止侵权一类排除性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不会理解为是建立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为对知识产权人而言,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是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而产生的。 这类民事责任的存在是基于侵权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不需要考虑其他构成要件。 事实上,包括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内的一些学者主张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其关键就是将对于停止侵害等排除类法律责任的认定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得出知识产权侵权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