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促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共场合的言行举止与职务身份不相符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对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一种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市政府交办事项的;
2.无正当理由,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3.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1.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3.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4.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或者行政决定的;
5.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6.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2.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7.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8.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9.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10.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内部管理疏松,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2.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3.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4.授意、指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进行违纪、违法行为的;
5.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扰、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七条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副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七)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的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长在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八条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后,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条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干扰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七条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一条如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由市监察局对其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
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尽量减少和避免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损失,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工作要求,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三)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对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的提案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五)未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管理不严,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六)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给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重大工作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情况的。
(九)治政不严,对下属部门或人员管理监督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十)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不按有关规定和上级部署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严重腐败现象及违法、违纪行为和失职、渎职等情形,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辖的部门或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引发大范围聚众重复上访事件,干扰和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违规办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不予办理,违法收取费用,以及因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造成行政工作秩序混乱、贻误工作以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三)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用、丢失、侵吞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六)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七)应当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其他行政过错行为。
第九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经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党组会议决定,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限期进行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行政责任问责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行政责任问责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辞职;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行政问责对象有违反法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行政处分有异议,或者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在复核期间,行政处分一般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