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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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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3]2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账户的设置

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应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其业务人员、资金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固有财产业务,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银行结算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按某一特定计划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计划开立信托财产专户。

二、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

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于不同的账号。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在内部管理上须对不同的账户和账号分别管理。

(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

2、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简介;

3、根据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的具体内容,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二)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拟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的全称;

2、信托目的;

3、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后,可以载明信托期限、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信托利益的支付形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三、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使用

信托财产专户可接受现金缴存或款项划入,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信托财产专户与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账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垫付的费用、应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的支付除外。

不同信托财产专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依据信托文件约定不同信托项下的财产可进行交易时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需要从信托财产专户向受益人个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支付报告,该报告应和信托文件内容一致。

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银监会书面报告信托财产专户的开设情况。

四、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变更和撤销

(一)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信托财产专户信息变更,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信托关系变更文件。

(二)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届满后,受托人应及时清理信托财产专户。账户仍有余额的,受托人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并及时撤销账户。

(三)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因故未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及时清理该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专户中的资金余额返回原委托人。

五、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资金性质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若执法部门对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信托财产专用存款账户的性质。

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企业负责人。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可以采取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产生。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者任期经营业绩合同。对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基本年薪;对超额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效益年薪;对未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相应扣发基本年薪;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九条 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的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内容;申报事项不属于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到具有管辖权限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二)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不予审核、批准或者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本企业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一)国有资产被查封、冻结或者扣押的;
  (二)发生重大产品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三)产品被外国或者境外地区列入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目录的;
  (四)企业负责人因健康或者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而不能履行职责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工作,采取实可行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
  改制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不含向本企业负责人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制定。
  改制方案必须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对股东会、董事会拟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应当于闭会之日起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建立企业年薪制及期股、期权等多种薪酬制度,调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各项管理工作:
  (一)依法界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二)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三)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制度,指导所出资企业合理运用评估结果;
  (四)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企业特定需要,依法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占用的资产和资金进行清查、登记、核对和必要的财务处理,会同财政部门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核实和批复;
  (五)根据企业报送的各类报表,对企业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变动和运营效益等进行统计,及时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六)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价指标体系,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经济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制度,收集、汇总和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信息,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机构,按照法定权限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以竞价方式进行。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产权转让必须事先公告,公告时限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化国有资产结构和保障国有股权收益的原则,编制企业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监事人选。
  所派驻企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所派驻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企业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监督企业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指导、推动企业建立本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评估拟报批重大事项的法律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或者投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设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全面负责本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法律纠纷处理制度。对本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法律纠纷,应当自纠纷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将处理结果自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出资企业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住宅建设收费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住宅建设收费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建设收费,降低商品住宅价格,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推动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文件)、《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及《抚顺市行
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建设收费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专业公司(含中、省直驻抚部门和单位)向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预售)价格以外向用户的收费。
第三条 向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法律、法规、省政府及省物价、财政以上部门的文件或省委托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的文件以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增加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四条 行政事业收费部门必须按市确定的住宅建设合理收费项目收取费用(见附件一),对国家、省、市已明确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在住宅建设中收取,具体取消的项目按物价局下发文件为准。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对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的,将实行下列优惠政策:住房建设用地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停止征收商业
网点建设费;免收中小学教师住宅补贴等有关费用;减半征收城市规划管理费等(见附件二)。
第六条 各公用专业公司(包括电力、邮电、自来水、煤气、热力等)在住宅建设中收取的工程费、设计费等经营性收费,必须根据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工程设计的需要,提出工程预算,按照工时定额等有关规定收取,不得凭借垄断地位随意要价,也不得凭权力盖章收费。
第七条 各开发(建设)企业不得随意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收各种费用,确需通过开发(建设)企业代收的,委托部门应报请财政部门同意,并将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并提供给被委托方,否则被委托方有权拒绝代收。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中的前期费用、工程费用、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进入商品房价格,物价部门审核认定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为最终价格。开发企业向用户收取的进户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取。
第九条 除高档住房外,供普通居民使用的商品房建设不得搞高档装修。设计中有防盗门、铝合金窗、座便、瓷砖的,允许进入工程成本和造价。设计中没有的,不允许向用户收取上述费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均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在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持《收费员卡》,并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后方可收费,严禁无证收费。
第十一条 如上级部门对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时,执收单位应持有关文件依据,及时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增项或变更手续,严禁擅自收费。对未办理手续而提高收费标准的,被收费单位可拒交费用。
第十二条 按有关规定合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收足、收到位,并如数上缴财政,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缓的,须经市减免缓收费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种,并按财政部门规定,纳入管理。
第十四条 采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执收监督手册办法。市物价部门将分行业统一印发《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手册》,收费单位在依法执收时,应按《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手册》中所规定的内容严格履行收费职责;被收费单位有义务按规定交费,有权维护自身的正当权
益和监督收费单位的执收行为。
第十五条 对加重开发建设企业负担,加重购房者负担的乱收费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和《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专业公司(含中、省直驻抚部门和单位)及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抚政发〔1996〕29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一:目前住宅开发建设取费项目表
一、开发建设企业成本性支出费用
1、招投标管理费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
3、城市规划管理费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
6、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
7、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鉴证费
8、商品房销售合同鉴证费
9、工程质量监督费
10、工程建设监理费
11、沥青排污费
12、噪音污染费
13、土地登记费
14、土地出让金
15、土地评估费
16、残土外运费
17、城市施工占道费
18、道路挖掘修复费
19、河道、堤防占用费(含临时占地用费)
20、城市树木砍伐补偿费
21、绿地占用费
22、绿地建设费
23、人防工程拆迁补建费
24、邮电线路动迁费
25、工程预算审查费
26、排水设施使用费
27、商品住宅价格审验费
28、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危房鉴定费)
29、房屋灭籍费
30、利用档案费
31、建设工程档案保证金(竣工图保证金)
32、公证费
33、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
34、房屋拆迁管理费
35、征地管理费
二、开发建设企业为政府代收代支的费用
1、教师住宅建设基金
2、拆建比费
3、电贴费
4、价格调节基金
5、劳保统筹费
6、有线电视初装费
7、供热上网集资费
8、自来水增容费
9、煤气增容费
10、商业网点费
11、新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12、人防结建费
13、科技发展基金
14、城市消防建设配套费

附件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取费减免收费项目
一、减半征收项目
1、工程建设监理费
2、城市规划管理费
3、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危房鉴定费)
4、供热上网集资费
5、人防结建费
6、煤气增容费
二、免征收项目
1、教师住宅建设基金
2、土地出让金
3、房屋拆迁管理费
4、拆建比费
5、噪音污染费
6、沥青排污费
7、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8、电贴费
9、招投标管理费
10、价格调节基金
11、建设工程档案保证金(竣工图保证金)
12、工程质量监督费



1998年9月8日